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煥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0號民國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煥昌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 都蘭村「水往上流」風景區聯外道路,因違規擺設攤位販賣 水果,經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 稱東管處)駐衛警察邱群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 到場欲執行取締拍照存證之際,許煥昌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當 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前開公務車 ,而對公務員邱群洋施以強暴,同時造成上開公務車水箱護 罩及引擎前緣受損。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證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已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 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煥昌否認有何故意衝撞毀損東管處公務
車及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因前 一天才被取締照相,當天只想趕快離開,情急之下換錯擋, 才會倒退撞到公務車,且當天陸客很多,如伊係故意倒退將 會造成嚴重傷亡,伊不可能這麼做,且伊在都蘭派出所通知 伊撞到公務車後,立即通知保險公司理賠車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3日在台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水往上流風景區 聯外道路上設攤,於東管處駐衛警察邱群洋執行公務前往取 締拍照存證時,被告竟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前行駛後,再倒車 撞擊公務車車頭,致使公務車受損,之後立即駛離現場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群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證述,證人何寬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現場照片6張,證人何寬裕繪製之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上訴後否認犯罪故意,以其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為手排車,因起步後欲加速離開而改換二檔,卻 不慎打到倒退檔,才會後退撞擊到公務車等語置辯。然據被 告自承其有駕駛同款車輛20餘年之經驗,如依被告所言,其 起步時係採一檔,其欲改採二檔之排檔順序應為向上、向右 、向上(↑→↑),與一檔直接向上到底排入R檔(↑↑) 之操控順序顯然不同(參偵卷第35頁被告車輛排檔桿檔數照 片及示意圖),且被告車輛在行進間如欲改換較高速檔,必 定腳踩壓離合器到底,此際根本無法排入R檔,縱使強行入R 檔,車身也會抖動,甚至會發生熄火情形,是被告所稱因排 錯檔而入R檔倒退撞擊公務車之可能性不高。再依證人邱群 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開公務車,因為許先生把 車逆向停在公路上面,在那裡販售水果,我駕駛公務車要進 行違規的取締工作,車子停在他的右後方拍照取證,我是在 車上拍,沒有下車,許先生發覺我在取締違規,他就收拾水 果搬上車避免被取締,他將車子往前開,開到我車子的前方 六、七公尺之後,就倒車撞我的公務車。因為我是順向停車 ,他是逆向靠左邊停車,我在他的右後方,他倒車撞到我車 子的左前的保險桿及引擎蓋那個位置,撞擊力量很大,聲響 也很大,旁邊的路人都有聽聞,而且引起路人注意,他撞到 我之後又排檔往前開就走掉了,也沒有下車,我們就據此移 送妨害公務。」、「他撞到之後馬上排檔往前開,而且位置 是上坡,被告就一直往前開,並沒有停頓的情形,我並沒有 看到煞車燈有亮」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可知被告車 輛係往前行駛6、7公尺後,才後退撞擊公務車,並在撞擊後 立即駛離現場,其間無任何停頓,被告既能在短時間內完成 排換檔離開現場,顯然其對於車輛排換檔之操作甚為熟悉,
能夠輕鬆駕御掌控。再稽以被告如真係排換檔錯誤,因其車 輛與公務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應會採取煞停等之防撞措施 ,然在其倒退撞擊公務車前未見其有何煞車或減速之動作, 其倒車行為甚為可議。更何況一般人於發生意外撞擊情形下 ,通常會稍作停頓或下車查看,被告於撞擊公務車後未作停 留疾駛而去,也有違常情。被告對此雖辯稱:伊因緊張故無 法分辨是撞到東西或東西掉下去,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有聽 到「啪」的一聲,依證人邱群洋及何寬裕所言,當時撞擊聲 很大,引起路人之注意,被告豈有不自車輛後視鏡查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撞擊公務車乙節,實難採信。被告另辯 稱當日陸客很多,倘若其故意衝撞公務車,極可能會波及其 他遊客而發生嚴重傷亡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離公務車6、7公尺之距,由車內後視鏡即可明確知 悉車後是否有行人穿梭而避免造成傷亡,而依證人邱群洋證 述:「撞到之後停車場的人行道有人,但車道上面沒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當時並無遊客停滯或穿梭於 車道之中,被告如蓄意倒退衝撞公務車,並不會波及公務車 以外之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進行理 賠,乃係基於車輛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縱令係由被告一方 通知產險公司辦理理賠,與被告是否具毀損公務車犯意之判 斷無關,被告以產險公司事後賠付前揭公務車修護費用,而 否認其行為時之犯意,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 ,其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 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 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 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 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係東管處駐衛警察邱群洋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 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邱群
洋正執行違規設攤勤務拍照取證中,竟將所駕自小貨車先行 往前開6、7公尺處倒車撞擊公務車,致上開公務車車頭水箱 護罩及引擎前緣受損,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群洋施 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被告漠視公 權力存在,為規避取締而為上開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 進行,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已於100年6月23日、101年6月29日繳交違規 設攤之行政罰鍰新台幣(下同)384,953元、206,380元,審 酌被告經濟地位非優,繳交如此金額罰鍰,理應思量經營方 式,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未婚,以販賣水 果營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重之嫌。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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