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99號
TNHV,102,上,199,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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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
法定代理人 周尚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吳登詳即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監事會主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冊現為慈濟宮財務組長莊邱美珠(原審 判決駁回,未上訴業已確定)保管,莊邱美珠係受董事長指 示保管,並非上訴人慈濟宮所保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 ,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
㈡經查,慈濟宮辦事細則第8條第3款明定「慈濟宮財務組之職 掌包括:關於會計報告書之編造事項、關於各種會計資料之 整理、編製及保管事項、關於收支憑證帳冊之核簽、登記及 保管事項」等(原審卷第52頁),依上開辦事細則規定系爭 慈濟宮之會計帳冊、憑證保管單位係財務組人員,據慈濟宮 財務組長即原審共同被告莊邱美珠於原審稱「帳冊現在由伊 保管沒錯,監事會有兩次要求要看帳冊,其有上簽呈給董事 長,請示如何辦理,經董事長批示不同意,所以其就沒有將 帳冊提供予監事會」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足認慈濟宮 財務組僅係上訴人慈濟宮之內部單位,而財務組長莊邱美珠 僅係受上訴人慈濟宮之指示辦事,係屬民法第224條第1項所 定「債務人之使用人」,以上各項收支憑證帳冊仍屬上訴人 慈濟宮所有,要屬無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慈濟宮各項收支 憑證帳冊,以上訴人慈濟宮為被告,其當事人為適格。至於 慈濟宮董事長周尚德依法雖為慈濟宮法定代理人,對外有代 表慈濟宮為一切行為,對內有處理慈濟宮內部事務之權限, 惟其基本身分仍屬係慈濟宮之代理人而已,其非本件適格之



當事人,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下稱慈濟宮)現任第11屆監事會 (下稱監事會)主任,而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1條及組織細 則第23條之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包含「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 」。另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之 規定,監事會亦得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而慈濟宮99年度第10 屆「庚寅年安南巡禮」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500餘萬元, 同屆「保生大帝醫學獎」共支出380餘萬元,金額甚高,監 事會屢次要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莊邱美珠提供相關會計帳冊 及憑證以供查核,詎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周尚德以現任 第11屆監事會無權查核第10屆之財務支出為由百般阻攔,規 避監事會查核帳目,亦拒絕履行交付帳冊義務,監事會遂以 102年4月28日第四次臨時監事會決議,授權伊依臺南市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財團法人臺灣 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1條、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 縣學甲慈濟宮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應將慈濟宮99年度 全部,包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 」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請求原審被告莊邱美珠交付上開帳冊部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被告莊邱美珠敗訴部分未上訴 ,業已確定。)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監察權之行使乃法人內部事務,就法人而言,應與監察人利 害一致,故監察人為法人利益行使監察權,自不得再以法人 為行使對象。且慈濟宮捐助章程及組織細則就監事帳目查核 權雖未明文規定屆次之限制,惟監事欲行使此職權仍須有合 理原因及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慈濟宮帳冊之原因, 實係源於慈濟宮內部派系糾紛,假借監察權之行使欲製造事 端,破壞慈濟宮之秩序及安定性,以遂行其爭奪廟方管理權 之目的,故其請求交付帳冊並不具合理原因及目的,上訴人 亦係慮及制度之維護始不願交付帳冊,有下列事實可知被上 訴人請求交付帳冊係另有所圖:
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庚寅年安南巡禮」、「保生大帝醫



學獎」活動期間擔任慈濟宮信徒代表,99年6月13日就任董 事,於參與99年度經費之決算時(包含上開二項活動),未 提出任何異議,並做出「一切正確,並無任何不當之支出」 之決議,卻於事隔2、3年餘後,提起本件訴訟,其監察權之 行使,顯不合理。
⒉上開二活動經費在有心人士之檢舉下,業經台南市調查處調 查,當時業已交付相關會計、會議資料予台南市調查處,事 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足見並無犯罪事實, 被上訴人仍爭執其正當性,自應提出得以確信經費之運用有 違法不當之具體事由,始能同意調閱,否則監察權勢必淪為 有心人鬥爭之工具。
⒊又被上訴人利用在董事會佔多數席次,於102年3月3日第11 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違背章程規定,選任李育全 擔任總幹事,該決議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 宣告決議無效。此外,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日第11屆第2 次定期董事會中,決議將董事長職務予以停職,該決議亦經 台南市政府民政局以「與捐助章程不符」為由,未准予備查 。再者,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會主席,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僅 能行使監察權,無權保管慈濟宮之印鑑章,該次會議復決議 將其中一枚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顯不合理。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吳登詳於99年6月13日經補選擔任慈濟宮董事,現 為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主席,並參與慈濟宮99年度經費之決 算,且對於99年度經費支出(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 與「保生大帝醫學獎」活動,該二活動為99年4月間舉辦) 未表示異議。
㈡慈濟宮監事會之職權包含稽查當屆各項帳目與憑據。 ㈢被上訴人係受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 。
四、被上訴人為行使監察權,依監事會授權之決議,要求上訴人 慈濟宮交付帳冊憑證資料,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現為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主席,依慈濟宮捐助章程 第21條及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包含「稽查 各項帳目與憑據」;另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 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監事會亦得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該捐助章程及組織細則、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為證(原審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39號卷 第12、21頁、第27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屢次基於監事會職權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 會計帳冊及憑證以供查核,均遭上訴人以現任第11屆監事會 無權查核第10屆之財務支出為由拒絕履行交付帳冊,監事會 遂以102年4月28日第4次臨時監事會決議,授權被上訴人以 監事主席提起本件訴訟」各情,業據提出監事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原審營簡調字第139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原審被告莊邱美珠提出之簽呈2 份(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內容相符,堪信真正。 ㈢茲查,被上訴人現為慈濟宮現任監事會主席,依上開慈濟宮 捐助章程第21條及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慈濟宮監事會之 職權包含「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有該捐助章程及組織細 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21頁),另依臺南市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監 事會得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各情,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得否查核慈濟宮第10屆之帳冊資料?經 查: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23條第3、4款亦規定「本市財團法 人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 了後保存十年。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 另有規定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後保存五年」,又觀之慈濟宮辦事細則第20條第2款規 定「會計有關之憑證及帳冊保存10年」,益證上訴人慈濟宮 應負有依上開規定保存各種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之義務 。
㈡有關慈濟宮監事會職權之行使,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1條及 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包含「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上開 捐助章程及組織細則均未明文限制慈濟宮監事會的帳目查核 權僅限於當屆,是被上訴人身為慈濟宮現任監事,如具有合 理之原因及目的,於上開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應保存之 年限中應均可行使帳目查核權,並無屆次之限制,始合於上 開規定的目的。況財團法人設置監察人(或稱監事)目的本 在監督執行業務之董事會,若限縮其監督範圍僅為當屆,顯



難充分發揮其監督功能而易生弊端,因此不宜過度限制監察 權之行使範圍,上訴人辯稱「現任監事會無權查核前屆之財 務」云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欲依職權查核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 包含第十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之會 計帳冊及憑證之原因,係「⒈保生大帝醫學獎活動製作純金 神像獎座2座,共支出200萬元,發票卻有3張且日期不同。 ⒉依慈濟宮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庚寅年安南巡禮預算 僅編列804萬元,決算金額竟高達2,500餘萬元。⒊廣告費開 支50萬元,未有明細,且部分監事未簽名承認。」等情(本 院卷第70頁),核其行使監察權之原因及目的尚無不合理或 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 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違背章程規定選任李育 全擔任總幹事,該決議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 決宣告決議無效,及102年8月1日第11屆第2次定期董事會中 ,決議將董事長職務予以停職,種種作為均係為爭奪慈濟宮 管理權而濫用其監事職權」,惟其所執之上開事由,均與被 上訴人欲查核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等相關事實無關, 兩造就上開事由之爭議,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前開庚寅年安南巡禮活動及保生大帝醫學獎 二活動結束後,曾於100年間遭人告發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營他字第112號案偵辦,相關會計資料亦曾 提供臺南市調處調查,嗣後該案亦經檢察官簽結,可知此二 活動之經費運用並無不法」云云。惟查,法人監察權之行使 與刑事偵查本有不同之目的及功能,縱使曾進行刑事偵查, 若法人監察人或監事有其他合理事由自仍得行使其監察權, 不受任何拘束。況上揭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營他字第112號刑 事案卷並非調查「庚寅年安南巡禮活動」、「保生大帝醫學 獎」等相關事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確認無訛,上訴人所辯 ,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提出金飾保單影本(原審卷第104、105頁),主張 「庚寅年安南巡禮活動」、「保生大帝醫學獎」並無虛偽造 假之不法情事云云。惟上開金飾保單影本,係被上訴人行使 監察權查核相關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之一部,上訴人認 有必要時應提出予被上訴人審酌,尚難僅憑該金飾保單即認 被上訴人無查核相關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之必要。從而 ,被上訴人係行使監事職權,請求上訴人慈濟宮交付帳冊供 其查核,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拒絕提出,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主席,因監事會 授權之決議,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13條第1項、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 21條、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組織細則第23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慈濟宮將慈濟宮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 證,包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 之會計帳冊及憑證等,交付予被上訴人查核,洵有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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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