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29號
TNHM,102,聲,1029,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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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明 異 議人
受刑人配偶 賴葉秋華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請撤銷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就有違法令之確定判 決不當指揮聲請異議人入獄,暫停執行。
㈡鈞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未傳共同被告等到庭接受 詰問,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駁回聲明異議人上 訴而告確定,但因鈞院前開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存在, 故不代表合法判決。
㈢依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刑案執行卷第一頁查核單第七行第四 欄之規定,檢察官於執行階段需詳查有罪判決確定全卷,不 得指揮有瑕疵之受刑人入獄服刑。
㈣鈞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第6頁29行均未傳共同 被告為證人由聲明異議人詰問,所為判決即有最高法院97年 台非字第548號、第382號檢察總長所指之違背法令。 ㈤請調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卷及95年度選偵字 第32號之偵卷及審判全卷,證明蔡文章具結證稱5萬多元, 係其先行代墊款,兼證兩造等共同出遊住宿及飲宴是公吃公 開均屬事實,且符常情及常理。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明知受刑人賴正穎現仍須接受腹膜透析治 療,故現仍具有保外就醫事由存在,即不應發監,而仍應續 以保外就醫,始為適法,詎檢察官竟仍執意將受刑人賴正穎 送往並無建置洗腎醫療設備之雲林二監執行,為此,聲請人 爰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 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



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不能 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賴正穎前開本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刑 事案件,經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 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揆 之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判決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受刑人對蔡文章之詰問權,自嫌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 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
四、另本件受刑人賴正穎受刑事執行,於保外就醫期間逃匿,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於對受刑人發布通緝,並於102 年12月16日將之拘提歸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聲明異議人提出醫師所開具受刑人不 適宜處於監獄環境之診斷證明書,惟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認受刑人未符合法 定應暫緩執行之理由,而將之執行收監,即難認本件執行檢 察官未暫緩執行,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受刑 人入監後如有感覺身體不適,仍可向執行之機關報告,監獄 仍可進行醫治,或者即送醫治療,亦無礙於執行,是異議人 之異議,於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上開99年度執字第1975 號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且刑之執行是否 停止,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異議人請求法院命檢察官暫 緩執行,亦屬無據,從而其徒然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或其不適於入監執行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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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