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2年度,2號
TNHV,102,選上,2,2013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黃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選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秀英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鄭秀英 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至第4屆市議員,並為嘉義市○○路00 0號「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及「美的幼稚園」負責 人;上訴人曾擔任第5屆市議員,為前任嘉義市議會秘書長 ,且為嘉義市第8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區( 即西區)之候選人,其競選服務處並設於前揭鄭秀英文教基 金會處。鄭秀英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竟於系爭選舉期間, 在上訴人知情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 權人,及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為上訴人買票,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當選無效事由,爰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2選區市議 員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賄選主體已明定為當選 人,自不得再擴張解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 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不當行 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危險,而喪失當選人資格,甚而導 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否則,反將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 目的。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無刑事證據足認上訴人涉 有賄選情事,遂於偵查中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調查或處分行為 。證人林宏昇未指出鄭秀英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事。又員警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搜索扣得名冊及143,000 元;然所謂「名冊」乃訴外人鄭秀英使用二、三十年之友人 名冊,紙張陳舊、標籤褪色,並記載無關選舉之字句,名冊 上所列名之部分人士均已過世,亦有部分未居住在上訴人選



區,足證非賄選名冊。上開扣得143,000元之千元鈔,然搜 索時現場還有零錢,但搜索人員只拿千元鈔,此款項並非供 賄選所用,係競選總部人員之餐費、廣告車費用、廣告車司 機餐費等雜費,確屬隨時須支出之費用,證人鄭秀英係上訴 人之母,個人備有現金幫助用以支付上開雜費支出,亦與常 理相符,顯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知悉鄭秀英為其賄選 。競選總部設於嘉義市○○路000號,乃因土地及建物均為 鄭秀英所有,上訴人為節省競選經費,而將競選總部設於該 址,與158號住家雖僅一牆之隔,然並無相通,尚須走200公 尺之人行道方可抵另一建物之出入口,不得就此率論上訴人 必然就鄭秀英之賄選行為有所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秀英為上訴人之母,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屆至第4屆市議 員,並為嘉義市○○路000號「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 」及「美的幼稚園」負責人。上訴人曾擔任第5屆市議員, 為前任(第7屆)嘉義市議會秘書長,且於民國(下同)98 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係系爭選舉候選人, 其競選服務處設在前揭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處(下稱 系爭競選服務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8年11 月26日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扣得鄭秀英所有之名冊暨現款 143,000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為嘉義市 西區市議員當選人。
㈢鄭秀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違反選罷法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23號、99年度 選偵緝字第2、3號),鄭秀英於偵查中自白:在系爭選舉競 選期間,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乙情。上開案件經 原審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鄭秀 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之交付、行求、期 約賄賂罪,暨預備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500萬元,褫奪公權3年。鄭秀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69號撤銷改判鄭秀英共 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00萬元,褫 奪公權3年。鄭秀英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 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2月5日以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仍認鄭秀英犯交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00萬元。鄭秀英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430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102年度選上更㈡字



第61號),現尚未終結。
上開各情,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年 度選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62、97-10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全卷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知悉鄭秀英為其賄選?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是否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
㈡系爭競選服務處扣得鄭秀英所有之名冊是否為賄選名冊?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知悉鄭秀英為其賄選:
⒈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 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 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 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 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 ,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 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 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 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 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 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 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 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 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 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 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次按「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 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 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 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訴 外人鄭秀英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偵審中自白於系爭選舉競選 期間,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而拜託樁腳或由其親自進行賄 選,且其賄選行為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選上 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鄭秀英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500萬元在案。檢察官於上開賄選案 件雖未一併列上訴人為被告,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本不受 檢察官未對上訴人起訴之拘束;且上訴人有無賄選行為或 容認鄭秀英為其賄選,不應僅就其有無具體買票行為為判 斷依據,仍須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為斷,先予敘明。
⒉查:
⑴證人呂千金、鄭玉佳楊林彩雲林富雄等(即幫助鄭 秀英行賂人)於原審均證稱系爭選舉期間未曾見過上訴 人,證人黃文和則證稱僅見過上訴人一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142頁至第147頁)。
⑵證人鄭秀英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擔任 上訴人競選總部職務,伊為上訴人母親,所以會到系爭 競選服務處係幫忙招呼客人。警察搜索所扣押名冊上之 人均是伊老友,名冊係作為聯絡親友之用,約使用二、 三十年了。系爭競選服務處所查扣名冊都是伊所有,扣 押編號2名冊曾育明等係伊當議員時聯絡用,名冊所列 都是榮民,部分已死亡;編號3名冊也是作為聯絡之用 ,有12年以上;編號8名冊人員是居住東區,另編號13 、16、17名冊人員是居住在嘉義縣。編號15名冊係嘉義 市祥和社會服務協會人員名冊,上訴人之前擔任過該協 會理事長。伊不會與上訴人談論競選策略,但會給予關 心、建議,伊係主動幫上訴人賄選,沒有告訴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4頁反面、155頁反面-156 頁)。
⑶證人林宏昇(即刑事警察局支援查賄員警)於本院證述 :「伊係接獲嘉義地區檢舉人檢舉鄭秀英賄選情資,才 向嘉義地檢署提報,並至該署支援查賄,檢舉情資單並 未提到鄭秀英賄選係有組織之行為,亦未提及賄選策略 ,情資均未提及上訴人。本件因檢舉人僅檢舉鄭秀英、 蘇秋燕賄選,故未就上訴人是否與賄選有關進行調查。 本件依查扣名冊鄭秀英賄選人數達100多人,伊認為上 訴人母子就賄選有犯意聯絡,因鄭秀英當過4任市議員 ,所以會提供上訴人許多意見,雖查扣名冊為鄭秀英所 有,然其有可能會將名冊傳給上訴人作為賄選名冊,或



服務選民名冊,均是合理之懷疑。本件因所有受賄人都 指向鄭秀英行賄,所以無法對上訴人進行追查,伊認為 上訴人母子可能謀議而進行切割,但無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⑷由證人上開證述,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要求呂千金 等人幫忙行賄,且檢舉鄭秀英賄選情資亦未提及上訴人 ,是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鄭秀英間有共同賄 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然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等判決意旨,本院應綜合下列情狀,予以審酌判 斷:
⑴依首開說明,在政府機關加強查緝賄選,大力宣導「反 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等情勢下,候選人若選 擇採取賄選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 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 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 普遍認知之常識。是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按諸 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是否 採取賄選策略,其餘競選團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 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 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 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競選 團隊成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即 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助選之候選人, 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 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鄭秀 英係屬就選舉事務有經驗之人,其與上訴人為母子親密 關係,為與上訴人切割,其所為證言難免有迴護偏頗上 訴人之虞,不足遽採。且其當知賄選行為將致上訴人及 其自身之影響,當不可能於未經上訴人授意或容許,即 擅自決定出資為上訴人賄選,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上訴 人政治前途之風險。因之,如上所述,鄭秀英既自白於 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出錢為上訴人為上開賄選買票時,難 期於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前,即率由樁腳或鄭秀英親自向 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此無異將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 ,顯然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否則鄭秀英豈 有逕自為之之理。
⑵再者,鄭秀英與上訴人二人同住嘉義市○○路000號住 處,鄭秀英更提供嘉義市○○路000號「財團法人鄭秀 英文教基金會」處所作為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其更曾擔



嘉義市議會第1至4屆市議員,衡以上訴人僅擔任過第 5屆市議員,暨擔任第7屆市議會秘書長,從政經驗不若 鄭秀英豐富,人脈亦不較鄭秀英為廣;參以本院101年 度選上更㈠第22號刑事判決書,上訴人係拜託判決書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多位樁腳(見本院卷第73-95頁),對 該選區具選舉權公民進行行賄,並交付賄款予樁腳,或 由其親自交付賄款,行賄人數眾多,且賄選範圍遍及嘉 義市西區各里,堪認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當非鄭秀 英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實難期鄭秀英未事前 與上訴人商議即進行如此大規模之賄選,是鄭秀英證述 伊不會與上訴人談論競選策略,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鄭秀英前揭所證,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 採信。
⑶又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亦為具選舉經驗之 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 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 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 ,親人、樁腳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買票賄選,其已 難推諉稱鄭秀英為伊賄選之行為,伊不知情。上訴人又 辯稱鄭秀英長期經營地方關係,本可隱瞞上訴人私下進 行賄選云云。惟倘鄭秀英賄選行為不欲上訴人所知悉, 其行賄地點應避開上訴人可能出入地點為是,然觀之鄭 秀英行賄地點,依附表一、二行賄地點所載,尚包括上 訴人住處與系爭競選服務處,有違常情,亦難認鄭秀英 之賄選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匆促決 定參選,鄭秀英賄選是在其決定參選前云云。惟鄭秀英 於行賄時明確表示係為使上訴人當選之意思而交付賄賂 ,上訴人辯稱鄭秀英賄選時點在伊參選前,衡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應及於當選人以外 人之行為: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惟依臺灣



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 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 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 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 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 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 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 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 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 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 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 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 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 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 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 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 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 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當選人 」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 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 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 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 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 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 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 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 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 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 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 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 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 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 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上訴人 抗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以「當選人」為要件, 伊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本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係上訴人之母鄭秀英,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有間等語,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仍得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 立認定上訴人有與鄭秀英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 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賄選行為,業如前述,並非檢察官未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認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 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 主義,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 ,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其 並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依刑事卷證資料, 不足以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自未可取。
⒊上訴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判決,暨其 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問題研討 意見,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賄選行為主體明定僅 限於候選人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採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 ,且座談會提案業經撤回而未作成最後結論,本院不受個 案見解之拘束,上訴人前開所舉,尚難遽採為有利之依據 。
㈢系爭競選服務處扣得鄭秀英所有之名冊係賄選名冊: ⒈查鄭秀英證稱系爭競選服務處所扣得之名冊均係作為聯絡 老友之用,並非賄選名冊,且名冊所載人員部分已死亡云 云。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就本院102年10月25日102南 分院山民閩102選上2字第11177號函說明二所示之20名人 員(即編號2名冊人員,本院卷第168頁)設籍情形函覆暨 檢送童掀天等除(現)戶戶籍資料,其中陳峻崎、張孟修 、彭大林、龍國鎮、趙泰安趙芝融等7人查無設籍資料 ;又除劉林蔭為現戶外,其他13人則均已死亡除戶等情, 有該所102年10月28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184頁)。 ⒉然不論查扣名冊所載人員是否仍居住於上訴人參選選區, 鄭秀英既基於為上訴人賄選之意,以其從政期間所留存上 開名冊資料進行拜訪,縱該名冊老舊,難謂不具賄選名冊 之性質;且嘉義地檢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卷所扣得編號 6至9號之抄錄名冊,均係選區內分里依序記載人別、地址 ,應係賄選名冊,且其行賄人數眾多、範圍甚廣,業為本 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競選服務處所查扣名冊均非賄選名 冊,自不得以該名冊謂鄭秀英之賄選為有組織、大規模之



犯罪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表一
┌─┬─────┬───────────┬───────┬──────┐
│編│鄭秀英交付│地 點 │時 間 │交付金額 │
│號│賄賂之當事│ │ │ │
│ │人 │ │ │ │
├─┼─────┼───────────┼───────┼──────┤
│1 │吳佩螢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10月初 │30,000元 │
│ │ │(上訴人住處) │ │ │
├─┼─────┼───────────┼───────┼──────┤
│2 │何天財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10月初 │4,000元 │
│ │ │(鄭秀英基金會) │ │ │
├─┼─────┼───────────┼───────┼──────┤
│3 │林楊彩雲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10月初 │30,000元 │
│ │ │(鄭秀英基金會) │ │ │
├─┼─────┼───────────┼───────┼──────┤
│4 │賴張瓊瑤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9月下旬 │25,000元 │
│ │ │(美的幼稚園) │ │ │
├─┼─────┼───────────┼───────┼──────┤
│5 │鄭文雄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6、7月間 │59,000元 │
│ │ │(美的幼稚園) │ │ │
├─┼─────┼───────────┼───────┼──────┤
│6 │戴吳多智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8月初 │30,000元 │




│ │ │(美的幼稚園) │ │ │
├─┼─────┼───────────┼───────┼──────┤
│7 │林富雄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6月 │10,000元 │
│ │ │(上訴人住處) │ │ │
├─┼─────┼───────────┼───────┼──────┤
│8 │陳洪碧蘭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9月中旬 │20,000元 │
│ │ │(上訴人競選總部) │ │ │
└─┴─────┴───────────┴───────┴──────┘
附表二
┌─┬─────┬───────────┬───────┬──────┐
│編│鄭秀英交付│地 點 │時 間 │交付金額 │
│號│賄賂之當事│ │ │ │
│ │人 │ │ │ │
├─┼─────┼───────────┼───────┼──────┤
│1 │黃作鏞 │嘉義市○區○○路00號 │98年9月中旬 │17,000元 │
├─┼─────┼───────────┼───────┼──────┤
│2 │黃建凱 │嘉義市○區○○路00號 │98年10月中旬 │4,000元 │
├─┼─────┼───────────┼───────┼──────┤
│3 │詹金朝 │嘉義市○區○○路00號 │98年10月間 │30,000元 │
├─┼─────┼───────────┼───────┼──────┤
│4 │蕭淑貞 │嘉義市西區自強街49巷22│98年9月中旬 │50,000元 │
│ │ │號 │ │ │
├─┼─────┼───────────┼───────┼──────┤
│5 │蔣佳璋 │嘉義市○區○○街000號 │98年10月初 │11,000元 │
│ │ │之1 │ │ │
├─┼─────┼───────────┼───────┼──────┤
│6 │陳美后 │嘉義市○區○○街00號 │98年11月25日 │2,000元 │
├─┼─────┼───────────┼───────┼──────┤
│7 │李永清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448│98年9月間 │18,000元 │
│ │ │巷10號之10 │ │ │
├─┼─────┼───────────┼───────┼──────┤
│8 │徐能基 │嘉義市○區○○街000號 │98年8月間 │30,000元 │
├─┼─────┼───────────┼───────┼──────┤
│9 │侯金珠 │嘉市○○路000○0號 │98年9月 │2,000元 │
├─┼─────┼───────────┼───────┼──────┤
│10│黃耀德 │嘉義市西區建成街 36 巷│98年9月 │2,000元 │
│ │ │22號 │ │ │
├─┼─────┼───────────┼───────┼──────┤
│11│莊正通 │嘉義市○區○○路000號 │98年10月間某日│20,000元 │
├─┼─────┼───────────┼───────┼──────┤




│12│吳烈 │嘉義市○區○○街000號 │98年8月中旬 │60,000元 │
├─┼─────┼───────────┼───────┼──────┤
│13│施文玉 │嘉義市○區○○路000號 │98年10月初 │30,000元 │
├─┼─────┼───────────┼───────┼──────┤
│14│沈玉燕 │嘉義市○區○○路000號 │98年9月間 │10,000元 │
├─┼─────┼───────────┼───────┼──────┤
│15│劉麗雲 │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231 │98年10月初 │20,000元 │
│ │ │號 │ │ │
├─┼─────┼───────────┼───────┼──────┤
│16│陳余清玉 │嘉義市○區○○街00號 │98年9月中旬 │30,000元 │
├─┼─────┼───────────┼───────┼──────┤
│17│江明輝 │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468 │98年10月中旬 │30,000元 │
│ │ │號 │ │ │
├─┼─────┼───────────┼───────┼──────┤
│18│許淑雲 │嘉義市○區○○街00號 │98年10月中旬 │17,000元 │
├─┼─────┼───────────┼───────┼──────┤
│19│鄭玉佳 │嘉義市○區○○○街00號│98年6月底 │26,000元 │
├─┼─────┼───────────┼───────┼──────┤
│20│徐山林 │嘉義市西區民族路833巷2│98年10月間 │100,000元 │
│ │ │號 │ │ │
├─┼─────┼───────────┼───────┼──────┤
│21│林吳素珠 │嘉義市○區○○街00號 │98年8月 │16,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