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2年度,70號
TNHV,102,重抗,7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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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方耀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管收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上抗告人因滯納96年度土地增值稅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97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36439號),經相對人聲請管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聲管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所指抗告人清償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借貸款項部分,乃 係抗告人向銀行申貸並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再由 欲購地者代償上開銀行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藉以取得所有 權,抗告人則由此取得少量之差額款項,以維生計,且由於 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用以申貸,則銀行自有優先受償權 ,絕非如原審所言抗告人係主動將自有之存款用以清償銀行 貸款而故意不履行補繳稅款之義務。況非可僅端看義務人帳 戶之入帳金額判定其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尚須綜合觀察義 務人是否因該行為獲有相當利益,始可謂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6號裁定即明。本案相 對人僅泛稱抗告人尚有資力清償銀行之借貸款項,惟未就是 否因此獲利有進一步交代,顯未盡力調查並舉證證明抗告人 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原審不查,逕予認定抗告人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應屬速斷。
(二)另就抗告人將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00○000地號及瓦 下硐段1068、964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澎湖縣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葉宏洲葉宏洲則於97年5月29 日移轉登記臺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臺南市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之子方偉堅、方偉基部分,係 早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抗告人以其所有澎湖縣○ ○○○○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訴外人葉宏洲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互易,訴外人葉宏洲依該協議書第4條規定 於同年8月28日將系爭台南市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指定 之人,即抗告人之子方偉堅、方偉基,後雙方於96年6月1日 再就前開土地互易事宜另訂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1條約 定訴外人葉宏洲將系爭台南市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指定之 人,即抗告人之子方偉堅、方偉基,且於第4條約定將原審



裁定所提抗告人之系爭澎湖縣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葉宏 洲,供作擔保該5筆土地依第2條之約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綜觀上情,足徵抗告人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96年12 月26日),始生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意圖,系爭台南市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行為及系爭澎湖縣土地之抵押行為,實乃單就履 行前開協議書約定而為。原審法院未查,遽認抗告人有故意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顯屬速斷。
(三)本件相對人豈可執距今已達約7年之前揭財產處分事由,遽 認抗告人現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系爭台南市土地處偏遠之 地,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僅約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 較於抗告人應繳付之稅額相距甚遠,則原審法院據此為管收 事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容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四)尤有甚者,抗告人乃一八旬老翁,本屬孱弱之軀,且長年患 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需定期服用藥物並至醫院回 診為長期追蹤,以控制病情,況心臟病之發作,隨時有昏厥 及喪失性命之可能。此外,抗告人亦罹有大腦功能退化症, 上開情事均有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又現值秋冬季節替換 之際,高低溫急遽變化且落差甚大,抗告人已屆高齡且患有 心血管等慢性疾病,屬因溫差猝死之高危險群,若無法在家 獲得細心照養,則生命之維持恐有受威脅之虞!綜上所述, 抗告人應符合管收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 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不得管收事由,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原審法院未慮及此,率 而將抗告人裁定予以管收,顯有輕視抗告人生命之嫌。(五)綜上,本件現依抗告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以觀,可謂全無工 作能力可言,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執行,顯無履行義務 之可能,相對人就履行可能性顯未盡舉證證明之義務。又抗 告人主觀上亦無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稅捐義務之意圖 ,且相對人所執系爭處分行為距今年代已久,非可據此判定 抗告人之財產現況。另系爭處分之財產價值較於欠稅數額相 差甚鉅,逕予認定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可能,亦有違比例原則 。原裁定有諸多違法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 ,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虛偽之報告。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 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 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滯欠96年度土地增值稅1090萬6906 元,經移送機關即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當時為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96年8月21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 0000000000號補徵稅額函於96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限期 履行仍未履行,乃移送相對人執行。相對人接獲上開移送案 件,先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然僅受償533 元,嗣相對人將買賣土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向彰化銀行及 土地銀行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清償金額合計高達1千4 百餘萬元,又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並將 應取得之土地指示第三人逕行登記與其子,而為無償贈與等 行為,業據提出該分署97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36439號執行 卷宗在卷可證,又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執行後,僅 獲清償533元,尚餘有1,258萬358元未獲清償,且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乙情,有案件繳款狀況查詢及財產資料等文件附卷 可憑(見前揭執行卷一第180至183頁),本院經核並無不符 ,堪予採信。
(二)
⑴經原審詢問抗告人,亦據抗告人坦承於知悉欠稅事實被查獲 後,仍繼續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分別於96年8月27日起至97 年7月23日止繳納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474萬7,598元,其中 於97年7月3日匯款4,518,194元全數清償尚未到期之本息; 96年10月2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陸續繳清於96年7月30日向土 地銀行借貸之3,0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於98年6月6 日當日清償本息共計9,792,368元等情,並供稱:清償借款 資金是買賣土地之價金,因為買賣土地有超貸,賣土地之後 都了掉了,沒有多餘的錢拿來繳稅等語,且有彰化銀行臺南 分行98年1月7日函附相對人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表、102年4月 10日函文、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2年3月28日函文及檢附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紙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參。雖 抗告人辯稱:清償銀行借貸款項部分,係抗告人向銀行申貸 並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後再由欲購地者代償上 開銀行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藉以取得所有權,且由於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則銀行自有優先受償權,絕非如原審所



言抗告人係主動將自有之存款用以清償銀行貸款而故意不履 行補繳稅款之義務云云。然抗告人亦自承買賣土地價金除清 償銀行貸款外另取得差額款項,再者,抗告人自99年10月14 日至102年3月14日另有向澎湖縣農會繳納17萬8,291元本息 ,顯於有資力之情狀下,有未繳付稅款之情事,空言抗辯支 付生活開銷,而無力清償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將營業稅之優先債權棄之不顧,有「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情事,應認非虛。 ⑵又抗告人先後於91年8月27日、96年6月1日與訴外人葉宏洲 簽訂互易之協議,由抗告人移轉登記上開系爭澎湖縣土地與 葉宏洲葉宏洲嗣於97年5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臺南市土地 與抗告人之子方偉權方偉基共有,另抗告人於96年12月26 日執行名義成立後,於96年12月31日將名下系爭澎湖縣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抵押權人葉宏洲,導致拍賣 無實益,由抵押權人葉宏洲承受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葉宏洲 及相對人之訊問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卷宗可參,復 經原審詢問相對人,亦坦承上情,陳稱:係因有向葉宏洲借 款才設定抵押權,自己年紀大了,所以要葉宏洲把土地登記 給兒子等語,可知抗告人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子 方偉權方偉基,顯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另抗 告人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處分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用以擔保 葉宏洲私人借款,然無法清楚交代借款內容,亦屬處分應供 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無訛。雖抗告人辯稱關於與訴外人葉宏 洲所有之土地為互易之協議,係早於91年間,嗣後雙方於96 年6月1日再就前開土地互易事宜另訂協議書,並約定訴外人 葉宏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指定之人,即抗告人之 子方偉堅、方偉基,且約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澎湖縣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葉宏洲,供作擔保該土地依約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徵抗告人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96年12月 26日),始生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意圖,系爭台南市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行為及系爭澎湖縣土地之抵押行為,實乃單就履行 前開協議書約定而為云云。然如前述,系爭臺南市土地係葉 宏洲於97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子方偉權方偉基 共有,其時間已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即96年12月26日),堪 認抗告人明知有稅款應繳付,卻將名下不動產設定負擔與第 三人,並將應取得之土地贈與其子而為無償行為屬實,實質 上仍屬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從而抗告人辯稱因履 行91年、96年間協議書,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處分 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云云,無足採信。
⑶再者,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以480萬元出售長生興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股給股東葉書妮、林信宏, 用以抵償私人債務,有協議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參,並另 將永長生休閒中心經營權轉讓他人,然對於所謂私人債務或 轉讓之對象及價格無法清楚交代,亦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 產之情事。綜上,抗告人明知尚有土地增值稅款應繳付,卻 將買賣價金優先清償借款而未繳納稅款,卻未能合理說明何 以不願清償本件稅款,可信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 履行之情事;及其於稅款未清償之際,仍將名下不動產設定 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並將應取得之土地指示第三人逕行登 記與其子,而為無償贈與之行為,復將股權、經營權轉讓, 對債務或轉讓之對象及價格無法清楚交代,亦已該當對於應 供執行之財產,為隱匿及處分之情事。
⑷雖抗告人另辯稱:伊罹患心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罹 有大腦功能退化症,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云云;惟查,抗告 人雖罹患高血壓、頭痛、疑似心律不整及背部疼痛等疾病, 惟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及郭綜合醫院函 覆資料顯示,抗告人目前大約3個月就診1次,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郭綜合醫院函附於前揭執行卷宗第三 宗第53、293、294頁可參,堪認抗告人之上開病況尚屬穩定 。對照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管收後,經本院詢問台灣台南看 守所關於抗告人身體狀況為:「抗告人有請醫師看診,看診 之後有拿心血管疾病及腰酸背痛的藥。」,有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參,益見抗告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現 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情事亦明;抗告人之 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三)再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 」,若納稅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 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納稅人之方 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亦即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 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一,即足為管 收之裁定。另此固涉及納稅人個人之自由權益,惟按如何在 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間 ,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就現實面予以考量,倘現 即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害於前揭目的達成之疑 慮。至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 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 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 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 。再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



人於管收期間(三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 (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 操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抗告人自知悉本件欠稅事實後,故意 不予理會,並對抗告人名下財產進行處分隱匿之實,已如前 述,則相對人除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 執行目的,從而,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等因素 ,抗告人確有管收之必要,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 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各情,本案自移送機關97年3月28日移送相對人執行迄 今長達5年期間,抗告人對欠稅完全置之不理,從未主動繳 納,相對人至今僅執行受償533元,益見抗告人規避繳納稅 款、罰鍰義務之意圖明顯,確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 匿或處分」,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情事。 相對人為促抗告人履行清償稅款義務,並維護國家稅收之公 平,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有管收必要,自非無據;復因抗告 人雖罹患高血壓、頭痛、及背部疼痛等病情,亦已由看守所 委請醫師看診、拿藥,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相對 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 管收抗告人以督促清償本件罰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准許自102年11月27日起管收抗告人3個月,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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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