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42號
KSHM,102,上易,242,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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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建文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64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894、3102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建文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其於99年、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 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未見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9 月7 日22時20分許,見黃娟華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宅大門未關,遂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娟 華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 、鑽石1 顆(價值約6 萬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及印章 3 顆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其後並將皮包、證件等物品 棄置於路旁草叢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經黃娟華發現失竊 情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獲悉上情,並至鐘 建文丟棄地點扣得黃娟華遭竊之皮包1 個、證件及印章3 顆 等物品(已發還)。
㈡於101 年10月7 日10時30分許,見陳泉誥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1 樓之服飾店大門未關,且店內恰無人 看管,立即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陳泉誥所有之皮夾及紅色 布袋各1 個(內含陳志光之身分證、9HS-867 號機車行照、 YX T-455 號機車行照、黃淑瑩之身分證、美髮工會勞工會 員證及現金26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將現金26元 取出後,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水溝內,因其離開時與陳 泉誥在門口相遇,陳泉誥返回店內檢查後發現失竊情事,立 即與鐘建文之母親鐘劉秋鳳聯絡,鐘劉秋風知悉後即帶同鐘 建文至派出所,鐘建文在員警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供



述犯有上開至陳泉誥服飾店竊盜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 意而自首。
二、案經陳泉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 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鐘建文、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 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鐘建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00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娟華陳泉誥之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 警一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6 至7 頁),並有卷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娟華 101 年9 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及蒐證照片各一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2、14至20頁,警二卷第8 、9 頁 ),足認被告鐘建文竊盜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沒有鑽石,惟被害人黃娟華已 陳明其有失竊鑽石歷歷,且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並無糾葛,衡 情毋須單就此情,虛構誣陷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係避重就 輕之詞,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鐘建文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犯 行亦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惟依卷內事證,證人陳泉誥僅證述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 ○區○○街00號為經營服飾業之營業場所(見警二卷第6頁 ),並未陳明該址亦併做為住宅,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 警二卷第8 頁),也無法以1 樓所示之擺飾狀況,推認該址 1 樓為有人居住或作為住宅使用,故被告就此犯行部分,應 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鐘建文所犯 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鐘 建文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又被告鐘建文對於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在警員發覺上開犯罪前, 於101 年10月9 日早上即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向警員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派出所 刑事案件陳報單乙份可佐(見警二卷第3 頁),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就犯罪 事實一、㈡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鐘建文尚值壯年,不知循正當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侵取他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足見法治觀念淡泊,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且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居家安全危害更甚,又其前於92、94 、96、98及99年間,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0、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 98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 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其於99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6 月26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 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4至41頁),於假釋之中又犯本案, 足見其未自我惕勵,記取先前刑罰教訓,實有可議,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另並主動尋回陳泉誥遭竊之皮夾、紅色布袋, 並已自行出資協助陳泉誥補辦逸失之相關證件,有卷附之物 品照片資料及收據等件可查(見警二卷第9 頁,偵卷第16至 17頁),彌補自己過錯,依黃娟華所陳,皮夾內有鑽石、現 金等物品,惟其已取回部分遭竊物品,損害稍有減輕,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衡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犯罪事實一 、㈡普通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此部分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說明公訴人雖建請本案 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 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 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 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 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 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 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 項但書第 1 款,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被告並無選擇 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則未剝奪被告獲取 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其不定本案被告之應執行刑之理由。 又以被告鐘建文於99、101 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99年2 月10日(99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同年3 月 4 日(99年度簡字第3111號)、同年3 月29日(99年度易字 第68 7號),101 年6 月28日(101 年度簡字第4075號)、 同年9 月15日(99年度審簡字第3111 號 ),有各該判決書 可查,經查對卷附之入出監資料,被告因案於99年3 月29日 遭羈押,於同年99年5 月31 日 接續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同年11月30 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背面、41頁), 摒除被告在監期間、自無犯案機會之外,被告顯在相當密接 之期間內屢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參以被告於 99年以前,尚有多件竊盜前科,已如上述,若不及早預防矯 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 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



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等 之惡性,參以本案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刑宣告之刑已逾 1 年(參後述條例第2 條第4 項),是認被告有必要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 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 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 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屬適當, 被告鐘建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以其有精神上無法 控制之強迫症之精神疾病為由,請求免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惟查經本院調取被告鐘建文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國軍高 雄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阮綜 合醫院、屏東屏安醫院病歷資料,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其精神狀況,結果認其目前並無「偷竊癖」或「強迫症」, 且其經上述鑑定確有「抑制輕微困難或輕微缺損」,但鑑定 結果仍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有「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 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此有該醫院102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送之精神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7 頁 ),因鑑定被告精神狀況於竊盜時無障礙,且其歷年竊盜前 科累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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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