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翁振發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於民國95年 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士發公司 並開立一紙票面金額為5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月12日、票 號X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士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擔保士發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遂提供其所有值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於92年6月10日換發 之戶號36號股票二紙(股票號碼分別為92058、92059,各8 萬股,共計16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 保,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翁振發先生提供 值鼎公司戶號36號股票二紙,計共壹拾陸萬股為質押(股票 持有人)翁振發先生並開立士發公司95年5月12日期票,待 期票兌現後,股票則退還。否則辦理過戶轉讓」。系爭借據 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未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然士發 公司上開借款卻遲遲未能清償,並已於101年6月13日申報停 業,上訴人不知去向,系爭支票亦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屢向 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 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轉讓與被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擔任士發公司借貸債務之保證人,然 系爭借據已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5月12日,為定有期限之債 務,被上訴人未於95年5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亦 未要求士發公司於95年5月12日清償債務,而與訴外人即系 爭支票背書人郭金生協商同意士發公司延期清償,遲至102
年1月18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其允許主債務人士發 公司延期清償,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 ,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股票辦 理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 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士發公司於95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士發公司 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士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擔保士發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債務,遂提供其所有值鼎公司於92年6月10日換發 之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簽訂系爭借據載明 :「翁振發先生提供值鼎公司戶號36號股票二紙,計共壹拾 陸萬股為質押(股票持有人),翁振發先生並開立士發公司 95年5月12日期票,待期票兌現後,股票則退還。否則辦理 過戶轉讓」。
㈢士發公司嗣未清償上開借款,且於101年6月13日申報停業。 ㈣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付款 人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為由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借據有無約定清償期 限?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55條之適用?⒈上訴人是否為士 發公司之保證人?⒉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士發公司延期清償 ?如有,延期清償是否經過上訴人之同意?㈢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士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為定 有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則擔任前開債務之保證人等情,無非 以系爭借據所載:「翁振發先生提供值鼎公司戶號36號股票 二紙,計共壹拾陸萬股為質押(股票持有人)翁振發先生並 開立士發公司95年5月12日期票,待期票兌現後,股票則退 還。否則辦理過戶轉讓」等語為據,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係以其全部 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而非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 有限責任」。而由系爭借據前開文字可知,上訴人係提供「 系爭股票」作為擔保,且綜觀全份借據之記載,亦無上訴人 擔任「保證人」或上訴人以「保證人」之名義簽署之情事, 是以,尚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本件自無 民法第755條之適用,應先敘明。
㈡依系爭借據所載:「翁振發先生提供值鼎公司戶號36號股票 二紙,計共壹拾陸萬股為質押(股票持有人)翁振發先生並 開立士發公司95年5月12日期票,待期票兌現後,股票則退 還。否則辦理過戶轉讓。」等語,顯係約定以「系爭支票未 兌現」作為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轉讓之條件,而士發公 司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亦未獲兌 現,則前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借據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股票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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