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簡維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莊庭毓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 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 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位於 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經營加油站業務,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 定:「租賃物之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若 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 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所需費用由甲(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雙方平均分攤,乙方無法營業期間租金不計。」 嗣系爭加油站於92年間,因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發現有漏油污染情事,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繼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 污染整治場址,伊為此委請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承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前之 調查評估計畫工作,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5萬3992 元, 繼再與冠誠公司簽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程契約,由冠 誠公司進行污染整治工作,工程總價820 萬元,現仍進行中 尚未完成,已支出工程費用246 萬元。而依冠誠公司報告, 研判污染原因為舊輸油管線洩漏,或加油機閥件洩漏,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屬兩造應平均分擔費用之污 染情事,相關之污染檢測、整治費用,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退步言,縱認無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亦因
上訴人未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供合於經營使用狀態之加油 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 仍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伊上揭已 支出之污染整治費用合計361萬3992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61萬3992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爰不予贅述。)併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油站於被上訴人承租經營期間,雖分別 經雲林縣政府及環保署,先後於95年3 月1日、96年3月13日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然系爭加油站自81年間成立 ,迄91年4 月30日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前,從未遭環保機關 稽查發現有污染情事,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7日派員對儲油 槽、輸油管進行試壓檢測,正常並無洩漏情形,伊交付與被 上訴人之儲油槽及輸油管等設備,亦無破損漏油情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於其經營期間發生污染情事,係因伊出 租之加油站發生漏水、漏油所致,已非有據。況由系爭加油 站歷次檢測地下水之苯濃度測值數據,92年間檢測出地下水 苯濃度為0.284mg/L,94年8月4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1 月21日分別為 0.354mg/L、1.69mg/L與1.16mg/L,苯濃度不 但沒有下降反而增加,益見系爭加油站地下水苯污染,係被 上訴人經營期間所造成。又被上訴人進行污染整治工程前未 先與伊溝通,即擅自與冠誠公司簽訂契約,進行污染整治前 之調查評估計畫工程,及污染整治工程,均未經伊同意認可 ,亦難遽認系爭加油站之污染整治費用為何?況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有關租賃期間內修繕之約定,係指修繕費用,不包 括污染整治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款約 定,請求伊分擔上揭污染整治費用,洵屬無據。又系爭苯污 染係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所造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原證 7之費用支付協 議書,係伊基於不願破壞兩造租賃關係所簽訂,並非系爭契 約已定明伊須負擔整治費用之半數,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因系爭加油站係因被上訴人未遵期申請辦理健康風 險評估,始遭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被上訴人 就此難謂無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經營加油站之業務,嗣系爭加油站 於環保署92年辦理「全國10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潛在污 染源調查計畫」時,經稽查發現地下水中苯濃度最大值為0. 284 mg/L,經環保署函送雲林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 ,期滿先後經多次進行改善成果驗證,仍檢測出系爭加油站 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苯濃度含量高於標準值20倍以上,雲 林縣政府、環保署乃先後於95年3 月1日、96年3月13日,分 別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及整治場址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 府95年3月1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96年3月1 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油管試壓檢驗報告、槽況 報告、管線及儲槽密閉測試結果紀錄表、環保署99年7 月20 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查結果報告及整治廠 址公告、雲林縣政府99年7月22日雲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附件等各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6、17、18 至 24、81至94、171至184、185至191頁),自堪信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給付調查評估計畫及污染整治等費用 361萬3992 元本息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加油站場址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承租前因舊輸油管漏油造成, 抑或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漏油造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給付上揭費用應否准許?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各 情。
四、系爭加油站場址土壤及地下水發生污染原因,係被上訴人於 承租前上訴人經營期間所造成並已存在,非於被上訴人經營 期間所造成:
㈠原審就系爭加油站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原因,囑託臺灣 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苯為加油站油品中重要的致癌物質,因此本場址之 污染在鄰近無其他可能污染源的狀況下,可確定污染地下 水是由此加油站自行所造成。依環保署調查報告之結論及 歷次管線及油槽之壓力測試,研判本場址污染範圍與污染 濃度之狀況,較可能是舊輸油管線洩漏或加油機閥件洩漏 所造成。前金泉加油站經營自80年至91年達11年之久,並 無相關密閉測試紀錄留存,所以無法得知是否因各種設備
或管理不當等因素而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現象,然而其污 染潛勢依美國賓州環境資源部對儲油槽洩漏機率之研究數 據判斷,其污染潛在因素確實存在。由於地下儲油槽及管 線埋設於地下,易使油槽或管線系統受氧化腐蝕、外力破 壞或其他原因造成洩漏污染,而地下儲油槽洩漏的機率與 埋設的年代成正比例的關係。本場址初期污染洩漏時,其 實可由油品數量進出之管控,測漏管之揮發性有機氣體濃 度之監控,甚至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可以預先得知,然而 前金泉加油站並無量測紀錄可以佐證污染現象非於移轉前 所造成。本場址曾於91年4 月進行地下管線更新工程,爾 後之密閉測試結果均無失壓,呈合格現象。因此可推斷本 場址經環保署調查所發現之污染,並非統一精工公司經營 期間所造成。」等情,有該公會99年11月18日省環技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㈡又朝陽科技大學101年5月3日朝理工(環)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101年4月統一精工虎尾加油站污染及整 治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已提及系爭加油站之污染,非源自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 ,並認污染源最可能產生之時點,在於89年至91年底間, 及污染源可能來自於91年4 月間之管線更換,惟亦表示並 無直接證據證明。嗣經本院委請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 管理系土壤與地下水實驗室章日行教授為鑑定人,於 101 年9 月21日會同兩造、鑑定人及雲林縣環保局許維麟等人 ,至系爭加油站場址,就鑑定人章日行以瑞典商所發展「 RAMAC/GPR 透地雷達」,利用雷達波射入地下,進行透地 雷達檢測作業,測得疑似污染源油管3 處,經開挖結果均 未發現有油污染源東西或舊油管存在,雖有本院於現場全 程觀看開挖過程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66頁)。惟就朝陽科技大學101年12月12日朝理工( 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11月統一精工 虎尾加油站污染及整治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 外放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所記載:「經開挖可疑污 染區域並依據地下水污染傳輸原理及歷年地下水檢測資料 分析之後,鑑定人無法獲取同時吻合所有證據的污染源推 論,換言之,本場址污染源幾乎已無從查考。然依據歷年 地下水檢測資料分析,鑑定人認為91年4 月以前及以後營 運期間發生洩露的可能性皆不高(假設歷年數據完備並能 充分顯示污染實際情形),但仍無法完全排除之。依據本 場址發現的污染油品特性分析結果,本場址的初始污染時
間最可能發生於89年至91年底之間,詳細說明如下:⑴由 於91年更換新輸油管後,歷年油槽及油管密閉試壓皆合格 ,而管理上雖然偶有泵島漏油發生,但因加油站地表鋪面 為水泥地面,油品滲透不易(除非鋪面有滲漏問題)。此 外歷年地下水中苯濃度雖偶有增加現象,但究其因,其源 自整治工程擾動的可能性較高。因此污染為(91年4 月以 後)加油站之營運期間發生的可能性不高。⑵應可排除污 染完全係由(91年4 月以前)營運期間所產生,理由如下 :a.由於92年開始發現的污染位置距離地下油槽、加油島 及加油管線有段距離,且其位於加油系統地下水上游處, 如果91年4 月以前加油系統發生洩漏,92年調查應於加油 島以北的區域發現污染(下游區域),而非92年的發現位 置(上游位置)。b.92年發現的污染同時包括汽油及柴油 ,而加油系統應不易發生兩種油品同時洩漏。故本污染應 不是加油系統洩漏所導致。c.92年發現地下水樣品中有MT BE但無四乙基鉛(88年12月後全面停用四乙基鉛),此說 明污染最早可能發生於89年之後。由於自統一精工於91年 4 月進行抽換油管工程,之後各項管路及儲油槽密閉試驗 皆符合相關試壓標率。據此92年開始發現的污染應發生於 89年至91年底之間。」等語,對照系爭加油站已由上訴人 經營10餘年,被上訴人承租前,復曾先就所有管線進行試 壓,發現有管線無法持壓有洩漏情形,始於91年4 月間進 行管線之更換,換後並進行密閉測試結果,亦無失壓之合 格情形,復有如後述,足見該污染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於91 年4 月30日承租之前,即上訴人經營期間所產生,核與上 揭省環工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污染係由舊輸 油管線洩漏或加油機閥件洩漏所造成之結論相近。至朝陽 科技大學11月鑑定報告結論,有關污染應發生於89年至91 年底間之文字,其中自91年5 月至年底之時段,依上揭事 證,難認屬污染發生之時間,為本院所不採。系爭加油站 場址之污染,非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所造成,而係上訴人 經營期間所造成並已存在,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加油站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如有地下水苯 污染情形,於92年間所測出之苯濃度值不可能僅為 0.284 mg/L,且經被上訴人進行為期1 年之改善後,地下水之苯 濃度理應降低,然94年間所進行之3 次檢測結果,苯濃度 非但未下降反增加,足見地下水仍持續受有苯污染等由, 認該污染係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所造成云云。然查環保署之 所以於92年間測出之苯濃度值為 0.284mg/L,94年8月4日 、94年9 月20日及94年11月21日進行改善成果驗證,測出
之苯濃度值未減反增,分別為0.354mg/L、1.69mg/L、1.1 6mg/L 等原因,業經鑑定人林威安在原審結證稱:「關於 這個現象於鑑定過程也是有注意到,上訴人只是摘錄其中 一段時期的檢測值,這不能當作被上訴人在這段期間仍持 續污染的證明,土壤與地下水都是複雜而且高度不均勻的 系統,各項物理性或化學性的整治方法,都是將固定相之 中難以移出系統的污染物,以人工方法轉移到移動相,之 後再藉由分離或氧化原理,將污染物去除,在整治過程中 ,由於高濃度的污染物,由固定相轉移到移動相,導致整 治期間地下水中的污染物濃度昇高,是屬於整治過程的合 理現象,可以觀察到整治手段發揮成效後,地下水中的污 染物濃度降低,做為佐證。」、「也就是說,土壤是由固 定體、液體的地下水,及氣體的土壤空氣在內的混合體, 污染物進入地下後,被土壤吸附的部分,是長期污染的根 源,要解決土壤地下水的污染,必須先由根源下手,將土 壤固定性的吸附污染物,以人工的手段,轉移到可移動的 地下水或土壤空氣,再抽到地表處理。以往的經驗要整治 類似場地要整治完成,須要2年半到3年的時間,甚至更長 。前述的整治期間僅1 年,約為轉移濃度最高的時期,因 此檢測期間重疊的時候,濃度會有增高的現象,若整治手 段發揮作用,後續檢測值將會大幅降低,可由95年之後的 檢測值得到佐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 頁),即 上揭朝陽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關於苯濃度部分亦記載:「 歷年地下水中苯濃度雖偶有增加現象,但究其因,其源自 整治工程擾動的可能性高。」等語(見該11月鑑定報告第 63頁),再由上揭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表 6 -1 場址地下水歷年調查最高數據彙整表」,亦足認系爭 加油站之歷年調查數據,關於「苯」濃度一欄,於94年 8 月4日、94年9月20日,及94年11月21日,分別測得濃度值 雖為0.354mg/L、1.69mg/L、1.16mg/L,然95年3月25日即 降為0.9 1mg/L,95年5月2日增加為0.973mg/L,95年7月2 1日又降為0.00325mg/L,95年9月19日再增加為0.337mg/L 各情,確如鑑定人林威安所述地下水中苯濃度值,因整治 期間長短,及土壤污染物溶於水中之數量等因素,造成檢 測值有高低起伏不定之現象,然俟整治手段發揮作用,後 續檢測值將會大幅降低無訛,堪認省環工技師公會上揭鑑 定結論,核與實情相符,足以採信。上訴人逕以系爭加油 之苯濃度,於94年間所測之檢測值,高於92年間之檢測值 ,否認省環工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當無足取。 ㈣又系爭加油站於91年出租前,曾由訴外人明衡公司對油管
做試壓動作,確認原有管線情況不是很好,與被上訴人討 論將全部油管換掉,並作一些簡單油污處理等情,既經證 人即明衡公司負責人陳明華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費用支 付協議書及設備交接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47 、248、102、309 頁),況系爭加油站於更換油管後,自 91年4月17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就輸油管、卸油管、油 槽所作之試壓,均呈合格現象,亦有油管試壓檢驗報告、 槽況報告、管線及儲槽密閉測試結果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83至94頁),益見系爭加油站於被上訴人承租 前,即發生輸油管漏油之污染情事,省環工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正確,信而有徵。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加油站係上 訴人負責人王新春於81年間投資設立,迄91年4 月30日出 租予被上訴人經營前,從未遭環保機關稽查發現有污染情 形乙節。因上訴人於91年4 月30日出租前,從未被查出有 污染情形,係因主管機關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從未對系爭加 油站為稽查行為,迄92年間環保署辦理「全國10年以上加 油站及大型儲油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時,始對系爭加 油站為稽查行為,而主管機關於上訴人經營期間,既未對 系爭加油站進行檢測,即無法證明漏油情事並非發生於上 訴人經營期間內,尚不得據此逕認污染係於被上訴人經營 期間所造成,而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分擔整治污染費用之損害: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針對「租賃期間內之修繕」所為之約 定,此觀系爭契約即明。依該契約條項前後文義及該項第 1 款約定:「租賃物之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 ,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 、漏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所需費用由甲乙方雙方平 均分攤。」之內容,佐以代表兩造簽約之證人李嘉文、王朝 震,在原審復均明確結證稱:「簽約時或簽約前,雙方均未 針對該條所指之費用是什麼提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8、286 頁),堪認該條項第1款之約定,係針對租賃期 間內,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或地下油管線等租賃物, 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發生漏水、漏油等瑕 疵,所生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而為之約定,該款所指「費用 」,並不包含污染整治費用在內。而系爭加油站地下水污染 ,既係被上訴人承租前,於上訴人營業期間,因舊輸油管發 生漏油所致,自非租賃期間內房屋建築、儲油槽,或地下油 管線等租賃物,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揆之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因整治污染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當非該條款所約定之費用,被上訴人依該條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負擔整治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整治污 染費用之損害: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 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 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而民法第 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 加害給付兩種。至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人遭 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者。次按「污染行為人,指因洩漏或 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 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 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 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 3 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 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 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 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 6 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 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 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 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前項整治 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 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 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 ,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果摘要公告。污染土地關係人 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1 項規定辦理。」、「污染土 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 第24第3 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5 款、第19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加油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惟因系 爭加油站之輸油管於出租前發生漏油情形,致系爭加油站場 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苯含量超過管制標準,系爭加 油站因而遭環保署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被上訴人雖非污染 行為人,惟因其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依上揭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為調查評估及整治復育等 措施之義務,因而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失。此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租賃物給付,反使 被上訴人遭受債之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即該當上揭所謂不 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整治污染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整治污染費用 361萬3992元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冠誠公司進行調查評估計畫工程支出 115萬3992 元之事實,既據提出其與冠誠公司簽訂之委託 服務契約書、驗收單、請購單㈡、工程結算表,及冠誠公 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4頁、 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即冠誠公司職員林耿立在原 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91 頁),自堪信實。又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整治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後3 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 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 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系爭加油站於 96年3 月13日被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後,雲 林縣政府即於96年3月16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新春,應於96年
4 月10日前提出該場址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送 雲林縣政府審查核定各情,亦有各該函文附卷足參(見原 審卷一第107 頁),是被上訴人委託冠誠公司進行調查評 估計畫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其依法所必要之支出,且 被上訴人並已覈實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 支付之調查評估計畫工程費用115萬3992 元部分,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委託冠誠公司進行污染整治工程,工程 總價為820萬元,其已支付3期工程款共246 萬元之事實, 不惟已據提出其與冠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報價單 總表、驗收單,及冠誠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等件存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47至64頁、卷二第20至21頁),並經證人 林耿立在原審結證稱:「冠誠公司已請款3 期,每期都是 78萬952元,未含營業稅,營業稅是要加5%。」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一第290、291頁),自堪信實。又依上揭省環 工技師公會鑑定書,評估本件污染如整治至符合法規標準 之合理費用為何,所載:「根據相關案例與工程經驗,評 估場址環境特性及目前所使用之設備儀器,加入2 人之薪 資與30月之操作平均電費,外加管理費用、保險費及營業 稅,本場址所需之場址污染整治費用約1191萬元,並容許 有正負15%之誤差。」之意見(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9頁) ,既認所需整治費用介於1012萬3500元至1369萬6500元之 間。另上揭朝陽科技大學101年5月之鑑定報告,亦評估整 治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合理費用約為820 萬元(見該鑑定書 第56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整治系爭加油站費用需支出 820 萬元,並未超過上揭鑑定之合理必要範圍,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支出之整治污染工程款246 萬元部 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按「控制場址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 知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 健康風險評估。受通知人於通知送達後2 週內,得向所有地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並於核准後4 個月內提送 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請審查。所有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 3 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又「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 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但該場址仍應依本法控制場址相關規 定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6 條
第1項、第2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本件除被上訴人 外,污染行為人即上訴人,亦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換言之,上訴人亦同負有為上揭 行為之義務。且縱被上訴人於雲林縣政府通知後2 週內即申 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系爭加油站場址並非當然就不會被環 保署公告為整治場址,因被上訴人申請獲核准後,尚須於4 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請雲林縣政府審查,經雲林 縣政府審查污染之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 於一者,雲林縣政府始無須報請環保署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 整治場址。倘若審查結果,污染之致癌風險高於百萬分之一 或非致癌風險高於一者,雲林縣政府仍須報請環保署將系爭 加油站公告為整治場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倘若被上訴人於 雲林縣政府通知後2週內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其於核准 後4個月內提送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必會經雲林縣政府審查 通過,而不會被公告為整治場址。亦即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 加油站場址之污染,其致癌風險係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 風險低於一,符合無須報請環保署公告為整治場址之要件, 因被上訴人疏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申請,以致造成損害擴 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要無足取。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得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1萬3992元(計算式:115萬3992元+246萬元=361萬 3992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8 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自該翌日起算10日即99年1 月18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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