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李湯會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上訴 人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因其夫李添堂之工作雇用問題,與被上訴人及其夫 周榮利發生口角;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 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魚寮,毆打被 上訴人,致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眩暈、腹壁頓挫傷、左 上臂32公分及右下腿53公分瘀青等傷害。被上訴人因 而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1年 3月6日止間至營新醫院急診及治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45元。⑵精神慰撫金請求500,000元。(二)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先毆打伊,伊基於正當防衛而反 擊,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應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之精神賠償,係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 害程度為依據,並無不當。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64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45元(即准醫療費用64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受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及其夫即訴外人周榮利均有毆打及傷害上訴人之 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判決 分別為有罪判決確定。本件衝突係因被上訴人先動手毆打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才會進行反擊行為,爰主張有民法 第149條前段正當防衛之情事。本件事發當時,是先由被 上訴人動手,再由其夫周榮利共同動手並連續進行毆打上 訴人,侵害仍在持續進行中;上訴人勢單力薄,如不還手 必有生命危險,才會一直反擊排除現實之不法侵害,當時 或有肢體碰觸、拉扯情事,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惟並無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所指情事,因此上訴人所 為應屬正當防衛之範疇。
(二)退而言,縱上訴人之行為不屬正當防衛,然上訴人實無傷 害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當時發生爭執致生傷害之事實, 實屬過失所致,並非上訴人故意為之。又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傷害,其發生與擴大,實因被上訴人與周榮利二人共同 侵害上訴人所致,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
(三)就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支出645元醫療費收據,不爭執;至 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固經審酌後准100,000元,並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因受到被上訴人傷害,身心精 神受創甚巨,直到現在一直持續就診中而無法工作,損失 支出也持續擴大,且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得 等項,精神慰撫金准100,000元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其夫李添堂工作之雇用問題與被上訴人及其夫周 榮利發生口角;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在嘉 義縣義竹鄉○○村0○0號魚寮,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痛眩暈、腹壁頓挫傷、左上臂32公分及右 下腿53公分淤青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與其夫周榮利於上揭時地亦共同毆打上訴人身體 ,致上訴人因之而受傷。
㈢兩造及周榮利因各有上開傷害人之行為,經被害人各自告 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嘉義地院朴子簡易庭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周榮利,共同犯傷 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李寶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湯會,犯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之受傷,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6日 止共支出醫療費用645元,並有營新醫院出具之收據可證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為有理及 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 ○○村0○0號魚寮,因其夫李添堂之工作雇用問題,與被 上訴人及其夫周榮利發生口角。嗣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眩暈、腹壁挫傷 、左上臂32公分及右下腿53公分瘀青等傷害;另被上 訴人與其夫周榮利於上揭時地亦共同毆打上訴人身體,致 上訴人因之而受傷;且兩造及周榮利各因上開傷害人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嘉義地院各判處罪刑確定, 業如上開不爭執事實所載;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傷害被上 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揆諸上情,上訴人 之辯解,應不可採。
(二)查上訴人有上開毆打致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就醫診治而支出醫 療費用645元,業據提出營新醫院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36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此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傷使其受有精神及身 體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月薪2萬5千元(見 原審卷第70頁背面),101年所得共15,898元,有不動 產、汽車、投資共11筆,財產總額690,515元;上訴人 不識字,每月收入5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101 年所得共2,000元,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 。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細 故毆傷被上訴人暨其傷勢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始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非允洽,不能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100,645元 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情事,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件係兩造間因口角 ,雙方互相毆打對方成傷,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又本件係兩造互毆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按上訴人 因遭被上訴人等毆傷,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與周榮利應連帶 賠償部分,業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與周榮利應連帶給付伊101,01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則上訴人空言抗辯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才會反 擊,是正當防衛,上訴人無傷害之故意,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已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 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係於 102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645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100,645元,及自10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敘 明依職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金額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