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忠興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
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蔡忠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叁日,准予補償新台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蔡忠興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無 罪判決確定前,曾於民國87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羈押,至87年6月11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 3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 7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 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 節,以及請求所受損失之程度,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台 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 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87年5月20日羈押至87年6月11 日具保釋放,所受羈押計23日,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89年5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褫奪公權10年,賄款13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01年6月29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改判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7月4日102年 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 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請求人所涉 刑事案件既由本院改判無罪確定,本院對本件補償請求自有 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 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之補償請求,在程序上即無不合。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 定補償金額。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
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月20日 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 以同案共犯即業者許乃和、黃金水供述,為要便於考生能順 利考過大貨車、拖車執照,透過麻豆站主考人員劉木川、周 紀武、王文財向請求人行賄,及同案共犯蔡明輝供述其拿取 許乃和、黃金水賄款後,曾轉交賄款給請求人等為據,認為 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事由 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87年5 月20日以87年度聲羈字第200號予以羈押,已據本院核閱87 年度偵字第6128號偵查案卷、87年度聲羈字第200號聲請羈 押案卷(見該案卷第7至8頁)無訛,依上開審酌事項,尚難 認所為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請求人自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本院無罪確定判決係以:1.同案被告即 民雄教練場負責人證述其交付之賄賂係交由主考人員之同案 被告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及王文財等 人,並未證述曾交付賄賂款項予請求人。雖經同案共同被告 蔡永濬、姚開杰、周紀武、王文財及劉木川等人證述請求人 曾分受部分賄賂,然上開蔡永濬等人之指證及自白,俱屬聚 合犯罪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不能嚴格 證明請求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即立新、新 霖教練場股東黃金水證述其所交付之賄賂,均係交由主考人 員之同案被告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等人,並未 證述曾交付賄賂予請求人。雖經同案共同被告蔡永濬、劉木 川指證請求人曾分受此部分賄賂,然蔡永濬等人所為之指證 及自白,俱屬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亦 應認為不能嚴格證明請求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判決第93至94頁),為認定無罪之 理由。並未見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因受害人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情 事,請求人請求補償,自屬有據。
㈢本院於通知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請求人所受羈押處 分之承辦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 始終堅決否認犯行,亦查無就本件羈押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 事由。又請求人於87年5月20日受羈押時,年近41歲,羈押
前原擔任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第三股汽車運輸承辦人員 ,職責運輸業之督導及大貨車、拖車路考之監考工作,時敘 高級業務員課員25級370俸點,每月本俸25,160元、專業加 給13,610元,總計薪俸38,770元,至87年6月11日具保釋放 ,同年月27日復職上班,自羈押日起至上班日前1日即97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止,經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函命應以事假登記(期間嘉義區監理所原將請求人報 送停職,惟至其具保釋放止,停職請示尚未奉前臺灣省交通 處核定,因而予以註銷),超出部分(即87年6月8日下午至 同年月26日止)則遭扣發薪資19,385元等情,除有請求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外,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查明無訛,有該所102年11月27日嘉監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支薪情形附表可憑(見本件刑補卷第173、174 頁),請求人因案受羈押,自影響聲譽,除其人身自由遭剝 奪達23日,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外,復因規定被迫超出事 假規定而遭扣薪。並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在87年,當時生活 水準、物價指數與現今有所差別,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7 度改制前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224元、臺南市則 為13,986元,101年改制後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 440元;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由87年之15,840元調整為102年 之19,047元;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87年為43,000元,99年 起調整為76,000元,如將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量化, 87年之幣值與物價顯然較現今為低,自應以當時之經濟指標 判斷請求人因羈押所受之損害金額較為適當。是參酌個案情 節,及請求人於本件受羈押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 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 以此核計應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92,000元(計算式:4,000 元×23日=92,000元),本件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