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30號
KSHM,102,上易,83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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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錫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6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錫霖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凌晨與其友人許剛朗飲酒後, 由許剛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錫 霖,嗣於當日凌晨2 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3 時許)行經高 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口時,適為執行酒駕取締勤 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陳俊良 、邱自忠攔檢,發現許剛朗身有酒味,乃欲依法對許剛朗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許剛朗示意拒絕,邱自忠、陳俊良遂分別 告知許剛朗拒測之法律效果,乃郭錫霖在旁竟持續以言語、 肢體動作干擾、妨礙邱自忠、陳俊良執行上開勤務(惟尚未 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於警方執行酒駕取締過程中,郭錫 霖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俊良為依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 對陳俊良接續以臺語之「幹你娘」、「看到鬼」等不雅言詞 加以辱罵,以此方式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足以減 損陳俊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俊良聽聞郭錫霖上揭言語後 ,即向郭錫霖表示其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嫌,並以拉手及搭肩 之方式,要求郭錫霖坐上警車返回派出所依法處理,惟郭錫 霖拒絕,並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陳俊良身 體之犯意,先當場徒手撥開陳俊良之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拉扯之間並接續以手抓陳俊良之手部 ,經陳俊良再次表示依據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郭錫霖,並以強 制力押解郭錫霖坐上警車時,因遭郭錫霖反抗而雙雙跌坐警 車左後座上,郭錫霖復再接續徒手毆打陳俊良臉部並以手抓 陳俊良之耳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身為公務員之陳俊良依 法執行職務,陳俊良且因郭錫霖上開行為,受有左眼眶處、 左鼻側、左耳後多處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錫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錫霖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說過「幹你 娘」、「看到鬼」等話語,及於取締過程中曾與員警陳俊良 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因為許剛朗要求基本測試,警員便說許剛朗拒測而發生口 角,伊說「幹你娘」、「看到鬼」是在向許剛朗抱怨,沒有 辱罵員警的意思,因伊認為自己沒有犯法,不是現行犯,是 員警沒有告知權利,就直接將伊拉住要伊上警車,故伊認為 員警執法過當,基於防衛始反抗,並未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5日凌晨與其友人許剛朗飲酒後,由許剛 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嗣於 當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 口時,適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陳俊良、邱自忠攔檢;又被告於警方攔 檢過程中,曾口出臺語之「幹你娘」、「看到鬼」等話語之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員警 邱自忠、證人即告訴人(員警)陳俊良、證人即當天搭載被 告之友人許剛朗於偵查中證陳在卷(邱自忠部分見偵卷第21 頁反面,陳俊良部分見同卷第22頁正、反面,許剛朗部分見 同卷第23頁正面),並經原審勘驗員警102 年2 月5 日執勤 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 。再員警陳俊良令被告坐上警車返回派出所處理時,因被告 與員警陳俊良雙方曾有肢體接觸,被告當場遭到逮捕,而陳 俊良嗣後驗傷則受有左眼眶處、左鼻側、左耳後多處擦傷、 右手背擦傷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邱自忠、陳俊良、許剛朗



於證陳在卷(邱自忠部分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 陳俊良部分見同卷第22頁反面、許剛朗部分見同卷第23頁正 面),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陳俊良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1 至12頁)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查: 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 取締酒駕之員警陳俊良、邱自忠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之巡佐及警員,於案發時擔任該所巡 邏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員警陳俊良、邱自忠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02 年2 月14日勤務 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雖辯稱當時 警方突然出現,伊以為對方是歹徒云云,惟參照卷附員警執 勤光碟翻拍畫面,員警當時穿著制服,防彈背心上有明顯「 警察」字樣,並駕駛警車(且有警示燈),在取締過程中並 拿出酒測儀器、吹管,且請許剛朗先行喝水漱口再施測(見 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反面),一般人皆可一望即知為警方在執行酒駕 取締勤務。再者,員警邱自忠於告知騎士許剛朗係依法取締 酒駕,要依規定進行酒測等事由後,被告當時尚且一再表示 :「可以放我們一下那個嗎?」、「阿你警察是怎樣」、「 你戴帽子(指警察)比較大」、「你戴帽子是要這樣嗎?」 、「你一個公務人員」等語,證人許剛朗亦表示:「你戴帽 子說怎樣,我們百姓沒有權利嗎?」等語,有原審前揭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正面、第55頁正 面),而許剛朗拒絕酒測後,警方亦有進行舉發,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黏貼簿影本等件(有拒測、拒簽字樣)在卷(見 原審卷第16、17頁),顯然員警陳俊良、邱自忠於當時有穿 著制服並告知取締酒駕之事由,且確實在執行取締酒駕之勤 務,合於首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被告及證人許剛朗 於此警方執法過程,不但未曾出言質疑警方身分,尚且以軟 硬兼施之方式要求警方可否不執行取締,顯然均明知對方為 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察人員,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對 方是警察等語,尚難採信。
⒉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對員警陳俊良以臺語辱罵:「幹你娘 」、「看到鬼」等語,業據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伊與邱自忠聞到被告與許剛朗都有酒味,要針對駕駛許剛朗



酒測,但是被告與許剛朗都在找藉口,不願配合,伊就告知 拒測之規定,被告仍繼續以言語干擾,突然罵伊「幹你娘」 、「看到鬼」等語,當時是伊先問被告車子是否為被告所騎 ,所以被告確實是對伊講「幹你娘」、「看到鬼」這些話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正面)明確,核與證人邱自忠 於偵查中證述:伊發現許剛朗有酒味,要對許剛朗酒測,後 來伊有跟許剛朗說明拒測之罰則,期間被告插入干擾,並拉 扯陳俊良,陳俊良制止被告,被告還是一直干涉,並突然冒 出「幹你娘」、「看到鬼」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相 互吻合。佐以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法官勘驗前開員警執行光 碟,顯示:於凌晨2 時53分左右(按:蒐證光碟上載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約40分鐘),員警陳俊良問被告:「到什麼時候 、車你騎的逆?」,被告則回以:「啥?」,員警陳俊良再 問:「車你騎的逆?」,被告即回以:「幹你娘、去看到鬼 」,員警陳俊良質問被告稱:「你現在在譙誰?」,被告則 再次以:「我在譙那個、你看到鬼、誰騎的、你沒騎、有誰 ?」等節(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52頁),堪認被告確實 曾於員警陳俊良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以「幹你娘」、「看 到鬼」等語辱罵陳俊良。是被告確有侮辱員警陳俊良之犯意 ,殆可認定。
⒊被告雖不否認曾說過「幹你娘」、「看到鬼」等語,然辯稱 當時是因為許剛朗要求先畫圓圈、走直線之基本測試,且其 不是對陳俊良所說,是跟許剛朗抱怨,意思是機車是許剛朗 所騎乘,與其並無關係等語。惟查,證人陳俊良、邱自忠及 許剛朗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當時酒測過程中,許剛朗有要求所 謂「基本測試」之情(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 而經原審勘驗前開員警執勤光碟之結果,被告及許剛朗於警 方取締過程中,不但未曾提及畫圓圈、走直線之內容,員警 邱自忠並有拿水給許剛朗先漱口,之後被告尚且表示:「可 以放我們一下那個嗎?」等語,央求警方不要取締,之後警 方再三詢問許剛朗許剛朗均肯定表示「拒測」,全然未曾 討論過被告所稱之「基本測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許剛朗要 求進行基本測試,因警方拒絕引起之爭執等語,顯屬無稽。 再者,證人許剛朗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幹 、看到鬼,當時被告跟陳俊良距離依約3 、4 步,伊在跟邱 自忠講話,陳俊良與被告在伊前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然經原審勘驗前開員警執勤光碟,證人許剛朗當時確實 向警方表示:「就我騎的,跟他(指被告)有什麼關係」等 語,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證人許剛朗當時係與另



一員警邱自忠在交談,並未與被告交談,故被告陳稱係在向 許剛朗抱怨等語,已有可疑。再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員警 陳俊良先問被告該機車是否為被告所騎後,被告方表示:「 幹你娘、去看到鬼」等語,陳俊良因而質問被告稱:「你現 在在譙誰?」,被告則回稱:「我在譙那個、『你』看到鬼 、誰騎的、你沒騎、有誰?」等語,之後陳俊良再次問被告 :「你現在在指什麼?」,被告再明確稱:「指你阿!」等 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表示「幹你娘」 、「看到鬼」等語前後,均係在與陳俊良對話,是其所稱「 幹你娘」、「看到鬼」等語之對象,並非許剛朗,而確係針 對告訴人陳俊良,茲可認定。
⒋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 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被告於陳俊良執行取締酒駕職務時,以臺語對 陳俊良辱罵「幹你娘」、「看到鬼」等語,前已述及,而被 告明知前開言詞足以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及 個人人格,況其發言之場合及對象,係在不滿陳俊良對其友 人許剛朗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後之場合,而陳俊良與被告 僅係因取締酒駕緣故偶然在凌晨之路邊爭執,被告該言論顯 係出於對陳俊良取締酒駕勤務之輕蔑、諷刺,並非單純發洩 ,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或不滿之意,係屬污蔑他人 人格之用語甚明。是被告上揭謾罵稱「幹你娘」、「看到鬼 」等語,其主觀上顯有以上揭言詞侮辱員警執行之職務及個 人人格之意,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 評價,及陳俊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辯稱凡人能 見到鬼何其榮幸,何來侮辱之有等語,自無可憑採。 ⒌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 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 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 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 「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本件被告辱罵陳 俊良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口,為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當時雖為深夜時分,然該處仍屬不特 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處,對員警陳俊良謾罵稱「幹你娘」、「看到鬼」等言詞 ,揆之前開說明,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又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 犯行,然查:
⒈被告確有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 ,業據證人陳俊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因為取締過程中被告 突然出言罵「幹你娘」、「看到鬼」等語,伊便向被告表示 要以妨害公務罪嫌逮捕被告,被告還是一直反抗撥伊的手, 伊一開始是搭著被告肩膀請其上車,被告表示他又沒有怎樣 ,拒絕上車,伊就用強制力拉他上警車,遭到被告抵抗,拉 扯中被告造成伊右手背之擦傷,伊表示要以妨害公務逮捕被 告,就將被告自左後座拉上車壓制在後座,被告突然出拳往 伊左眼攻擊,造成左眼眶及左鼻側之傷勢,之後再拉扯造成 伊左耳後方之擦傷,伊在後座制止被告,等到支援員警到場 ,由支援員警開右後座車門將被告上手銬載回去派出所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3頁 反面至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邱自忠於偵查中證稱:取締 過程被告一直干涉警方,並突然冒出「幹你娘」、「看到鬼 」等語,陳俊良當時在警車右邊要拉被告,說要辦被告妨害 公務,當時陳俊良本想以溫和方式拉被告之手,帶被告回派 出所,但被告一直抵抗,與陳俊良有肢體碰觸,伊也有叫被 告不要撥陳俊良的手,後來陳俊良就用強制力拉被告上車, 要架被告上車時,被告不上車,就雙雙跌坐進警車左後座, 此時被告就在車上還一直抵抗,陳俊良自警車後座出來時便 說他有受傷,伊當時看到被告腳部有動作,伊有叫被告不要 踢,後來警網來協助,伊負責送被告等人回所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許剛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陳俊良距離伊面 前約3 、4 步的距離,伊在跟邱自忠講話,伊當時有聽到被 告罵幹、看到鬼等語,陳俊良跟被告表示要用妨害公務法辦 被告,便要用半推的方式要請被告上車,被告認為只是在詢 問拒測如何執行,沒有犯法,所以不願上車,陳俊良要以強 制力將被告拉到警車,2 人在黑暗中拉拉扯扯,只有一下子 時間,陳俊良將被告壓在警車座位上,被告的腳露在車外, 一直掙扎,才會踢來踢去,印象大概約1 、2 分鐘才平息並 坐在車內,之後有另一輛警車到場支援,伊與被告、陳俊良 、邱自忠後來一起坐警車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 至第24頁正面)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所指述其在 被告以上開言詞出言辱罵,而欲將帶被告回派出所之際,被 告曾在警車外與其拉扯抗拒上車,之後被告在警車上後座亦 有對其施以抗拒等情應屬有據。另經原審勘驗員警執勤光碟 顯示:雖因當時天色昏暗,致無法清楚發現被告有何傷害陳



俊良之舉動,然仍可發現取締過程期間,員警陳俊良要求被 告上車時,被告確實表示自己不是駕駛人,不願上車,經員 警陳俊良表示是因被告辱罵公務員,要求被告回所觀看蒐證 畫面,其後開始有類似金屬碰撞等吵雜聲音,邱自忠在一旁 向被告表示「你不要拉他」,之後陳俊良告知被告其有受傷 ,員警陳俊良、邱自忠繼續要求被告及許剛朗上警車,被告 除以言詞表示拒絕,亦繼續有推擠、碰撞之聲音,此時邱自 忠再次表示:你不要踢、不要踢等語,之後陳俊良即稱:你 現在是在打什麼,打我等語,被告則回以:我絕對跟你玩, 你一個公務人員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3至55頁),則陳俊良與被告在車外拉扯時,陳俊良確實 已經提及其有受傷,之後其2 人在後座時(即邱自忠稱不要 踢時),陳俊良亦有表示被告為何出手打人,期間邱自忠確 實如其上開證述,先後向被告表示不要拉、不要踢等語,足 見被告確實有出手抗拒陳俊良逮捕之動作,而可補強陳俊良 之上開陳述內容。再參以陳俊良於當天凌晨3 時18分即案發 後,旋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診斷後認其所受傷勢及 部位,為左眼眶處、左鼻側、左耳後多處擦傷、右手背擦傷 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俊良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觀之上開傷勢為擦傷, 且部位在手背、臉部眼眶、鼻側、耳部等處,確與因近距離 之拉扯、抓握、出拳攻擊等動作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而 與陳俊良之陳述相符,如被告僅是消極不配合逮捕,而無積 極出手抗拒,自不應導致陳俊良上開部位之傷勢,是以,被 告確有達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當場施以 強暴及傷害陳俊良身體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 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 、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陳俊良因遭被告以上開「幹 你娘」、「看到鬼」等言詞辱罵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並向被告告知其 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嫌後,先以侵害較少之方法 要求被告自行坐上警車回所調查,因被告抗拒逮捕,員警陳 俊良始再以強制力逮捕等情,業據證人陳俊良、邱自忠證述 如上,且證人許剛朗亦證稱:員警陳俊良有跟被告說要依妨 害公務之罪名逮捕被告,被告不願意上車且反抗1 、2 分鐘 才平息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佐以卷附員警執勤光碟



顯示:陳俊良先向被告表示其涉嫌妨害公務,以言語要求被 告上車,因被告未予配合,陳俊良始再表示如果不自行上車 就要以強制方式要求被告上車,被告仍表示其不是駕駛,陳 俊良再告知是因為被告出言辱罵,要求被告返回派出所觀看 蒐證畫面,之後陳俊良要催促被告上車時,被告抗拒而產生 拉扯,因拉扯導致陳俊良受傷,且經陳俊良已經表示其受傷 之情,被告仍表示不願配合,陳俊良再次表示因被告妨害公 務逮捕被告,再以強制力執行逮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可見員警陳 俊良確有告知被告係因侮辱公務員等嫌疑要求被告自行配合 回所調查,因被告拒絕並施以強暴,陳俊良再依現行犯逮捕 之規定,告以依妨害公務逮捕被告,職是,員警陳俊良依上 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法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先告知被告罪 嫌,並先以侵害較小之勸導方式執行現行犯之逮捕,因被告 抗拒逮捕始再次告知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對被告施以強制力 執行逮捕,核其逮捕程序均合乎前述程序,而屬公務員合法 執行職務,並無不法。從而,被告辯稱是因員警陳俊良執法 過當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當場為上開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嫌疑明確,員警陳俊良以此為據而依現 行犯之規定執行合法逮捕,在執行逮捕之過程中,因被告抗 拒逮捕,而使用強制力壓制被告,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 認當時有何不法侵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 用,則被告所為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前開所為,係屬正當 防衛,與法核有不符,要難憑採。雖被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用以證明其於當日衝突中,亦受有頸 部擦傷、胸壁瘀傷、右手上臂瘀傷、左手手腕瘀傷、右側小 腿擦傷及瘀傷等傷害,進而主張員警陳俊良有出手毆打伊之 事實,惟被告於員警陳俊良逮捕過程中,確有強力反抗、掙 扎之舉,業經認明如前,則於被告掙扎、反抗之際,非無可 能造成其自身受有類如擦傷、瘀血此類傷害之可能,而核與 前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可認吻合 ,是尚難以被告受有前揭傷害,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 ,當天員警陳俊良、邱自忠對於與被告一起騎乘機車之友人 許剛朗,並未有何施以強制力之措施,反觀係被告先以前開 言詞侮辱員警陳俊良後,經陳俊良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 ,仍以肢體甩動及腳踢方式,抗拒陳俊良之合法逮捕,被告 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錫霖於公共場所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陳俊良部分 ,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就毆打執行職務中之員警陳俊良部分 ,則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公共場所 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陳俊良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 員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毆打執行職務中之員警陳俊良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處斷。被告以「幹你娘」、「 看到鬼」等語辱罵員警陳俊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本於一妨害公務員依法逮捕之犯 意而對執行逮捕之員警陳俊良施以數個強暴、傷害之舉動,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309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 、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公務時,當場公然侮辱並出手 傷害之,不僅妨害取締酒駕公務之行使,且藐視國家公權力 ,造成公務員個人受有名譽、身體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事後又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悟之心,顯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前僅於69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再參以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時間甚短,及告訴人所受 傷害非屬重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係因 友人許剛朗酒駕遭取締與警方產生口角,進而與員警爭執導 致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現為耳順之年而已退休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所犯傷



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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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