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茂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春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春茂係李景琪之弟,2 人均為合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 睦公司)之股東,緣合睦公司為進行投資股票買賣,乃商得 李春茂、李景琪之同意,以李春茂、李景琪於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所分別開立之證券帳戶(李 春茂帳號:00000000000號,李景琪帳號:00000000000號) 作為合睦公司短期投資股票所使用,另以其2 人分別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李春茂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景琪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上開2 證券帳戶之款 項交割帳戶,而李春茂並經合睦公司授權持續利用上開證券 帳戶、存款帳戶以操作合睦公司之股票投資活動。詎李春茂 明知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合睦公司所有之資產,縱經變 賣後所得之款項,亦應為合睦公司所有,竟於民國99年3 月 17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代為 操作合睦公司股票之機會,將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內而為合 睦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 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加以變賣 ,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93 萬元,於同月19日交割存 放於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後,再將之轉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並旋即將此所持有之693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轉帳存入其私人所有而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入
己。嗣李景琪對帳時發現,經合睦公司提出告訴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合睦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景琪、蔡秀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觀之證人李景琪、蔡秀娟於偵查中證述時,檢察官之 訊問程序並未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供述作成時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均無導致其證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 人 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 詰問之機會與權利,則依上開規定,應認仍有證據能力。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甚明。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 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之校對,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卷附有關合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當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 且所憑以登載之相關傳票甚多,在法庭上重現完整數據之記 載亦有其困難,另自外觀上觀察其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確屬通常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得否定其信用 性之理由,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當時合睦公司之會 計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與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仍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除前揭所述者外,其餘因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春茂(下稱被告)雖供承經由李景琪之 授權將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轉 入其私人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上帳戶內之事實 ,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86年間離開合睦公司, 全家出國有8 年之久,並不負責合睦公司業務,我與哥哥李 景琪基於兄弟間之信任關係,由我代理哥哥李景琪投資股票 ,並非幫公司操作股票,我們兄弟間長久有金錢之往來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景琪共欠我有800 多萬元,總要清算一 下,沒想到我要跟李景琪結算時,他的財務發生狀況,卻否 認我之前借給他的錢及否認我有投資公司且為公司之股東之 事實,我只是要求與李景琪對帳,並無侵占之意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與李景琪均為合睦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於元大證券公司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係以其於國泰世華 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為款項交割帳戶,李景琪於元大證券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則以李景琪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款項交 割帳戶,嗣於99年3 月17日某時許,被告將李景琪上開證券 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加以變賣,所得款項共693 萬元於同月19 日交割存放於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後,再將之轉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旋即轉帳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 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87 頁,原審審易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三卷第73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反面、),並有合睦公司變更登記 表、李景琪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李景琪元大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25日國世銀業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銀行往來資料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0年9 月23日(100)國世苓雅字第
293 號函暨所附被告及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 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及兩帳戶網路銀行戶轉明細、元大證 券公司100年9月29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及 李景琪之開戶資料及歷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73頁,原 審易字卷第21頁至第6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李春茂及證人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及其款項交割帳戶均 為合睦公司短期投資股票所用,此據證人李景琪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合睦公司為了投資,才使用我及被告為名的證券戶 頭,如果有虧損或賺錢時,原則上都放在那個戶頭裡,錢都 是公司匯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85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和被告在元大證券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 行的帳戶都是合睦公司所使用,因為公司要用私人名義的帳 戶來達到避稅的效果,若有股利或股息就不必再報稅,而帳 戶裡面的款項都是公司的,被告於99年3 月17日所變賣的股 票也都是公司的,如果投資股票款項不足都由公司補進去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秀 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合睦公司有以被告、李景琪之名義開 立證券交易戶,當時還明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因合睦公 司有很多私人的戶頭,為了分散錢存放的地點,所以公司的 錢會存在他們個人的戶頭裡,再匯到證券帳戶的戶頭,就我 的認知是買賣股票的錢都是由公司的戶頭轉到裡面去的,而 如果賣掉帳戶裡的股票時,公司需要錢會拿來運用,不需要 錢的話就擺在帳戶裡,證券存摺帳戶沒有錢的話,我就從其 他的帳戶轉進去,獲利及虧損都是算公司的,所以資產負債 表才列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合睦公司99年1 月份的資產負債表係我所製作,其中 登載「短期投資股票世華銀行李景琪、李春茂」為資產是因 為那是用公司的現有資金去買的,我都是根據從公司轉出去 的錢去列帳,帳戶內有轉出一筆我就會登記一筆,也有拿合 睦公司的帳戶與上開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互核對,而公司 除了自有帳戶外,為了避稅亦有將資金分散在個人戶頭中, 包括被告、李超文、李進文、李景琪等人的帳戶,當初資產 負債表之製作係綜合公司自有帳戶或公司所掌控的個人帳戶 轉到被告或李景琪之帳戶,因而認定為公司資產而計算,並 非在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依照被告及李景琪帳戶的存摺資料去 計算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均 為相符,復觀之合睦公司91年7 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在資產 方登載「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景琪3,780,850 」、「短期投 資股票世華李春茂3,798,651」,及99年1月份之資產負債表
,在資產方登載「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景琪5,475,550 」、 「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春茂6,333,329 」等項目(見偵卷第 7頁至第9頁反面),而該資產負債表係證人蔡秀娟在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記錄時並無可能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虛 偽可能性低。又本院核對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有附表二編 號1至36號所示之購買股票資金,除其中附表二編號6、21號 所示之資金,係由被告李春茂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 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支付外,其餘均由文橫公司、合睦 公司之帳戶及李超文、李進文等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轉帳支付或以現金存入之方式交割股票(有關資金來源及證 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李超文、李進文2人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均係交由合睦公司使用,該帳戶內 的錢屬合睦公司所有等情,亦據李超文、李進文2 人於本院 民事庭審理損害賠償事件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三卷第82 頁正背面);再參以文橫公司(即合睦公司之前身)自88年起 ,即以李春茂、李景琪等名義投資股票,並有金錢轉入李春 茂、李景琪2 人之帳戶,此由文橫公司、合睦公司之明細分 類帳、轉帳傳票等資料均明確記載李春茂、李景琪名義所購 買及賣出股票之數量、金額足證,復有文橫公司及合睦公司 之明細分類帳、存入憑條、股票交割明細、轉帳傳票等資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261 頁),則證人李景琪上開證 券帳戶及其款項交割帳戶既為合睦公司短期投資股票所使用 ,相關投資款項亦為合睦公司所支出,足認被告於99年3 月 17日所變賣證人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應可認係 合睦公司所有無疑,至變賣股票所得之款項亦當然為合睦公 司所有。是被告李春茂所辯:上開李景琪帳戶之股票係李景 琪私人所有非屬合睦公司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
㈢、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及李景琪上開證券 帳戶之股票及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及 李景琪個人所有,並非合睦公司所有,蓋由被告及李景琪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有私人款項之交 易,李景琪該帳戶更有按月供其扣繳私人信用卡之消費款, 據此,被告及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既屬 私人所有,其用以買賣股票之被告及李景琪元大證券公司帳 戶當然亦應係被告及李景琪個人私人所有及使用之帳戶云云 。惟查,被告及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確包括其2 人私人款項在內,而非全為合睦公司所有 乙節,業據證人李景琪、蔡秀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見原審易字卷第167 頁及其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3頁
反面),另參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100 年8月2日國世業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景琪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 原審易字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苓雅分行之帳戶確有按月繳納其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然證 人蔡秀娟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有被告和李景琪私人款項,但我都是根據從公司轉出的錢 去列帳,剩下的就不是公司的錢,如果帳戶內有轉出一筆, 我就會登記一筆,存摺裡面有多出來的那就是公司的,且我 會拿合睦公司的帳戶與被告及李景琪的帳戶相互核對,若是 有被我登記的,都是我所知道有從公司轉出去的資產,製作 資產負債表時就是依據公司資金轉出的事實,有發生交易, 由公司轉入上開帳戶來作為依據,而這些包括公司自有帳戶 或公司所掌控的個人帳戶轉到被告或李景琪之帳戶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再酌以前揭合睦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上係登載「短期『 投資股票』世華李景琪」、「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春茂 」,亦係將股票投資之款項列為單獨項目,足見被告及證人 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可明確 區分究係屬合睦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抑或其2 人之私人款項, 因此實應以個別款項且與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連 結而實質分別認定款項歸屬,非單以帳戶形式認定全部款項 之歸屬,亦即不得以該帳戶內部分款項支應證人李景琪個人 開銷,遽認帳戶內全部存款均為證人李景琪所有,是在款項 歸屬明確可分之情形下,而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又為合睦公司所使用,相關股票投 資款項亦為合睦公司所支出,業如前所述,另被告及辯護人 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證人李景琪以其個人款項所 購買,即難以逕認系爭股票為證人李景琪個人所有,更遑論 變賣系爭股票後之款項;況由前揭傳票及存款取款憑條可知 ,合睦公司對於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 行內之股票投資相關款項均得清楚掌握流向,如上開帳戶僅 為私人所有使用,何以合睦公司得明確知悉相關金錢流向並 區分款項歸屬而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顯見上開帳戶確可為 合睦公司所使用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㈣、另被告又辯稱:合睦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為證人蔡秀娟聽從 李景琪或楊桂月指示製作,伊從未看過資產負債表,不知資 產負債表將伊帳戶列入公司資產,伊與李景琪帳戶內之款項 均為私人所有,而伊帳戶內的錢有些係伊出資與李景琪合夥 文橫公司所領回來的錢,後來文橫公司結束有結算一部分, 其他留在合睦公司,李景琪則繼續經營,李景琪需要資金時
會向伊周轉,長期下來並未跟伊清算,伊為了確保權益,始 將變賣股票之款項轉存於伊帳戶內云云。然查,被告及證人 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包括私人 款項,惟並無法單以帳戶形式認定全部款項均歸屬私人所有 ,業已如前所述,而合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於91年7 月即明 列「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景琪」、「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春 茂」為公司資產,至99年1 月仍為如此,而被告既為合睦公 司之股東,且被告亦負責合睦公司國際貿易事務,此據證人 李景琪、蔡秀娟證述於卷(見偵卷第184 頁,原審易字卷第 170頁、第225頁),則被告並非完全無涉合睦公司經營事務 ,另證人蔡秀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不論在公司 或在國外,偶爾還是會看資產負債表,被告出國前1、2年也 有來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 頁反面),實 難認被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所列情形毫無所悉。又被告雖提出 大眾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 款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83頁證一、 證二),欲證明其與證人李景琪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被告自承:文橫公司經營結束後,我要結算,但是李景 琪一直拖,後來有結算一部分,至90年5月22日約拿485萬元 ,其他就留在合睦公司,後來李景琪繼續作,他需要資金會 跟我調,而我有要結算、會帳,李景琪都不要,李景琪還欠 我650萬元至70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48頁至第250頁 ),若被告與證人李景琪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何以在 證人李景琪均不願結算、對帳款項之情況下,被告竟仍任由 證人李景琪在文橫公司結束經營後自由動用多達約650 萬元 至700萬元之款項?且證人李景琪與被告雖為兄弟,惟2人早 已各自成家立業,被告亦非經濟狀況極為寬裕之人,應無在 已懷疑證人李景琪無意與其結算、對帳款項之情形下,猶長 年將高達約650萬元至700萬元之款項存放於帳戶內,供證人 李景琪任意動用之理;況合睦公司與證人李景琪為不同人格 主體,縱使被告與證人李景琪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 正當化被告將合睦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變賣並將所得款項加 以侵占之事實;再者,由前揭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即證一、證二)僅得證明相關款項於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 號帳號及證人李景琪、合睦公司、楊桂月、李超文等人帳戶 間之金錢流向,尚難僅憑該資料即遽認相關款項流動係基於 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帳戶為合睦公司短期投資股票所用,相關投資款項亦由合睦 公司自有帳戶或合睦公司所掌握之個人帳戶所支出,則金錢
款項於上開帳戶間有流動之情形亦屬當然,更難認彼此間之 金錢流動係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就大眾銀行苓雅分行部分 ,除亦有上開所述不能認定確屬借貸關係之情形外,就與合 睦公司直接相關連之92年4月8日、95年5月26日之2筆款項, 證人李景琪係具結證稱:92年4月8日之款項係被告的,但被 告叫我們匯到某人的帳戶,因此有30元的匯費,而95年5 月 26日之款項係公司的定期存款,以被告名字做定存使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95年5 月26日之該 筆款項與證人蔡秀娟證述:此為合睦公司定存於被告帳戶, 到期後轉出來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7 頁)相符,觀之 被告於大眾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影本(見 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該筆款項確實註明為定期存款, 與證人李景琪、蔡秀娟所述相合,益難遽認該款項係屬借貸 關係,而92年4月8日之該筆款項證人蔡秀娟係證述亦為合睦 公司定存款項,雖與證人李景琪所述不一,然縱使該筆33萬 830元之款項為借貸,與上開693萬元亦差異甚大,實難據以 認定被告將系爭股票變賣後之款項侵占無不法所有意圖,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即受合睦公司委託代為記帳之謝雪 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91年至99年資產負債表(指向稅務 單位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上面無股票之買賣,...據我所知記 帳只有一份,就是我們報給國稅局的那份,不可以有另外1 份的記帳等語。惟查:證人謝雪妙所述該合睦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係依據合睦公司所提供之帳目資料所製作,並向國稅 局提出申報,其製作必需與合睦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事項, 而合睦公司並無股票投資買賣業務,如上所述,是合睦公司 交由委託之記帳者向國稅局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未列股票 買賣項目,自合常理。而合睦公司確有以被告李春茂、李景 琪等人名義投資股票,業如上所述,則合睦公司會計蔡秀娟 所製作之讓合睦公司內部有關人員能確實瞭解公司資金運用 狀況之資產負債表(即公司內帳),將公司財產實際運作之情 形記載在該資產負債表上,在一般規模較小之未上市公司, 乃運作之常態。是證人謝雪妙上開證述,尚不足以否定合睦 公司確有蔡秀娟所製作上開登載合睦公司股票買賣情形之資 產負債表之存在,併此說明。
㈤、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股票買賣屬權利買賣,非有形之動產 或不動產買賣,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本件 被告所侵占者,並非股票,而係將股票變賣後之款項,亦即 侵占客體為693 萬元之款項而非系爭股票,是辯護人上開所 述恐有誤會,應非可採。
㈥、本件被告除負責合睦公司國際貿易事務外,並經合睦公司授
權持續利用上開證人李景琪之證券帳戶、存款帳戶以操作合 睦公司之股票投資活動等情,雖據證人李景琪、蔡秀娟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原審易字卷第167 頁、 第170頁、第171頁),惟合睦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⒈衛浴設 備之買賣業務;⒉廚房器具、用品之買賣業務;⒊一般進出 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許可業務除外),此有合睦公司97年 3月11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6頁),則被告所出 售李景琪上開帳戶內之股票,雖係合睦公司所有,惟合睦公 司之營業並無股票之買賣之項目,則被告將合睦公司所有上 開股票出售,並將之轉入供合睦公司使用之被告名義國泰世 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之帳戶內,固屬侵占合睦公司所有上開股款,惟被告並非執 行合睦公司上開營業項目之業務所侵占,自屬一般侵占範疇 ,應可確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合睦公司上開股款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辯:該股款為李景琪所有,且與李景琪尚有民事糾葛, 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合睦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股票買賣業務,被告侵占上開股票 出售款,僅成立普通侵占罪,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如上所 述,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上開屬合睦公司之款項,應成立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 普通侵占罪,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如上所述,原判決竟論 以被告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有693 萬之多,且迄 未將該侵占款返還合睦公司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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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99 年 3 月 17 日由李│股數 │淨收入價金│
│號│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帳│ │(新台幣)│
│ │號: 00000000000)交│ │ │
│ │割(賣出)之股票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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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亞 │7000 │453,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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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亞 │10000 │647,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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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亞 │10000 │648,491 │
├─┼──────────┼────┼─────┤
│4 │南亞 │10000 │648,491 │
├─┼──────────┼────┼─────┤
│5 │南亞 │10000 │648,491 │
├─┼──────────┼────┼─────┤
│6 │中鋼 │10000 │33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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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鋼 │17000 │562,225 │
├─┼──────────┼────┼─────┤
│8 │台積電 │10000 │604,661 │
├─┼──────────┼────┼─────┤
│9 │台積電 │13000 │784,764 │
├─┼──────────┼────┼─────┤
│10│仁寶 │13000 │556,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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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友訊 │15000 │511,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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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國票金 │15000 │150,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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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華電 │545 │33,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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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華電 │4000 │244,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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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佳世達 │6000 │104,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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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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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日期 │交易說明 │金額 │資金來源 │資金來源證據出處 │備註(金額單位新台幣)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 │【股票交易記錄參見李景琪元│
│ │ │ │ │ │ │大證券交易記錄(地院易字卷│
│ │ │ │ │ │ │第 65 至 68 頁)、李景琪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元大證券存摺資│
│ │ │ │ │ │ │料(偵卷第 10 至 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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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2/14 │轉帳存入-│250,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國泰│本院卷一第 180 頁(李 │當天交割轉帳支出仁寶股票 │
│ │ │有摺 │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春茂提出)、本院卷二第│2000 股(支出金額 222,316 │
│ │ │ │ │000000000000 帳號 │11、13-15 頁(告訴人提│元) │
│ │ │ │ │ │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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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2/16 │轉帳存入-│64,216 │當天轉帳存入出賣旺宏│本院卷二第 11、17、24 │當天交割轉帳支出中鋼股票 │
│ │ │無摺 │ │股票交割款 │頁(告訴人提出) │5000 股(支出金額129,98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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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0/2/17 │轉帳存入-│50,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國泰│本院卷二第 11、17、24 │當天交割轉帳支出中鋼股票 │
│ │ │有摺 │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頁(告訴人提出) │5000 股(支出金額 12,6680 │
│ │ │ │ │000000000000 帳號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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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0/2/24 │存入現金-│336,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華僑│本院卷二第 11、17、25 │西元 2000 年 2 月 25 日交 │
│ │ │無摺 │ │銀行新興分行 │(告訴人提出)、本院卷│割轉帳支出國票股票 5000 股│
│ │ │ │ │00000000000000帳號 │三第36頁(本院函查) │(支出金額 62,5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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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00/2/24 │轉帳存入-│280,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國泰│本院卷二第 11、17、25 │西元 2000 年 2 月 25 日交 │
│ │ │有摺 │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27頁(告訴人提出) │割轉帳支出國票股票 5000 股│
│ │ │ │ │000000000000 帳號 │ │(支出金額 62,5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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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00/2/24 │轉帳存入-│444,000 │李進文國泰世華銀行苓│本院卷二第 11、17、 │西元 2000 年 2 月 25 日交 │
│ │ │無摺 │ │雅分行 000000000000 │28-29頁(告訴人提出) │割轉帳支出國票股票 5000 股│
│ │ │ │ │帳號 │ │(支出金額 62,5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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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00/2/24 │轉帳存入-│140,000 │李春茂國泰世華銀行苓│本院卷二第 11、17、25 │西元 2000 年 2 月 25 日交 │
│ │ │無摺 │ │雅分行 000000000000 │、30-31 頁(告訴人提出│割轉帳支出國票股票 5000 股│
│ │ │ │ │帳號 │) │(支出金額 62,5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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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00/2/25 │轉帳存入-│27,000 │李超文國泰世華銀行苓│本院卷二第 11、17、 │西元 2000 年 2 月 25 日交 │
│ │ │有摺 │ │雅分行 00000000000 │32-34 頁(告訴人提出)│割轉帳支出國票股票 5000 股│
│ │ │ │ │帳號 │、本院卷三第 22 反頁(│(支出金額 62,589 元) │
│ │ │ │ │ │本院函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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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00/10/26│存本交票-│三筆金額 │存本交票 │本院卷二第 11、18、 │西元 2000 年 10 月 27 日交│
│ │ │無摺 │共215,307 │ │36-38 (告訴人提出) │割轉帳支出南亞股票 5000 股│
│ │ │ │ │ │ │(支出金額 209,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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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00/11/7 │存入現金-│150,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華僑│本院卷二第 11、18、 │西元 2000 年 11 月 22 日交│
│ │ │有摺 │ │銀行新興分行 │40-41 頁(告訴人提出)│割轉帳支出南亞股票 5000 股│
│ │ │ │ │00000000000000帳號 │、本院卷三第 42 頁(本│(支出金額 180,256 元) │
│ │ │ │ │ │院函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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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00/11/14│存入現金-│28,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華僑│本院卷二第 11、18、 │西元 2000 年 11 月 22 日交│
│ │ │有摺 │ │銀行新興分行 │40 頁(告訴人提出)、 │割轉帳支出南亞股票 5000 股│
│ │ │ │ │00000000000000帳號 │本院卷三第 42 頁(本院│(支出金額 180,256 元) │
│ │ │ │ │ │函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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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00/11/22│存入現金-│180,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華僑│本院卷二第 11、18、42 │當日交割轉帳支出南亞股票 │
│ │ │有摺 │ │銀行新興分行 │頁(告訴人提出)、 │5000 股(支出金額 180,256 │
│ │ │ │ │00000000000000帳號 │本院卷三第 42 頁(本院│元) │
│ │ │ │ │ │函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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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01/03/21│轉帳存入-│110,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國泰│本院卷二第 46-49 頁( │當日交割轉帳支出中鋼股票 │
│ │ │有摺 │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告訴人提出) │5000 股(支出金額 100,643 │
│ │ │ │ │000000000000 帳號 │ │元)、國票股票 10000 股( │
│ │ │ │ │ │ │支出金額 80,6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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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01/3/28 │轉帳存入-│100,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國泰│本院卷二第 46、50-51頁│當日交割轉帳支出中鋼股票 │
│ │ │有摺 │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告訴人提出) │5000 股(支出金額 100,142 │
│ │ │ │ │000000000000 帳號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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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01/3/30 │轉帳存入-│120,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國泰│本院卷二第 46、52-54 │當日交割轉帳支出南亞股票 │
│ │ │有摺 │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頁(告訴人提出) │2000股(支出金額78,712元)│
│ │ │ │ │000000000000 帳號 │ │及南亞股票 1000 股(支出金│
│ │ │ │ │ │ │額 39,155 元),總計支出 │
│ │ │ │ │ │ │117,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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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01/4/2 │轉帳存入-│31,000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國泰│本院卷二第 46、55-57頁│當日交割轉帳支出南亞股票 │
│ │ │有摺 │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告訴人提出) │1000 股(支出金額 38,955 │
│ │ │ │ │000000000000 帳號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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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01/4/3 │存入現金-│40,000 │現金存入 │本院卷二第 46、58 頁(│當日交割轉帳支出南亞股票 │
│ │ │有摺 │ │ │告訴人提出) │1000 股(支出金額38,855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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