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16號
TNHV,102,勞上,16,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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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振宇即一心美食育樂館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昶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11,532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變更前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昶翰(原名陳惠洲)於99年5月25日起受雇於上 訴人一心美食育樂館,任職期間擔任晚班廚師,每月薪資為 45,000元(即底薪37,000元、晚間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 5,000元),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時。 ㈡詎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無預警下令晚班工作人員一律辭職 ,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天天超時工作,然上訴人均未給付 加班費,且每月僅休息2天,國定例假日亦均未休假,上班 亦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上訴人更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 金,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超時工作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及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 ,然未獲置理,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



規定,請求如下:
⒈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
⑴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39條明 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又間歇性或其他性質 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 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惟就是否屬於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 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 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 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 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本件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 性質,復未以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兩造雖約 定工時自晚上9時至翌日9時,月休2日,然未以書面約定延 長工時之加班費及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包含於每 月工資之內,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明示之同意薪資內含 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 自不得僅以勞工每月工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標準加計之延時工資與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定雇主發 給勞工之每月工資已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99年5月25日至101年11月5日止) ,每日超時加班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請 求加班費如下:查,被上訴人薪資每月45,000元,換算日薪 為1,500元(45,000元÷30天=1,500元),換算時薪為188 元,以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時數(12小時×28日=336小 時),扣除法定工作時數168小時,而前2小時乘以時薪1.33 倍(即188元×l.33=250元)、第3、4小時乘以時薪1.66倍 (即188元×l.66=312元),上訴人有1,369,032元未給付 【計算式:[(336-168)÷2×250]+[(336-168)÷2× 312 ]=47,208,47,208×29=1,369,032】。 ⒉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勞基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



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 法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⑵查,勞基法第37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強制應休 假日共19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到職至101年11月5日 ,期間每逢國定假日,上訴人均要求被上訴人上班,是被上 訴人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共44天,以日薪1,500元計算,並依 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乘以2倍,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國定 假日工作工資為132,000元(計算式:1,500×2×44=132, 000)。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到職,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服務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迄 101年11月5日離職,共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每日 工資為1,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500元。
⒋上訴人應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l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負有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之義務,雇主 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 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 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⑵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45,000元,月提繳工資係屬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現行規定」所列第6組35級,其6% 為2,700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將99年5月至10 1年11月期間依法應足額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81, 000元(計算式:45,000×0.06×30=81,000)部分,提繳 至其勞保局勞退專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511,532元(超時工作之加班費1,369,032元 +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 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請求上訴人提繳 81,000元至被上訴人勞保局勞退專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夜班廚師,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即已 告知並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21時至翌 日9時,上班期間為12個小時,月休2日。關於勞工應獲得之 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 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底薪、晚間津貼、全 勤獎金),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算出之延 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96年7月1日起為17,2 80元(時薪為72元),100年1月1日起為17,880元(時薪為7 5元),101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時薪為78元),被上訴 人自99年5月25日到職,101年11月5日離職,其每月工作28 日,每日工作12小時,依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①於99 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就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 資)部分,被上訴人每月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之薪資數額為 29,336元,故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212,398元;另就法定 假日之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99 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法定假日有8日,依前揭基 本工資計算2倍工資,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4,6 08元。②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就平日之工 資(含延時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每月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 之薪資數額為30,438元,故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應請領之薪資數額為365,256 元;另就法定假日之工資部分,每年應放假之法定假日有19 日,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 資為11,324元;再就特休假之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之特休假 有7日,依前揭基本工資為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 之薪資為4,172元。③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期間, 就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每月得依勞動 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1,840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 11月5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 323,862元;就法定假日之工資部分,101年1月1日至101年 11月5日期間,法定假日有17日。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 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10,642元;就特休假之工



資部分,被上訴人之特休假有7日,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 ,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4,382元。綜上,被上 訴人自99年5月25日到職,101年11月5日離職,依勞動基準 法其得請領之薪資、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合計為936,64 4元。
㈢依被上訴人自承其每月領得工資45,000元,僅計99年6月至 101年10月期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即有1,305 ,000元(計算式:45,000×29=1,305,000),顯然高於基 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應 加給工資之總額。而本件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上訴人既已 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期間、薪資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據此 實行已達2年5月,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系爭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更 行請求平日及法定假日之加班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短給加班費(含法定假日薪資)1,511,532元,應無理 由。
㈣又因上訴人雇用之員工人數未達5人,非屬強制投保單位, 始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按月 給付900元供被上訴人自行於職業公會投保。再者,被上訴 人於應徵當時已同意上訴人無庸為其提繳退休金,其事後反 悔為此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1,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命上訴人應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勞保局勞退專戶, 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陳昶翰(原名陳惠洲)自99年5月25日起迄101年11 月5日止,受雇於上訴人一心美食育樂館,任職期間擔任晚 班廚師,每月薪資為45,000元(即底薪37,000元、晚間津貼 3,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每日21 時至翌日9時,月休2日。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之出勤打卡紀錄上記載:「廚師晚班 ,21:00至09:00」。
㈢102年3月7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公司工 作規則對員工之工時、休假、提撥,皆無相關文字」。 ㈣於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一心美食育樂館期間,自99年5月 2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假日共計8日,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假日共計19日,特休假為7日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之法定假日共計17日 ,特休假共計7日。
㈤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其每月工資之6%即2,700元至被上訴 人之勞保局勞退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 :(本院卷第3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故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時,每日 超時工作4小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 032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 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有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故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 時,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 費l,369,032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特休 假未休工資10,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 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 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 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 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 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決議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 、中段亦著有明文可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 作時數為8小時,是超逾8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而兩造約 定每日上班時間為每日21時至翌日9時,月休2日,此為兩造 所不爭,是應認被上訴人每月工作28日。
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0年9月 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96年7月1日起,調 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元)、每小時95元,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 17,880元(每日596元)、每小時98元,自101年1月1日起修 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日626元)、每小時103元。 是依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得請求之薪資數額:
⑴99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
①關於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每月工作28日,每日工作12小時,就逾8小時以外 之前2小時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就後2小時 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則被上訴人每月得依 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3,187元【計算式為:[(2 ×95×1.33)×28]+[(2×95×1.66)×28]+17,280=7,07 6+8,831+17,280=33,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於99 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 領之最低薪資數額為240,317元【計算式:(33,187×7)+ [576+(2×95×1.33)+(2×95×1.66)]×7=232,309+8, 008=240,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關於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部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每年應放假之法定假日有 19日,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法定假日有8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 28日,即其中每月有2日係於例假工作,則依前揭基本工資 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例假及法定假日之薪資為 25,168元(【計算式:[576+(2×95×1.33)+(2×95×1. 66)]×(8+14)=25,168】。
⑵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①關於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每月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4,289元 【計算式:[(2×98×1.33)×28] +[(2×98×1.66)×2 8]+17,880=7,299+9,110+17,880=34,28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最低薪資數額為411,468元(計算式 :34,289×12=411,468)。
②關於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部分:
兩造不爭執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假日 共計19日,而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8日,即 其中每月有2日係於例假工作,則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 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例假及法定假日之薪資為50,826元 (【計算式:[596+(2×98×1.33)+(2×98×1.66)] × (19+24)=50,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關於特休假之工資部分:
上訴人之特休假有7日,每日工作12小時,依前揭基本工資 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8,274元【計算 式:[596+(2×98×1.33)+(2×98×1.66)]×7=8,2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
①關於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每月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6,026元 【計算式:[(2×103×1.33)×28] +[(2×103×1.66) ×28]+18,780=7,671+9,575+18,780=36,02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期間,被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66,470元【計算式 :[36,026×10]+ [626+(2×103×1.33)+(2×103×1.66 )]×5=360,260+6,210=366,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②關於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部分:
兩造不爭執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之法定假日 共計17日,而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8日,即



其中每月有2日係於例假工作,則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 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例假及法定假日之薪資為45,954元 【計算式:[626+(2×103×1.33)+(2×103×1.66)]× (17+20)=45,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關於特休假之工資部分:
上訴人之特休假有7日,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 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8,694元【計算式:[626+(2×103 ×1.33)+(2×103×1.66)]×7=8,69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⒋綜上,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5日到職,101年11月5日離職, 以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2日計算,依勞基法得請領之最低 薪資、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合計為1,157,171元(計算 式:240,317+25,168+411,468+50,826+8,274+366,470+45,9 54+8,694=1,157,171),然依被上訴人自承其每月領得工 資45,000元,僅計99年6月至101年10月期間,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即有1,305,000元(計算式:45,000×29= 1,305,000),顯然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法定休假 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之總額。 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業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 、期間、薪資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據此實行長達2年5 月,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已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假日延時工資 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系爭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 日及法定假日之加班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天工作 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時,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請求上訴 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 倍工資132,000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應徵時已同意其無庸按月為其提撥 退休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依其立法理由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 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退條例第 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 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 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退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 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 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 該專戶。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則該 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為之,尚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 工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為強制 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其無庸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 金云云,實已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縱認屬實, 亦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政坤以證明兩造有前開 約定,即無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其每月工資之6%即2,700元至被上訴人 之勞保局勞退專戶。則被上訴人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99年5月至101年11月期間應依法足額提繳 而未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81,000元(計算式:45000×0.0 6×30=81000)部分,提繳至其勞保局勞退專戶,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 造應同受拘束等情,應為可採。然其主張兩造約定其無庸為 被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乙節,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勞保局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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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