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保安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59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保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保安、岳華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與鄭忠合原均係臺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司機 。緣劉保安、鄭忠合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在義大世界皇冠 飯店前,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臺灣大車隊公司乃請小隊長 岳華興協調此排班糾紛,於翌日(30日)21時30分許,岳華 興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崇德路口「西北角」計程車排班 點恰遇鄭忠合,即聯絡劉保安到場與鄭忠合對質。待劉保安 到場後,岳華興、劉保安與鄭忠合即在鄭忠合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前爭執,嗣鄭忠合不耐,逕自進入其車,準備駕車離去 。詎岳華興、劉保安為使鄭忠合留下繼續對質,竟共同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續站在鄭忠合車前,劉保 安並徒手輕拍引擎蓋質問鄭忠合,其二人再一同走向該車駕 駛座旁繼續與鄭忠合理論,鄭忠合不願繼續爭吵,遂駕車往 前行駛,此時岳華興又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致鄭忠合 無法繼續行駛,不得已而下車,岳華興、劉保安即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鄭忠合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鄭忠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劉保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忠合發 生爭執,且輕拍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岳華興並開啟告訴人車 門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還善意勸阻岳華 興,與之並無強制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依本院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原審卷第62至63頁 及本院卷第45至46頁),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岳華興爭吵一 段時間後,即逕自往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走去,並進入車內、 關上車門,且持續表達欲離去之意。惟被告、岳華興仍站在
告訴人車前,被告更輕拍引擎蓋質問告訴人,隨後被告及岳 華興即同往駕駛座走去,並繼續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願 繼續爭吵,即駕車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此時岳華興開啟駕 駛座之車門,復據被告及岳華興供明在卷,全程未見被告有 何勸阻之言行。審諸上述站在車前輕拍引擎蓋,及開啟移動 中車輛車門之行為,均將導致駕駛人無法正常行駛,對駕車 行為確有影響,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告訴人 乃不得已而下車。被告辯稱未妨害告訴人離去,或曾勸阻岳 華興云云,即非可採。
㈡告訴人行駛中車門雖係岳華興開啟,然被告及岳華興在告訴 人上車、關上車門並表達欲離去之意時,猶一同站在告訴人 車前,被告另輕拍引擎蓋,對告訴人之離去已有阻礙,其後 仍一起走向駕駛座旁欲與告訴人繼續理論,見告訴人往前行 駛一小段,由岳華興開啟車門,進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且被 告與岳華興均坦稱:當時是要告訴人留下來說清楚講明白等 語。是其二人雖無事前協議,但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制之目的,對於彼此之行為有相當 之認識與默示之合致,即應對於本件犯行,共同負全部之責 任。是被告所辯:未開啟告訴人車門,與岳華興無犯意聯絡 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岳華興共 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衹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但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及岳華興於前 揭時地,在告訴人駕車欲離去時站在車前阻擋,由被告輕拍 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另於告訴人駕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時 ,由岳華興開啟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上述行為雖非直接 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係屬間接施之於物且足以妨 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岳華興就此一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岳華興於告訴人下車後又起爭執,告 訴人其後再度上車,其二人仍站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稍微 倒車,被告隨即走向駕駛座拍打車窗,並相互回嗆,隨即駕 車離去,因認此部分亦涉及強制罪嫌云云。惟依原審勘驗此 部分光碟結果,告訴人於上車後,被告與岳華興雖仍站在車
前,但在告訴人倒車、開啟左轉燈,而可明顯知悉告訴人欲 駕車左轉離開之際,被告即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 此時即留有足夠空間可供告訴人駛出,而告訴人亦確實由該 空間左轉駕車離開,可認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未受到妨 害。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排班糾紛,竟 為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協商,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自 由離去之權利,且在車輛行駛之際開啟他人車門,亦具有一 定危險性,犯後猶飾詞卸責,惟考量告訴人下車後亦持續與 被告爭吵,嗣後要再度離開時,被告亦未再有妨害告訴人離 去之行為,告訴人權利受到妨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其後亦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及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罪,在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 幣六千元,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雖告訴人仍 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但所謂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 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告 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本院審諸被告性格及犯後態度尚佳,犯 案情節輕微,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