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進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辰方等間返還贈與土地事件,抗告
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補字第537號
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土 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 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者外,其餘年 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 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①相對人王辰方應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4989平方公尺土地於100年12月2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抗告人所 有。②相對人王國印應將同段2591及2592地號,面積依次20 85平方公尺、2840平方公尺分別於76年6月2日及75年11月3 日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抗告人所有。原法院依102年1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中 2590地號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700元,另2591及2 592地號每平方公尺各為94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共為13 ,11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456元,依上所述,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