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陳金菊
林佳靜
林耿弘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生根
吳金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費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吳生根所有,同段697、67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吳金村 所有;而訴外人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震枝自民國(下同 )38年6月18日即承租前揭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 ,嗣林震枝於98年7月18日過世,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上 訴人等繼承;後被上訴人等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向當時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善化區公 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臺南縣善化鎮公所認符合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而允許被上訴人等收回系爭土地 ;然林震枝及上訴人等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在系爭土地上 進行填土、施肥、土地重劃、建設道路及興建排水系統等改 良行為,投入諸多人力、物力,所費不貲;被上訴人等欲收 回系爭土地,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等補償;又 林震枝及上訴人等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投入之改良費用,經 公正第三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 估價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261元,有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且該鑑定報告所列改良費用等項 目均確實對系爭土地有所助益,得以提高系爭土地生產力; 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扣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尚有734 萬9,066元,上訴人等僅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給付150萬元之 補償費用,應屬合理。
㈡依上,爰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 第2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吳生根、吳金村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4人各37萬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 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渠等上訴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等之父林震枝自38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施以自然災害後之環境整理、灌溉(稻作部分)、農田 種植甘薯、甘蔗、將葉梗翻土掩埋作堆肥、農地休耕期間之 成本支出等有利於農地改良之積極作為,並請求華聲事務所 就有關系爭土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防風等費用支出等事項予以鑑定,做成系爭估價 報告,而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改良費用為401萬6,261元 ;其中並區分稻作、農地休耕期間成本支出、灌溉費、天然 災害之環境整理、種植甘薯、甘蔗及將葉梗翻土掩埋作堆肥 人工改良等部分;上訴人等長期進行土地改良,使系爭土地 平坦整潔,成為良田;若未一直灌溉整地,上訴人等又如何 將系爭土地完整交還給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又如何能即 時種植玉米得以收成?可見該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費用,均 為有形、無形之土地改良費用;此由被上訴人等收回系爭土 地後種植玉米,因地力充足,玉米田欣欣向榮,收成豐碩可 徵;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承租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出租人應給予補 償,而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灌溉、排水、防風 等改良作為,不論有形、無形之地力效能均屬之;原判決未 察,對於上訴人等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實有違誤。 ㈡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只重視地主之財產權,而忽視佃 農之承租權,有違公平原則;況本件係上訴人等主張對系爭 土地有改良,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予上訴人等補償之情形,實 無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之適用,原審判決引用該號解釋 ,亦與本件請求之意旨不符。上訴人之父林震枝自38年6月 18日承租系爭土地時,訂有臺南市(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
私有耕地租約,直至98年7月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作出核准 由被上訴人等收回土地前,前後耕作達60年,竟未能獲得一 絲補償,實有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件三七五租約係 至97年12月31日才屆期,若出租人無收回理由時,仍可自動 續約6年;被上訴人等在租期屆滿後,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為 由收回自耕,原判決引用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認定兩 造之租約至95年7月9日時即已失效云云,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實有違誤。
㈢又所謂土地未失效能,係指保持土地生產力,能達到繼續生 產之目的,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與管理,主要是為達 到使土地能繼續生產,且未失土地效能之功用;且上訴人等 在系爭土地之人工管理長達60年之久,為保持與維護系爭土 地之優良程度,使土地能繼續生產,勢必不斷投入勞力與心 力去管理土地,否則土地就會失去效能;上訴人等自承租系 爭土地後,即長期投入土地之管理與維護,而佃農對於土地 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等,均有跡可尋;佃農的損失,地主於 收回三七五耕地時,依法應予補償,以每個月之土地管理費 用(工資)1萬元計算,60年間即高達720萬元,上訴人等僅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補償300萬元,應屬合理。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等雖提出華聲事務所之系爭估價報告,欲證明渠等與 其被繼承人林震枝確有支出該報告上所列之改良土地花費之 費用;然系爭估價報告僅係參酌被上訴人等提出97、98及10 0年之系爭土地租金收據,其上記載97年及100年以甘蔗折算 系爭土地租金,98年以稻穀、甘薯折算系爭土地租金,即據 以回溯推斷38年至100年間之農作物均為稻作1年2期,2期稻 作間另以根莖葉類作物為主,而非參酌38年至100年間系爭 土地之實際耕作狀況,故原判決認系爭估價報告未參酌何年 種植何種作物之具體證據,僅以推估方式推斷系爭土地近60 年間之耕作狀況,並以此為基準估算改良費用,與林震枝於 系爭土地上實際種植之農作物、休耕而有支出改良費情況是 否相符,殊值起疑。再者,系爭估價報告中亦將非屬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農地改良項目之「工資 」列入,原判決進而認在上訴人等未能提出其確實曾於系爭 土地支出改良費用之各項憑證之情況下,實難單憑系爭估價 報告所列支出,遽認上訴人等及林震枝確實曾支出土地改良 費用等情,自無違誤可言。
二、姑不論系爭估價報告之形式有如上述之疑慮,已難憑採;觀 之該系爭估價報告所列之改良土地各細項,即「稻作人工薪
資」、「甘薯、甘蔗人工薪資」、「稻作肥料費」、「稻作 、甘蔗或甘薯種植前耕地費用」、「休耕種植太陽麻種子費 用」、「灌溉費」、「翻耕太陽麻費用」、「重大天然災害 後耕地整理費用」等項目,均屬為獲取農作物所支出之成本 ;於各期農作物收穫後,施於系爭土地上之勞務、肥料、灌 溉水等,均已轉換為該期收成之農作物,在系爭土地上應不 復存在何種效能,更無可能逐年累積而存於現今之土地價值 上,系爭估價報告之估算顯不合理。
三、再者,該系爭估價報告所列天然災害後之環境清理乙項,不 過係將受災土地恢復為原來可供耕作之狀態,應非在土地原 來具備之效能外,再提高其效能之改良行為,而系爭估價報 告亦列為改良土地項目之一,已非無疑;況系爭土地是否因 天然災害而損及土地之價值,鑑定內容係以台南市農業災害 損失表進行推估;但台南市有農業災害損失,並不代表善化 地區亦有災害損失;即使善化地區有災害損失,亦不代表系 爭土地有災害損失;鑑定內容所謂「保守方式推估85至90年 及91至100年各有一次颱風造成善化區域內農業災害損失」 ,不知其所依據為何?而為何善化區域內有農業災害損失, 即等於系爭土地也有農業災害損失,更未片言說明;再者, 每年災後耕地整理費用係如何算出者,亦同樣未有隻字說明 ;則該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內容,應毫無公信力可言,更難 憑採。
四、鑑定證人洪振剛之於 鈞院證述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 土地之排水性應算普通,土地上未看到排水溝,亦無排水設 施,土地週遭之農路、水利溝、堤防,並非在系爭土地裡面 ,可知系爭土地上並無具體存在之任何可增益土地效能之改 良物存在。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吳生根所有;同段697、6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金村所 有(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震枝自38年6月18日即承租 系爭土地,嗣林震枝於98年7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亦由上訴人等繼承(見原審卷㈠第7、13至17頁)。三、兩造前於101年12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和解內容為上訴人等願依被上訴 人等之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見本院卷第98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
1、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其改良補償費,於法 是否有據?
二、若是,則上訴人等對請求改良補償費應以若干為適當及公允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等)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二、本件系爭696、6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生根所有,另系爭 697、67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吳金村所有,有上訴人等所 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 )。又林震枝之父林阿周自38年6月18日起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簽訂臺南市(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而承 租系爭土地,並輾轉由林震枝(於98年7月18日死亡)續租 系爭土地,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嗣被上訴人等於98年 2月間向當時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以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 約期滿,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臺南 縣善化鎮公所審核後以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10541、10544 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及林震枝准許被 上訴人等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上訴人等遂於98年8月2日將
其所提出之調解條件即給付上訴人等3萬元補償費提存至原 審法院提存所,有該法院98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書影本一 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兩造復於98年8月13日 就被上訴人等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補償費之爭執在當時之臺南 縣善化鎮公所進行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則有臺南縣善化 鎮公所98年8月17日所民字第1209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20頁)。另系爭行政處分係於98年7月20日送達林震 枝,因當時林震枝已死亡而無效,縣市合併後之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復於100年5月17日再度將系爭行政處分內容通知上訴 人等,亦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0年5月17日所長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期間因上訴人 等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9月2 日駁回上訴人等之訴願,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並於101年2月21 日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 記。復本件被上訴人等再於101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已確 定得由被上訴人等收回自耕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696、67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吳生根 ,將系爭697、67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吳金村,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受理,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被上訴人等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吳生根、吳金村等情 ,有和解筆錄、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2紙、臺南市政府100年 9月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份、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101年2月21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 、戶籍謄本5紙、戶籍登記簿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 至17頁、原審卷㈡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98至12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等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三、至上訴人等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給付其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以為補償,則為被上訴人等所 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 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又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為:一、承租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三、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9日作成之釋字第580號解釋 謂:「9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 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 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 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 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 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 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3分之1之 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 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72年12月23 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 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 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1補償承租人 。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 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 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 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 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 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 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此,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部分,業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等係 於97年12月始向當時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收 回自耕,而該鎮公所於98年7月始做出系爭行政處分即核准 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 自不得依上開失效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補償其按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減扣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上訴人等主張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未經修法廢止,仍為有效,被上訴人等就收回系爭 土地,應補償上訴人等語,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
釋意旨有違,渠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等主張渠等與林震枝等人自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起 迄100年間共支出土地改良費用4,016,261元,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 人等應補償上訴人等所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等情,並提出華聲 事務所之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見本件外放估價報告書)。惟 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等 所需補償上訴人等為「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所支出改良費用 未失效能部分」,亦即上訴人等按上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等補償者係以上訴人等曾在系爭土地所支出改良費用,及其 所支出之改良費用所產生之效能,於被上訴人等收回系爭土 地之時,尚未失效能為限。
㈣惟經本院核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內容,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 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 等設施」規定,按上訴人等所提之97年4月6日、98年4月4日 、100年4月之系爭土地租金收據3紙所載(系爭估價報告附 件3-3-1至3),其中97年及100年以甘蔗折算系爭土地租金 、98年以稻穀、甘薯折算系爭土地租金,而遽以回溯推斷38 年至100年間之農作物均為稻作1年2期,兩期稻作間另以根 莖葉類作物為主耕作方式;惟此一推估方式並未參酌其他足 資證明系爭土地於38年至100年間耕作狀況之其他證據,尚 嫌速斷。另系爭鑑定報告逕以種植太陽麻之費用估算休耕成 本,而估算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然卻未檢附其他系爭土地 上確實於上開近60年期間均種植上開作物之憑據,是系爭估 價報告所據以估算系爭土地改良費用之基準,與上訴人等、 林震枝在系爭土地實際之種植農作物、休耕而有支出改良費 情況是否相符,顯已有疑義。況系爭估價報告將種植農作物 之工資一併納入計算,惟上訴人等卻陳稱該部分工人薪資係 上訴人等佃農其家人耕種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 ,此既非前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農 地改良項目,惟系爭估價報告卻仍將之列入,顯見該估價報 告之估價項目與其所引用作為認定農地改良項目之法規,並 非一致。又系爭估價報告所列天然災害後之環境清理乙項, 不過係將受災土地恢復為原來可以耕作之狀態,應非在土地 原來具備之效能外,再提高其效能之改良行為,惟系爭估價 報告亦將之列為改良土地項目之一,容有可議。另有關系爭 土地是否因天然災害而損及土地之價值,鑑定內容係以臺南 市(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農業災害損失表來推估,惟衡諸
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台南市有農業災害損失,並不代表善 化地區有損失,善化地區有損失,亦不代表系爭土地有損失 ,鑑定內容所謂「保守方式推估85-90年及91-100年各有一 次颱風造成善化區域內農業災害損失」,並未提出實據以資 證明,而系爭估價報告所稱善化區域內農業災害損失,即等 於系爭土地之農業災害損失,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者,每 年災後耕地整理費用係如何算出者,亦未於系爭估價報告提 出說明(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2至13頁),是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定內容,仍無法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再本院參酌 系爭估價報告為上訴人林耿賢單方面於訴訟外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所為之鑑定,且送往鑑定前亦未由被上訴人等表示意見 ,則該鑑定報告是否公允、適當,非無疑義;況該估價報告 亦有前述矛盾或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之處,是在上訴人等未 能提出其確實曾在系爭土地支出改良費用之各項憑證及在系 爭土地所施改良行為之效能尚存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自難 單憑系爭估價報告遽認上訴人等確實曾支出上開土地改良費 用及改良效能尚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論據。
㈤再者,被上訴人等應補償與上訴人等之改良土地費用,需以 改良行為在系爭土地上「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已如 前述。而系爭估價報告所計算之改良費用僅為估計上訴人等 、林震枝在系爭土地上曾支出之「稻作人工薪資」、「甘薯 、甘蔗人工薪資」、「稻作肥料費」、「稻作、甘蔗或甘薯 種植前耕地費用」、「休耕種植太陽麻種子費用」、「灌溉 費」、「翻耕太陽麻費用」、「重大天然災害後耕地整理費 用」等項目費用之總額,再以消費者物價指數換算得出上開 數額。然上開費用均屬為獲取農作物所應支出之成本,在各 期農作物收穫後,上開施在系爭土地上之勞務、肥料、水等 ,依農作之自然法則當已轉換為農作物必要生長能量,而轉 換為農作物,此觀諸一般農田需於耕種作物後,按期休耕而 保持地利之情益明。故上開費用除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 ,以利各次農作物之種植外,於農作物收成後是否仍有增益 土地效能之部分留存,顯有疑義。而上訴人等就系爭估價報 告所估算之改良費用,於近60年期間按年收穫各項農作物後 均「未失效能」,於系爭土地有增益乙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種植作物之勞力、費用 等成本,多轉換農作物成長之能量之常情有違;是上訴人等 主張其得按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各項改良費用向被上訴人 等請求補償等語,尚屬無據。
㈥又鑑定證人洪振剛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沒 有看到排水溝,但土地是平的,土地的排水性應算普通。堤
防在後面那段,因為該土地有經過重劃,後面有水利溝有溝 渠,溝渠可以作為堤防替代。地力維持多久我沒有考究,就 學理而言,土地有再使用的話,有耕種地力會消耗,需用休 耕來補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證人洪振剛之 證詞以觀,系爭土地是平的,土地的排水性應算普通,土地 上未看到排水溝,亦無排水設施,土地週遭之農路、水利溝 、堤防,並非在系爭土地內。可知系爭土地上並無具體存在 之任何可增益土地效能之改良物存在。證人洪振剛雖又證述 :「系爭土地改良的效能還在」「(問:效能在那裡?)就 是他可以在上面耕種,植物可以活,可以收成,這就是指它 的效能。」「(問:土地收回後,要耕作是否需要施肥?) 暫時不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惟查,系 爭鑑定報告就耕作之肥料費用、休耕綠肥作物費用等,鑑定 人係列為每年須固定支出之費用,且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每期農作物耕作時,為了讓農作物成長及收成良好,仍須 按期施肥,否則無法達成耕種之品質,由此可知,證人洪振 剛證述所謂暫時不用施肥,與其鑑定之報告內容,已互相矛 盾,且參諸實際耕種農作物時,每年系爭土地之耕作,均須 固定支出肥料費用、休耕綠肥作物費用、灌溉費等,更足以 證明該些為耕作所支出之費用,均屬為獲取農作物所支出之 成本,在各期農作物收穫後,施於系爭土地上之勞務、肥料 、休耕綠肥作物、灌溉水等,應均已轉換為收成之農作物, 在系爭土地上應不復存在何種之效能,否則應即無於翌年再 重新為施肥等改良系爭土地效能之理?且每年耕作時既須一 再重複支出,該些為耕作而支出之費用,亦不可能會逐年累 積而存於現今之土地價值上;是證人洪振剛上開證述「土地 收回後,要耕作暫時不要施肥」,核與目前農民實際耕作情 況尚有不符,況證人洪振剛係屏東農專農業經濟科畢業,僅 經過實習階段,並無實際參與專業耕種過,對地力維持多久 亦無專業研究及經驗,而僅係就學理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48、49頁),是上開證人洪振剛之證述,仍無法採為上訴 人等有利之證明。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等之父林震枝自38年6月18日承租系爭土 地時,訂有臺南市(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 一直至98年7月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作出核准由被上訴人等收 回土地前,前後耕作達60年,本件三七五租約係至97年12月 31日才屆期,若出租人無收回理由時,仍可自動續約6年; 被上訴人等在租期屆滿後,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收回自耕 ,原判決引用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認定兩造之租約至 95年7月9日時即已失效,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實有違誤等語
。惟按本件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前即由被上訴人 等於97年12月間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收 回自耕,並於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5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陳 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是被上訴人等既於 本件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前即以上開理由向臺南 市善化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並經核准在案,並非上訴人等 所主張被上訴人等係在租期屆滿後,始以上開理由收回自耕 ,應無再自動續約6年。至於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所謂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部分,業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係指出租人收回出 租之土地,若應再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係 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有悖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 定而言,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證 明。
㈧依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條文規定「承 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應係指承租人在承租土地期間實際上支出改良土地之費 用,增益土地之效能,而該增益之效能,在出租人收回土地 時,仍存在土地上之價值,出租人始應給予補償。上訴人等 對渠等及被繼承人近60年來,在系爭土地作何種改良土地之 行為,及改良土地所增益土地之效能,現在仍存在於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何,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估價 報告又以推論之方式估價,未依實證估價,顯難採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證明,是上訴人等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其 改良補償費,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等於收回系爭土地 時應補償上訴人等部分,因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支 出土地改良費用,且該改良費用所生效能仍存於系爭土地上 ,而屬無據;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 條第2項第3款部分,已因違憲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0 號解釋宣告失效,上訴人等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補償, 亦屬無據。因而上訴人等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上揭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吳生根、吳金村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等4人各3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