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82號
TNHM,102,交上易,482,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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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智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智勛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15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一段外側快車道( 未禁行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23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低頭找尋手機而未充 分留意前方人車之動態,適有鄧燦藤推行輪椅其上乘坐其配 偶鄧沈乃,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時,因為避開路邊違規 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疏未遵循行人行走 之規定,而逆向侵入外側快車道推行,俟涂智勛抬頭見狀, 因上開疏忽致未及閃避,致其機車前輪撞擊鄧燦藤推行之輪 椅右側車輪,鄧沈乃旋即人、椅倒地,鄧燦藤因此受有右食 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鄧沈乃則受有頭 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涂智勛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燦藤鄧沈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 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同 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 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 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縱令於訊問或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 無聲音,致程序有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 能力。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 犯罪嫌疑人陳述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0月7 日1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所為之警詢供述,該供述錄音光碟內並無內容,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嗣經本院將該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本件送鑑光碟可排除燒錄資料遭抹除之可能性,又經 光碟修復軟體、電腦鑑識工具及燒錄軟體測試,均無法讀取 光碟內曾存有燒錄資料,且顯示該光碟為空白光碟片,比對 光碟讀寫層亦未發現有檔案燒錄痕跡等情,有該局102 年11 月6 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6頁),足見警方所檢送之上開 警詢供述錄音光碟係屬空白光碟,並未曾燒錄過任何檔案, 亦無遭刻意抹除碟內資料甚明。再者,承辦員警任永信當時 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音15分鐘,經被告閱讀認 為無訛後簽名,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1 年10 月25日全面委由鴻寬科技有限公司更新電腦,被告錄音檔存 放於舊電腦內而刪除銷毀,故已無存檔之情,亦有職務報告 1 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44頁)。則承辦員警任永信辦畢 本案後,於移送檢察官偵辦時,雖誤將未曾燒錄檔案之空白 光碟片檢附予檢察官,且因原留存錄音檔案已遭刪除,無法 再重新燒錄供述內容供勘驗,而有瑕疵,然審酌承辦員警任 永信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應無故意違反相關程序規定故意不 予錄音或故意不予燒錄錄音內容之意,此觀該錄音光碟亦同 時未燒錄告訴人鄧燦藤於101 年10月7 日之警詢指訴內容可 知(依該光碟表面註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 5 月27日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告訴人 鄧燦藤之警詢筆錄均係燒錄於該片光碟內,然依上開鑑識報 告之鑑定結論,該光碟片實際上係一片空白片,並未發現有 檔案燒錄痕跡;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頁上方)。再 者,被告於上開警詢後,該筆錄內容業經被告閱讀無訛後, 由被告於該筆錄末簽名、蓋章,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



異,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其記載倘有不實,被告應會當場 向承辦員警反應,並要求更正,此乃常情。且被告事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抗辯其警詢供述有何出於非任意性或 記載不實在之情,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自己 的筆錄沒有被脅迫」等語,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在製 作警詢筆錄時,我意識狀況清楚‧‧」等語,足認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並未受到任何不正之方 法所致。況證人即承辦員警任永信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提示警卷第1 頁以下予證人任永信】(你看一下裡面有寫 說,涂智勛這樣講說:我在101 年的10月6 號15時03分的時 候,駕駛車號000- 000號的重機車,沒有載乘客,‧‧沿永 華路一段慢車道西向東行駛,準備要去新光三越,到臺南市 ○區○○路○段00號就是這個事故發生的地點,『他低頭拉 一下左側的腰包找手機,再抬頭的時候,對方出現在我的車 前,見狀後我立即剎車,但前車輪板還是直接撞上對方右側 輪胎處‧‧‧』就你的印象,涂智勛有沒有說,他有低頭拉 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再抬頭的時候,對方就出現在我的車 前的這段話?)有。(確定嗎?)確定。(涂智勛有沒有說 他低頭拉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這個行為是在什麼地點?他 人在什麼位置?)這個他沒有講。(因為他有講這段話,他 有沒有特別一再跟你表示說,他在什麼地方低頭的?去拉一 下左側腰包要找手機?)這個沒有。(他有沒有講?比如說 ,他有講說在前面的紅綠燈那邊,或者還是直接就回答你這 樣子?)他就是這樣講而已。(他就直接這樣講?)對,我 們就是大概問這樣,問他發生車禍的經過,他大概就這樣講 ,到那個地方拉了手機,就這樣子。(就是剛剛這一段?) 是的。(沒有跟你講說,他是在前面的路口那邊,剛過紅綠 燈的時候?)沒有講。(沒有講?)是。」等語甚詳。參以 證人任永信當時僅係簡單詢問被告「請你詳述此交通事故之 肇事經過?」被告即將原出發地點、行車方向、目的地及如 何發生車禍等各節為完整之陳述,倘非被告當時確有如此陳 述,承辦員警如何知曉而為完整記載?此外,被告事後於原 審及本院時就有關此節所述,亦不否認肇事前確有「低頭拉 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之動作,僅係爭執進行該動作之地點 ,係在肇事現場前方之路口即於同市國華街口停等紅燈時所 為,並非於機車行進間所為,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 「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意識狀況清楚,但是我第一次碰到 這樣的情況,我會緊張,『我當時可能沒有聽清楚警員的問 話』。」等語觀之,其實已間接承認其於警詢時確有為警詢 內容之供述甚明,益徵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應無悖於



當時製作筆錄時之事實狀態。是審酌上開各情及參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應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該 警詢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 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 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 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 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 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除上開一所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 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 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 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國華街口 停等紅燈時,確實有低頭拉一下左側腰包拿手機的動作,但 並非係在機車行進間所為;本件係告訴人鄧燦藤突然推行其 配偶乘坐之輪椅自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車頭處竄出來,伊來 不及防備而撞上,伊當時係應注意而無法注意,並無過失云



云。
㈡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鄧燦藤逆向推行 、其上乘坐告訴人鄧沈乃之輪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燦藤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鄧沈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指訴、證述有關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渠等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 警卷第7 至8 頁、第15至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⑵被告雖辯稱:伊係在國華街口停等紅燈時,有低頭拉一下左 側腰包拿手機的動作,但並非係在機車行進間所為云云。然 查,被告就有關此節部分,已於警詢時供稱:伊事故前自和 緯路出發,然後沿永華路一段西向東行駛,準備要去新光三 越,【至上述事故發生地點,低頭拉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等 再抬頭時,對方(指鄧燦藤所推輪椅)出現在伊車前】,見 狀後伊立即剎車但前車輪板還是直接撞上對方右側輪胎處等 語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任永信於原審證述:「【提示 警卷第1 頁以下予證人任永信】(你看一下裡面有寫說,涂 智勛這樣講說:我在101 年的10月6 號15時03分的時候,駕 駛車號000- 000號的重機車,沒有載乘客,‧‧沿○○路一 段慢車道西向東行駛,準備要去新光三越,到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就是這個事故發生的地點,『他低頭拉一下左 側的腰包找手機,再抬頭的時候,對方出現在我的車前,見 狀後我立即剎車,但前車輪板還是直接撞上對方右側輪胎處 ‧‧‧』就你的印象,涂智勛有沒有說,他有低頭拉一下左 側腰包找手機,再抬頭的時候,對方就出現在我的車前的這 段話?)有。(確定嗎?)確定。(涂智勛有沒有說他低頭 拉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這個行為是在什麼地點?他人在什 麼位置?)這個他沒有講。(因為他有講這段話,他有沒有 特別一再跟你表示說,他在什麼地方低頭的?去拉一下左側 腰包要找手機?)這個沒有。(他有沒有講?比如說,他有 講說在前面的紅綠燈那邊,或者還是直接就回答你這樣子? )他就是這樣講而已。(他就直接這樣講?)對,我們就是 大概問這樣,問他發生車禍的經過,他大概就這樣講,到那 個地方拉了手機,就這樣子。(就是剛剛這一段?)是的。 (沒有跟你講說,他是在前面的路口那邊,剛過紅綠燈的時



候?)沒有講。」等語綦詳。參以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案 發後第一時間(車禍翌日上午)所為之供述,衡諸常情,其 記憶較為清晰,所為之供述應較為趨近事實,且一般人於案 發後就對自己有利之情節,應會於當下即提出說明,何以被 告於警詢時仍為上開供述,而未將對己有利之情節予以解釋 ?是依被告上開所稱「至上述事故發生地點,低頭拉一下左 側腰包找手機等再抬頭時,對方(指鄧燦藤所推輪椅)出現 在伊車前」情節觀之,其低頭尋找手機之地點,應非係於國 華街口停等紅燈處,而係於靠近事故發生地點之前。被告事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機車位置及告訴人鄧燦藤所推行之 輪椅位置,均已遭移動,現場圖及照片上所顯示之機車、輪 椅停放位置,並非肇事當時之撞擊地點等情,已據證人即告 訴人鄧燦藤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現場圖上之註記、現 場照片可憑,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並非係在機車或輪椅 停放之位置甚明。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 15 、19 頁),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留有擦拭血跡 之紗布,而此部分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任永信於原審證稱: 「(然後你繪製的現場圖,上面有一個染血的紗布,那個紗 布怎麼來的?)紗布是消防局先比我們到現場之前,對傷者 的救護。通常我們就把它當作是一個跡證,也把它繪下來。 (消防局到的時候,處理的時候留下來的?)是的。(提示 警卷第19頁照片予證人任永信)綠色小客車旁邊的白色物體 ,是否就是你所繪製這個現場圖上面所表示的染紅紗布?) 是的。」等語甚詳,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亦證稱 :當時伊手部有流血,現場紗布係人家幫伊止血所用等語在 卷。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供稱:本件車禍撞擊 地點是在小貨車的駕駛座的旁邊等語在卷(交簡上卷第21頁 正面)。則綜合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暨現場跡證所示,本件 車禍之撞擊地點應係位於該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 殆無疑義。
⑷被告雖另辯稱:係鄧燦藤突然推行輪椅自違規停車之自小貨 車車頭處竄出來,伊來不及防備而撞上,伊當時係應注意而 無法注意云云。然查,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 第15、19頁),染血紗布所在位置及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位 置,已距離該自小貨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有一小段距離, 且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當時已分別年屆77歲、76歲(參其 年籍資料),均屬年邁之人,則告訴人鄧燦藤於推行其配偶 即告訴人鄧沈乃所乘坐之輪椅時,按諸一般常理,速度應係



較常人為緩慢。參以該照片所示,該自小貨車車頭內側旁邊 有一建築物柱子,告訴人鄧燦藤應無可能於到達該處柱子時 始將輪椅90度轉向自該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轉出路面。準 此,告訴人鄧燦藤於推行輪椅至該處時,應係提早自照片中 所示之「正聲電機有限公司」前方騎樓推下路面,此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所述:伊是走到正聲電機有限公 司那家店再轉出來等語相符。是依上開各情所示,告訴人鄧 燦藤推行之輪椅應已轉出該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車頭最前端 保險桿處,並已往前行走一小段距離,始遭被告之機車撞擊 ,而非係剛自該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推出,否則,倘係剛自 車頭保險桿處推出即遭撞擊,告訴人鄧燦藤應來不及反應將 輪椅向左轉(因尚未面對被告之來車),則該輪椅首遭撞擊 之處應係左側,方符事理(惟本件輪椅遭撞擊處為右側)。 再者,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供稱:伊剛起步,車速不快,時 速約20至30公里,撞擊後,伊機車沒有倒地,伊有看見鄧燦 藤怕鄧沈乃遭伊機車撞擊,而將輪椅向左轉等語,顯示被告 當時車速不快,尚得清楚看到告訴人鄧燦藤為避免其配偶遭 撞擊,而將該輪椅左轉之動作。準此,被告當時倘有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專心騎乘機車,應不難於發生車禍之前,即發 現告訴人鄧燦藤所推行之輪椅已逆向前來,且有足夠之時間 以供其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而不致於與告訴人鄧燦藤 所推行之輪椅發生碰撞,惟因其於肇事前低頭找尋手機而分 神,終致復行抬頭時已難以煞避致肇事,自無所謂「無法( 不能)注意」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憑。至於證人 即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雖證稱:伊剛從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 車頭閃出來,就被撞上,輪椅就倒在車頭那一邊,是在車頭 邊撞上的等語,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然從其另稱:「( 從車頭那裡出來嗎?)對,那時也沒詳細去看它,那時候撞 到人都不知道了,那裡會看。(撞上的時候?)輪椅就倒在 那台車的旁邊那裡。(輪椅倒在哪裡?車頭這邊還是車邊? )就是剛好在靠近車邊。」等語觀之,顯示其在突遭撞擊後 ,並未細看當時狀況,且對於所謂「車頭」之定義範圍,似 僅有概括範圍之認知(泛指車頭),並未明確區別係推出該 車前端保險桿處即遭撞上,抑或係推至該車駕駛座旁始遭撞 上,不若被告所述:本件車禍撞擊地點是在小貨車的駕駛座 的旁邊等語明確。準此,證人鄧燦藤於原審所述:剛從違規 停車之自小貨車車頭閃出來,就被撞上,是在車頭邊撞上的 等語,即難為本院所採用,故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係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 ,其並無不能注意(如前所述)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肇事前低頭找尋手機分神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鄧燦 藤、鄧沈乃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 。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另案(即上開違規停車之駕駛人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路邊違規停車, 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鄧燦藤手推輪椅,侵入快車道,為 肇事次因;涂智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28日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另卷附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南鑑0000000案初鑑 意見,因與上開覆議意見部分認定不同【就被告部分前、後 鑑定意見均相同】,而為本院所不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殆無疑義。雖告訴人鄧燦藤違規侵入快車道,亦同為肇事 次因,然因被告本身同有過失,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法據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確係因本件車禍 ,導致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⑹本件先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本件車禍案 發現場、永華路與國華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局函覆: 「本案案發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可供調閱,另僅有永華路一段 與永華路一段20巷口設有治安監視器,惟無監錄交通事故案 發現場。」等情,有該局102 年9 月9 日南市○○○○○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照片3 幀可佐(本院卷 第33至36頁)。嗣本院再依被告具狀所載地點向該局函調「 永華路一段21號前道路上方」、「永華路一段13號進大珠寶 騎樓右柱上方」、「永華路一段17號神腦(勁東)國際公司 騎樓外側上方牆壁上」之監視錄影畫面,又據該局函覆稱: 「本案經承辦員警前往調閱,無法調閱案發當時監錄影像可 供貴院參辦。」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10月11日南市警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照片4 幀、 102 年10月8 日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名片各2 份 為憑(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4頁)。是有關此部分尚無法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1 年10月6 日15時3 分許,報案時間則



係於當日15時6 分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足稽(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當 日14時32分11秒使用手機發話後,迄至車禍發生並報案後, 始於當日15時8 分52秒再度使用手機發話,有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 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80頁)。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車 禍發生之前,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此與本件認定之客觀事 實並無不符(即被告當時僅係低頭欲找尋手機,尚未實際撥 打或接聽),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測謊 乙節,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已無再予測謊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被 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 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單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無其他違規疏失情事,其在快車道撞及不依規定 擅自逆向進入快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與上 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未婚,無其他不良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肇致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比例尚屬輕微、告訴人亦應負肇事次因之



責任,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乃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 被告自始即無意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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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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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聲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