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65號
TNHM,102,聲再,165,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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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豐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95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45號、第60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因服用安眠藥及精神藥物,致於同日下午2時許遭警方查緝 時,做出脫序行為由三樓一躍而下,經送醫檢查後,復於同 日下午6時許,聲請人因處於身心疲勞及血液中之安眠藥物 劑量過高,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致在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 該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96年6月7日下 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係處於精神意識不清、思緒成機 械式運轉、思考能力遲緩及應對能力不及一般人之狀態,而 警方於同日6時許有採集聲請人尿液,本得從此檢體中驗證 聲請人當時之血液中安眠藥之劑量濃度是否過高,惟該檢體 已經銷毀,致僅提出聲請人當時之身心狀況此一新證據供參 ,且該新證據於裁判前即已存在,具「真確性」及「特信性 」兩項要件,裁判時未及發現。另聲請人本欲坦白犯行,因 受辯護人左右,致在高院及地院未坦白認罪,致所陳述之證 言內容皆為不實且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 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 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若以「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理由聲請再審,自應提 出「該等證言已經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 始可,若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言 係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應由聲請人於 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 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始可認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 。
三、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既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且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亦即該「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基礎,而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意,若其尚不具備此一 效能者,即不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雖係在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申言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係為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人其「利益」而設,是該款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提起再審之實益, 如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 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例如審 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即非本條款所指顯然足以動搖原 有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中一項聲請理由,係以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950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 情形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此觀其聲請再審狀之次末頁已 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聲請再審等語自明。惟 如前述,聲請人欲以此條款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應提出「 原判決所憑之該等證言已經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 以資證明始可,而查,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何等證 言,業經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在書狀 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言係 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有罪 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至其提出載有處 方箋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有就診紀錄,究與為證明「 何等證言係虛偽」,而與有罪確定判決具同等證明力程度之 證據資料有別,則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原 因聲請再審,難謂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此部 分聲請自屬不合法。
㈡又本件聲請人葉豐瑋前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行明確,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而維 持一審判處聲請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十年之刑度,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原 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陳世芳呂健彰賴佳意朱育材、李文



中、吳沅達葉獻文等人之證述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詳見 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21頁),因認聲請人犯行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與 否而認定其構成犯罪,聲請人有無坦白犯行,僅係在量刑輕 重時得予斟酌之原因,就其被訴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不足以使其應改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 審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亦屬不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其中第2款部分,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自 屬不合法,另所據第6款部分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裁定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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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