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14號
TCDM,90,易,2114,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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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患有幻聽、幻覺、妄想、失眠等「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對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八一號前,見車牌號碼為IXY─二五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持其所有機 車鑰匙一支,趁該機車所有人陳英真不及注意之際,啟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供己 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路與美德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把。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英真之妹妹甲 ○○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扣有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證,此外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各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患情感性精神疾 病多年,曾於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財團法人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醫, 有幻聽、幻覺、妄想、失眠等症狀之事實,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共三份附於 本院卷可按,故被告於涉案前後確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本院參酌被告開庭時之 精神狀況尚佳,對犯罪時之行為情節、動機,均可明確陳述,尚非對外界事務全 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惟係因幻聽、幻覺之故而控制力減弱,認其對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是其應已 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當可認定,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控制力薄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機車 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於八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查本案被告雖有情 感性精神疾病,但於本院審理時,仍可就其犯罪行為為陳述及辯護,尚未達無法 為完全陳述之程度,是本院認無為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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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