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22號
HLHM,101,重上更(一),22,2013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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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得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明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撤銷。黃明得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1至3、4-1、5所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元,應與楊正山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拾壹罪(如附表三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肆拾肆萬伍仟元,應與楊正山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貳佰陸拾柒萬叁仟元,應與楊正山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明得自民國82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15日止任職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東區農改場)場長,負責 指揮督導該場試驗研究及農業推廣等業務。楊正山(經原審 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且因檢察官逾期上訴經原審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自81年間起至96年3月間止,擔任該 場研究員兼任斑鳩分場主任,負責果樹栽培之研究,其2人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黃明得明知臺東區農改場 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僅能支付給實際從事勞務之人員,向農



民租地試驗之租金補償費亦僅能支付與出租農地供試驗之農 民,且臺東區農改場自92年至95年間,於年度預算中,並無 編列業務費用供購買禮品作為公開用途,僅得從首長「特別 費」中支應,而臺東區農改場場長雖於92年至95年間編列「 特別費」預算,然黃明得欲贈送水果禮盒給上級長官及親友 ,卻無意由「特別費」中支應購買禮品之費用,96年間則未 編列「特別費」預算,另斑鳩分場主任僅在92年間編列特別 費,其餘年度僅場長有特別費,楊正山亦無支付購買、寄送 禮品等費用之經費,黃明得復未提供任何資金予楊正山,竟 於92年間指示楊正山以虛偽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 ,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贈送之費用,以攏絡上級長 官及親友,黃明得並交付送禮名單與楊正山,由楊正山負責 寄送。楊正山接受黃明得前開指示後,即自92年3月至95年6 月30日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24至29、32、35至62、6 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1至3、4-1、 5所示時間,與黃明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 間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一)由楊正山陸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農民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及白通發等人(以上12 人業經原審為免刑判決確定)聯絡,請鄒運寶等人配合向 臺東區農改場詐領虛偽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鄒運寶等人 並允諾之,亦分別與黃明得楊正山共同基於前揭意圖與 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先後之犯意聯絡,欲向臺東區農 改場詐領工資。而鄒運寶等人實際上未至臺東區農改場斑 鳩分場工作,仍由楊正山先後多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 86、87所示之時間,及分別在如附表三除編號7外之時間 ,將不實之工作項目、承攬人、工作人員,偽填於「勞務 外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承攬人工作 人員資料表」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起訴書稱之為 驗收意見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由楊正山持上 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總 務室、會計室、秘書等)而行使上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 改場詐稱確有前述勞務採購外包並實際從事勞務,應支付 工資,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 其等所請,憑以製作「付款憑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而在上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上黏 貼由楊正山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 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 、白通發授權填寫、用印之勞務採購外包領款收據,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0、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 4、75、79至82、86、87及附表三除編號7付款金額欄所示 之勞務外包工資給付與鄒運寶等人(相關日期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5 、79至82、86、87及附表三除編號7外所示),再由鄒運 寶等人直接將現金交付與楊正山,或暫由鄒運寶等人保管 ,嗣楊正山鄒運寶等人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時抵扣買賣 價金,合計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473,000元,得款 後供購買及寄送黃明得楊正山所需水果禮盒等費用之用 ,足生損害於臺東區農改場對於經費核用之正確性。(二)由楊正山陸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農民李大再( 亦經原審為免刑判決確定)、陳常青吳東隆聯絡,請李 大再、陳常青吳東隆配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 費,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並允諾之,而分別與黃明得楊正山共同基於前揭意圖與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如附 表二除編號4-2部分),及犯意聯絡(如附表二除編號4-2 部分),欲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費;楊正山復依 據黃明得之指示,為不知情之楊木林陳俊任(起訴書誤 載為「林仁華」)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費。楊正 山及黃明得明知臺東區農改場無意在李大再、陳常青、吳 東隆、楊木林陳俊任之果園內為確實之試驗,由楊正山 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試驗名稱、試 驗地點、試驗期間,偽填於「簽」、「合約書」、「合約 書簽約請示單」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由楊正山持 上開公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會計室、秘 書等)而行使上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 試驗計劃租金補償之費用支出並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等所請,憑以「付款憑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等 公文書,而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 粘貼憑證用紙」上黏貼由楊正山經李大再、陳常青、吳東 隆、楊木林陳俊任授權填寫、用印之領款收據,足生損 害於臺東區農改場對於經費核用之正確性,並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5付款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補償費給付與李大再等人 (相關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 直接交付現金與楊正山或待楊正山購買釋迦時抵扣價金,



楊木林陳俊任則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楊正山,合計詐 取款項20萬元,得款後供購買及寄送黃明得楊正山所需 水果禮盒等費用之用。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 縣調查站(下簡稱東調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 ,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 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102年度臺上 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 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 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 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先前於 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 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



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 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 ,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 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 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 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 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第2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 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 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 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陳世明律 師認共同被告楊正山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陳 信伍律師則表示沒有意見),而就共同被告楊正山於調查中 之陳述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援引共同被告楊正 山於調查中之「自白」作為證據,惟共同被告楊正山於96年 7月18日、同年月19日之調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非檢察官 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亦未將之當成證據,自毋庸探討共同被 告楊正山在前開調查中所述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 被告楊正山於96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則核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就基本 事實陳述則無二致,不符「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且尚有



其他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足以代替,並達到同一目的,亦不 符合「必要性」要件,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 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 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 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 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 中復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1第157頁背面),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 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 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明得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擔任場長,沒有要求升官,這也不 是送禮。伊是案發才知道下面的人做了什麼,不知道伊的部 下會向農民虛報資金購買釋迦給伊,伊唯一的疏失就是沒有



注意到伊屬下做了什麼,伊從來沒有對楊正山做違法的指示 ,楊正山在偵訊時對檢察官詢問為何場長在整個過程中都沒 有核章,楊正山只回答他也不知道。伊當初只有交代楊正山 準備釋迦,但是沒有要求他按三節將釋迦當作禮物送給相關 人員。當初伊有交代楊正山把推廣品拿去寄的時候,他是以 機關的名義處理。伊推廣的禮盒裡面都有1張單子寫著「臺 東農改場敬上」,外裝盒也有寫上臺東農改場,伊不知道楊 正山為何要用伊的名字,因伊是機關的法定代理人,他大概 是因為這樣才寫伊的名字。伊沒有挪為私用,完全是用在推 廣上。對於所生產的量,因為以往沒有做詳細紀錄,但由楊 正山給伊的年報資料,量的話可以推算出來,他們有提供給 伊產季時的相片,所以伊知道品質很不錯。另外在過年期間 ,他們會拿產品給伊,所以伊知道品質很不錯。伊等也會拿 產品送給記者等,所以品質很好,伊也主持過觀摩會向農民 介紹,伊等管理都做得很好。伊等有一定的量做贈送,因為 伊等有一定的量,才會做贈送品嚐云云。然查:(一)共同被告楊正山自92年3月至95年12月如附表一(除編號 21外)所示時間,陸續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共同被告 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及白通發等人 配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虛偽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而同 案被告鄒運寶等人實際上未至臺東區農改場斑鳩分場工作 ,仍由共同被告楊正山先後多次在如附表一(除編號21 外)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工作項目、承攬人、工作人員 ,偽填於「勞務外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 、「承攬人工作人員資料表」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起訴書稱之為驗收意見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 而由共同被告楊正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提出於臺 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秘書等)而行使 上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勞務採購外包 並實際從事勞務,應支付工資,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等所請,憑以製作「付款憑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 」等公文書,而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 良場粘貼憑證用紙」上黏貼由共同被告楊正山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白通發授權填寫、用 印之勞務採購外包領款收據,將如附表一(除編號21外) 付款金額欄所示之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給付與共同被告鄒 運寶等人(相關日期詳如附表一《除編號21外》所示),



再由鄒運寶等人直接將現金交付與共同被告楊正山,或暫 由鄒運寶等人保管,嗣楊正山鄒運寶等人購買釋迦等水 果禮盒時抵扣買賣價金,合計詐取款項2,473,000元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正山鄒運寶吳文耀、黃淑 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 珍、曾能立莊秀春、白通發迭於東調站詢問、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1第85頁、他字 卷2第1至2頁、第82、84、87、91、94頁、第97頁背面、 第116頁、第120、121、150、151、170、219頁;他字卷1 第102至103頁、他字卷2第20至26頁、第102至105頁、第1 32頁、第159至160頁、第178頁、第238至239頁、他字卷3 第18至21頁;原審卷1第213頁、第228至229頁、第256頁 、第262至263頁、第267頁、第271至第272頁、第300、30 8、312頁、第318至319頁、原審卷2第29頁),且互核一 致,並有卷附勞務外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承 攬人工作人員資料表、勞務結算收證明書、勞務採購外包 領款收據(均影本;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880號證物卷宗《下稱偵字卷》編號2至5,共4宗) 、共同被告鄒運寶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見他字卷1第106至122頁)、共同被告陳常青之台東縣 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卷1第183 至191頁)、共同被告莊秀春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卷2第222至224頁)及共同被告 白通發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等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楊正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與非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共同被告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聯絡,請 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配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 償費,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允諾之;楊正山復依據黃 明得之指示,為不知情之楊木林陳俊任向臺東區農改場 詐領租金補償費。而臺東區農改場無意在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楊木林陳俊任之果園內為確實之試驗,由楊 正山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不實之試驗名稱、試驗地點 、試驗期間,偽填於「簽」、「合約書」、「合約書簽約 請示單」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由楊正山持上開公 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會計室、秘書等) 而行使上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試驗計 劃租金補償之費用支出並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進而依其等所請,憑以「付款憑單」、「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 ,而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 證用紙」上黏貼由共同被告楊正山經李大再、陳常青、吳 東隆、楊木林陳俊任授權填寫、用印之領款收據,並將 如附表二編號1至5付款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補償費給付與共 同被告李大再等人(相關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被 告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直接交付現金與共同被告楊正 山或待楊正山購買釋迦時抵扣價金,共同被告楊木林及陳 俊任則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楊正山,合計詐取款項20萬 元等事實,亦據證人楊正山、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楊木林陳俊任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他字卷1第73至78、137、166頁、他字卷2第102、158 、211、212頁、他字卷3第18至21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2 6頁、第257、301頁、原卷二第32、33頁),並有合約書 簽約請示單、合約書、領款收據等在卷為憑(均影本;見 偵字卷編號6),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從來沒有對共同被告楊正山做違法的指示云 云。惟共同被告楊正山以前開虛偽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 金補償費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等費用,係基於被 告之指示,被告並交付送禮名單予楊正山,由楊正山負責 寄送,以攏絡上級長官及被告之親友等情,迭據證人楊正 山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1 第75、78頁、他字卷2第24、25頁、他字卷3第18至20頁; 原審卷一第213至226頁;本院卷2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其於96年7月19日18時6分許起之偵訊中業已供稱:伊之前 是斑鳩分場主任,被告偶而會指示伊要送釋迦去做公關, 有時候會問伊分場內有無釋迦,伊回答說沒有的話,被告 就會說你自己去處理,伊曾經告訴他有些在外面向農民買 的釋迦是用補助款扣抵的方式來處理,特別是在農曆過年 前,場長會要求較多的量,他會e-mail名單給伊等語(見 他字卷1第77、78頁);於96年7月30日偵訊中,亦供稱: 被告交代說有關公關送水果的部分要由伊來處理,可以由 租金的補償費及勞務外包的工資來支應,被告有需要作公 關就會打電話交代伊,或列名單與數量,有的是口頭交代 等語。就檢察官問以:「黃明得是否知道勞務外包的部分 實際上農民沒有做工,由你偽造勞務外包的契約書詐領工 資?」復稱:被告應該知道,因為每年他交代伊送的公關 水果很多,他不可能不知道,而且被告有很明白的告訴伊 ,購買公關水果的來源就是由租金的補償費及勞務外包的 工資來支應等語(見他字卷2第24、25頁);於原審97年4



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再結證稱:伊是受被告指示,虛 報勞務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所詐得的款項購買水果等 禮盒當作公關送禮用等語。對於檢察官問以:「為何你要 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這些工資及租金補償費?」再稱:被 告指示這些詐得的款項是要從事送禮作公關使用;詐領的 這些錢,大部分都用在送禮,最主要是購買水果、送禮, 這些比較大宗;對於檢察官再問以:「黃明得是否知道你 是以農民生產的釋迦來贈送給他所指定的這些人?」復答 稱:是的,他會打電話或直接交代要送給何人,會開列名 單,用宅配方式或以直接載到辦公室或場長的宿舍,有時 候會送到臺東區農改場,場長交汽車鑰匙給其等,其再送 到場長的汽車後座行李箱,交給場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3、214頁)。並證稱:以96年農曆春節為例,當次春節 大約送了220幾盒,金額合計將近10幾萬元。被告指示伊 送釋迦等水果給他指定之人,一般來說就是三節,春節、 端午、中秋,平時送的就更多,例如記者會、審查會、科 技計畫的期中或期末審查,產學合作以及技術轉移的審查 案都會送。另外長官視察及一些來賓參訪,包括學者、民 意代表、新聞媒體、機關團體、農民團體、褒獎表揚,例 如場長表揚遴選審核的審核人員、來賓,另外場長出差、 返鄉也會準備水果禮盒帶走。92、93年春節期間會以公務 車來送,94、95年間就以宅配方式,有的是場長自己載回 去的。被告指示贈送水果給指定之人,沒有支付任何購買 水果的費用,因已經指示伊用虛報的補償費及勞務工資來 購買,亦沒有支付任何寄送水果的宅配費用,因為寄送的 費用,都是由虛報的工資或補償費去扣抵。被告沒有拿出 他的特別費給伊去購買釋迦贈送他人,原本伊在斑鳩分場 服務,有編列特別費1年,後來會計室通知伊特別費要納 編於本場給場長運用,此後伊就沒有特別費了。因為伊是 負責果樹方面的試驗研究,被告也知道伊是負責這方面的 業務,他認為伊等鳳林釋迦做的很不錯,所以說如果客人 來或需要作公關時,就要以釋迦來送禮,釋迦試驗補償費 的金額部分並不足以應付場長的需求,他就另外指示伊用 勞務外包的工資來做,其實應該是勞務外包的工資來做不 足,他再指示伊以試驗補償費來做。被告有時在本場,有 時到分場指示伊,來做虛報補償費及勞務外包的工資,往 來伊都會把概數,就是送的金額向他報告,例如伊跟他說 某農民,被告說他不認識,就叫伊處理就好。當辯護人問 以:關於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被告的具體指 示如何?復答稱:就虛報補償費部分,被告指示伊列1個



試驗研究計畫,把錢撥到農民帳戶,然後這個試驗研究計 畫提出來或放在農民那邊買水果作為公關使用。勞務外包 部分也是一樣,因為詐得的金額不只作為贈送水果而已, 金額有一部份也要提出來作為其他用途,例如要買軟熟果 作為供開會來賓品嚐用等語。再稱:送水果從場長來臺東 區農改場就任就開始了。比較有紀錄是從92年間開始。從 92年起至96年幾乎每年都會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7 頁)。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中證稱:場長送禮幾乎全 年都有,但是大宗就是春節、中秋,有時如改良場要到農 委會召開記者招待會,就會帶比較大量送給長官及記者。 虛偽的工資及補償金時間,沒有配合送禮時間,因為工資 及補償金平常就要做,才能應付場裡要送禮之用。平常每 期的結餘款或是金額沒有向被告報帳,但是如果是大宗的 ,如春節,會大略向場長報告數量跟金額,但沒有跟被告 說伊收了多少錢,伊身邊確實有放一些從農民那裡收來的 錢以應付平時動用上的需要。伊不記得被告是何時開始指 示伊做這些虛偽的工資及補償金,但從92年開始送禮。因 伊等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送禮,也沒有公關費用,被告也沒 有給伊錢,他就交代伊做工資及補償金的虛報。被告明白 指示伊做虛報,雖沒有每次都指示,但每年交給伊送禮名 單都是有增無減。做虛偽工資的指示,每年大概1次。被 告有明白叫伊送禮經費做虛報確實次數不記得,但被告確 實有明白指示伊要用虛報的方式處理,因為送禮不斷等語 。就檢察官問以:「被告有指示你送禮,但被告並沒有公 關費,也沒有拿錢給你,他就幾次指示你做虛偽工資及租 金補償費來支付,其他交給你送禮名單,但沒有做任何指 示也沒有拿錢給你,在當下你是否覺得他就是要你照以前 的方式來處理這些送禮的費用?」明確答稱:「是。所以 我剛才說雖然他沒有每次指示,但是他送禮的名單每次都 有增無減。」等語(見本院卷2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足 徵共同被告楊正山對於所犯詐領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 補償費,係因被告欲贈送水果禮盒等物給上級長官等私人 用途,而基於被告之指示為之乙節,前後指稱一致。(四)而被告於96年8月9日在東調站調查中業已陳稱:伊確實會 交代共同被告楊正山去處理贈送友人或長官,大概都是在 春節及中秋節時送禮。伊每年在春節或中秋節將屆的時候 ,都會交代斑鳩分場主任楊正山,請他準備釋迦或鳳梨釋 迦去供長官或友人品嚐,致贈果品的名單都是由伊在事前 開具,並詳列受贈人之機關、職級、住址及數量,以親交 或以電子郵件的方式交給楊正山去處理,楊正山再依所列



名單及寄送數量寄送釋迦或鳳梨釋迦等果品;伊都是請楊 正山以「宅配」的方式寄送出去。92年起到96年止,每年 交給楊正山的致贈人員名單大概都差不多等語。對於調查 員問以:「楊正山供稱:光是96年有保存單據及名單的部 分共計送出223盒,是依據你開列的名單致贈,是否屬實 ?」答稱:「這是實在的,當時名單是我開給楊正山的沒 有錯。」等語(見他字卷3第55至56頁背面)。於96年8月 1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自92年起是不是每年的中秋及春節 都有交送禮名單給楊正山記不得了,但是大部分都有。送 禮盒數應該會比今年少,但是伊記不起來少多少等語(見 他字卷3第80頁)。此外被告僅於96年春節交待共同被告 楊正山寄送各上級長官及親友之釋迦水果禮盒即高達223 盒計56箱,總價約13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楊正山於偵查中 依送禮名單及宅配收據之紀錄證述無訛(見他字卷3第19 頁),並有被告交付共同被告楊正山之送禮名單及寄件人 均記載為「黃明得」之運送水果禮盒宅配收據(見他字卷 3第5至17、23至4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前開他字卷3第5至17、23至46頁所示送禮名單及寄 件人均記載為「黃明得」之運送水果禮盒宅配收據後,復 承認該4份送禮名單係伊交予楊正山處理者之情不諱(見 他字卷3第80頁),經檢察官詰以是否自92年起每年中秋 節及春節均有交送禮名單予楊正山處理送禮之事時,亦稱 :大部分都有等語在卷(見他字卷3第80頁),亦與證人 楊正山所證被告交付送禮名單由其負責寄送之語吻合。足 徵被告自92年至95年間,每年春節及中秋等節日,均有致 贈水果禮盒予其親友及長官之需求,又僅以96年度春節贈 送之數量即高達223盒(約是56箱),金額約13萬元,則 被告不僅有贈送水果禮盒之需求,且需求之數量甚鉅。(五)然臺東區農改場並未編列業務費等預算,以支付餽贈禮盒 之公關費用,被告亦無以其「特別費」採購釋迦或鳳梨釋 迦等水果致贈友人或長官,復未交付共同被告楊正山購買 釋迦或鳳梨釋迦的錢或宅配果品的費用,迭據被告自東調 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其 於96年8 月9日在東調站調查中稱:臺東區農改場並未編 列公關費用經費,伊亦無以「特別費」採購釋迦或鳳梨釋 迦等水果致贈長官;伊沒有給過楊正山購買釋迦或鳳梨釋 迦的錢,伊只是開名單給他,交代他處理,至於楊正山如 何籌措款項的,並不清楚,亦沒有給楊正山宅配果品的費 用,都是楊正山自行處理,且伊沒有請楊正山自掏腰包幫 伊支付伊致贈長官或友人買釋迦等果品的錢。就楊正山



表示223盒釋迦總價款約133,800元,伊沒有給他錢等語( 見他字卷3第55至57頁)。於96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 :臺東區農改場每年沒有編列場長送禮的公關費;伊未曾 由伊特別費中來買釋迦禮盒送給長官或來訪貴賓等語(見 他字卷3第80頁)。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 仍稱:伊沒有就這些禮盒出資;場裡沒有編列送禮及寄送 禮盒的業務費,送禮及郵寄的費用是由楊正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1第93頁背面)。又證人楊正山於原審97年4月29 日審理中復證稱:關於寄送釋迦給被告指定之人,臺東區 農改場沒有編列任何預算來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證人江瑞拱即87年至96年3月臺東區農改場秘書(96年3 月起擔任副場長)於96年8月13日東調站調查中亦稱:臺 東區農改場並無編列公關費用(交際費)經費等語(見他 字卷3第93頁背面)。證人李富琪即91年2月至95年6月臺 東區農改場會計主任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理中證稱:臺東 區農改場的業務費是可以讓同日就「業務所需的試驗所需 的資材」可以購買。從92年到96年6月間,臺東區農改場 從來沒有在首長特別費外,編列場長購買釋迦禮盒贈送給 親友、上級長官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此外 ,臺東區農改場自92年至95年間,於年度預算中無編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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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