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惠娟
李取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川能
蘇川德 同上
唐黃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李惠娟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0000之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洪月嬌即李惠 娟之母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蘇清泉即被上訴人蘇川能之父 承租後,於該地上出資委請訴外人高宏宗興建鐵皮屋,並將 該鐵皮屋隔成2間店面,1間作為經營「海島屋」之用,另1 間後來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承租之目的係為興建鐵皮屋作 營業使用,嗣於92年間李惠娟至綠島幫忙其母洪月嬌經營「 海島屋」,因適逢「海島屋」隔壁之早餐店結束經營,且整 個鐵皮屋亦已老舊不堪,李惠娟欲拆除重建,遂由洪月嬌出 面與蘇清泉洽談後,由李惠娟承租0000之0地號土地,再由 李惠娟委請高宏宗將原有鐵皮屋拆除重建,嗣於98年間李惠 娟又再向蘇川能承租0000之0地號土地,且承租之目的,亦 為建築鐵皮屋作營業使用,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於蘇川能將0000之0地號土地出賣時,李惠娟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縱92年間係由洪月嬌向蘇清泉承租 0000之0地號土地,惟該地上之建物係李惠娟於同年間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且現該地仍由李惠娟承租中,依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意旨,李惠娟仍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嗣被上訴人唐黃興於100年5月4日以500 萬元向蘇川能買受0000之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5月16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蘇川能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及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李惠娟,
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 蘇川能與唐黃興間就0000之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買賣契約均不得對抗李惠娟,李惠娟得主張蘇川能與唐 黃興間就0000之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 應予塗銷;又李惠娟願以相同條件購買0000之0地號土地, 自得訴請蘇川能就0000之0地號土地與李惠娟以相同價格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李惠娟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0000之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惠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 確認李惠娟對於蘇川能就其所有0000之0地號土地與唐黃興 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有以同一條件買受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蘇川能與唐黃興間,就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1 6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東地所字第031470號 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 蘇川能就0000之0地號土地應與李惠娟訂立總價金500萬元之 買賣契約,並於李惠娟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0000之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惠娟。(四)李惠娟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取蓮主張:上訴人等人於95年間為擴大經營「海島 屋」,遂由上訴人李取蓮向被上訴人蘇川德承租與0000之0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後 ,再委請高宏宗在該地上興建鐵皮屋,並將該屋與0000之0 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海島屋」打通,即成為現在之「海島屋 」全貌,李取蓮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作 營業使用,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蘇 川德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時,李取蓮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嗣被上訴人唐黃興於100年5月4日以500萬元向蘇川德 買受00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蘇川德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李取蓮,依民法第426條之2 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蘇川德與唐黃興間 就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均不得對 抗李取蓮,李取蓮得主張蘇川德與唐黃興間就0000地號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應予塗銷;又李取蓮願以相 同條件購買0000地號土地,自得訴請蘇川德就0000地號土地 與李取蓮以相同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李取蓮給付上開價 金之同時,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取蓮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確認李取蓮對於蘇川德就其所有0000地號 土地與唐黃興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有以同一條件買受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二)蘇川德與唐黃興間,就0000地號土地,於 100年5月16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東地所字
第0314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三)蘇川德就0000地號土地應與李取蓮訂立總價金50 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李取蓮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136 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取蓮。(四)李取蓮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關於李惠娟就0000-0地號土地有基地優先承買權部分: 1.李惠娟與蘇川能於98年9月5日簽訂之租約(下稱甲租約), 雖名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惟此係於一般文具用品店 販售之制式契約書,兩造為便宜行事而以此為書面契約之內 容,尚難認定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係以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為租賃標的物。況查○○鄉○○村000-0號對面之鐵皮 屋,係李惠娟於92年間原始出資興建,有證人洪月嬌及高宏 宗於原審之證述可稽,李惠娟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後 ,方與蘇川能簽訂上開租約,並無租賃該鐵皮屋之必要,從 而雙方約定之租賃物是否為房屋,即有疑義,仍有解釋契約 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2.甲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蘇川能)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鄉○○村000-0號對面鐵皮屋」乃係約定「租賃標 的物」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並非「租賃標的物」 之約定。易言之,甲租約第1條僅可得知李惠娟及蘇川能間 之「租賃標的物」位於○○鄉○○村000-0號對面,而使用 範圍則為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尚無法得出租賃標的物 為何。
3.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 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查0000-0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為李惠娟所有,自毋須向蘇川能承租自己所 有之鐵皮屋,因此,自雙方簽約時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誠信原則探求,均應認定雙方 當事人之真意,係為土地租賃。再按租賃物修繕義務,應由 出租人為之,民法第429條及甲租約第11條後段可參照,惟 依甲租約之補充約定(即手寫部分):「②鐵皮屋因自然損 壞,有修繕必要時,由乙方(即李惠娟)負責修理」可知,
由承租人李惠娟負責修繕,究其緣由,乃係因雙方係就0000 -0地號土地為租賃,而非102-4號對面之鐵皮屋。且證人李 淑玲於原審亦證稱租賃之標的為0000-0地號土地。 4.李惠娟經營藝品店,係家族企業,由上訴人2人及妹妹李淑 玲、弟弟李祥文共同經營,0000-0地號土地無論係由上訴人 之母或由李惠娟訂立租約,均係家族之人與被上訴人訂約, 訂約後由家人共同使用。92年雖係洪月嬌出面訂約,惟係與 李惠娟一起去訂約,訂約後因房屋老舊,由李惠娟拆除並重 新建屋,因此雖有88年、92年、98年簽約之情形,惟仍係原 租地建屋之契約之延續。另兩造並未約定租約到期李惠娟所 建之房屋即屬於蘇川能所有,係約定「不租」的時候,不能 將房屋拆除,要給被上訴人,因此原始建築之房屋所有權仍 屬於李惠娟。
(二)關於李取蓮就0000地號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之部分: 1.李取蓮與蘇川德於95年3月1日簽訂之租約(下稱乙租約), 雖名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惟此係於一般文具用品店 販售之制式契約書,兩造為便宜行事而以此為書面契約之內 容,尚難認定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係以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為租賃標的物。況證人高宏宗於原審證述「(問:海島屋 名產店〈按:即現在的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蓋的時候是 否有建築物嗎?)請我去估價時就只是空地。(問:剛才被 上訴人訴代所述舊屋〈即海島屋名產店〉被拆除屋主很生氣 ,請證人確認是否有拆除過海島屋名產店?)海島屋名產店 搭建以前沒有舊屋存在只有一道矮牆。」,可知李取蓮與蘇 川德在95年3月1日簽約時,0000地號土地上只有一道矮牆, 並無建物,故李取蓮僅可能承租0000地號土地。 2.原審固以證人邱美蓉曾於94年9月15日至95年2月16日承租00 00地號土地上之瓦房、證人邱秀珠曾至0000地號土地看過系 爭瓦房,認定雙方簽約時,0000地號土地上有該瓦房存在, 惟查,李取蓮與蘇川德簽訂乙租約之時點係在95年3月1日, 上述兩位證人均無法證明95年3月1日時,0000地號土地上是 否仍有瓦房存在。另證人蘇陳玉瑞即蘇川德之妻於原審亦證 述「李取蓮有向我說要整理房子,要將原本的房子打掉」等 語,可證乙租約係租地建屋之契約,蓋若證人蘇陳玉瑞之證 述為真,縱使雙方在簽約時,0000地號上土地確有瓦房存在 ,惟蘇川德既同意李取蓮拆除原來之瓦房,並同意李取蓮加 蓋房子,即可證乙租約為租地建屋之契約,即租賃標的物僅 有土地,不含其上之瓦房。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測調字第101925 0048號函中,判讀0000地號土地「B處為有高度之物件」,
惟該照片中汽車長度約為0.5公分,而B處之物件,寬度約為 0.2公分,其寬度尚不足一輛小客車之長度,可證明該處並 非房屋,反而如證人所述為矮牆較為可採,原審判決認定為 破舊矮小之瓦房,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以系爭土地僅約10 坪,空照圖上顯示部分為空地,部分為不明物體,若係瓦房 ,不可能僅有四、五坪之瓦房,是簽訂契約之時系爭土地顯 無原審所認定之瓦房存在。
(三)蘇川能、蘇川德分別出賣0000-0、0000地號土地時,李惠娟 、李取蓮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及最高法院68 臺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購權 ,是以蘇川能、蘇川德與唐黃興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李惠娟、李取 蓮。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李取蓮對於蘇川德所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唐黃興間所 訂之買賣契約,有以同一條件買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3.請 求確認李惠娟對於蘇川能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與唐黃興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有以同一條件 買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4.蘇川德與唐黃興間,就臺東縣綠 島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16日,以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東地所字第031470號,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蘇川能與唐 黃興間,就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 0年5月16日,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東 地所字第03147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6.蘇川德、蘇川能,就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各自與李取蓮、李惠娟訂立總價 金各5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李取蓮、李惠娟給付上開價 金之同時,將臺東縣○○鄉○○○段第0000、0000-0地號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取蓮、李惠娟。7.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8.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被上訴人蘇川能部分:0000-0地號土地上原無建物,該地自 88年起至98年間係由蘇清泉出租予李惠娟之母洪月嬌,由洪 月嬌在該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店面經營生意,租期屆滿後, 該地上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臺東縣○○鄉○○村000○0號 對面,歸蘇清泉所有,嗣蘇川能自其父蘇清泉手中取得0000 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該地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98 年9月25日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李惠娟,租期至103年9月25 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特別約定水電部分應由李惠
娟自行負責,鐵皮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李惠娟 負責修理,並非出租該鐵皮屋之基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李惠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蘇川德部分:0000地號土地上之平房,並無門牌號 碼,因而房屋稅單上係記載為臺東縣○○鄉○○村○○路00 0號對面,蘇川德於95年3月1日將該平房出租予李取蓮,租 期至101年3月1日止,第1年租金為每月5,000元,後5年租金 為每月6,000元,依租約約定,李取蓮承租後,在既有之平 房上加蓋2樓營業,租期屆滿後,歸蘇川德所有,蘇川德不 必賠償,蘇川德係出租上開平房予李取蓮,並非出租該平房 之基地即0000地號土地供李取蓮建屋,詎李取蓮承租後,以 整修加蓋2樓為名,未得蘇川德之同意,將整個老舊瓦房拆 除重建2層式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李取蓮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蘇川能部分:
1.0000-0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8年間,均由洪月嬌承租二次 ,業經證人洪月嬌在原審證述可證,故92年間李惠娟未曾向 蘇清泉或蘇川能承租,李惠娟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之準備 書狀中亦自承自88年起,係由洪月嬌建屋,直至李惠娟於98 年與蘇川能訂立租賃契約。證人洪月嬌於原審證稱「原先我 向蘇清泉承租土地後,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將鐵皮屋隔 成二個店面,一邊給我自己做藝品店,另一邊我出租給別人 經營早餐店,後來早餐店結束營業,將店面還給我」等語可 知,早餐店建物為洪月嬌所建,出租與他人經營早餐店,李 惠娟於前開狀內稱以12萬元購買早餐店建物、曾與蘇川能洽 談承租早餐店所在之土地云云為不實之詞。尤有進者,證人 洪月嬌已證稱88年起即向蘇清泉承租6年至94年止,則在洪 月嬌已有承租期間,又何需於92年再行承租,顯然不合情理 。另海島屋藝品店,依證人高宏宗於原審證稱於92年間係就 舊屋加以翻修,舊屋部分屋頂未拆,而李惠娟書狀亦自承鐵 皮屋天花板亦保留未拆可以證明,並非全部拆除,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稱舊屋,僅因翻修而已。
2.訴外人洪月嬌與蘇清泉租賃於98年期滿之後,改由李惠娟向 蘇川能承租地上建物,蓋該地上建物,洪月嬌於98年租期屆 滿,即歸蘇清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洪月嬌與蘇清泉之租 賃契約,不可能約定拆除房屋交還土地,否則洪月嬌不拆除 豈非無法交還土地,故洪月嬌所建房屋於98年租期屆滿,建 物連同土地交還蘇清泉。上開情事,觀諸甲租約第1條約定
「○○鄉○○村000-0號對面鐵皮屋」即足證明該兩造所租 賃者為建物,而非基地,故本件與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 2962號判例意旨並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且98年租約期滿 後,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由出租人蘇清泉取得,嗣後由蘇川 能再出租與李惠娟時,由於店面無庸再裝修,因而每月租金 約定1萬5千元,此由0000地號蘇川德與李取蓮之租約約定「 如加蓋房子,六年內不租要退還甲方,不賠償。」相同,可 以參佐。至於蘇川德所有之舊有平房,因李取蓮承租後,尚 須裝修甚至加蓋,花費較多,故第一年月租5千元,後五年 6千元,乃考量承租之始之花費,因而與蘇川能租金大不相 同。
(二)被上訴人蘇川德部分:
1.乙租約約定承租人李取蓮可以「加蓋」,因此當李取蓮通知 欲整修時,蘇川德之妻蘇陳玉瑞亦表示同意,結果蘇陳玉瑞 親友見上訴人李取蓮之弟「阿文」駕駛挖土機將整個建物拆 除,蘇陳玉瑞便打電話要求李取蓮將原建物之牆壁加以恢復 ,亦經證人高宏宗證述時加以證明在案可稽。另95年2月間 ,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如原審卷(一)第97頁照片上之舊有 建物,業經欲承租經營便當店之證人邱秀珠證述其屋旁為小 馬哥雜貨店在卷可稽。且證人邱美蓉亦證稱伊於94年9月15 日承租該舊瓦房至95年2月16日退租,租金每月5千元或付現 或匯入蘇妻之大同路郵局帳戶內,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 13日、95年1月16日各匯入5千元;伊先前原承租斜對面○○ 000-0號建物,戶籍亦設在內,後來於94年9月15日才向蘇川 德承租上開舊瓦房,當時舊瓦房一旁為海島屋,一旁為小馬 哥雜貨店,小馬哥現已改建為全家便利商店,舊瓦房現已改 建為兩層高之鐵皮屋即原審卷(一)第291頁之二層鐵皮屋等 語。證人邱美蓉匯入被上訴人蘇川德之妻陳玉瑞○○郵局00 00000號帳戶內,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4日、95年1月15 日各匯入5千元,業經證人邱美蓉證稱係其所匯,憾因郵局 保存年限已過,未能補強;尤有進者,依證人邱美蓉與被上 訴人蘇川德之租約,付租之日期為每月15日,而上開三筆則 各為15、14、15日所匯,亦屬相符可採。 2.關於航空照之解讀,業經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解讀鑑定在案, 由於是陳舊之黑瓦平房,不像附近還有重新蓋的新房子比較 清楚,故解讀為「B處有高度之物件」,然事實上是平面黑 瓦房,業經有關證人邱秀珠、蘇陳玉瑞及邱美蓉作證確有建 物在卷可稽外,更有蘇川德每年向臺東縣稅務局繳納房屋稅 之繳納證明,以實其說。
(三)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李惠娟於98年9月25日與蘇川能簽訂租約(即甲租約),約 定租期為5年,租金為每月15,000元。
2.李取蓮於95年3月1日與蘇川德簽訂租約(即乙租約),約定 租期為6年,租金第1年為每月5,000元,後5年為每月6,000 元。
3.蘇川能及蘇川德分別於100年5月3日將0000之0及0000地號土 地各以500萬元出賣予唐黃興,並於同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
4.蘇川能出賣0000之0地號土地並未通知李惠娟;蘇川德出賣1 364地號土地並未通知李取蓮。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
1.甲租約之租賃物係0000之0地號土地或土地上之房屋?李惠 娟是否自92年間起即承租0000之0地號土地? 2.乙租約之租賃物係0000地號土地或土地上之房屋? 3.甲、乙租約中有無出租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之約定? 4.李惠娟有無於0000之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李取蓮有無於0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李惠娟及李取蓮分 別主張就蘇川能及蘇川德分別將其所有0000之0及0000地號 土地出賣予唐黃興時有基地優先購買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有無上開基地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 上開基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地 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 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基地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 權,須以其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 起此項訴訟之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基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 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有基地優先購買 權,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此一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關於李惠娟主張就0000之0地號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部分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李惠娟與蘇川能於98年 9月25日簽訂之甲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第1條所記 載:「甲方(即蘇川能)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鄉○ ○村000之0號對面鐵皮屋」,經原審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實占用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4.65平方公尺、占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 登錄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13.26、35.64、19.4及22.6平方公 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89至296、3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甲租約之契約名稱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其租約第1條 記載:「甲方(即蘇川能)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以下 為手寫)○○鄉○○村000之0號對面鐵皮屋」,契約第4頁 以手寫方式加註:「①水電部份應由乙方(即李惠娟)自行 負責。②鐵皮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乙方負責修理。 」,依上開契約文義,明顯可知甲租約之租賃標的是○○鄉 ○○村000之0號對面之「鐵皮屋」,且該部分記載為手寫, 自無因使用市面販賣之房屋租賃契約條款而有漏未更改之問 題,倘若所租用者為土地,豈有將如此明確之租賃標的誤記 為租賃鐵皮屋之理;又甲契約第4頁手寫部分,再特別針對 房屋之「水電」及「鐵皮屋」修繕事項約定由承租人負責, 明確可認係針對鐵皮屋而非土地為約定,是以依甲租約整體 契約內容觀之,其租賃標的應為房屋而非土地,並無疑義, 上訴人李惠娟自不得捨契約文字於不顧,任憑己意主張甲租 約之租賃標的為0000之0地號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而
謂其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云云。
2.李惠娟雖主張其曾於92年間與訴外人蘇川能之父蘇清泉就00 00之0地號土地簽訂書面租約,將原有鐵皮屋拆除重建等情 ,並提出訴外人李淑玲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㈡卷第68 頁,另李惠娟於本院亦捨棄傳喚李淑玲作證)。然上開證明 書記載略以:李淑玲曾看過92年間李惠娟所承租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該契約是由李惠娟與蘇清泉所成立等 語,然倘若92年間是由李惠娟向訴外人蘇清泉租賃土地興建 房屋,且至98年間訂立甲租約時,房屋仍歸李惠娟所有,則 甲租約第1條實無記載:租賃之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 ○○鄉○○村000○0號對面鐵皮屋之理;更何況證人洪月嬌 即李惠娟之母於原審證稱:我總共向蘇清泉承租土地2次, 第1次是88年時,我以口頭方式向蘇清泉承租,租期自88年 至94年共6年,第2次是92年時,我女兒李惠娟回來時說房子 很舊,要拆除重建,所以我和李惠娟一起去,用我的名義承 租,有簽訂書面契約,第二次去租時因為蘇清泉要求說要由 我出面承租,他才要租給我,所以簽訂租約當天我和我女兒 李惠娟一起到蘇清泉家跟他談,...,蘇清泉看到有我出面 ,才願意將土地出租,如果是由我女兒出面承租的話,他不 願意出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足見92年間之租 約係由洪月嬌與蘇清泉訂立,且證人洪月嬌於原審作證之證 詞亦經上訴人於本院拷具原審開庭光碟確認筆錄記載無訛( 見本院卷第122頁陳報狀),足見李淑玲出具之上開證明書 內容顯有可議,不足採信。
3.又李惠娟自陳甲租約係因上開92年間簽訂之租約租期屆滿後 ,才又於98年簽約續租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36頁),堪認 上開92年間簽訂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李惠娟亦無從 本於已消滅之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有基地優先購買權;另李惠 娟主張其母洪月嬌曾於88年間向蘇川能之父蘇清泉承租0000 之0地號土地後興建房屋,此雖為蘇川能不爭執之事實(見 原審卷㈡第22頁),惟上開租約亦已屆期而消滅,且李惠娟 亦非該租約之承租人,自亦不得據此主張有基地優先購買權 。李惠娟雖主張其經營之海島屋藝品店為家族企業,無論係 由李惠娟或其母訂立租約,均係家族之人與蘇川能訂約,由 家人共同使用,98年之租約是原88年、92年租約之延續云云 ,顯與租賃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相悖,甚至連洪月嬌於原審 亦證稱:如果是由我女兒出面承租的話,他不願意出租等語 ,足認何人為承租人,對出租人於不同時間即有不同之意義 ,李惠娟此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委無足取。
4.又李惠娟主張縱92年間係由洪月嬌向蘇清泉承租0000之0地
號土地,惟該地上之建物係李惠娟於同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其所有權,且現該地仍由李惠娟承租中,依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意旨,李惠娟仍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云云。然前述○○鄉○○村000○0號對面之鐵皮屋( 即原審卷㈠第291頁下方照片左側所示1層式鐵皮屋),係李 惠娟於92年間出資興建,雖有證人洪月嬌及高宏宗即承攬興 建該屋之人於原審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4及90頁), 惟92年間承租0000之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人係洪月嬌而非 李惠娟,上開房屋實際上由何人出資興建,乃洪月嬌與出資 人間之內部關係,對蘇川能而言,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之人並 非李惠娟,李惠娟自不能以其為出資人即認可主張基地承租 人之權利。又92年間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於98年9月25日 改由李惠娟與蘇川能簽訂甲租約,承租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鐵皮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對於上開鐵皮屋權利歸屬一節, 蘇川能主張:洪月嬌承租0000之0地號土地租期滿後,該地 上建物歸蘇清泉所有,嗣後蘇川能自蘇清泉繼受取得土地所 有權及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鐵皮屋之造價不高,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實務上亦常見承租人租地建築鐵皮屋時 ,雙方約定租期屆滿後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出租人之 情形,此係因租期屆滿後,倘若房屋仍歸承租人,法律關係 較為複雜,出租人日後無論是處分土地或請求承租人拆除房 屋,極為不易,故於訂立租賃契約之初,預為約定租期屆滿 後房屋權利歸屬於出租人,以使法律關係單純;況且,李惠 娟雖否認92年間租約有約定租約到期房屋歸蘇川能所有,但 亦主張係約定「不租」時,不能將房屋拆除,要給被上訴人 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民事準備狀),可見李惠娟亦不否認 於租賃關係消滅時,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歸出租人所有,參照民法第426條之2或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達到房屋或土地之使用與所有合一,促進 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則本件李惠娟與蘇川能訂立甲租約時 ,實已就日後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合一歸出租人所有一事有所 共識;再參照後述95年間李取蓮簽訂之乙租約記載:「加蓋 的房子六年內不租要還給甲方,不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9頁),且乙租約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緊鄰甲租約之1364- 1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外部相連,內部打通(參李取蓮之陳 述),均共同使用「海島屋」商號,外觀上一樓之建築樣式 一致,有房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1、292頁),足見 無論是李惠娟、李取蓮、洪月嬌或是蘇川能、蘇川德、蘇清 泉對於出租土地興建之房屋於租期屆滿時,均極可能一致以 房屋歸出租人所有之方式處理,以解決房屋與土地權利不一
致之問題;再斟酌甲租約以「鐵皮屋」而非土地為租賃標的 之明確約定整體觀察,蘇川能主張92年間所訂租約租期屆滿 後,鐵皮屋權利歸屬蘇清泉,再由蘇川能繼受等情,確屬可 採。至於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意旨雖以: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 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 ,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 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之適用等語,仍是以房屋與基地間存在基地租賃 關係為前提,本件李惠娟既無法舉證證明甲租約之租賃標的 為0000-0地號土地,難認有何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其援引上 開判例主張為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云云,自非有據 。
(二)關於李取蓮主張就0000地號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部分: 1.李取蓮於95年3月1日與蘇川德簽訂之乙租約(見原審卷㈠第 9至11頁),其契約名稱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租約第1 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蘇川德)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鄉○○村、承租期間如有道路拓寬甲方一概不賠償、加 蓋的房子6年內不租要還給甲方,不賠償」,依其文義所示 係承租房屋而難認係承租土地,且縱認為係承租0000地號土 地,其承租之範圍係全部或一部亦不明確,李取蓮執此主張 乙租約之租賃物係0000地號土地,其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云云 ,已嫌無據。
2.另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 務局航空測量所)調0000地號土地自88年起迄今之歷年空照 圖(見原審卷㈠第123頁),並囑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於該空照 圖上套繪地籍圖後,再檢送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判釋結果,92 年7月14日拍攝之空照圖上顯示0000地號土地上A處為長有 雜草之空地、B處為有高度之物件但無法判定具體物像;93 年4月20日拍攝之空照圖上顯示0000地號土地上A處為長有 雜草之空地、B處為有高度之物件但無法判定具體物像;95 年4月22日拍攝之空照圖上顯示0000地號土地上A處為空地 ,98年9月17日拍攝之空照圖上顯示0000地號土地上A處為 建物,此有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101年7月19日台財產北東一 字第1010005762號函附空照圖套繪地籍圖(見原審卷㈠第20 0至204頁)及林務局航空測量所101年8月24日農測調字第10 19250048號函附判釋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0頁)可稽 ,足證0000地號土地在93年4月20日拍攝之空照圖上,B處 為有高度之物件,但無法判定具體物像,對照後述證人邱美
蓉、邱秀珠之證詞(詳後述)及邱美蓉與蘇川德簽訂之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49頁)、邱美蓉將租金匯入蘇 川德之妻在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等事證,可知在95 年2月間,0000地號土地上應有房屋存在,且蘇川德既有意 出租,且於95年3月1日即與李取蓮簽訂乙租約,故蘇川德實 無於短短1個月內突然將房屋拆除之必要,故蘇川德主張在 95年3月1日簽訂乙租約前,0000地號土地並非空地,而有一 瓦房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3.證人邱美蓉於原審證稱:原審卷㈠第249頁租賃契約是我在 94年9月15日跟蘇川德租房子簽的,一直租到95年2月16日退 租,因為房子沒水電,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我才退租,租的 房子就是原審卷㈠第97頁最下方照片上箭頭所指的房子,我 戶籍設在○○鄉○○村○○000之0號,對面就是海島屋,旁 邊還有美鳳早餐店,再過來才是原審卷㈠第97頁最下方照片 上箭頭所指的矮房子,租金第1次去蘇川德他家付,後來用 郵局匯款,蘇川德當庭提出其妻蘇陳玉瑞之臺東大同路郵局 帳戶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第319頁),其中94年11月15日 、94年12月14日及95年1月13日,這3次每次匯款5千元,是 我匯給蘇川德的租金,原審卷㈠第97頁最下方照片上箭頭所 指瓦房的位置,應該是在原審卷㈠第291頁下方照片上2層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