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鈵鈞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
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請求為不動產撤銷詐害行為,非僅屬假 處分聲請之範疇,亦得聲請假扣押,實務上已有前例,故本 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假扣押原因, 係因相對人無償受讓抗告人之債務人蘇東園對第三人之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使抗告人無從求償。且抗告人於102年4月間 對債務人蘇東園、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 訟,及損害債權之刑事訴訟,系爭房地尚未設定抵押權,於 抗告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即刻意將系爭房產設定高達新臺 幣(下同)720萬元之高額抵押、增加負擔,足證相對人已 進行脫產行為,構成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命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亦包括在內,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 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 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
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 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9建號、5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第三人蘇東園所有,蘇東園於民國95年4月11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 人,並由相對人代為起訴請求第三人洪蘇金端等人返還,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與蘇東園為父子,蘇東園 因積欠債務,意圖隱匿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抗告人係自蘇東園之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債權,於102年4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 債權之刑事告訴後,相對人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 權720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並另提起 民事訴訟,代位蘇東園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 產,及於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523號執行事件中,代 蘇東園受償之2,347,737元,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9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據提出臺南地院 101年9月21日南院勤100司執良字第114237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記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地院司 裁全字卷第4-16頁)、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刑事傳 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21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第三人蘇東園有金錢請求 之債權,尚難據以認其對相對人蘇鈵鈞有何金錢債權存在。 ㈢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民事訴訟,代位債務人蘇東園,請求相 對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返還予蘇東園。然依抗告 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及理由,其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蘇東園,此係就特定 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金錢上之給付,亦非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始得聲 請假扣押此一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抗告人雖提出另案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0號裁 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亦得聲請假扣押云云,然上開裁定係 就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抗告人據此主 張本件應准予假扣押云云,尚不足取。
㈣又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蘇東 園2,347,737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然其起訴狀之理由 僅記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中提及,相對 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代蘇東 園受償該金額等語,惟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且於聲請假扣 押時,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及時調查其請求存在之 相關事證資料;又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指民事上請求權, 抗告人縱已提出刑事告訴,亦難採為本案民事請求存在之釋 明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之釋明尚有不足,自無從准許其聲請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 ,且其就不動產移轉登記欲為保全,該請求並非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之給付,不合於假扣押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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