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銘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
雖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依證人張慈云、李 政諺、羅傑、顧文豪、林小薇於警訊中均稱上訴人僅係徒手 毆打被害人,並無原判決所載「以玻璃拖盤敲碎作為武器之 使用,且持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原審所載即與事實不 符。再者被告僅係徒手參與互毆,雙方均有受傷,原審亦未 考量上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責,是原審亦量刑過重,失之公允。原審既有上開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逕認非如原審所認定以玻璃拖盤敲碎作為武器之使用 ,且持之傷害被害人,而係以徒手為其犯罪手段。惟上訴人 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之前開犯罪事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 )答:「我【承認犯罪】,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法官問:對於張慈云、林小薇、李政諺、羅傑、蔡舜惠 於警詢之陳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無。 」、「(法官問:對於顧文豪、邱韻旂於警詢之陳述有何意 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無。」有102年8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102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供稽(見原審卷第 17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二)被告並不否認其綽號為「大頭」,本案佐以證人邱韻旂於警 詢證稱:「(問:當時你有見到誰動手、動刀?)『胖虎』、 『大頭』他們率底下小弟開始打人時,我見到綽號『大頭』 的男子就在我【面前】拿自助吧上大的拖盤,將拖盤用力往 自助吧上的大理石敲下,將拖盤敲碎當作利刃武器用,【他 就拿著碎片見人就打】。」、「(問:警方現在提示口戶相 片供妳指,其中有無你前所陳述砍殺之相片,如有,請你告 訴警方編號?)編號2是綽號『大頭』的男子,編號2就是甲○ ○」。復佐以證人羅傑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 顧文豪被何武器或物品所傷害?)我只有看到對方【玻璃餐盤 】一直打他。」證人顧文豪於警詢證稱:「(問:對方如何 毆打及砍傷你?有無使用武器或物品?)對方他們對我拳打腳 踢,還有用好樂迪餐飲區的盤子、【玻璃器皿】打我、砍我 」。另外證人蔡舜惠於警詢亦證稱:「(問:請詳述案發過 程?)對方之中有一位穿著綠色橫條紋短袖上衣的男子拿刀 子砍顧文豪、也有人拿【玻璃盤子】打他,我男朋友顧文豪 被打在地上(節錄)」;「(問:對方如何傷害顧文豪及羅傑 ? )我只看到羅傑被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打一拳就往旁邊閃, 接著我男友顧文豪被對方拳打腳踢,有人拿刀子,有人拿【
餐盤】打他。」(見警詢筆錄第25頁、第30頁、第40頁、第 62-3頁至第62-5頁、);再參以被害人之傷勢,足信被告確 有拖盤敲碎當作利刃武器用。
(三)因之,本案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在案發時,上訴人確實有 將以【玻璃拖盤】敲碎作為武器之使用,持之傷害被害人, 而非上訴人所述係以徒手為之,且從案發當時雙方人數及傷 害行為歷程等客觀情況判斷亦非互毆。是以,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係上訴人異持評價,飾詞狡辯,漫事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又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按;而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並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甲○○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上訴人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取 得其等諒解,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刑案偵查 卷第60至6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理由壹、三部分;第4頁以下),始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可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 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 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逕以主觀認知予以指摘。故上訴人上 訴理由僅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違比例原則,其量 刑違法而提起上訴,要屬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 判決量刑輕重失當或恣意逕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未能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彼等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 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