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璋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德璋(民國96年9月6日入伍,義務役轉服技勤預 備士官,志願役),原係○○○○○○○○通信連中士臺長 ,負責無線電裝備相關業務,為該連參四業務承辦人,業管 各裝備業務資料彙整,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94年間,前○○○○○○通信連之「M13A1式雙目 望遠鏡」4具報准遺損核賠,並至國軍高雄財務處繳納賠款 新臺幣(下同)7628元,惟未撥補新品或辦理除帳。嗣 該旅於95年間因「精進案」被裁撤,相關裝備於同年9月 26日移交○○○○通信連接收,該4具望遠鏡迄移交前均 未完成撥補新品或移除帳籍,迨98年10月1日,陳志銘 (已判刑確定)接任通信連連長後發現上情,欲重新報請遺 損核賠,然因相關核賠資料因年久遺失,致屢遭退件,為解 決長期以來「有帳無料」情況,乃自費3萬4000元,指 示該連不知情之楊明祥上士於100年7月間(日期不詳) 至臺南市中山南路之「○○軍警用品社」訂購仿製「TS- 71式雙目望遠鏡」4具,復於100年7月間(日期不詳 )明知所購望遠鏡與實際核賠之望遠鏡型式不符,竟指示潘 星迪、陳宇楓(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及鍾德璋基於共同不 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帳籍「M13A1式雙目望遠 鏡」望遠鏡型式鑑別有誤之不實理由,據以辦理帳籍變更, 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時間不詳),在該連辦公室內指導 鍾德璋以公務電腦登載該不實理由,於職務上所掌「後備九 0八旅通信連主官保證書」、「軍品調查報告表」、「軍品 調整報告表」,且同意毋庸撰擬簽稿原件,逕自於公務電腦
上繕製公文正本蓋用單位印信後即行呈報,惟鍾員因恐東窗 事發,乃不自行鈐蓋職官章,而於翌(20)日(時間不詳 )將保證書等資料交陳宇楓簽名鈐蓋職官章後轉交潘星迪簽 名鈐蓋職官章,即在公務電腦上製作不實之公文正本,並填 入流水號後蓋用單位印信,檢附上開不實資料呈報○○○○ ○○,足生損害於該旅對於所屬裝備帳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該旅據以報請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審核時,接獲匿名檢控 ,而查獲上情函送偵辦。因認被告鍾德璋涉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鍾德璋係士官身分,因與校級軍官身分之已判刑確定共 同被告陳志銘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五條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六條第三項前段,及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另按102年8月6日修正、同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軍 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 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 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條第 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而本案係屬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故自102年8月1 5日起,依上開修正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應移由本院為本案第二審管轄法院。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 ,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 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 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 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 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 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 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自毋庸再說明
證據能力之有無,均附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 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 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 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六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
⑴共同被告陳志銘於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 1日止,任職○○○○○○通信連少校連長職務,負責通信 連各項裝備業務整備工作成敗之責;被告鍾德璋於98年1 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任職○○○○○○ 通信連中士臺長職務,為該連參四業務負責人,業管各裝備 業務資料彙整等業務;分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8年9月 24日國後人管字第○○○○○○○○○○號令所附陳志銘 調職人令影本、陳志銘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通 信連少校連長職務說明書(見偵1卷第118、119頁, 偵2卷第63至65頁,偵1卷第120頁)、南部地區後 備指揮部98年9月14日後南人軍宇第○○○○○○○○ ○○號令所附鍾德璋調職人令影本、鍾德璋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通信連中士臺長職務說明書(見偵2卷第 48至49頁、58至60頁、50頁)等附卷可稽;是行 為時,共同被告陳志銘、被告鍾德璋均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身分公務員無疑。而系爭「○○○○○○通信連主官保證 書」、「軍品調查報告表」、「軍品調整報告表」及○○○
○○○通信連100年7月20日後剛旅部字第○○○○○ ○○○○號呈文等,乃共同被告陳志銘身為單位主官,被告 鍾德璋為該連裝備業務資料彙整業務承辦人,辦理單位調整 裝備所應具備之文件,應為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⑵○○○○○○通信連通用裝備「M13A1式雙目望遠鏡」 及「TS-71式雙目望遠鏡」之帳籍數量,現有數分別為 「4」具、「6」具,此有○○○○○○通信連帳籍加總資 料、該連100年10月12日廠庫及單位帳籍查詢等影本 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35、16頁)。而該連上開「M 13A1式雙目望遠鏡」4具,係95年9月26日接收自 前○○○○○○通信連所移交,有前○○○○○○通信連與 ○○○○○○通信連(觀測類)95年9月26日移交清冊 影本可稽(見偵1卷第121至124頁),且移交清冊備 考欄項下亦載明:M13A1式雙目望遠鏡4具(於95年 6月29日岑廣○○○○○○○○○○號呈文辦理除帳重提 申請),裝備遺損核賠於95年11月1日前完成等語(見 偵1卷第122頁)。又前○○○○○○通信連於94年間 ,因上開「M13A1式雙目望遠鏡」4具已遺失並報准核 賠,並於94年7月4日至國軍高雄財務處繳納賠款762 8元,此有該旅94年5月17日岑廣字第○○○○○○○ ○○○號令核覆通信連報賠雙目望遠鏡M13A1等乙項四 具案、歲入預算收入憑單及國軍高雄財務處收款收據等在卷 可按(見偵2卷第83至85頁)。故本案○○○○○○通 信連接收自前○○○○○○通信連所移交之「M13A1式 雙目望遠鏡」4具,係屬「有帳無料」,前○○○○○○通 信連於94年7月4日至國軍高雄財務處繳納賠款後,嗣於 95年6月29日以岑廣○○○○○○○○○○號呈文辦理 除帳重提申請,並於95年9月26日裝備移交時,已於備 考欄載明該4具望遠鏡正辦理遺損核賠中,預定95年11 月1日前完成相關程序,雖迄今仍未完成,且上開○○○○ ○○通信連帳籍加總資料與廠庫及單位帳籍查詢影本,素質 評定為「2」等級,即屬堪用品(現行使用中),則縱上開 未完成遺損核賠重提申請作業,及帳籍素質評定有誤,惟於 尚未辦理「移除帳籍」作業程序前,亦不影響該連通用裝備 帳籍資料中「M13A1式雙目望遠鏡」現有數為4具之客 觀事實,應可認定。
⑶被告鍾德璋於偵查、原審中已供認:「陳志銘從電腦檔案開 啟舊檔,繕製主官保證書、軍品調整報告表、軍品調查報告 表,叫我列出來‧‧‧,我於次日才列出來拿給連長(陳志 銘)看」「我負責列印,內容是依連長指示修改」等語(見
偵1卷第86頁,偵2卷第23頁,原審卷第94頁),亦 供認系爭○○○○○○通信連100年7月20日後剛旅部 字第100000188號呈文,為其所製作並蓋用印信乙 情(見偵2卷第161頁,上訴卷第152頁),核與證人 共同被告陳志銘證稱:「鍾德璋撰寫時我不在場,但呈給我 時,我有做修改」「我是有指導修正如何撰寫不實資料,但 並非我親自製作」等語(見偵1卷第93頁反面,偵2卷第 28頁,上訴卷第146頁反面、158頁),及證人葉志 展於偵查中供稱:該文號之發文登記簿係鍾德璋所填寫乙情 (見偵2卷第153頁反面),均相符合,復有系爭軍品調 查報告表、主官保證書、軍品調整報告表、○○○○○○通 信連100年7月20日後剛旅部字第○○○○○○○○○ 號呈文、及該連發文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2 0至224、230至234、241至245、246頁 ,偵2卷第166頁);從而,足認系爭軍品調查報告表、 主官保證書、軍品調整報告表、○○○○○○通信連100 年7月20日後剛旅部字第100000188號呈文等, 係被告鍾德璋製作,至為明確。
⑷依被告鍾德璋所製作之上開系爭:①「軍品調查報告」記載 :「本連接收原○○○○○○通信連觀測裝備M13A1式 雙目望遠鏡,於裝檢時發現型式不符(TS-71式雙目望 遠鏡),現由本連完成後續帳籍調整事宜」;②「○○○○ ○○通信連主官保證書」記載:「本連因○○○○○○裁撤 ,於95年9月26日至新開營區實施裝備交接,其中M1 3A1式雙目望遠鏡,於99年裝檢時,發現型式不符,至 南保廠申請鑑定,該裝備其正確品名為『TS-71式望遠 鏡』,茲保證此裝備無外流情事之發生」;③「軍品調整報 告表」則記載:「M13A1式雙目望遠鏡,賬(帳之誤植 )面結存『4』、清點結存「0』、短少數『4』。原因『 10【其他原因如附記一會銜時型式不符】』」、「TS- 71式雙目望遠鏡,帳面結存『0』,清點結存『4』、超 出數『4』」;④○○○○○○通信連100年7月20日 後剛旅部字第100000188號呈文說明則記載:「 本連接收○○○○○○觀測裝備聯勤主件資訊帳籍M13A 1式雙目望遠鏡型式與現況不符(TS-71式雙目望遠鏡 ),檢附修正後軍品調整報告表如附件二」等內容觀之(見 偵1卷第220至224頁、230至234頁、241至 245頁、246頁),上開呈文暨附件,係表示○○○○ 通信連95年9月26日接收自前○○○○○○通信連之「 M13A1式雙目望遠鏡」4具,其型式實為「TS-71
式雙目望遠鏡」,致需辦理帳籍調整等情。惟按上揭移交清 冊及○○○○○○通信連帳籍加總資料、○○○○○○通信 連100年10月12日廠庫及單位帳籍查詢等影本(見偵 1卷第235、16頁),所記載「M13A1式雙目望遠 鏡」之帳籍資料,迄案發後之100年10月12日現有數 仍為4具,並非如被告鍾德璋、與共同被告陳志銘所杜撰移 交清冊記載「M13A1式雙目望遠鏡」事實上為「TS- 71式雙目望遠鏡」之誤。故系爭「軍品調查報告」、「○ ○○○○○通信連主官保證書」、「軍品調整報告表」、及 ○○○○○○通信連100年7月20日後剛旅部字第○○ ○○○○○○○號呈文等上述記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不符 ,均屬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應亦堪認定。
⑸綜就上情,足堪認定被告鍾德璋製作上開系爭軍品調查報告 表、○○○○○○通信連主官保證書、軍品調整報告表、○ ○○○○○通信連100年7月20日後剛旅部字第○○○ ○○○○○○號呈文等公文書時,確有為不實登載,嗣並持 以行使之犯行。
㈢次查:
⑴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 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則以但書 所定排除本文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就明知命令違法為 嚴格之證明。尤其軍人以服從為天職,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並就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 令者,定有處罰。於此,雖非可謂軍人排除上開刑法但書之 適用,惟於判斷其是否明知上級命令違法時,自應與一般公 務員不同,即應採更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以免在違法執行與 抗命間產生義務衝突,就具體個案並應審酌有無期待可能性 而阻卻責任(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 決意旨)。
⑵被告鍾德璋之所以於製作上開系爭軍品調查報告表、○○○ ○○○通信連主官保證書、軍品調整報告表、○○○○○○ 通信連100年7月20日後剛旅部字第○○○○○○○○ ○號呈文等公文書時為不實登載行為,係因聽從連長即共同 被告陳志銘指示為之,已如上所述。另製作上開系爭不實公 文書等,係欲就○○○○○○通信連之裝備辦理帳籍變更, 亦如上所述,故連長即共同被告陳志銘指示被告鍾德璋製作 系爭不實公文書,應屬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為與軍事有關之命 令,被告鍾德璋身為參四承辦人,自有服從命令不得違抗之 義務。
⑶共同被告陳志銘於偵查中曾供稱:「潘星迪(按即輔導長)
於蓋章、簽名時,他有詢問為何要如此撰寫,我有解釋因為 遺損核賠多次均無法成功,並詢問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名字 忘記了)可以使用多餘料件方式辦理帳籍調整,潘星迪才同 意蓋章、用印;參四部分(按即被告鍾德璋、共同被告陳宇 楓),我是直接指示他們撰寫的,才會簽名蓋章‧‧‧」等 語(見偵1卷第94頁),共同被告潘星迪於偵查中亦供稱 :「之前辦理遺損核賠都被退件都無法辦成,直至100年 7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陳志銘少校表示可用帳籍調整 方式,即「M13A1望遠鏡」調整為「TS-71式雙目 望遠鏡」來辦理帳籍調整,並告知我他曾詢問相關人員後表 示可以如此辦理。」「當時我有詢問陳志銘這樣可以嗎?他 對我表示他有詢問過相關業管人員,這樣做是可以的,且我 基於他是主官的壓力而蓋章於後。」等語(見偵1卷第59 頁反面、60頁,偵2卷第31、32頁);另共同被告陳 宇楓於偵查中也供稱:「100年7月間(詳細時間不詳) ,陳志銘在連辦室對我及中士鍾德璋說要用帳籍變更的方式 ,來處理,「M13A1式望遠鏡」的短缺。(以)型式判 定錯誤的方式(辦理帳籍變更),因為「M13A1望遠鏡 」與「TS-71式雙目望遠鏡」型式相似。」「這是鍾德 璋製作該主官保證書後要我簽名及蓋草,‧‧‧我則基於連 長壓力怕被懲處而蓋章簽名,‧‧‧鐘德璋有跟我說有事情 連長會負責」等語(見偵1卷第51頁反面、52頁);由 上開共同被告陳志銘等人供述,顯足認於製作上開系爭不實 公文書作為辦理裝備帳籍變更之用時,係由共同被告陳志銘 以長官身分下達命令,共同被告即輔導長潘星迪、共同被告 即中士臺長陳宇楓均迫於連長壓力,且在聽從連長告知經詢 問過上級單位後備司令部承辦人表示可用此帳籍變更方式進 行調整後,方始於系爭不實公文書上簽名、蓋章,準此亦足 以認定被告鐘德璋係於相同情況下,製作上開系爭不實公文 書,嗣後並持以行使,因此被告鐘德璋上開製作不實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行為,應是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即共同被告連長陳 志銘命令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且亦誤認經上級單位後備司令 部承辦人同意,以此方式辦理裝備帳籍變更,解決該連「有 帳無料」之窘境,並不知連長之命令實係違法者,而有阻卻 違法事由,屬於不罰行為,至為明確。
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鐘德璋本件製作不實公文書並持以 行使行為,應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阻卻 違法事由之適用,屬不罰行為範疇無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係以「被告鐘德璋所為,實質上無法對原已 錯誤之單位裝備帳籍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亦即並不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為由,諭知被告鐘德璋無罪判決,雖有可議,且檢察 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鐘德璋所為, 既因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阻卻違法事由 ,而屬不罰行為,自仍應為無罪判決諭知,是應認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