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青庠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振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華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糾紛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其坐落台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欲透過合法程序 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買賣當時該土地未面臨大馬路,僅面 臨私設巷道,伊因相信被上訴人所稱該私設巷道為自由通行 ,並強調系爭土地可依此巷道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指定路線 ,依法可申請蓋農舍之說詞而交付定金100萬元後,於100年 11月18日系爭土地經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發現系爭土地有 遭既成道路侵界,並認定私設道路牴觸建築法規,無法申請 農舍建築執照,被上訴人違反本件土地買賣可達申請建照之 目的,已牴觸履約保證之擔保責任。伊乃於100年12月15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於101年4月間 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李怡如,並於101年5月7日完成登記 ,已構成一地二賣。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定金1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私設巷道係系爭土地與鄰地(4-13地號 )各退縮留設而成,鄰地退縮絕大部分,系爭土地僅退縮一 小部分,卻能享受4到6米寬之通路,豈能謂有瑕疵。因上訴 人交付定金100萬元之商業本票未能兌現,雙方乃於100年10 月30日訂立補充條款,約定處罰上訴人6萬元違約金後,伊 同意讓上訴人延至100年12月20日完成貸款確認及給付尾款 ,若仍逾期,則依原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已付價款,詎上
訴人藉詞表示希望伊能與鄰地互換土地,讓系爭土地能與大 馬路直接相連,請求再暫緩三個月履約,但也表示若三個月 未能整合,上訴人也要保有該私設通路,但伊拒絕再延長期 限,因上訴人不履行付款義務,伊乃於101年2月1日以新化 中山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定 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l,200萬元,上訴 人已交付定金100萬元之到期日100年9月7日、票號CH485982 號之商業本票1張,惟未能兌現。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就前 開契約訂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 約定:「買方原訂於100年11月10日應依約付清尾款並點交 土地。因買方遲延問題,遲延時間買方依約須支付新台幣陸 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00年12月20日前支付賣方 。」,第4條約定:「期限屆至100年12月20日止買方仍無法 完成貸款確認及給付尾款之程序,便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十條違約責任之約定,賣方可沒收已支付之價款,其相關違 約所衍生之費用及責任則由違約方支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日已收取定金100萬元。
㈡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8日經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 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以永康郵局第245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然經日前新化地政所,測量界址鑑定,卻顯 示台端土地之西邊部分土地,有將近四米六寬度,被既成道 路為物之瑕疵,…本宗買賣之期限,暫延三個月期限…也有 充裕時間,藉助台端以相鄰土地之關係,進行溝通,以割地 互換整合方式以資保持既成道路完整性,惟若台端因整合關 係所產生之費用,皆由購買人負擔,而本人此承諾可登載於 買賣契約倘若台端三個月內無法完成割地整合,屆時本人願 意,以保持既成道路完整性,完成購買履約條件…」等語。 ㈣系爭私設巷道係系爭土地與鄰地(4-13地號)各退縮一部分 留設而成。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 給付之買賣定金100萬元。
㈥上訴人職業為建商。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李怡如,並於 101年5月7日完成登記。
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有遭既成道路侵界地籍圖、土地買賣
契約、補充條款、郵局存證信函、台南市○○區○○○段0 地號土地謄本及該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原審卷 第14、17、45、46、54、59-65頁;本院卷第61-64、76、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或可供指定建築 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354條及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第1項 之擔保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或可供指 定建築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訂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曾保證該私設巷道為自 由通行,可依此巷道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指定建築線,依 法可申請蓋農舍,伊因相信其說詞而交付訂金100萬元完 成買賣契約手續云云,被上訴人固坦認收受訂金100萬元 ,其餘則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一再延緩支付價金之期限 ,不履行付款義務,伊已向其表示解除契約等語,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土地可供 建築使用或可供指定建築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⒉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英杰到庭證稱:訂立買賣 契約的時候,就是地主跟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可以蓋農舍。 簽約時被上訴人很確定可以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反面),然為被上訴人當庭所否認,且縱使被上訴人有說 過系爭土地可以蓋農舍乙詞,其語意未必有保證系爭土地 可供建築使用或可供指定建築線等意思。況證人陳英杰另 證稱:第二次陪同上訴人到現場看地,上訴人就有跟我表 示說可以蓋幾間農舍,要如何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正 面),核與上訴人陳稱:「(問:證人陳英杰如何知道系 爭土地可以蓋農舍?)簽約時,介紹人,地主都有跟他這 樣講。」「(問:除了在那裡的時候,你有無跟證人陳英 杰說系爭土地可以蓋農舍?)沒有跟他提起系爭土地地主
說可以蓋農舍。是簽約時,證人才知道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85頁反面),有齟齬之處,所證已難令人盡信。再 陳英杰係上訴人數十年交情之友人,前後陪同上訴人進行 探勘、鑑界系爭土地、簽約(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 頁),顯見渠等2人關係密切,所為上開證詞難免偏頗於 上訴人,難以採取。
⒊另證人即本件有巢氏仲介公司仲介人黃文廷於原審證稱: 因系爭土地買賣而認識兩造,被上訴人透過我們公司要賣 這筆土地,是上訴人打行動電話給我,約在現場第一次看 地,第二次是鑑界。我有介紹上訴人系爭土地是一般農業 區的農牧用地,範圍到那裡,附近的行情,亦有跟他說這 筆土地開價為何較便宜的原因。契約是我們仲介公司有制 式的合約,有代書在現場簽約。被上訴人不可能有那個專 業可以跟上訴人保證可以蓋農舍。卷附的100年9月1日契 約書被上訴人有到場簽,第二份的時候,因為被上訴人口 腔癌開刀剛剛出院,所以無法來,我們有將契約書送到他 家去給他簽名。第一份簽約的時候,被上訴人不可能有跟 上訴人保證可建農舍,因為被上訴人的常識及知識不可能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該證 人為仲介系爭土地之仲介公司人員,與兩造原本均未認識 ,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偏頗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詞之必 要。而事實上,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並未記載被上訴 人有保證系爭土地可蓋農舍或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有該 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在卷可按,與上開所證有吻合之處, 則前揭證言堪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再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之職業為建商, 就購買土地之各種資訊不可能不加以瞭解,於購買系爭土 地之前,自當較一般人謹慎查明可否蓋農舍及申請建築線 ,且買賣土地之價金非小,豈有倉卒簽約之理。況上開保 證係屬契約之重要事項,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 條款卻未予以記載或備誌,顯有悖情理。縱或上訴人於簽 約時疏忽未予詳載,然上開100萬元訂金支票屆到期日100 年9月7日未兌現時,未見上訴人有何對系爭土地「可供建 築農舍使用或可供指定建築線」為主張或爭執,反而另改 簽立100年11月2日期同面額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訂金支票 一張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100年9月30日新化中山路郵局 第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甚且,於 該第二張訂金支票屆期復未兌現時,上訴人所寄發給被上 訴人之100年12月15日、26日永康郵局第2457號及第2480 存證信函,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上開保證約定,有該等郵
局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5、46、50、51頁), 亦有違經驗法則。
⒌何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可否興建農舍,須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由申請人逕向農地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同工務局102年9月16日 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另函覆稱:系爭土地因屬區 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不須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同上卷第10 7頁),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不得興建農舍或無法指定建築 線。
⒍綜上,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 或可供指定建築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354條及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第1項 之擔保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8日經新化地政事務所鑑 界,發現其西邊遭既成道路(係私設巷道)侵界,而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上開私設巷道係系爭土地與鄰地(4-13地號)各退縮 留設而成,鄰地退縮絕大部分,系爭土地僅退縮一小部分, 卻能享受4到6米寬之通路,豈能謂有瑕疵等語。查: ⒈按民法第354條固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惟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第七次民庭決議㈠)。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土地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 、被他人占用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 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 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
⒉如上所認定,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 築使用或可供指定建築線之預定效用,則出賣系爭土地不 能達此預定效用,難謂具有瑕疵。又系爭土地未面臨大馬 路,而由一私設巷道對外通行,此私設巷道係由系爭土地 及鄰地(4-13地號)各退縮留設而成,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前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一般土地買賣,買受 人均會勘查現場,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詳閱相關事項註記, 究明該土地是否為出賣人所有,有無一物二賣、土地所在 環境、範圍,出入通道是否係既成巷道,巷道土地係公有 抑私有,何人所有等情,亦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為建 商當更知曉。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0年 12月15日寄發之永康郵局第2457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 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西邊小部分土地為私設巷道用地,仍 以該存證信函表明要求「保持既成道路之完整性」下繼續 履約,益徵上訴人即有享受該私設巷道之利益之意思,並 不認為構成瑕疵。
⒊且訂約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一物二賣之情形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頁)。又上訴人不否認訂約前即由證人陳英杰、仲 介人黃文廷多次陪同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見原審卷第84 頁正面、第85頁正面、第90頁反面),是則,系爭土地西 邊為既成道路一部分之事實,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況私設土地幾乎均為鄰地退縮之土地,而上訴人 退縮一小部分即可使用4至6米寬之道路,此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附圖可按。是該私設巷道,並非他人所占用,而係為 上訴人所利用,對外聯絡之唯一通道,並無不利益,難視 為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構成違反民法第354條及爭買賣契約 第7條第1項(擔保責任)及(一物數賣)及(被他人佔用 )等項擔保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㈤所示,兩造於100年10月30 日訂立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20日前 完成貸款確認及給付尾款之程序,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惟上訴人卻於100年12月15日發文永康郵局第2457 號存證信函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與鄰地互換土地,讓系爭 土地能與大馬路直接相連,以此為理由請求能再暫緩三個 月履約,但也表示若三個月未能整合,上訴人也要保有該 私設通路。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再延緩期限,乃於101年1 月10日發文永康六甲頂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已逾約定100年12月20日支付價金之期限,催告 上訴人於七日內履行,逾期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5、 16頁)。惟上訴人仍不履行付款義務,被上訴人乃依上開 補充條款第4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等約定,於101年
2月1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發文向上訴人解 除契約,並沒收訂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基上 ,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金,乃解除契 約並沒收訂金等語,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到被上訴人向伊解除契約之第5號存證 信函云云。查:
⑴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 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 ,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 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 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 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 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可資參照)。
⑵上開第5號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為上訴人,送達地址為 「台南市○○區○○街00號」。而該存證信函收據之收 件人簽名或蓋章欄上該有上訴人之圓形印文,並有「陳 英杰」簽名,並記明於101年2月9日收受,有郵局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網路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反面)。
⑶查,上開送達地址係上訴人公司所在,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 日、30日所寄發之新化郵局第268號、永康崑山郵局第1 44號等存證信函亦同上開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47、52 頁),上訴人自承均有收受(見同上卷第43頁)。又如 上所述,上訴人坦認陳英杰係其數十年交情之友人,前 後陪同上訴人進行探勘、鑑界系爭土地、簽約,並非無 相干之人,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當時均係以系爭地 址為住居所地,陳英杰係持上訴人之印章代為收受,按 理對此種存證信函,豈有不交付本人之理。系爭存證信
函既由陳英杰代為簽收後,按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必 已交付上訴人,此所以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未曾主張此 事由,堪認系爭存證信函於101年2月9日已事實上轉交 上訴人而生送達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
㈣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 元:
如上所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構成違反民法第354條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1項等項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 約沒收定金100萬元在先。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尚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 用或可供指定建築線,但無法申請農舍建築執照,被上訴人 違反擔保責任,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 元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金, 已解除契約沒收定金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