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615號
TNHM,102,交上易,615,20131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祥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14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臺 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一線302.9 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吳培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台 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一線302.9 公里處時欲左轉 ,二車乃發生擦撞,致吳培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 青、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



薦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 吳培萬因本件車禍遭受之傷勢包含「左腳第1 趾感染壞死」 之傷害,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審理期日刪除該傷 勢之記載,見該日筆錄,原審卷第57頁),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於 101 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 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 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 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 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 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 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 ,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



陳立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吳培萬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㈡告 訴人吳培萬於警詢時陳述其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欲左 轉時,曾停下查看並無來車始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 撞及告訴人機車後方,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等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㈣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府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陳立祥固供承於 100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臺一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一線302.9 公里處時,適告訴人吳培 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臺一線302.9公里處時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 鎖骨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青、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腓神經 損傷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薦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騎車撞伊,這從車損的狀況就可以看出,伊車輛行進中 感覺車輛被撞擊,用眼睛餘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告訴人 是撞擊伊的車尾,且地點是在內側車道,該處是禁止行駛機 車的,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 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依序見警 卷第16-19頁、22-24頁、25-37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依序見警卷第16-19頁、101年度核交字第2126號卷第1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該次車輛碰撞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 責任: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地點即臺一線 302.9 公里處,為一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寬式(50公分以上)中央 分向島之道路,該處分向島處有一缺口,該處內、外側快車 道寬均為3.8 公尺(見警卷第24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 在上述內側快車道接近分向島缺口處,有告訴人所騎機車倒



地後刮地造成,由南向北延伸,長約4.6 公尺之刮地痕,該 刮地痕南端距離該分隔島之寬度約2.6 公尺,刮地痕北端距 離該分隔島之寬度約2.5 公尺,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是 本件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內側快車道上,應可認定。準此, 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於內側快車道上行駛,係告訴人騎機 車偏左行駛致碰撞其所駕車輛右側等語,尚非不實。2、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被告從伊後方撞過來的等語( 101年 度核交字第2126號卷第8 頁),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則發生 車禍當時應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原在告訴人後方行駛,因被 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後方, 則合理之撞擊點應在被告駕駛小貨車之車頭,惟依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本件 係告訴人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尾( 身)發生撞擊(見警卷第23頁),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上記載之車損情形為 :「機車左後車身擦損、後架脫落。小貨車右後車角掉漆、 螺絲損壞」吻合,故本件車損狀況即與告訴人陳述之車禍發 生經過不符,並無從據以說服本院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
3、又本件碰撞小貨車、機車車體均造成刮痕,依原審勘驗之結 果,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把手上有藍漆,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 右側車斗後方,距離車尾最末端25公分處,有一約 5公分之 擦痕(標示為甲,見原審卷第106 頁),該擦痕距離地面高 度約85公分,而請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並左傾後,測量機車 前左把手距離地面約85公分,此有原審102年6月19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5頁、第11 7頁、第119-120頁、第122-123 頁)。證人即當日處理車禍 之員警亦於勘驗時結證稱:今日看到的車況與發生車禍當日 沒什麼變化,只是今日的灰塵較少,但刮痕沒有什麼不同等 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09頁),益可 見該處即為機車及小貨車之碰撞位置。反之依該日之勘驗結 果,機車立起、告訴人乘坐時,機車後把手距離地面約67至 75公分左右,又該車前方手把位置並未見該機車左把手處有 何藍漆或擦痕(比對相片見原審卷第117 頁),有前開勘驗 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出處同前),可認告訴人所述發 生車禍當時應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原在告訴人後方行駛,因 被告未注意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後方,與實際勘驗結果不符。
4、原審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鑑定比對結果如下( 見該分局102年7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採



證報告及現場相片,原審卷第138-152頁):①、000-000號輕機車勘察情形: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輕機車 ,為三陽(SYM)牌達可達50型,顏色墨綠色(照片1-4), 除後座把手由螺絲釘鎖點處斷裂脫落外(照片5-6 ),並未 發現明顯毀損,後座把手尾端左側靠下方處有一明顯藍色物 質轉移附著,並有毀損之凹痕(編號Al,照片7-11),經量 測編號Al藍色轉移物質離地高度約71-78公分(照片12-13) ,餘未發現其他可疑痕跡;另機車駕駛案發當時所戴之安全 帽上正面靠頭頂處亦發現藍色物質附著(編號A2,照片14-1 5)。
②、0000-00號自小貨車勘察情形:被告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 車,為中華牌VERYCA型,顏色藍色(照片l6-20 ),於車斗 右後角之螺絲鎖點處發現變形損壞之痕跡(編號Bl,照片21 -23),經量測編號Bl撞擊痕跡離地高度約72-73公分(照片 24-25 ),另Bl痕跡上方發現一掉漆之痕跡,但經詢問車主 ,該掉漆痕跡為車斗帆布摩擦導致,且位置與型態相符,應 與本次事故無關(照片26-27),餘未發現其他可疑痕跡。③、實際模擬事故情形:針對雙方車輛撞擊點輕機車後座把手左 側(Al處)與自小貨車車斗右後側(Bl處)以實際比對方式 模擬事故之情形,發現Al與Bl兩處之相對位置與高度可合理 發生撞擊(照片28-34)。
④、分析研判與建議:針對本案兩造雙方車輛勘察所見,000-00 0號輕機車後座把手左側上編號Al藍色物質轉移與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斗右後角編號Bl螺絲鎖點撞擊痕跡之離地高度相 近(Al離地高度71-78公分,Bl離地高度72-73 公分),且相 對位置與顏色相近,研判此兩處應為兩車撞擊之位置;復經 實際模擬比對,且參酌000-000 號輕機車後座把手於事故時 脫落,不排除000-000號輕機車後座把手左側與0000-00 號 自小貨車車斗右後側曾發生撞擊,並致Bl處之藍漆於Al處形 成藍色轉移痕跡。
5、綜前開2、3、4所述,本件之碰撞部位為告訴人所騎機車 後座把手左側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斗右後角之螺絲。依告 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陳述:伊案發當日是要返家,本 來騎在機車優先道、當時要轉彎等語(依序見警卷第14頁、 101年度核交字第2126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 佐其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當時係因欲自分隔島 中間缺口處左轉返家,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 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為告訴人左偏行使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車禍主因之結果相符(依序見101年度核交字第2126 號第 17頁、101年度核交字第3249號第2頁),綜合前開事證,可 知告訴人原本騎在道路右側之機車道,因住家位於台一線左 方,欲從左前方分隔島缺口處左轉,左偏時,疏未注意左前 方被告之小貨車,待回神發現被告小貨車時,欲偏移閃躲, 不慎機車後座把手與被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擊。一般而言, 在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應是被害人之車輛已進 入行為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或行為人前方視線可及之範圍內, 因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方可謂 行為人已違反車前注意義務;若被害人之車輛不在上述行為 人前方目視可及之處而生碰撞,則實難苛責行為人於此種情 況下仍應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蓋此時其「車前」並 無車輛,尚無注意義務可言。被告既係依規定於內側快車道 內行駛,因告訴人騎機車偏左行駛以致碰撞其機車之左後方 ,被告並無法發現來車,猝然臨之,自屬無從閃避防範,殊 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否則被告既已依 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猶不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除非被告往 左側分隔島碰撞,否則如何防免本件車禍?惟諸此違常之舉 ,誠屬期待不可能,更非法所能對人課賦之義務。因此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難苛責被告,準此,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 屬難以注意防範,按被告既力難注意,自無所謂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可言。
6、又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案鑑定 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依序見 101年度 核交字第2126號第17頁、101年度核交字第3249號第2頁), 然衡諸常情,在行為人之車輛是直行之情況下,被害人已進 入行為人前方視力所及範圍內時,因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 發生擦撞,則應是行為人之車頭或車輛前方與被害人之車輛 發生撞擊。而本件是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座把手左側與被告駕 駛之小貨車車斗右後角之螺絲發生撞擊,即與一般未盡車前 狀況注意義務而發生車禍應產生之撞擊點位置不符,自無從 據前開鑑定意見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已足以證明本件被 告係在告訴人的機車已騎駛進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 被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因被告未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 發生碰撞,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立祥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未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之疏失,



是被告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其他積極證 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衡諸常理,若係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 車,因自小貨車體積較大,機車體積較小,而兩車均行進中 ,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損壞點理應位於機車之前部位,不可 能位於機車之後座部位或後座把手左側。相對地,被告駕駛 之自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經過 時,因未注意保持左右安全距離,自小貨車車頭雖閃過而未 直接撞及機車,但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後角未閃過,而擦撞到 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座把手左側,方可能造成本件兩車之撞擊 痕跡。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伊,告訴人是以車頭撞擊伊的 車尾云云。若依被告之辯詞,則告訴人所騎機車損壞處應係 機車車頭部位;然告訴人機車之損壞處係機車「後座把手左 側」,顯示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警詢時即自承:「我沿臺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 點,與一部機車發生事故。車速約30至40公里。我當時有發 現對方騎在機車道及外側車道,沒有看到對方打左轉方向燈 ,我經過後用餘光看後視鏡發現有機車擦撞我車。肇事前我 有看到對方與我同向行駛在機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我車右 後車角與機車頭發生擦撞。在內側車道發生撞擊。」等語。 由被告所稱「我當時有發現對方騎在機車道及外側車道」、 「我經過後」、「肇事前我有看到對方與我同向行駛在機車 道及外側車道中間」,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是被告從 後方撞到伊機車座墊乙情,正符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經過時,因未注意 保持左右安全距離,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後角擦撞到告訴人所 騎機車後座把手左側」之實情,是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甚明。
㈣、原判決否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 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 殊有誤會。
㈤、依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及其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自首乙情, 均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過失責任 ;惟原判決無視於此,竟認定被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㈥、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機車自行以車頭撞擊其自小貨車右後角 ,其係感覺有東西撞到,才用後照鏡看云云,然查,被告若



感覺車子與其他東西碰撞,再從後視鏡觀看,應無法目睹兩 車撞擊之情形,遑論可以辨識告訴人之機車係車頭部位撞擊 其自小貨車,是其辯詞尚難採信。又倘所言屬實,告訴人欲 往左偏駛自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則告訴人之機車車 頭須偏往左前方向,並穿越現場之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直行」行 駛於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之撞擊點應該 是車頭左側或左邊後照鏡,而不會是機車後座把手左側。再 者,告訴人事發時為81歲老翁,其騎車車速不可能太快,而 被告自承其事發時車速約時速40幾公里,告訴人要驟然往左 前方偏駛,並趕上被告速度,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容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固於車禍前即已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然告 訴人機車行駛之相對位置,應非如其所述,且應非告訴人之 機車往左偏駛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
㈦、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擦地痕之位置 在內側車道,刮地痕走向約與道路、分隔島平行,向前刮地 4.6 公尺;再參以兩車撞擊位置分別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後 座把手左側」,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右後角」,則 兩車擦撞時,行向應為同向平行;更足證非告訴人所騎機車 突然往左橫移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反而應係告訴人之機車 在被告車輛行駛至碰撞處時,已行駛在內側車道。又刮地痕 距左方分隔島2.5至2.6公尺,距車道右方邊線1.2 公尺,可 知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車道內,而非車道邊界;以一般自小 貨車寬度約略為1公尺70 公分來看,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開 車均會行駛於車道中間,被告若正常行駛,應會撞及告訴人 之機車,是被告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發現前方有告訴 人之機車,乃向左偏欲閃過機車(左方僅有 2公尺餘之空間 ),且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右後角撞 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座把手左側,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至為顯然。
二、惟查:
㈠、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 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



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瞬間並無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等影像足資判 斷雙方之過失責任,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據以認定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本件有過失責任之鑑定意見書,已經本院 認定有前述疑義,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至於告訴人偵查中稱:「是被告從後方撞到伊機車座墊」、 而先前之警詢筆錄竟稱:「不知道伊的機車與對方何處發生 碰撞」(見警詢第10頁),亦即告訴人就否知悉車禍當時之 現狀,前後復有不一之陳述。
㈣、至於被告前述㈢供述並非肇事當時之時點,因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先前係騎在被告右前方之機車道上,此經告訴人陳述如 前,尚非肇事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 方,否則斷無前開認定之碰撞位置。又況縱其辯解㈥不足取 ,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責任之具體事 實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及積極證據,另提出被告向到場處理 車禍員警自首部分,然此係車禍發生後,駕駛人承認該車為 伊駕駛、有發生碰撞之表示,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能顯示兩車擦撞時,行向應為同向 ,至於是否仍屬「平行」,然告訴人陳述:我當時要轉彎, 就感覺有車子從左後方撞倒我的機車座墊等語(見101 年度 核交字第2126號第8 頁),亦即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尚無從排 除突然左偏以致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㈥、本件檢察官上述意旨均流於「衡諸常理」、「告訴人事發時 為81歲老翁,其騎車車速不可能太快」云云,然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徒以前述推測之說法,尚難據為被告論罪之 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 堅決否認過失犯行,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 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成立該罪,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 ,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有過失及前 述各節,原審未予採納,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此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案卷),併 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