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77號
TCDM,90,易,2177,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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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街七五號居住處 樓下,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卿」之成年男子託其保管之塑膠袋子中所放置之車 牌號碼TEQ-五七九號輕機車車牌一面、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車 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TEQ-五七九 號輕機車車牌一面,係陳穎川所有,由謝篤恩所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 午五時許,連同機車車身於台中市○區○○路中正公園大門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 ;另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係甲○○所有,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五六二巷口 ,遭不詳之人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M三-九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座 門鎖後所竊取),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以代為保管,而將之攜帶回前開台 中市○區○○街七五號居住處所之衣櫃頂上藏放。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二0二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為不詳之人 置放於游信蒼所有,由游子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DL-七二七號輕機車把手上 之銀色安全帽一頂無人看管,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銀色安全帽侵占入己,適因巡邏員警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 乙○○坦承侵占安全帽而查獲。嗣員警經乙○○同意至其前開居住處搜索,復在 衣櫃頂上之袋子中查獲前開物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知上情。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起經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於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行經台中市○○路某處,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 G一一七0九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輛(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OWO-六0三號,係 大正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由丙○○所使用,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 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八號前,連同車牌號碼OWO-六0三號車牌,為 不詳之人所竊取,嗣遭不詳之人將車牌拆卸後,暫停在該處),竟另行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後予以竊取 ,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騎乘 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樹德一街口時,為警攔檢查 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 筒一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二0 二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銀色安全帽一頂置放於游信蒼所有,由游子瑜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QDL-七二七號輕機車把手上,即將該銀色安全帽侵占入己,適因巡 邏員警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嗣警經其同意至其前開居住處搜 索,在衣櫃頂上之袋子中查獲前開綽號「阿卿」所託代為保管之物品(指車牌號 碼TEQ-五七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車執 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行經台中市○○路 某處,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G一一七0九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 ,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後予以竊取,得手後即供己代 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 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樹德一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之情 ,業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 那包東西是我要回去屏東時,「阿卿」(台語)把我從樓上叫下來,交給我的, 說十分鐘後回來拿,結果他沒有回來云云。經查: ㈠本件⑴車牌號碼TEQ-五七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係陳穎川所有,由謝篤恩 所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連同機車車身於台中市○區○○路 中正公園大門前遭竊之情,業據謝篤恩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⑵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係甲○○所 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五六二 巷口,為不詳之人破壞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自用小 客車前座門鎖後所竊取之情,業經甲○○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稽。如是,上開車牌號碼TEQ-五七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車 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均係贓物,應堪認 定。矧,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述:上開物品係以便利商店之塑膠袋裝著,知道裡面 有一面車牌,另有一個小皮包,但皮包內有什麼東西不知道,阿興把車牌交給伊 ,有覺得奇怪,但因阿興說放一下就會回來拿,所以才收下幫他保管,暫時放在 住處等語。則衡諸一般常情,車牌均懸掛於車身,如非別有隱情,實無拆卸後另 外置放之理。本件被告既明知阿卿託其保管之物品有車牌一面,則其對於上開物 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情,應有所認識,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侵占銀色安全帽一頂之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該銀色安全帽一頂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銀色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二0二號前,在游信蒼所 有,由游子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DL-七二七號輕機車把手上所侵占,而該頂 安全帽,並非游信蒼、游子瑜二人所有之情,業據游子瑜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 。則以安全帽所有人欲置放安全帽時,必置於自己之機車或與自己相關之處,當 無任意置於他人機車把手之理;再安全帽所有人如有意將安全帽拋棄,衡情亦應



棄置於堆置垃圾之處,而無置於他人機車把手之理,是該安全帽應非所有人所置 放或拋棄,而係在安全帽所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置放,或遭他人竊取後,隨手 棄置於他人機車把手上,其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堪認定。 ㈢本件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G一一七0九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 為OWO-六0三號,係大正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由丙○○所使用,於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八號前,連同車牌號碼O WO-六0三號車牌遭竊之情,業據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鑰匙一支、 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則以,該機車原所有人於機車遭竊後, 對該機車之占有狀態固已因而喪失,然行竊之人事實上既支配使用該機車,則其 對該機車已建立一新的占有狀態。而上開機車查獲時,性能良好,外殼無損傷, 價值約有新台幣三萬餘元等情,業經丙○○證述甚詳,且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 另被告竊取該機車時,該機車係停放於中華路,並有上鎖,由被告以自備鑰匙開 啟等情,亦經被告供述甚詳,足認該不詳第三人僅係暫時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 其對於該機車應仍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意,該車仍在該第三人持有支配下甚明。是 被告著手竊取該機車,自仍成立竊盜罪。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侵占罪 及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 素行,不知戒慎警惕,竟對於友人交付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代為保管寄藏,且 為一己之便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品,及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助長竊盜銷贓之風 ,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 ,及贓物、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 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查被告前開寄藏贓物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被告寄藏贓物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嗣雖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述竊取機車時,扣案鑰匙即在車上云云,無非被告係 圖避重之詞,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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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正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