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景鴻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耀裕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謝岦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94)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而同段594之1地號(下稱系爭594之1)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春重所有,其二人於民國(下同) 81年5月5日共同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燕華,並約 定吳燕華應以被上訴人及張春重為起造人,在系爭二筆土地 上興建地上物(未設定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產權及使用 權全屬被上訴人及張春重共同所有(未約定應有部分比例, 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即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屬原始起造人之一,依法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又系爭建物於委託當時 執業代書之上訴人辦理請領建造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時,因 屬農地建屋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但房屋稅籍登記竟不知何 故登記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 ,上訴人除繼受其父即張春重所有系爭594之1土地外,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概括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 俟租期屆滿時,無償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歸被上訴人取得;雙方嗣於85年1月1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於該契約第五點㈠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可 概括承受現有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上違建房屋之所有權 及使用權,俟租期屆滿再無償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被上 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稅籍變更登記
。
㈡被上訴人曾於88年10月30日以斗南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予以拒 絕,顯然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 ,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依上,爰本於契約及所有權等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594、594之1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2分之1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 各2分之1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 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2分之1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即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2 分之1所有權存在﹞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於訴外人吳燕華退出合夥關係後即承受全部之合夥權 利義務,自亦承受吳燕華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契約義務,則 系爭建物無論被認定係由上訴人獨力出資建造,抑或係由上 訴人與吳燕華共同出資建造,因吳燕華已退出合夥關係,並 移轉全部之權利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況 上訴人在原審已陳述「吳燕華退股後,其資金轉到我身上, 我有給付他新台幣(下同)七百多萬元,所以系爭房屋是我 所有」等語,可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 權。
㈡上訴人自認於兩造訂定之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即 未再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94土地,且未再支付租金予 被上訴人;則兩造無相反約定時,上訴人應已於租約期滿後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2分之1讓與予被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稅籍變更其就系爭建物有持分比率 2分之1之登記,自屬有理。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上訴人與吳燕華於82年9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自好朋友小吃部擴大營業於 斗南鎮小東里○○路000號起,前後所購置之廚具、餐器、 汽車、音響…等之動產及房屋設備均歸甲方(即上訴人)所 有…」,可知吳燕華退夥並轉讓予上訴人之部分,僅及於生
財器具之動產與設備,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換言之,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仍為上訴人與吳燕華所共有; 且上訴人與吳燕華所簽訂之協議書並不包含上訴人應承受贈 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自無從依兩造 於85年1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上訴人;況吳燕華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好朋友小吃部」 時,並未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作為合夥出資,兩人之合夥 均以現金出資方式為之,故吳燕華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自始不 在合夥財產中;易言之,與被上訴人簽約移轉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者為訴外人吳燕華,與上訴人無關。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約定:「乙方(即吳燕華)自民國82年8 月26日立下同意書後,其所有債權債務均歸甲方(即上訴人 )承擔。(且溯及至民國81年12月6日開業前後雙方共同認 同之債權債務)…」等語;然所謂雙方共同認同之債權債務 ,係指「好朋友小吃部」之應收應付帳款,包括已開立支票 尚未付款及未請款部分,並不包括吳燕華依據81年5月5日之 農地租賃契約應移轉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而兩造於 85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故上訴人實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僅及於其個人出資興建之部分,對於吳 燕華出資部分,則未受讓該部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 ,上訴人自無從於租期屆滿時,將吳燕華所有之部分無償移 轉予被上訴人。原審認定吳燕華於82年8月26日退出合夥時 ,對系爭建物已無處分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認定 上訴人已承擔吳燕華所為贈與系爭建物之義務,亦與協議書 內容相牴觸。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承擔吳燕華對被上訴 人贈與系爭建物之契約,顯有可議。
三、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願移轉之系爭建物 權利者,係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594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並 不包括坐落594之1地號上之系爭建物;該契約書之詳細約定 文字為:「乙方(即上訴人)可概括承受現有甲方(即被上 訴人)地上物違建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俟租期屆滿無償 始歸甲方取得,乙方無議。」該約定之真意,經原審會同兩 造共同確認後載明於不爭執項第四點:「被告(即上訴人) 可概括承受坐落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及使用權,租期屆滿後,該部分之建物無償歸原告取 得。」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 系爭建物之權利者,係指被上訴人所有594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部分;而系爭建物同時坐落在594、594之1地號土地 上,雙方既然在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兩造之土地
租賃契約所定上訴人同意移轉部分專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59 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縱上訴人所有594之1地號為共同 基地,亦不在上訴人同意移轉之列;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 繼受吳燕華願將594地號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義 務、也未繼受吳燕華對系爭建物坐落在594地號上之建物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及於上 訴人原有594之1地號上之部分,對於吳燕華所有坐落594地 號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實無處分 之權利,亦無法有效將此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從而,兩造 縱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所有59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之權利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因非該部分之權利人,自 無法將該部分之權利有效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未自 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請確認之 ,於法自屬無理。
四、依前揭契約書,上訴人固有義務設法使坐落594地號上之系 爭建物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然此為上訴人所負契約之債 ;今上訴人並未自吳燕華處取得該部分之權利,從而,亦無 處分權將該部分有效移轉予被上訴人,依法乃屬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可能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不因債之約定而當 然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該部分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 並未受讓系爭建物之2分之1處分權,其訴請確認有此權利, 即無理由。至於由兩造聯名、或由兩造分別與承租人吳燕華 締結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乙節,係因系爭建物橫跨兩造 所有594、594之1地號2筆土地,而出租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 ,不及於土地,為免土地利用關係出現紛爭,始讓被上訴人 以其名義收取租金,作為土地利用之對價;被上訴人稱系爭 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屬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始同意 由其出租云云,並非事實。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594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594之1土地原為訴外 人張春重所有,張春重於81年6月30日將該土地贈與予上訴 人,並於81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上訴 人無力繳納積欠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 )之借款,斗南鎮農會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4之1土地(即原法院88年度 執字第4709號),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張燕傑於89年10 月17日拍定取得系爭594之1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
二、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4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斗南鎮農 會原本係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包括系爭594- 1及同段50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路000號、稅籍登記編號00000 000000號之建物,嗣經斗南鎮農會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 行,故系爭建物並未經他人拍定取得。
三、訴外人吳燕華於81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春重簽訂 「農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租 賃期限自81年8月1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約定俟租賃期滿不 續約時,系爭建物之產權及使用權全部歸屬出租人所有,而 上訴人於該契約擔任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四、上訴人於85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594土地部分,租賃期限自85年1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於土地租賃契約中約定上訴 人可概括承受坐落在被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 使用權,俟租期屆滿後,該部分之建物無償歸被上訴人取得 ;嗣該租約屆期後,上訴人即未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9 4土地,亦未再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頁) 。
五、上訴人與吳燕華於81年12月6日合夥經營好朋友小吃部,上 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吳燕華出資771萬元, 嗣吳燕華於82年8月26日退出合夥,約定退夥後吳燕華所有 債權債務(溯及至81年12月16日開業前後雙方共同認同之債 權債務)均歸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則應支付吳燕華退股金 5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
六、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吳燕華共同出資所興建,而以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㈡第30、116頁 反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 持分比例各2分之1,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
㈠查系爭594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594之1土地原為張 春重所有,嗣張春重於81年6月30日將系爭594之1土地贈與 予上訴人,並於81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 、原審卷㈡第33、33-1頁)。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燕華於81 年12月6日合夥經營好朋友小吃部,其中上訴人出資1,300萬 元,吳燕華出資771萬元,嗣吳燕華於82年8月26日退出合夥 ,渠等約定退夥後吳燕華所有債權債務(溯及至81年12月16 日開業前後雙方共同認同之債權債務)均歸由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則應支付吳燕華退股金550萬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66-67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 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2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 285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燕 華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一紙附卷足稽(見原 審卷㈠第66-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 爭建物既係由上訴人與吳燕華共同出資建造,則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與吳燕華所共有,應堪認定。 ㈢又吳燕華向被上訴人及張春重承租系爭594、594之1土地時
,曾同意於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予 被上訴人及張春重,有系爭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89頁)。雖吳燕華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前 即82年8月26日退出合夥,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68頁),致吳燕華退夥後,對系爭建物已無處分之權 利,惟因吳燕華於退夥時與上訴人間有協議,約定自81年12 月6日好朋友小吃部開業前後,經上訴人認同之債權債務, 均由上訴人承擔,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燕華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而由上訴人於吳 燕華向被上訴人及張春重承租系爭594、594之1土地時擔任 吳燕華之保證人,並於農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可顯見吳燕華與被上訴人、張春重間 所為贈與系爭建物之約定,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認同。再由上 訴人於85年1月1日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94土地,並與 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可概括承受坐落在被 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俟租期屆滿後 ,該部分之建物無償歸被上訴人取得,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 上訴人非但已承擔吳燕華所為贈與系爭建物之義務,且同意 於租賃期間屆滿即86年12月31日時,即將坐落於系爭594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贈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其與 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制式契約書 ,實際上其與被上訴人是為換地之約定,須被上訴人將土地 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始願將系爭建物一半之權利贈與被上 訴人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實際上為換地之約定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上訴人曾為執業之代書(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熟知契約之簽訂及簽訂後之法律效 果為何,衡情理應會詳細閱覽契約之內容後始於契約書上簽 名,上訴人既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依該契約之內 容履行,是縱兩造於85年1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 制式之契約書,亦應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 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仍不能採為其有 利之證明。
㈣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判決參照)。本件吳燕華承租系爭594、594之1土地時 ,雖同意於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將系爭建物之產權及使
用權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及張春重,並有農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 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另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性質上屬 於不動產,故受贈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 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又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未辦理 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雖不因吳燕華之贈與行為而當然取得 系爭建物2分之1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應已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另上訴人既自認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即 未再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94土地,且未再支付地租予 被上訴人,則依吳燕華與被上訴人、張春重及兩造簽訂之租 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即因贈與而與上訴 人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㈤再者,參諸兩造於87年7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建物予陳錫鴻 至90年7月15日止,及被上訴人之弟張燕傑於89年10月17日 拍定取得系爭594之1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 與張燕傑於93年11月1日、99年11月1日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沈啟得等情,而有87年7月10日、93年11月1日、99年11月 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三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0、 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以察,上訴人既容任被上訴人 與其共同以出租人之身分出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更足 證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㈥另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 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多少權利,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 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享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 持分比例各2分之1,於法是否有據?
查系爭建物於稅籍資料上之所以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持分比率為全部,係因上訴人於83年12月6日立書切結該建物 由其建築完成,雲林縣稅務局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
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只要提出原納稅義務人 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或法院之確定判決,即 可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有雲林縣稅務局101年11月15日雲 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明(見 原審卷㈡第45、47頁)。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既因贈與而取得系爭 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敘明甚詳,惟系爭建 物之稅籍資料上仍登記上訴人之持分比率為全部,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 持分比率各2分之1,於法核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等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命: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系爭594、594 之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 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