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國榮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陳孟寬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周英慧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559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85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國榮於民國99年間係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 大寮區,為便於本案工程名稱、契約等文件之稱呼,以下仍 以原名稱稱之)後庄國民小學(下簡稱後庄國小)校長,陳 孟寬係該校總務主任,周英慧則係與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合 作投標承作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者。緣高雄縣政府(現已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為便於本案工程等名稱稱呼,以下仍以 高雄縣政府稱之)於99年3 、4 月間,因教育部核定補助高 雄縣內中小學辦理「莫拉克風災國中小學校校園復建計畫」 特別預算經費,歐陽國榮、陳孟寬乃提交相關計畫爭取經費 ,嗣後庄國小以「校舍屋頂防漏工程」獲得經費補助,高雄 縣政府乃於99年5 月6 日,在縣政府發包中心,就「高雄縣 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簡稱「防 漏工程監造案」),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開標 ,並於同年5 月13日由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正 修)以新台幣(下同)83,333元得標,取得上開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案,周英慧知悉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標得「防漏工 程監造案」後,即從事該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之規劃、設計及 監造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高雄縣政府於99年7 月1 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就「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 頂防漏工程案」(下簡稱「防漏工程案」),以公開招標之 方式開標決標,由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韋立公司,負 責人:鄭三寶,實際負責人為林明德)以621 萬7000元標得
。高雄縣政府辦理上開招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後,即移由 後庄國小接辦後續工程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 結算請款事宜。陳孟寬因係為後庄國小之總務主任,乃負責 「防漏工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等 職務,歐陽國榮因擔任後庄國小校長,則負責綜理、督導防 漏工程之進行、執行及核章決行職務,2 人均為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韋立公司自99年7 月6 日與後庄國小簽訂防漏工程契約後, 即於同年7 月13日開始施工。依防漏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第2 款:「本契約履約期限:乙方 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四十五日曆天內竣工」、 「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 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 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 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 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而該工程於同年7 月13日開工,工 期為45日曆天,原應於同年8 月26日前竣工,惟施工期間因 雨天無法施工,而經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1天,於尚未依約同 意展延工期前,履約期限應為同年9 月16日。歐陽國榮、陳 孟寬、周英慧與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楊忠義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 上情,惟因受雨天及等候乾燥之天候因素影響(詳如後述參 、三所述),韋立公司下包商陳督(起訴書誤認為楊忠義) 訂購屋頂鋼瓦數量,未能於99年9 月16日全部完成,致防漏 工程施工圖說所示F 區之增建遮陽棚屋頂鋼瓦部分延宕。楊 忠義為圖便宜行事,乃透過監造人員周英慧向後庄國小總務 主任陳孟寬表示先行申報竣工,而交付其製作記載「防漏工 程已於民國99年9 月16日竣工」之不實竣工報告予周英慧。 周英慧明知該竣工報告記載不實,仍予以收受並告知陳孟寬 ,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16 日,在上開竣工報告上「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 管」一欄蓋用「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再以昌佑 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製作昌佑(後庄)099-014 號函文,記 載「主旨:有關韋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校高雄縣後庄國小 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乙案,於99年9 月16日工程申報竣工」之 不實內容,連同上開竣工報告送交行使予後庄國小。陳孟寬 得知周英慧上開申報竣工之請求,復於翌日(17日)收受上 開函文及竣工報告後,向周英慧表示其無法決定須請示後, 即向校長歐陽國榮報告上情。歐陽國榮因慮及日後維修暨韋 立公司於施工期間曾額外增加施作項目,乃授權同意給予韋
立公司方便先行申報竣工,並要陳孟寬催促韋立公司儘速完 工,而未依防漏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於 收受韋立公司竣工書面通知後會同監造及施工廠商確定竣工 與否。韋立公司於99年9 月16日不實申報竣工後,除部分因 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外,亦因材料供應問題遲遲未能完成,陳 孟寬見韋立公司一再延誤,乃要求韋立公司必須於申報竣工 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且完工,韋立公司始於99年10月13日完 成全部工程。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均明知韋立公司於 99年10月13日始實際竣工,周英慧仍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14日初驗日前某日,在其 業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登載「預定完工日期99.09.16、累 計完成100%」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監工日報表交付予後庄國 小轉呈高雄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工 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歐陽國榮、陳孟寬則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孟寬 接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下列公文書:㈠於99年10月13日, 在後庄國小總務處,製作「主旨:本校辦理99年度校舍屋頂 防漏工程採購案,已於99年9 月16日竣工,訂於99年10月14 日辦理初驗,簽請鈞長指派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敬請核示 」之簽呈,而將韋立公司已於99年9 月16日竣工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校長歐陽國榮決行核 示請學校老師協助驗收;㈡於99年10月14日初驗後某日,於 上開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9 月16日申報竣工之函文上, 批示「擬:准予完工,0917」,並蓋用其「教師兼任總務主 任陳孟寬」之職章,復經歐陽國榮於該函文左上角「99年9 月17日第2630號收文章」內「校長」一欄蓋用「高雄縣大寮 鄉後庄國民小學校長歐陽國榮」職章及書寫「10. 」;㈢於 同年10月14日、11月1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紀錄、複 驗紀錄及驗收紀錄上,均虛偽填載「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9 月16日」之不實事項;㈣於99年11月12日,在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9 月16日」等不 實內容。嗣於同年11月29日由陳孟寬撰擬99年11月29日後國 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函稿,檢附包含前揭不實驗收報告 、監工日報表等文件,經歐陽國榮決行後,行文高雄縣政府 核撥系爭防漏工程工程款621 萬7000元予韋立公司,足生損 害於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國榮(下均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英慧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 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經查,證 人周英慧於調詢時證稱:楊忠義因為工期即將到期,但仍有 部分鋼瓦材料無法即時到位,就來找我希望可以透過我與校 方協調先行申報竣工,以免違約受罰,我就先找總務主任陳 孟寬商量可否先申報竣工,並趕在初驗前實際完工,經陳孟 寬與校長歐陽國榮討論後,同意先行讓韋立公司申報竣工等 語(見調查站卷第28頁)。核與其於原審時證陳:當初先申 報完工並沒有想到違約受罰的問題,因為只剩下1 、2 個小 時就可完工,這不算違約;我送竣工申報書時,並沒有很正 式討論竣工這件事,只有對陳孟寬說可否讓韋立公司先報竣 工,而陳孟寬也沒有說話等詞(見原審卷第206-207 頁), 足證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周 英慧於調詢時,記憶最為清晰,亦無任何不實陳述之動機, 且其調詢時之陳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業據其於 偵查中陳稱:調查局筆錄我有看過,應該是有照我的意思記 載之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證人周英慧於調詢時所為前 揭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歐陽國榮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從採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揭有爭執之證據資料外,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及渠等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對於防漏工程於99 年9 月16日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卻於上開竣工報告、簽呈 、函文、初驗紀錄、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監工日報表等文書上記載竣工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歐陽國榮否認有何故意製作內容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因考量廠商只剩下半天的工作,工期也不到二小時,才會有 這樣的便宜措施,況工程期間韋立公司也增加施作一些項目 ,而期間工程亦有因颱風影響施作;簽呈係由陳孟寬製作, 我僅係核章,並非文書製作,沒有與陳孟寬共同製作虛偽不 實的文書,當時重視的是工程品質有無達到防止漏水的效果 云云;被告陳孟寬、周英慧則均辯稱:因當時只剩下半天工 時,且希望之後維修工程能夠順利,才會通融廠商,在文書 上便宜行事云云。被告歐陽國榮之選任辯護人以:歐陽國榮 未指示陳孟寬偽造竣工日期,且依分層負責之職務職掌,歐 陽國榮亦未注意去審核何時竣工,不能以函文上有填載竣工 日期,即謂歐陽國榮有參與,且請款資料並無不實渠等語置 辯;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以:依本件防漏工程契約第8 條 約定,若加計韋立公司增加施工、天候因素及鋼瓦供料不足 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無施工逾期得加計違約金的問題,被 告登載不實文書,自難生任何損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 人係依公務員,而被告周英慧係從 事業務之人:
緣高雄縣政府於99年4 月間,因教育部核定補助高雄縣辦理 「莫拉克風災國中小學校校園復建計畫」特別預算經費乙案 ,曾行文後庄國小說明關於該校校舍屋頂防漏工程復建經費 及相關應執行事項,嗣於99年5 月6 日在原高雄縣政府發包 中心,先就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 」,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開標,由昌佑土木技 師事務所以8 萬3,333 元得標;復於99年7 月1 日在高雄縣
政府大禮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就防漏工程案開標,由韋 立公司以621 萬7,000 元得標;嗣後庄國小與韋立公司於99 年7 月6 日簽立「高雄縣後庄國民小學校舍屋頂防漏工程」 契約書,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則為該工程之監造單位情事, 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99年4 月7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 紙、「高雄縣 後庄國民小學校舍屋頂防漏工程」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81頁反面、96頁反面、調查站卷,下稱調卷,第197- 255 頁)。又被告陳孟寬係後庄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上開 防漏工程於縣政府公告採購前之提交計劃、編列概算,及縣 政府發包後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之工 作;被告歐陽國榮則係後庄國小校長,負責綜理、督導上開 防漏工程之進行、執行及核章決行情事,業經被告歐陽國榮 及陳孟寬2 人分別於調詢及原審陳述在卷(見調卷第2 頁反 面、第3 頁反面、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是2 人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防漏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由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 後,即由被告周英慧負責規劃、設計、審查廠商施工計劃、 品質、監造等相關業務事項,負責人林正修則是在有需要時 以土木技師身分出面與廠商或校方協調相關業務,亦經被告 周英慧自承在卷(見調卷第26頁反面第9-10行、原審卷第71 頁),核與證人林正修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相合(見調卷第 261 頁反面倒數第4-6 行、偵卷第57 -58頁),並有高雄縣 政府工程技術服務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111 頁 ),是被告周英慧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㈡、上開「防漏工程」於99年9 月16日並未全部竣工,直至同年 10月13日始全部竣工,且為被告3 人所明知:①、依後庄國小與韋立公司簽訂之「防漏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 限: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四十五日曆天內 竣工」、「本契約履約期間除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辦理 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外,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10 日曆天內以書面送達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 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 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 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可知本件工程係定有期限,且為書面
要式,若韋立公司以書面通知後庄國小竣工時,後庄國小依 約應依圖說及貨樣核對確定是否竣工。值此情形,被告周英 慧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而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 負責系爭工程之簽約、執行及督導,對於韋立公司於履約過 程中是否已竣工?於何時竣工?等事宜,自應該有所瞭解, 並且充分掌握。又本件工程於99年7 月13日開工,依契約約 定本應於45日曆天內竣工,但開工後因雨天影響無法施工經 韋立公司報請核准不予計入工期之日數共計21日,若未依契 約第8 條第3 項展延工期,則依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99 年9 月16日,已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第11 行),且有該工程之工期計算表、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 8 月5 日、31日及9 月15日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調卷第 319-322 頁)。
②、系爭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於99年9 月16日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 完成,直至同年10月13日始全部竣工: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調卷第27頁-28 頁、 偵卷第18、33、35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6 頁), 核與⑴證人即於工地現場施作之陳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 月16日有無按照原契約如期實際竣工? )沒有」、「( 何時全部鋪好? )大概是在10月」、「(就偵卷第64頁之平 面圖之F區域用藍色螢光筆劃記的三分之一部分是否為當初 沒做的部分? )是」、「F區域的上方地是要蓋鋼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 頁、15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及⑵ 證人即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於原審證稱:「(本件工 程在9 月16日有無竣工? )沒有」、「最後全部做完,我確 定是10月13日,就是驗收前一天」、「到9 月16日當天,平 面圖上的F區域螢光筆劃記部分的未完工面積為何,又占全 部工程的比例有多少? )占F區域差不多不到三分之一,占 全部校區可能不到二十分之一」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163 頁、166 頁反面),⑶證人即後庄國小警衛勤 務人員洪名宏於調詢時證陳:我印象中後庄國小屋頂防漏工 程確實是在99年10月間完工等語(見調卷第295 頁),復有 上開工程鋼瓦材料供應商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99年8 月 26日起至99年10月13日之出貨明細單7 紙、統一發票6 紙、 及於99年10月12日尚未完工之照片4 幀在卷可資佐憑(見偵 卷第45-55 頁、調卷第44-4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倘若渠等確實依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實地會 勘核對韋立公司是否竣工,自得以獲悉99年9 月16日並非實 際完工日期,即屬灼然。
㈢、被告周英慧、陳孟寬2 人經被告歐陽國榮同意後,分別在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記載99年9 月16 日竣工之不實事項,嗣並由被告陳孟寬匯整相關文書經歐陽 國榮決行後將該等文書呈報高雄縣政府核予撥款與韋立公司 :
①、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於尚未經後庄國小同意展延工期 即契約約定竣工日99年9月16日前,因恐無法如期申報竣工 ,與被告周英慧協調能否先申報竣工,被告周英慧乃將此事 告知被告陳孟寬,並要求先讓韋立公司申報竣工,被告陳孟 寬因無法決定,便請示被告歐陽國榮,被告歐陽國榮因慮及 日後維修及施作期間韋立公司配合度極高,而告知陳孟寬不 要對廠商太嚴厲,並要其催促韋立公司趕快完成情事,業經 被告周英慧於調詢中陳稱:「韋立營造工地負責人楊忠義因 為契約工期即將到期,而如前述仍有部分鋼瓦材料無法即時 到位,…就來找我希望我與校方協調先行申報竣工,..我 就先找總務主任陳孟寬商量,…經陳孟寬與校長歐陽國榮討 論後,同意先行讓韋立營造申報竣工,並在契約規定初驗日 期前,趕快將工作完成」等語(見調卷第27頁反面);被告 歐陽國榮於偵查中自承:「(陳孟寬有無告知你廠商希望先 報竣工? )有,..只剩下一部分沒搭蓋,.因為廠商配合 度高,且思考到日後維修比較好叫,後來就決定不扣款,也 有考慮到非契約部分廠商也有應要求配合施作」、「(由你 授權同意陳孟寬不實記載完工日? )是」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被告陳孟寬於偵查中陳稱:「廠商說剩下一點點,只 要半天就可做完,透過設計師跟我說要先報完工,我說不能 決定,就詢問校長,校長說給他們方便,要我催廠商趕快做 完」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此均核與證人楊忠義、證人即 被告周英慧、陳孟寬、歐陽國榮分別於原審證述等語相合( 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第14-16 行、第205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17 頁),是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確 曾同意韋立公司於99年9 月16日申報竣工情事。故被告歐陽 國榮辯稱:簽呈係由陳孟寬製作,我僅係核章,並非文書製 作,沒有與陳孟寬共同製作虛偽不實的文書云云;其選任辯 護人以:歐陽國榮未指示陳孟寬偽造竣工日期,且依分層負 責之職務職掌,歐陽國榮亦未注意去審核何時竣工,不能以 函文上有填載函文日期,即謂歐陽國榮有參與云云,即核與 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此對照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時自陳 :我記得當時楊忠義與周英慧有到學校找總務主任陳孟寬, 表示工程主結構都已完成,不過風雨走廊鋼瓦部分恐無法如 期完工,是不是可以先報竣工,等天候良好及鋼瓦到貨後再 安裝完成,陳孟寬就把楊忠義跟周英慧的訊息跟我商量,我
知道該情形後,認為韋立公司平當有幫學校免費施作一些小 工程,於情於理大家應該互相幫忙,所以我就同意讓韋立公 司先辦理竣工,在驗收前就將鋼瓦完成舖設,我知道驗收紀 錄都不實記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16日,是我授權同意陳孟 寬不實記載完工日期等語(見調卷第7 頁),適足以彰顯此 節。
②、監工日報表係屬監造單位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業務上應製作 之文書,而被告周英慧又係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本件規 劃設計監造業務之人,則監工日報表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此經被告周英慧分別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17-18 頁、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並有監造單位昌佑土木 技師事務所製作而蓋有該事務所大小章及周英慧簽名之99年 7 月、8 月、及99年9 月1 日至16日之「高雄縣後庄國小校 舍屋頂防漏工程監工日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卷第56 -126頁)。又依⑴填報日期為99年9 月16日之監工日報表上 記載:「開工日期:99.07.13、預定完工日期:99.09.16、 累計完成(% ):100%」等語(見調卷第72頁),及⑵被告 周英慧自承製作發文行使(見原審卷第211 頁)予後庄國小 之99年9 月16日昌佑(後庄)099-014 號函文上所載「主旨 :有關韋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校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 防漏工程乙案,於99年09月16日工程申報竣工,惠請核備」 等語、暨⑶該函文所附之竣工報告上於「監造單位:本工程 已完成100%,主管」一欄蓋有「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大 小章(見調卷第36-37 頁)等情,足見被告周英慧已將其明 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監工日報表、函文及 於竣工報告上「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 為不實之核章。再被告周英慧於製作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 、函文及於竣工報告上「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 管」一欄為不實之核章後,均有將該等文書、函文行使交付 予後庄國小,亦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1-212 頁), 是被告周英慧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 。
③、被告周英慧所製作之上開99年9 月16日昌佑(後庄)099-0 14號函文(見調卷第37頁)及所附之竣工報告,經周英慧行 使送交被告陳孟寬後,被告陳孟寬除送後庄國小收文掛號( 掛號日期為9 月17日)及報告校長即被告歐陽國榮外,即依 被告歐陽國榮指示一再催促廠商儘速完工,惟廠商韋立公司 除因部分日期天雨無法施作外,亦因材料訂購供應問題而未 能施作情事,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 第3-8 行、第213 頁第11-21 行、第215 頁第13-16 行、第
321 頁反面第1-11行),並經證人陳督、楊忠義於原審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第16-18 行、第156 頁第6 行、第 162 頁第18-19 行、第166 頁反面倒數第1-5 行)。再被告 陳孟寬因一再催促未果及礙於契約規定至遲須於申報竣工後 30日內辦理初驗,乃將此情告知韋立公司,並於同年10月13 日在該校總務處,擬具內容為「主旨:本校辦理99年校舍屋 頂防漏工程採購案,已於99年9 月16日竣工,訂於99年10月 14日辦理初驗,簽請鈞長指派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之不實 簽呈,敬陳校長即被告歐陽國榮,經被告歐陽國榮於該簽呈 上核示指派學校人員協助驗收情事,亦經共同被告兼證人陳 孟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第1-8 行), 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18 頁)。被告陳孟寬復: ⑴於99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後某日,於上開昌佑土木技師事 務所99年9 月16日昌佑(後庄)099-014 號函文上批示「擬 :准予完工,0917」之不實事項,並蓋用其「教師兼任總務 主任陳孟寬」之職章,經歐陽國榮於該函文左上角「99年9 月17日第2630號收文章」內「校長」一欄蓋用「高雄縣大寮 鄉後庄國民小學校長歐陽國榮」職章及書寫「10. 」,⑵於 99年10月14日、11月1 日辦理初驗及複驗時,分別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驗收紀錄上,虛偽填載「完 成履約日期為99年9 月16日」之不實事項,⑶於99年11月12 日,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實際竣工日期為 99年9 月16日」等不實內容,嗣檢具上開其職務上製作之函 文、初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 及周英慧業務上製作之上開函文、監工日報告等暨其他相關 工程文書資料經被告歐陽國榮核章決行後報請高雄縣政府核 撥韋立公司工程款621 萬7000元情事,亦經共同被告兼證人 陳孟寬、歐陽國榮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71 頁、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反面、第222 頁、第224-225 頁 ),復有後庄國小99年11月29日後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所檢附之上開初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暨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04-351 頁) 。再觀諸被告歐陽國榮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驗收紀錄,包 括初驗、複驗都不實記載完工日為99年9 月16日,是我授權 同意陳孟寬不實記載完工日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 陳孟寬、歐陽國榮2 人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 事項情事,應堪認定。故被告歐陽國榮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請 款資料並無不實云云,自核與事證未符,未足信採。㈣、被告3 人未依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於收受 韋立公司申請竣工書面通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韋立
公司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①、後庄國小防漏工程至99年9 月16日截止尚未完工,至於所需 工期為何?業據證人陳督於本院證稱:「如果八個工人的話 ,應該二小時就能施工完,如果僅來二個工人,可能一天也 無法施工完,這要視人力來決定」、「(F區域藍色螢光筆 劃記部分的鋼瓦大概需多久才能搭蓋完成? )如果以四個工 人,大概二個多小時就能完成」(見原審卷第155 頁倒數第 4-5 行、156 頁反面第19-22 行),及證人楊忠義於證稱: 「(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答稱只需要二小時就可以做完了, 是否實在? )實在」、「(二、三個小時是以多少人力下去 估計? )六到八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168 頁反面)相合,然不論證人陳督、楊忠義所述之二、三個小 時即可完工,或於原審一開始證述之「本來是二、三天就可 以做完」、「應該是跟周小姐講說看能不能先報完工,反正 這工程剩下一、二天就做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16 1 頁反面)。可見系爭防漏工程所需工期,端視施工人力多 寡決定,未必皆可於二小時左右完工。故被告歐陽國榮辯稱 :因考量廠商只剩下半天的工作,工期也不到二小時,才會 有這樣的便宜措施云云,自難謂符合系爭防水工程之施工現 況。倘若被告等人確實依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 於收到韋立公司表示99年9 月16日完成之竣工報告後,落實 執行於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工,當可輕易察覺工程尚未 施工完畢之事實。
②、再被告3 人及韋立公司確實未於韋立公司申報竣工日起7 日 內依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核對竣工項目、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情事,已為被告3 人及證人楊忠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0 頁倒數第7-12行、第223 頁反面15-19 行 、第224 頁第5- 13 行、第162 頁倒數第6-10行),是在韋 立公司申報竣工日起7 日內,被告陳孟寬、歐陽國榮亦可本 於其職掌查核校對韋立公司申報竣工是否屬實,然其均未為 之,反而任令韋立公司遲至辦理初驗之前一日即10月13日始 全部完工,是被告3 人對於韋立公司逾期完工之情事,知之 甚明。此觀諸被告歐陽國榮於偵查中自陳:整個工程我都有 去看,我自始自終都知道廠商非99年9 月16日完工,也知道 驗收紀錄,包括初驗、複驗都不實記載完工日為99年9 月16 日,實際完工日期是10月13日下午,14日初驗等語(見偵卷 第35頁),即得佐憑。
③、被告歐陽國榮雖辯稱:於系爭防漏工程中,韋立公司有增加 施作項目,因而增加施作工期等語,此固與證人陳督、楊忠
義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64 頁反 面-165頁、第167 頁),並有韋立公司所呈之校方要求額外 增加施作工程內容表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2 頁) ,然縱韋立公司有額外增加未於原工程契約書內所列之施作 項目,被告3 人亦應依韋立公司額外施作工程所需之時間、 數量詳實記載,而判斷有無可予以認定展延工期之事由,非 當然可因此於其等業務上或職掌上之文書為不實竣工日期之 記載。是被告3 人尚難以有追加工程或天候因素為其等於上 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卸責之詞。
㈤、被告3 人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對於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 確性有損害之虞:
①、韋立公司實際完工之時間既為99年10月13日,並非竣工報告 記載之竣工日為99年9 月16日,於此期間,若韋立公司有系 爭防漏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定工程延期之正當事由,依 同條項第1 目所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下列情形之一(註即 展延工期之事由),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失後,檢具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 展延工期」,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9日 之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9-230 頁)。足見系爭防漏工程在未經以前揭書面合法展延 工期前,難謂即可以具有正當展延事由或施工期日之久暫, 遽謂將尚未完工之狀態,逕行申報竣工為合法、正當自明。 故被告歐陽國榮辯稱:因工程期間韋立公司也增加施作一些 項目,而期間工程亦有因颱風影響施作,才會有這樣的便宜 措施云云;被告陳孟寬及周英慧辯稱:當時只剩下半天工時 ,且希望之後維修工程能夠順利,才會通融廠商,在文書上 便宜行事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②、又後庄國小將系爭防漏工程送請審核後,即可撥款,至於該 工程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將另請該校以實際竣工日期99年10 月13日為依據,檢送相關核銷資料再次審核,此有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102 年11月1 日之高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證韋立公司實際竣工日 期並非99年9 月16日,被告既明知而仍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 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行使(指被告周英慧)、或於職務上所掌 之各該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指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 ),復將該等文書呈報高雄縣政府,顯具有直接故意無疑, 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從而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本件防漏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 若加計韋立公司增加施工、天候因素及鋼瓦供料不足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並無施工逾期得加計違約金的問題,被告登載 不實文書,自難生任何損害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未符,不足 信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稱因便宜行事,才會通融廠商,而未 為如實之登載云云,尚難為其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免 責理由。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①、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 人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②、被告周英慧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予後庄國小後轉送高雄縣政府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
㈡、罪數及共犯部分:
①、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部分:
⑴、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 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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