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玉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上訴人 張貴福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天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玉仙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張 貴福應將門牌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房屋及花蓮 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王玉仙。㈢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張天明存款餘額 新台幣(下同)1,202,064元,由上訴人王玉仙分得901,548 元及被上訴人分得300,516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張貴福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繼承人張天明所預立之遺囑雖未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 而未具效力,然仍可視為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關於死因贈與,我 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 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 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 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 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贈人於 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方母既於臨 終前向被上訴人允受,且依方母意思製作遺言書,其二人間 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方母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自屬可採。再方母與被上訴 人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是縱遺言書因未符 合遺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遺贈、口授遺囑之效 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從而,本件被繼承
人張天明所預立之「公證遺囑」,縱因不符合民法遺囑之法 定方式而不生遺囑之效力,惟仍具有「死因贈與」之效力。 ⒉另原審以慈濟醫院102年6月4日慈醫文字第10200011241號函 附病情說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天明實際於花蓮慈濟醫院心蓮 安寧病房接受治療之日期,與其於花蓮慈濟醫院心蓮安寧病 房預立之遺囑時間不符,而難認上訴人對上開遺囑之真實性 已舉證其說云云。惟查,張天明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 6日至100年10月24日間確有入住慈濟安寧病房,該院上開函 文所指顯有疏漏,自不足為憑,上開遺囑內容確係張天明之 真意,而具備「死因贈與」之效力無訛。且上訴人擁有被繼 承人張天明預立之書面遺囑,與被上訴人張貴福僅以口頭主 張死因贈與相較,原審認事用法,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二)上訴人已於98年9月23日取得戶籍,故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固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 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經許可長期 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 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惟查,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 於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初設戶籍登記,配賦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100年8月15日廢止戶籍登記,101年 1月2日憑重新核發之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配賦新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規定應沿用原配賦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辦理遷入登記),故上訴人取得戶籍時間為98 年9月23日。可知,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已係臺灣地區之人 民,自無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有關「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在臺灣地區遺產之限制,原審未察上開情形, 認上訴人不得取得原審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房屋之繼承權,有 所違誤。
(三)被繼承人張天明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於90年2月13日至100年11月9日所生之利息,亦屬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中: 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規定之 財產,係針對夫妻之「婚後財產」。本件張天明所遺留之存 款固係於與上訴人90年2月13日結婚前所儲蓄,惟上開存款 在張天明與上訴人結婚後(90年2月13日後)至張天明死亡 時為止(100年11月9日),有382,167元之利息收入(見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102年3月14日花蓮營字第10250003671號函
所檢附之交易明細),上開款項係屬「婚後財產」,應有民 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 務所102年1月23日吉鄉戶字第1020000268號函影本。㈡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電子病歷影本乙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張天明所預立之「公證遺囑」未符法定 要件,且亦非真正,而上訴人對此遺囑之真實性亦未盡舉證 之責: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遺囑 」,未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亦非公證人所為,顯不符公 證遺囑之要件,且未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亦不符代筆遺 囑之要件。是以,系爭遺囑既與法定要件有違,自不發生公 證遺囑之效力。
⒉復查,上訴人所提出公證遺囑係100年10月25日(原記載100 年10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心蓮安寧病房所製作,然被繼 承人係於100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於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安寧病房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2年6月4日慈醫文字第1020001241號 函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足認上開遺囑製作之時間及地點記載 均與實情不符。又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製作遺囑之地點及入 住花蓮慈濟醫院心蓮安寧病房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矛盾百 出,並與病情說明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另觀諸系爭遺囑 每行文字之末端,忽上忽下,與一般文書之撰寫格式迥然不 同,顯然係撰寫者有意避開中下端「張天明」字樣之簽名及 指印,可知上開遺囑係先有「張天明」字樣之簽名及指印, 始有文字記載之內容,故造成前揭末端文字錯落之情形。況 且,上訴人曾提出刑事告訴,觀其全部偵查過程,上訴人未 曾陳述上開遺囑之存在,亦未提出上開遺囑,顯不合常情, 而直至原審於102年4月10日第2次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始提 出上開遺囑,在在顯示,上訴人所提之該份遺囑真實性確有 可疑之處。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由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為真正無瑕
疵,始有訴訟法形式上之證據力,形式上之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該份遺囑之真正顯未盡舉證責任,且 有上開事實足認該文書有虛假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仍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不得繼承原審附表 一編號1之不動產:
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如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 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 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 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1 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繼承發生時,仍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不得繼承原審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且於定上訴人應得 部份時,該不動產之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
⒉又上訴人雖於98年9月23日為戶籍登記,然而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定居時應繳 付喪失原籍證明,如未於3個月內繳交,依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3項規 定,主管機關應廢止戶籍登記。此乃強制規定。準此,內政 部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00932433號處分書,依法廢止上訴人 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而上訴人至101年1月2日時 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從而,本件繼承開始時,上訴人 仍非具有台灣人民之身分。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存款為婚前財產,且系爭不動產及存款 均為張天明與上訴人結婚前之財產,亦列為原審不爭執事項 ,是以,此部分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張天明之子、上訴人 為張天明之配偶;張天明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包含房屋及現金,為此訴請依應繼分 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遺產。上訴人則以張天明生前已將全 部遺產遺贈上訴人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繼承遺產四分之三 ,被上訴人僅得繼承四分之一。
二、不爭執事項
㈠張天明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去世。
㈡張貴福係張天明之子。
㈢王玉仙係張天明之配偶。
㈣張天明在婚後因儲蓄存款所新增之利息為382,167元。 ㈤張貴福、王玉仙之應繼分應各為二分之一。
三、本案爭點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遺囑」是否為真正?
㈡喪葬費用之金額?
㈢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曾於原審對被繼承人張天明之儲蓄存款無利息收入為 自認?
㈤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之房屋是否不應列入繼承價額中?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遺囑」是否為真正?(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 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 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 項、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玉仙所提出之「公 證遺囑」,未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亦非公證人所為,顯 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且未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亦不符 代筆遺囑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自不生遺囑之效力,合先 敘明。
(二)再者,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由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無 瑕疵,始有訴訟法形式證據力,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 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臺上字第97 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王玉仙雖提出「公證遺 囑」,內容記載被繼承人張天明表示將全部財產贈與予上訴 人王玉仙,並有「張天明」字樣之簽名及指印,惟被上訴人 張貴福否認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之真正,而上訴人王玉 仙就系爭「公證遺囑」之簽名及指印確係被繼承人張天明所 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公證遺囑」之日期原記載為「中華民國10 0年10月21日」,再以鉛筆修正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地點記載為「花蓮慈濟醫院心蓮安寧病房」,然被繼承
人張天明係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在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安寧病房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2年6月4日慈醫文字第1020001241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182頁),並經慈 濟醫院確認100年10月25日並於該院就診內,有該院另件覆 函可參(第一審卷第157頁),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第 一審卷第165頁背面)。互核上開遺囑與病情說明書,可知 無論100年10月21日或100年10月25日,被繼承人張天明均尚 未入住安寧病房,足徵上開遺囑在時間及地點之記載均與實 情不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被繼承人張天明立遺囑之 地點在家裡云云,經質諸上開遺囑記載之地點為「花蓮慈濟 醫院心蓮安寧病房」,竟稱:被繼承人張天明於100年10月 24 日出院,故100年10月25日立遺囑時,人在家裡云云(見 第一審卷第165頁背面),嗣又稱:被繼承人張天明係於100 年10月16日入住安寧病房(後改稱100年10月6日,且堅持筆 錄應修正為100年10月6日,然依其意思修正後,其再度改稱 100年10月16日)云云(同前筆錄),可知上訴人王玉仙前 後所述不一,矛盾齟齬,更與病情說明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 符。
(四)又觀諸上開遺囑每行文字之末端,忽上忽下,錯落無序,與 一般文書之撰寫格式迥然不同,是上訴人張貴福否認上開遺 囑之真正而答辯:撰寫者有意避開中下端「張天明」字樣之 簽名及指印,可知上開遺囑係先有「張天明」字樣之簽名及 指印,始有文字記載之內容,故造成前揭末端文字錯落之情 形,縱使該簽名及指印係被繼承人張天明所為,然其為簽名 及指印時,尚未有內容之記載,是上開遺囑之內容難謂係被 繼承人張天明之真意等語,並非無據。
(五)再者,上訴人於訴請檢察官追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 件中,並未提出公證遺囑,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調偵字第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 號駁回被告兼原告王玉仙之再議聲請確定,除經第一審職權 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第一審卷第122頁以下)。嗣後遲至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第 一審卷第149頁)始提出上開遺囑。倘若上開遺囑為真正, 自為最有利於上訴人王玉仙之證據,然其竟遲遲不提出,遲 至被上訴人張貴福在另案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姍姍提出,益徵上開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張天明之真意, 確有疑問。
(六)綜上,難認上訴人王玉仙就系爭「公證遺囑」之真實性,已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據此主張死因贈與云云,即難認有理 由。至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 承之遺囑」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所稱之遺囑係指符合法定方 式之遺囑,亦即以不正行為而無中生有符合法定方式之遺囑 ,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 40頁)。上訴人王玉仙雖無從舉證證明上開遺囑為真正,然 該遺囑亦不符法定方式,業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王玉仙不因 此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喪葬費用之金額?
(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所生之費用,故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張貴福主 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張天明所生之喪葬費用為254,9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新秀禮儀社收 據、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憑(第一審卷第15頁以下),且相 較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100萬元標準 扣除額,上開數額應屬合理且有必要,上訴人王玉仙空口否 認喪葬費用之數額云云,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張貴福以被 繼承人張天明生前授意領取之現金233,000元清償上開喪葬 費用,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件確認屬實。(二)由上可知,為辦理被繼承人張天明所生之喪葬費用為254,90 0元,而被上訴人張貴福以被繼承人張天明生前授意領取之 現金233,000元清償,尚不足21,900元,然被繼承人張天明 之喪事已辦理完畢,被上訴人並取得前揭全部收據,足徵其 確實自行墊付21,900元,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遺產應先扣除21,900元,而由被上訴人張貴福取得。二、本件上訴人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91,084元(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 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 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1年6 月26日增定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 以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 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 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張天明於90年2月13日結婚,婚後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繼承人張天明於100年11月9 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應先依上 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經查,被繼承人張天明遺有地號花蓮縣 吉安鄉○○段000號土地、建號花蓮縣吉安鄉○○段000號房 屋二筆不動產,以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二筆現金存款(共1, 202,064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係其於74年6月26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非屬婚後財產,故不列入剩餘財產中計算 ;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二筆現金存款部分,雖係被繼承人 於90年2月13日結婚前所儲蓄,然90年2月13日後基於該二筆 存款所生之利息,仍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中。 該二筆存款於90年2月13日至100年11月9日所生之利息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382,167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此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又 被繼承人並無婚後負債、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及慰撫金, 故其剩餘財產=婚後財產,即存款利息382,167元。(三)又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尚有財產之主張,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之,則上訴人王玉仙之剩餘財產應認定為0元。而 被繼承人張天明之剩餘財產為382,167元,二者之差額為382 ,167元,其平均分配額為191,084(計算式:382,167÷2=19 1,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多於上 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為191,084元。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經同意將張天明所 遺留之不動產以及存款列入婚前財產(第一審卷第151頁) ,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然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
2項所特別規定,若當事人同意將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列入 婚前財產,自應特別列入不爭執事項中。否則即應依照法律 之特別規定,列入婚後財產。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陳稱 利息並未計入第一審不爭執事項所列載之存款中(本院卷第 57頁背面)。因此張天明存款之利息,既未因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而列入婚前財產,自應列為婚後財產,附此敘明。三、被繼承人張天明之土地房屋是否不應列入繼承價額中?(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 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 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 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 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 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 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 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 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 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 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 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略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 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 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 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 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所繼 承之不動產,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者,並 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應於三年內出售之相關規定。二、至原 條文第四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 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 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因此張天明所遺 留之不動產可否列入上訴人所得繼承之遺產,首以上訴人是 否具有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而定。
(二)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認定,兩岸關係條例於第2條第3款訂有 明文,凡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的人民就是台灣地區人民,在 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的人民就是大陸地區人民,亦即依照兩岸
關係條例之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以及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認 定完全以戶籍之設定為準。此項規定係在89年修正,在修正 前,原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 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修正後刪 除居住逾4年轉換成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改成完全以戶 籍之登記為準,因此只要在台灣地區有戶籍登記者,就成為 台灣地區人民,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登記者即成為大陸地 區人民。
(三)戶籍之登記既然成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認定 之標準,依照我國戶籍法第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 之登記,必須依照戶籍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3款則又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者,應為 初設戶籍登記。」依照此項規定,凡是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 照戶籍法辦理登記,此在民國76年2月台灣地區開放大陸地 區探親後,前述規定在適用上便發生法理適用上之困擾。兩 岸關係條例因此在第9條以下明確規定各種台灣地區人民前 往大陸地區或者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各種許可規 定,第16條更規定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定居之要件。(四)為了解決兩岸關係條例當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認定上之 困擾,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於第4條以及第5條分別進一步 詳細規定身分認定上的要件,兼採取了繼續居住的要件,不 完全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又為了配合89年兩岸關 係條例第2條之修正,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在91年12月30 日再度修正,其中對於台灣地區人民以及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認定之要件,除了刪除了舊法所規定4年居留之要件並對於 包含90年2月19日以及76年11月2日身分之轉換作出更為詳細 的規定外,基本上仍然維持舊法的規定,也就是原則上以戶 籍為區別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標準,但也同時加 入以父母身分為認定之標準以及兼採出生地且繼續居住之認 定,亦即如果父母親均為台灣地區人民,則無論在台灣地區 出生或是在大陸地區出生,只要還沒有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便具有台灣地區人民的身分。
(五)又依照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之2規定「依前條規定喪失台灣地 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人民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 地區護照者,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回台灣地區定居,」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並規定,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 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者。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三、在 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 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 灣地區定居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 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因此大陸地區人 民雖因尚未放棄大陸地區戶籍,經註銷台灣地區戶籍,但如 果嗣後再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台定居者,即為台灣 地區人民,不因曾經註銷戶籍登記,而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 分。
(六)上訴人王玉仙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3日初設戶籍 登記,嗣後因為上訴人未繳附喪失原籍登記,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於100年8月5日廢止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花 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隨即廢止戶籍登記。然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再度於100年12月27日允許上訴人定居台灣,並即 辦理戶籍登記,分別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書函、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簽呈、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內政部處分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以下)。由此可知,上 訴人雖曾一度因為未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但隨即再度取得定 居台灣地區之許可,核與前述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無本質上之不同,則依照施行細則之 規定,自應認為上訴人取得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七)上訴人既具有台灣地區人民身分,繼承配偶張天明之遺產自 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無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之必要。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今兩造就被繼承人張 天明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嗣於原審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張天明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關
於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 質上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二)查被繼承人張天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之 不動產部分,由於上訴人王玉仙於繼承開始時,已屬臺灣地 區人民,故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繼承遺產 之限制,自得繼承此部分之遺產。是以,編號1之不動產部 分應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各為二分之一。至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現金部分, 揆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先墊付 之喪葬費用21,900元,餘額989,080元之部分,再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計算式為1,202,064-191,08 4(剩餘財產分配額)-21,900(喪葬費不足)=989,080。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天明出具遺囑,將遺產贈 與上訴人,雖無理由,但上訴人主張具有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張天明所留遺產,並無違誤,原審判 決誤認上訴人不具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復未計列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以 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配張天明之遺產。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天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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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 │分割方法 │
│ │ │範圍、存款 │ │
│ │ │現金(新台幣)│ │
├──┼─────────┼──────┼─────┤
│1 │地號花蓮縣吉安鄉 │全部 │依附表二所│
│ │○○段000號土地、 │ │示上訴人及│
│ │建號花蓮縣吉安鄉 │ │被上訴人之│
│ │○○段000號房屋( │ │應繼分比例│
│ │門牌為花蓮縣吉安 │ │分別共有 │
│ │鄉○○○街00號) │ │ │
├──┼─────────┼──────┼─────┤
│2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1,010,980 │先由被上訴│
│ │帳號000000000000 │(已扣除剩餘 │人張貴福取│
│ │帳號000000000000 │財產請求額之│得2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