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南民生分店經理乙職 ,負責達成公司賦予之營運目標及使命、客源開發與商圈推 廣、執行整體行銷計畫及產銷平衡等事宜。詎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94年間竟擅自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私下贈送 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及課程予客戶,損害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 利益,市價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538,284元;嗣經上訴 人於97年間發現上情後,遂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並據以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公司係經營美容服務業,故營業成本(即所受損害) 難以個別量化,而係以人事成本、固定資產折舊、水電成本 等為主,其與傳統製造業、零售業以進貨、銷貨計算其營業 成本有異,故欲逐一細究各項商品、課程之成本及利潤,實 有困難;上訴人公司之行業別為「瘦身美容院」,依財政部 所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4,即成本 率為百分之76,故以此計算,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及課 程之損害金額為3,538,284元,其中成本為2,689,096元,即 為所受損害;利潤為849,188元,即為所失利益,均屬上訴 人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上訴人公司請求之數額 ,均有相關單據為憑,以此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市價」, 應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然其逾越上訴人公司之授權 範圍,私下贈送產品及課程予客戶,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之行為,核屬對勞務之提供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 付已無法再為補正,故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公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上訴人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3
條第5款亦規定:「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倘於本人離職 半年內造成顧客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所致之退費或因任職 期間超出公司授權範圍所為之相關法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 ,本人願意無條件負責其損失」,因此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 人公司之店長(經理)而提供勞務時,自應按上揭任職同意 書之約定,不得為逾越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違者,亦應按 任職同意書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上訴人公司於各分店均有提供部分精油及其他產品供顧客 施作課程使用或試用,並將該課程使用或試用之精油或產品 以「砂貨」報帳;是以,對於「砂貨」,上訴人公司僅係授 權員工為顧客施作課程或試用時為少量之使用,並未允許作 為贈品之用。又上訴人公司對於各項課程均有頒布其定價, 並依市場狀況適時推出促銷方案,以招攬客戶、擴大客源; 因此,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應以公司所制定之定價,作為出 售產品及課程之價格,不得擅自以低於定價之價格或以贈送 之方式,與客戶簽定契約,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亦 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贈送客戶洪淑雲 32瓶安撫香精油、32瓶循環香精油及終身可享之每週敷蠟乙 次之課程;又於94年10月4日客戶劉綺瑞購買瘦身金卡及MLP 終身課程時,贈送其3年期KMS超時空推引體雕頂級全身保養 課程及BN123局部典藏身媓金卡;再於95年1月12日再次贈送 客戶劉綺瑞90堂之KMS超時空推引體雕頂級全身保養課程; 另於95年3月2日於客戶卓美惠購買MLP六年期課程時,贈送 六年期每週乙堂之ANC1課程;惟被上訴人所贈送之上揭課程 ,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該等促銷方案,可見被上訴人有逾越 上訴人公司授權促銷、售價之權限,並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 害,其自得依前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㈤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背信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上之 背信行為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在概念上 並不相同,其判斷要件亦不一致;縱被上訴人之行為於刑事 部分未被認定成立犯罪,然只要符合民法上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要件,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刑案部分 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銷售行為確已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 惟因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故 意損害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故認被上訴人所為與刑法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暫且不論刑案部 分之理由仍屬可議,然被上訴人既已違反上訴人公司之授權 規定,其顯對上訴人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為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者,故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任職同意書所衍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3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 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自承有違法贈送產品及課程予客戶之行為,而此係 上訴人公司所禁止之行為,故應依該產品及課程之市場價值 ,計算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至上訴人公司因客戶購買其 他商品所得之獲利,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訂購契 約,與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並無損益相 抵適用之餘地;原審逕認上訴人公司受有「所推出促銷課程 順利出售」之利益云云,顯屬謬誤;甚者,對於原審所稱之 「會員因滿意被上訴人服務而繼續留會,之後尚可能持續購 買上訴人公司所推出之其他課程」利益云云,其既尚未發生 ,且亦無法量化,充其量僅係抽象、不確定之事實上期待, 非屬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原審以此作為損益相抵之標 的,顯屬錯誤。
㈡上訴人公司係連鎖企業,就產品、課程及銷售策略均有一定 規範及獎勵制度,若上訴人公司有舉辦促銷活動,即會頒布 辦法,將產品及課程定價或促銷方案通知各分店執行,各分 店經理必須依照公司所給之銷售權限執行,並無自行變更之 權限,上訴人公司從未特別授權各分店經理可以變更銷售或 低價策略贈送予客戶之行為;惟因被上訴人贈送產品及課程 予客戶時,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相對應之促銷方案,被上訴 人擅自私下將產品及課程贈送予客戶,目的係為了獲取業績 獎金,已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允 許之行為,因此才會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
㈢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除涉及本件背信行為外, 另有業務侵占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確定在案,上訴人公司據此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627,130元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於侵占案件中,係 將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搬運至訴外人林蘭芬之住處並占為己有 ,業經判刑確定及附帶民事求償准許在案;則本件所涉背信
部分因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將產品及課程贈送 予客戶,以謀取業績獎金利益之行為,顯然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公司要促銷高價產品及課程時,通常會以贈送較低價 格產品或課程之方式行銷,此乃美容纖體業界常見之行銷模 式;且促銷方案每次不同,亦無固定,若公司決定要賣即會 以電話通知各分店經理執行;但促銷產品部分,各分店會有 變相整合之違規情形,有時向公司徐總經理講一下,通常會 同意讓分店賣,如果不允許,被上訴人亦不敢隨意販售,並 無不顧公司限制之情形;再者,當時要銷售產品及課程時, 均係經過公司允許,有些客戶亦可作證;而被上訴人亦可以 不要業績獎金,讓客戶將產品退還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 則將錢退還給客戶,不要送產品及課程,惟上訴人公司並不 願接受。
二、本件之任職同意書係上訴人公司於95、96年間在佛光山召開 南區全員會議時始集體簽署,並非於85年1月13日任職時即 簽署,因當時被上訴人並非在公園店,而係在已被燒毀之成 功店任職;另上訴人公司以本件之模式,控告任職超過10年 以上之員工,並求償高額賠償,全省已有許多案例,顯然上 訴人公司之主張極不合理。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3日起至88年1月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 臺南民生店美容師,於88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分別擔 任新營店美容師、臺南公園店顧問,於94年3月6日起至97年 3月7日止擔任臺南公園店經理,於97年3月7日起擔任臺南民 生店經理,迄於97年8月21日免職(見原審卷㈡第34頁)。二、兩造曾簽訂任職同意書乙紙,任職同意書第3條第5款約定內 容為:「本人同意倘於本人離職半年內造成顧客因可歸責於 本人之事由所致之退費或因任職期間超出公司授權範圍所為 之相關法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本人願意無條件負責其損 失」,任職同意書上之日期為85年1月13日記載公園店擔任 經理一職;惟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6年間補簽(見原審卷㈡第 59頁)。
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促銷方案,於94年3月16 日訴外人洪淑雲辦理轉換美顏恆金卡時,私下贈送訴外人洪 淑雲32瓶安撫香精油及32瓶循環香精油,並以「砂貨」報帳 ;及於同日私下贈送訴外人洪淑雲終身可享之每週敷臘乙次
之課程。
四、93年3月10日當時,50ml之安撫香精油每瓶售價為2,400元, 50ml之循環香精油每瓶售價2,700元(見原審卷㈡第60頁) 。
五、依上訴人94年2月14日A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記載:ANC1淋 漓暖雕全身保養恆金卡之內容係每月敷臘2次,基本堂數187 堂,售價為598,000元(見原審卷㈡第61頁);每堂售價為 3,2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六、截至100年8月16日,訴外人洪淑雲已領取6瓶安撫香精油及6 瓶循環香精油,使用ANC1課程20次(見原審卷㈡第83至86頁 )。
七、訴外人劉綺瑞於94年10月4日支付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瘦 身金卡及MLP終身,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促銷 方案,卻私下贈送訴外人劉綺瑞3年期KMS超時空推引體雕頂 級全身保養課程,及BN123局部典藏瘦身媓金卡。八、依上訴人94年6月9日A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記載:KMS超時 空推引體雕頂級全身保養3年期售價為278,000元;KMS超時 空推引體雕頂級全身保養每堂售價4,500元(見原審卷㈡第 62頁)。
九、依上訴人典藏媓金卡特別企劃(2005年Q3-2006年3月26日) 記載:BN123局部典藏瘦身媓金卡之售價為398,000元,基本 堂數249堂(見原審卷㈡第64頁)。
十、訴外人劉綺瑞已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贈送之3年期KMS 超時空推引體雕頂級全身保養課程使用完畢(原審卷㈡第87 至88頁)
、訴外人劉綺瑞於95年1月12日將原本臉部金卡升等CLUP金卡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促銷方案,仍私下贈送 訴外人劉綺瑞90堂KMS超時空推引體雕頂級全身保養課程90 堂。
、截至100年8月16日,訴外人劉綺瑞已使用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贈送之KMS超時空推引體雕頂級全身保養課程84堂。、訴外人卓美惠於95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MLP6年期課程及 6年期每週一堂之ANC1課程,惟被上訴人僅收取MLP6年期課 程之價錢。
、截至100年8月16日,訴外人卓美惠已使用ANC1課程71堂(原 審卷㈡第89頁)。
、依財政部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瘦身美容院之淨利率為百 分之24(見原審卷㈡第75頁)。
、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告訴,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97年度偵字第15331號併98年度調
偵字第312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 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嗣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7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上訴人提起 告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及上訴人兩次聲請再議( 98年度調偵字第312號併100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134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向原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聲判 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係於何時簽署任職同意書?任職同意書係自何時起生效 ?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任職同意書所衍生之請求 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3,538,284元,於法是否 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於何時簽署任職同意書?任職同意書係自何時起生效 ?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3日起至88年1月1日止擔任上訴人 公司臺南民生店美容師,於88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分 別擔任新營店美容師、臺南公園店顧問,於94年3月6日起至 97年3月7日止擔任臺南公園店經理,於97年3月7日起擔任臺 南民生店經理,迄於97年8月21日免職,有被上訴人人事職 務資料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又兩造曾簽訂 任職同意書乙紙,任職同意書第3條第5款約定內容為:「本 人同意倘於本人離職半年內造成顧客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 所致之退費或因任職期間超出公司授權範圍所為之相關法律 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本人願意無條件負責其損失。」,且 任職同意書上又記載:「自85年1月13日即擔任本公司經理 一職」;惟經本院核閱該任職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其上並未 有簽立日期,並於抬頭載有「公園」(即公園店之意)二字 (見原審卷㈡第59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沒有填載那張的日期,公園店在91年才開店。那是95、 96年在佛光山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陳該任職同意書係於95、96年在佛光山 所書寫,及公圍店係於91年間始營業等情並不爭執,自應認 被上訴人所陳任職同意書係上訴人於95、96年間在佛光山命 被上訴人補填等情為真實。
㈡又依該任職同意書上已載明被上訴人自85年1月13日起擔任 上訴人公司經理一職,同意於任職期間遵守該同意書之約定
,應堪認被上訴人在簽立該同意書時,即已同意溯及自其任 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同意依該同意書之約定履行,是無論 該任職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何時,被上訴人均應受該任職同 意書之拘束。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任職同意書所衍生之請求 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3,538,284元,於法是否 有據?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之權利,或被上訴人有逾越上訴人公司之授權範圍致上 訴人受損害,或對勞務之提供有不完全給付等情,惟為被上 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促銷方案,在訴外 人洪淑雲於94年3月16日辦理轉換美顏恆金卡時,私下贈送 其32瓶安撫香精油及32瓶循環香精油,並以「砂貨」報帳; 及於同日私下贈送洪淑雲終身可享之每週敷臘乙次之課程; 而截至100年8月16日,洪淑雲已領取6瓶安撫香精油及6瓶循 環香精油,並使用ANC1課程20次(見原審卷㈡第83至86頁) 。又訴外人劉綺瑞於94年10月4日支付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 買瘦身金卡及MLP終身,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 促銷方案,卻私下贈送劉綺瑞3年期KMS超時空推引體雕頂級 全身保養課程,及BN123局部典藏瘦身媓金卡;而劉綺瑞已 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贈送之3年期KMS超時空推引體雕 頂級全身保養課程使用完畢(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另 訴外人卓美惠於95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MLP6年期課程及 6年期每週一堂之ANC1課程,惟被上訴人僅收取MLP6年期課 程之價錢;截至100年8月16日,卓美惠已使用ANC1課程71堂 (原審卷㈡第89頁)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互核屬實,當堪以採憑。
㈢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至實 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19年上字第3041號及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
㈣證人洪淑雲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2號(下稱調偵 字第312號)侵占案件到庭證稱:「(問:是否在94年3月16 日補差額50萬元轉美顏恆金卡?)是。」「(問:謝孟倫是 否因此有贈送你安撫香精油及循環香精油各32瓶?)我二個 終身包含美白是48萬,還有護臉38萬元,轉換美顏恆金卡是 120萬,差價只有34萬就可,但區經理說我是轉換的,要求 我付50萬元才可轉,但是我願意,我就跟他們區經理及經理 協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就跟我說差額就換產品, 所以精油是我用差額買的,我不認為是被告送。」「(問: 除了這些外還有送何東西?)終身每週敷蠟一次,這不是美 顏恆金卡之範圍,是我向他們要求優惠,他們也同意,被告 也會記錄在我做臉卡上。」等語(見調偵字312號卷第33頁 );又證人劉綺瑞亦於同案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在94 年10月4日,買瘦身金卡及MLP終身,被告送你KMS及BN?) 不是送,是升等,我買了60萬,他們就把我升等了成更高等 級也就是KMS及BN。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是他會幫我升等,其 實我本來就是在做BN,被告一直叫我買終身卡,我稱價錢太 高,因此被告就以更高等級之服務,吸引讓我來買。」「( 問:是否在95年1月12日升等CLUP金卡?)不是升等,這個 和瘦身金卡課程是完全不一樣,我是從原本臉部金卡升等C- LUP金卡,補了多少差價忘了,但被告有送KMS90堂,我原本 有這個卡,但已消費完了,被告就再送我90堂,算是贈品。 」等情(見同上卷第34頁);另證人卓美惠於同案亦到庭證 稱:「(問:有否購買6年卡?)我確實有購買瘦身蠟6年卡 。」「(問:當時被告是否贈送你每星期一堂瘦身蠟課程?
)確實有,但不是送我,我是花錢買的,課程內容就是6年 可每周一次瘦身蠟。」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有臺南地 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2號偵查卷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訴外人 洪淑雲、劉綺瑞及卓美惠均有支付一定金額購買上訴人公司 之課程或加價進行升等,始獲被上訴人贈送課程產品;從而 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對洪淑雲、劉綺瑞及卓美惠之銷售行為 ,受有「所推出促銷課程順利售出」之具體營業利益,上訴 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所贈送課程產品之公定售價作為其受有損 害之計算,顯未考慮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銷售行為所獲之利 潤;易言之,上訴人公司僅因被上訴人之額外贈送行為致營 業利益減少而已,尚難認係屬不法侵害行為。縱被上訴人之 銷售行為,或使上訴人公司增加部分成本,然此較諸前揭其 已具體而取得之業績利益,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況其中除證人劉綺瑞有證及贈送課程外,其他證 人均明確證述並非贈送,而係升等或以差額換上訴人公司之 產品等語;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額外贈送課程之單價,遽認 其因此受有損害,尚不足採。
㈤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斗六店經理余逸樺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 偵緝字第565號偵訊時到庭證稱:「(問:所以店經理或銷 售人員為達銷售業績,私底下給客戶方便,出發點通常也是 認為如果不這樣做,可能客戶就不會買這個課程?)以當時 95、96年間的時空背景來說,的確是如此,客戶會把我們多 贈送的課程做為他們是否購買促銷方案或整體課程的誘因, 有這個誘因成交會比較快,我們也就可以比較快達到業績目 標。我所謂當時的時空背景是指當時各店大家幾乎都這麼做 …」等語(見偵緝字第565號卷第104至105頁);又證人即 曾任上訴人公司斗六店經理賈存蓉就前開待證事項亦證述: 「的確如此,據我具體處理過的經驗,當時我們推出公司的 促銷方案說服客戶買,客戶都會說那你要不要多送我一些課 程,如果你有送我再考慮。的確我們如果有送的話,她們買 的意願及最後成交的機會就會比較高。…」等情(見偵緝字 第565號卷第105頁),此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偵緝字第565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對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未表示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6頁, 本院卷第91頁反面);據此,足見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各分店 銷售人員於95、96年間確均有以贈送其他課程為銷售之手法 ,而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所推出之課程 價格大多甚高,被上訴人以贈送較低價額課程之方式,吸引 會員購買高檔之促銷專案,實屬美容纖體業界常見之銷售模
式以查,被上訴人以贈送其他產品課程進行銷售時,其主觀 上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㈥被上訴人自94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臺 南公園店經理,而經理職務目的在「負責營業店整體經營管 理與執行運作,達成公司營運目標」,其職位功能首項即載 明「店內營運目標規劃與達成,確保經營績效創造最大利潤 」,主要工作職掌首列「營業面」,更記載「負責達成公司 付予營運目標及使命」等語,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人事 職務資料、職務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至42頁), 足見欲達成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目標乃上訴人賦予被上訴人之 重要職責,而上訴人每年度亦均以「有效會員維護」為目標 推出各式專案,此觀諸上訴人所提歷年促銷專案資料等(見 原審卷㈡第61至64頁,調偵字第312號卷第17至22頁,另附 在偵緝字第565號卷外放之證物3全冊〔已由原審將卷宗檢還 〕),亦可明瞭,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以採憑。而本 件訴外人洪淑雲、劉綺瑞及卓美惠均有支付一定金額購買上 訴人公司之課程或加價進行升等,始獲被上訴人贈送課程產 品,已如前述,客觀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淑雲、 劉綺瑞及卓美惠之銷售行為,受有「所推出促銷課程順利售 出」之具體營業利益,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銷售 行為,縱或因此使上訴人可能因此增加部分成本,然此較諸 其已具體而得之業績利益,及「會員因滿意被上訴人服務而 繼續留會,之後尚可能持續購買上訴人所推出其他課程」, 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益情事,況被上訴人願將客人所購 買及贈送之產品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客人之金錢退還, 惟上訴人不願接受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在卷,是本 件客觀上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尚屬不明 確。
㈦另按僱傭屬於勞務契約,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固 依僱用人之指示,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 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 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 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 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法服 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 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南民生分店經理 乙職,負責達成公司賦予之營運目標及使命、客源開發與商 圈推廣、執行整體行銷計畫及產銷平衡等事宜;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
司之規定,私下贈送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及課程予客戶,損害 其之財產及利益等情事,而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惟縱被上訴人之銷售行為,或使上訴人公司增 加部分成本,然因被上訴人之銷售及為了促銷使上訴人已具 體而得業績之利益,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 敘明甚詳,則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所額外贈送課程之單價, 但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徒以被上訴人擔 任臺南民生分店經理乙職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 受有損害等語,即難以遽採;此外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上開逾越上訴人公司之授權範圍致上訴人受有何損 害或對勞務之提供有何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因之上訴人此之 主張,尚不足採。
㈧另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所指之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 付等相同情事,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 南地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雖不服而聲 請原審交付審判,亦經原審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臺南地檢 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2號(背信)及100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343號處分書、原審10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7、181至190頁),並經原審調 取臺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65 號偵查卷宗及原審101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㈨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另因業務侵占犯行,已經原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 定在案,上訴人公司據此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627,130元確定在案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 之犯罪事實,乃係將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搬運至訴外人林蘭芬 之住處並占為己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核與本件上訴 人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 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㈩依上,被上訴人所為核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逾越上訴人公司之授權範圍致上訴人受損害,或對勞務 之提供有不完全給付等事實以實其說,因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不完全給付及任職同意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其3,538,284元及法定延遲利息,於法尚屬 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及任 職同意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3,538,2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渠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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