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09號
TNHM,102,交上易,409,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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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再慶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賢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友和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丙○○,沿友愛路由南向 北駛至,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甲○○亦應 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雙方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乙○○貿然闖越紅燈駕 車進入該交岔路口,甲○○亦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 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見乙○○闖紅燈後煞車不及, 所騎機車之車頭因而與乙○○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甲○○、丙○○雙雙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股骨骨 折及腦震盪之傷害,丙○○則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肺炎、 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顱骨缺損術後、創傷性 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賴他人24小時照顧,因頭部創傷造成痴呆、人 格變化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呈現輕度失智現象及明顯之人 格改變),雙側肢體功能障礙等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結果。乙○○、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 人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丙○○、丙○○之母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甲○○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一43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對同案被告甲○○及證人陳俊埼警詢、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 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 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 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20日審理程序處理有關證據 能力之意見時,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 所舉包括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陳俊埼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一第43頁),原審判決依此「同意」,並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當時之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認定具證據能力,已據說明於判決理由,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上訴本院後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 被告甲○○騎乘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及機車上乘 客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犯行,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自友和路補習班沿 友和路由東往西方向慢慢滑行至路障處等紅燈,停車再往前 行駛時,友和路之燈號為綠燈,肇事原因是甲○○騎乘機車 闖紅燈,當時被告之母游王愛香乘坐在自小客車右後座,原 審法院雖採信證人陳俊埼之證言,但陳俊埼證述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不足採信,且當時友和路有施工,現場告示牌高度 195公分,被告視線被遮擋,被告汽車剛開出一個車身,即 被甲○○由左前方撞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闖紅燈及友和路 現場施工不影響被告視線,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依法院勘驗 丙○○偵訊光碟,其雙手、雙腳皆可活動,可自行挪動身體 ,回答問題,與嘉義長庚醫院診斷雙側肢體功能、認知功能 障礙之重傷情形,似有不符等語;訊之被告【甲○○】則坦 承騎乘重機車搭載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超速肇事致丙○ ○受傷之事實,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肇事原因為同案被告乙 ○○闖紅燈,如乙○○未闖紅燈,被告縱超速亦不致於發生 車禍,原審就甲○○部分之量刑僅輕於乙○○1個月,有違 比例原則。又丙○○受傷雖嚴重,但經過治療已恢復正常, 可以騎機車遊玩或訪友,意思表達也均已恢復正常,所受之 傷應屬普通傷害等語。
二、查被告乙○○於99年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和路(有施工)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友和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 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丙○○,沿友愛路由南向北駛至,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甲○○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 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甲○○見被告乙○○車輛後煞車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因而 與被告乙○○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甲○ ○、告訴人丙○○雙雙人車倒地,被告甲○○受有右股骨骨



折及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外腦性腦內出血、 肺炎、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顱骨缺損術後、 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丁○○指訴甚詳,被告乙○○、甲○○亦不否認有在 該路口肇事致甲○○、丙○○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車損照片、原審法院101年1月16日電話紀錄(警員林韋辰於 電話中查覆肇事友愛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可資佐證(見警 卷第43至57頁)。甲○○所受身體傷害,有陽明醫院99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0頁);丙○○所受身體 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 嘉義長庚醫院)99年2月26日、99年3月8日、99年4月30日診 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警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68頁,交查 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62頁),堪認無誤。三、被告乙○○雖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陳俊埼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友和西向東等 紅燈,目睹交通事件發生,機車騎士由友愛路南向北行駛走 綠燈燈號,而我對面等紅燈自小客車慢慢往前駛出,致機車 騎士撞上自小客車而後座乘客飛出,頭撞在地上柏油路」、 「當時號誌為友愛路南向北是綠燈,友和路東向西是紅燈」 、「我有撥打110電話報案」(見警卷第7至8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當時的位置是在那裡?)轎車的 對面啊」、「(你當時是在等紅綠燈,是不是?)對」、「 (他《指被告乙○○》是你的對向車子?)對」、「(他那 個時候的行向也是紅燈嗎?)對」、「(他《指被告乙○○ 》那時候是停止的狀態?)他沒有停止啊,他衝到路口前了 啊」、「那個摩托車停不住就給他撞上去了」、「(你是先 聽到車禍還是先看到?)看到,我有看到摩托車撞到那個車 子」(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100年6 月14日詢問光碟錄音譯文)。於99年4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 :「我當時在肇事汽車的正對面,我是在友和路上,準備由 西向東的行進方向,我當時是在等紅燈,對面的肇事汽車沒 有在等紅燈,就直接開出來,機車來不及就撞上了,機車乘 客就飛起來掉在地上了」、「因為友和路上有施工,所以肇 事汽車從遠處開來的時候,都沒有等紅燈,而是直接衝出十 字路口」(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於100年6月14日偵查結 證稱:「我在等紅燈,當時我的車頭是朝著事故地點」、「



我看到的時候.轎車已越過停紅燈的停止線」、「我是看我 正對面前方號誌是紅燈,我沒有看我頭頂的號誌,機車方向 的號誌我也沒有看,機車撞到汽車的時候,我確定我正對面 前面的號誌還是紅燈,而且我還看到機車後座的乘客飛起來 頭著地,我看到該名乘客的時候,他沒有戴安全帽」、「我 的車子當時是停在嘉鴻汽車電機行旁邊的友和路等紅燈」( 見交查卷第10至11頁)。於原審101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友和路是紅燈,友和路上面在施工,他(指被告乙○ ○)可能是要開出來一點點,才能看得到友愛路上的車輛, 但是他開太出來了,所以機車才會撞上他」、「(車禍發生 時,你在路口做什麼事?)等友和路上的紅燈」、「發生車 禍時我有親眼看到友和路上是紅燈」、「(確定有看到汽車 闖紅燈?)確定是紅燈的時候,汽車慢慢開出來...當時 機車車速也蠻快的,感覺上應該有6、70公里,也就是這樣 ,機車一時沒有辦法煞車才會撞上的」(見原審卷一第91、 94、95、99頁),是其關於當時在西向東友和路上停等紅燈 時,目睹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自對向東向西友和路駛出 ,未停等紅燈即駛入交岔路口,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乘 客以極快速度由友愛路南向北駛入交岔路口,煞車不及,撞 上被告乙○○自小客車左側乙節,前後陳述情節均屬一致。 ㈡證人蔡子健雖陳述未目擊車禍當時之號誌,參其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我人在友愛路○○○號的茶坊外面走廊,我有請 工讀生幫我報案」、「我看到事前事故現場有施工,施工的 地方有擺護欄,看到汽車車頭已經超過斑馬線,汽車是放開 煞車慢慢往前滑行,我就轉回我的店,結果聽到碰的一聲, 再跑出來看就是發生車禍了,另一方面是騎機車的年輕人」 、「...我有看到該機車有超他前方的機車,...印象 中該機車的前方有機車往前行,左邊也有汽車同方向往前行 進,但其他與機車同方向的車輛速度都沒肇事的機車這麼快 」(見交查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證述:「我當時是在店 門外面抽菸...然後看到一台黑色轎車(指被告乙○○所 駕自小客車),他可能認為那邊有施工沒有紅綠燈,所以我 看到他慢慢從友和路慢慢滑行出去,那個速度應該不是開車 ,應該是汽車打前進擋,但是不踩煞車讓車緩慢前進」、「 ...我看到後來被撞的機車是從後方超越其他的車子騎過 來」、「...與被撞的機車同向的快車道上的汽車也往前 開」、「(你說你轉身前看到的情形是友愛路有車正要走, 友和路的車停下來?)對」、「(你聽到碰撞聲然後轉身過 來之後,是看到友愛路的車在走,而友和路的車子還是停著 ?)對」、「我就請工讀生打電話說有車禍」(見原審卷一



第100、102、103、104頁)等語,依其所見被告乙○○係自 友和路直接駛入交岔路口,未於停止線上停等,而當時友愛 路南向北車道上有車輛行駛,被告甲○○係超越同向其他車 輛駛入交岔路口,煞車不及撞上被告乙○○之自小客車等情 ,核與證人陳俊埼前開證述情節無違,亦足堪認定當時南北 向友愛路號誌應為綠燈,被告乙○○有闖越紅燈情事。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伊當時騎機 車搭載告訴人丙○○,自友愛路行經與友和路之交岔路口時 ,當時友愛路是綠燈,伊車速約60公里,看到被告乙○○汽 車由伊右方友和路慢慢開出來,伊以為被告乙○○會停車, 所以就先偏左騎,但是被告乙○○沒有停車,所以所騎機車 才撞上被告乙○○汽車車頭,當時伊有戴安全帽,告訴人丙 ○○沒有戴安全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1至第184頁) ,所述核與證人陳俊埼蔡子健證述情節一致。 ㈣證人陳俊埼復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之前是否認識二位 被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他們」、「(本件車禍後是否有 跟被告二人有任何接觸或說話?)都沒有」、「(跟被告二 人有什麼糾紛或仇恨?)沒有」、「(你車禍當時是要從那 裡去那裡?)是從友和路要回友愛路○○○號我家」(在現 場圖上標示其住處在友愛路上接近肇事交岔路口,見原審卷 一第93、94頁,標示現場圖在同卷第123頁)、「(事後是 你主動找警方作證,還是警方找你作證?)就是車禍當場警 察還在處理時,我騎回家後還有出來看,我有聽到鄰居說汽 車上有一位太太跟警察說是機車闖紅燈,我就跟鄰居說我看 到的不是這樣子,他就叫我要去跟警察講,我就去跟警察講 」、「...檢察官每次問的問題都不一樣,我也不可能每 天去想這些,所以不可能每次講的都很清楚,因為事情已經 過了一、二年了,...因為汽車車主說機車闖紅燈,我知 道這樣保險理賠會差很多,而且被害人一個躺在那邊不能講 話,另外一個好像腳斷掉了,所以我才會出來講,我都是憑 良心在講話的」(見原審卷一第98頁)。證人蔡子健於原審 證稱:「(本件車禍前有無認識或看過被告二人?)沒有」 、「(車禍後有無跟被告二人接觸或說話?)沒有」、「( 跟被告二人有無糾紛或仇恨?)沒有,不認識也沒有看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查證人陳俊埼蔡子健 ,與被告乙○○、甲○○、告訴人丙○○等人,既互不認識 ,素未謀面,無何糾紛或恩怨,本件事發後亦未曾與被告二 人有過任何接觸,僅係單純目擊之證人,與本件車禍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且於原審依法具結後接受詰問,其等應無刻意 捏造不實情事,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徒令自己無端涉犯偽



證罪之風險。
㈤證人陳俊埼於原審又證稱:「我就是一直在注意號誌,視線 沒有移開過,因為這是小條的路(指友和路),所以紅綠燈 變化很快」、「(你所謂紅綠燈變化很快是何意?)比較大 條的馬路如友愛路等的紅綠燈變化比較慢,但友和路比較小 條,所以紅綠燈變化秒數變化比較快,所以我要注意號誌趕 快轉過去,否則就會錯失綠燈」(見原審卷一第97頁),核 與證人即嘉義市政府交通處人員陳信良於原審證述:因友愛 路與友和路的車流量較懸殊,所以友愛路的綠燈秒數比友和 路長,於本件車禍當時,總週期是80秒,分配友愛路的綠燈 為48秒,黃燈是4秒,全紅是2秒,右和路方向分配綠燈是20 秒,黃燈3秒,全紅3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正反面) ,並有嘉義市政府99年5月13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劃表各1份存卷可證 (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知該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總循 環週期時間為80秒,友和路之綠燈時間僅為20秒,相減即友 和路非綠燈之時間為60秒,亦即友和路上之車輛若錯過綠燈 ,須等待長達60秒後才會再出現下次僅20秒之短暫綠燈可供 通行。而證人陳俊埼居所在該交岔路口旁之友愛路上,已如 前述,此有證人陳俊埼於原審應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9頁),證人陳俊埼對該交岔路口號誌之變化頻 率,甚為熟悉,所述因友和路之綠燈時間較快,有一直注意 該交岔路口號誌變化等語合於常情,亦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認屬實。
㈥證人陳俊埼所證述:手機號碼為0971######號,手機都沒有 借別人使用(見原審卷二第71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隨即以該0971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業據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以下簡稱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 000000000號1紙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37頁,錄音檔編號11 0)。經原審調取上開報案錄音光碟並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證人陳俊埼雖無法辨識是否為伊的聲音,但表示:「語調、 語氣應該是我沒有錯」,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其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認證人陳俊埼於本件車禍後,確有隨即以0971號行動電話 撥打110報案無訛。另據證人蔡子健證稱:車禍當時伊人在 友和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旁之友愛路200號所經營茶坊外面 走廊,車禍發生後,有請工讀生報案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 61頁),核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回覆稱本件車禍後確有接獲 民眾以2911###號市話報案等語相符,有該局100年7月19日



嘉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3頁) ,而該2911###號市話係由證人蔡子健申裝,申裝地址在嘉 義市○○路000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交 查卷第46頁),其所述並無不實,堪認證人蔡子健確有於本 件車禍後隨即請人報案無誤。互核證人陳俊埼蔡子健對於 車禍之過程,均能詳細描述,所述當時被告乙○○駕駛汽車 慢慢自友和路駛入交岔路口,沒有在路口停等,被告甲○○ 騎機車後載告訴人丙○○,車速較快,有超速之情形等情節 ,不僅均互核一致,亦與被告甲○○前開供述相符;證人陳 俊埼更證稱見到機車乘客告訴人丙○○沒有戴安全帽,證人 蔡子健證稱見到機車騎士即被告甲○○有戴安全帽等語,亦 與被告甲○○上開供述相符,堪認證人陳俊埼蔡子健確係 本件車禍之現場目擊證人,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㈦被告乙○○雖以證人陳俊埼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瑕疵,否認 其證言之真實性,惟查,陳俊埼雖嗣於原審審理時二度證稱 :車禍發生後,沒有報警,與其警詢證述車禍後有撥打110 報警乙節不符,且於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時,無法明確辨識是 否為其聲音,然其確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以所使用之 0971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已如上述,且車禍報案係屬 緊急事件,通常撥通110告知在何處發生車禍、有無人員受 傷等簡單訊息後,隨即掛斷電話,以免拖延110受理報案人 員轉通知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時間,談話內容甚為簡單 ,時間甚為短促,依上開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證人陳俊 埼完成本次報案僅花10餘秒之時間,且非事件當事人,事發 距原審該次訊問時(102年4月26日)相距3年餘,自難期待 其仍印象深刻,則其事後無法確認自己當時究竟有無報案, 自難認係重大明顯之瑕疵。又證人陳俊埼之筆錄雖有時記載 當時被告乙○○汽車慢慢開出來、直接開出來或直接衝出來 等等用語,然與其一再證述,當時被告乙○○之行向係紅燈 ,未停等紅燈將汽車駛入交岔路口之意無違,雖有時因表達 略有差異,或記載筆錄之人員理解或記載之用語略有誤差, 均不影響證人陳俊埼上開所欲表達之本意,難認有何重大明 顯之瑕疵,被告乙○○據此辯稱證人陳俊埼所述均屬不實, 要難憑採。其次,證人蔡子健雖未親見兩車碰撞之瞬間,然 證人蔡子健係甫轉身要進入茶坊,就聽到車禍碰撞聲,便馬 上回頭,於轉身前一刻及馬上回頭時,均有見到肇事雙方車 輛行進或碰撞後之狀態、被害人在路上翻滾、車禍前後道路 上車流之情形,所述自可作為判斷本件車禍時肇事雙方行向 之紅綠燈號誌情形,被告乙○○辯稱證人蔡子健未親眼目睹



車禍瞬間,所述無足採信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乙○○雖辯稱當時友和路之行向係綠燈,伊未闖紅燈, 並引證人即其母游王愛香及肇事交岔路口嘉鴻電機行人員陳 文隆、黃進興之證言,惟查:
㈠證人游王愛香雖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日伊請兒子乙○○載三 個小孩,小孩坐後座,伊坐前座,三個小孩在鄰近安親班下 車後,伊換後座,是靠副駕駛座的後方,因伊覺得右後座比 較好坐,伊都有在看紅綠燈,當時伊一開始看是紅燈,後來 變綠燈,變綠燈後好幾秒,就跟兒子說已經綠燈了,因為伊 兒子當時在看路況,沒有注意到是綠燈,是看到綠燈我們才 走的,伊坐在後座會好奇,所以才會看紅綠燈,坐後座的人 也是要注意紅綠燈,因為伊住的地方就有紅綠燈,都常常有 碰撞,所以伊會特別注意,當時對方(指被告甲○○)有跟 我說因為太陽刺眼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 69頁)。然證人游王愛香所述已為被告甲○○否認(見原審 卷二第69頁),游王愛香既係於車禍當時乘坐被告乙○○車 輛之人,茍確有目睹被告乙○○未闖紅燈,即係對被告乙○ ○直接有利之目擊證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理應在場說明, 而參其證述當時沒有要趕去那邊(見原審卷二第68頁),在 無其他急事之情況下,何以未當場請求警員製作筆錄,且於 歷次偵審過程中,亦未據被告乙○○為請求訊問之主張,待 偵查終結及原審訊問多位證人之後,始於原審101年11月9日 審理時聲請傳訊游王愛香出面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顯與常理不符,是其證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其次,證 人游王愛香證稱:「等紅綠燈是停在麵包店前面,因為當時 路面在施工,所以我們車頭有出來一點點,沒有超過施工的 地方」(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然經對照警方拍攝編號 2、4之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48頁),被告乙○○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逾友和路施工區達一個車身的距離進入交 岔路口內,車身橫跨在友愛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非如 游王愛香所述「車頭有出來一點點,沒有超過施工的地方」 ,又其本係坐在被告乙○○汽車副駕駛座,待原搭載於後座 之小孩在該交岔路口旁之友和路上安親班下車後,始換坐到 副駕駛座後方,一般汽車前座乘客,因視野較佳,對車輛之 行進、路況之變化有較為直接的感受,較能注意車前狀況與 路上紅綠燈號誌變化,而後座乘客,縱然可見車前號誌,但 因有前座座椅保護、阻隔,乘坐較為舒適,有安全感,對車 輛之行進與路況變化較無直接感受,通常較不會注意車前狀 況與號誌變化,游王愛香亦證稱因乘坐後座較習慣,較好坐 才換坐到後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然卻證



稱其坐後座有特別注意紅綠燈,顯與常情未合。再據證人游 王愛香證稱當時並沒有要趕去哪邊(見原審卷二第68頁), 被告乙○○亦供稱當時祇是要回家(見原審卷二第66頁), 顯見渠等並無因趕時間,而須緊盯紅綠燈號誌,待號誌一轉 換為綠燈隨即起步,分秒必爭之情形,游王愛香既是為求舒 適而特地換乘後座,在不趕時間之情形下,竟表示有幫被告 乙○○特別注意車前號誌變化,更顯與常情有違。況游王愛 香係被告乙○○之母,難認無偏頗被告乙○○之虞,且所述 被告乙○○有在友和路上停等紅燈,轉換綠燈後經其提醒始 往前行駛乙節,亦與證人陳俊埼蔡子健證述被告乙○○係 自友和路直接駛入交岔路口,並無在路口停等之目擊事實有 別,自不足認定所述屬實,而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
㈡證人即肇事交岔路口旁之嘉鴻電機行人員陳文隆黃進興雖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肇事時,在嘉鴻電機行臨交岔 路口店門前停放客戶送修之汽車,渠等站著在修車,聽聞車 輛碰撞聲後,始抬頭觀看,發現友和路係綠燈云云,並經被 告乙○○提出放大之警卷編號5照片,渠等當時所在之嘉鴻 電機行臨肇事交岔路口之弧形騎樓樑柱後方可見停放一輛白 色汽車(見警卷第49頁,放大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4頁)。惟 查:
⒈依證人陳文隆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彎腰 站在車頭前面低頭修理汽車車頭引擎,我聽到碰的一聲之 後我抬頭起來...我抬頭是先看到紅綠燈,接著看到的 現象是有人躺在地上,我沒有目擊整個經過」(見調偵卷 第59頁),於原審證述:「(你抬頭之後看的順序,依序 為何?)先看到車禍、然後看燈號,然後再看到人」(見 原審卷第111頁);證人黃進興於99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 :「我聽到碰的一聲,就直接抬頭看,直接看到友和路的 方向是綠燈」,於原審證述:「我聽到碰一聲,一抬頭起 來看到是對面是綠燈,之後才看到車禍」(見原審卷一第 118頁)。然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在聽聞車禍碰撞聲響 時,直覺反應應是先朝碰撞聲來源查看,看何人肇事與肇 事情形,鮮有聽到聲音先抬頭查看號誌燈號,再觀看肇事 人與肇事情形,證人陳文隆黃進興此部分證言,實與常 理有違,所述已有可疑。
⒉證人陳文隆於99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我在店裡面修理 客戶的汽車,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就抬頭起來看,我看 到機車後座的乘客飛在空中,我就看到友和路那邊的燈號 是綠燈」(見偵卷第35頁),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改稱



:「我抬頭是先看到紅綠燈,接著看到的現象是有人躺在 地上,我沒有目擊整個經過」(見調偵卷第59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看到人飛起來,但是有看到人在 地上滾動」、「(你說看到人在地上是怎麼滾動,是如何 滾動?)他是躺在地上呻吟,想要爬,爬不起來的樣子, 而不是身體還在往前滾動」(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則 其先稱有看到機車後座乘客飛在空中,嗣又改稱沒有目擊 整個經過,再改稱沒有看到人飛起來,並稱看到被害人在 地上滾動,又自行解為是躺在地上呻吟,所述前後不一, 且有擅自加以潤飾之情形。另證人黃進興先於100年5月24 日偵查中陳述:「我聽到碰的一聲,我就立刻抬頭起來看 ,約1、2秒的時間,抬頭起來就看到機車的乘客就飛過去 」(見調偵卷第60頁),於原審先是稱:「...還有看 到騎機車後座的人飛過去躺在那邊」(見原審卷第115頁 ),再稱:「(你有看到人飛過去?)我只有看到人躺在 那邊抽動,我想說他應該是飛過去的,我並沒有實際看到 人飛過去的過程」、「(除了躺在地上那個之外的另一個 機車騎士當時的情形如何?)那個我就沒有看到,因為我 都在修理汽車,只有瞥一下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18至 119頁)等語,所述亦有前後不一擅自潤飾之情形,且未 見騎乘機車之人,可見其見聞之事實僅是肇事後被害人丙 ○○躺在地上之狀態,並未目睹肇事經過,縱其事後見友 和街為綠燈,亦不足以證明係事發當時之狀態。再據證人 陳文隆於原審證稱:車禍當時伊與證人黃進興在店門口修 理同一輛車子的不同部位,是在友愛路與友和路中間圓弧 形的騎樓處修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證人黃進 興則證稱:車禍當時伊在店裡修理汽車,伊是自己修理而 已,旁邊沒有人,證人陳文隆是在修理別台車子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兩位證人就渠等當時之工 作狀況,所述亦不一致。綜上,證人陳文隆黃進興證述 各節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均係聽聞車禍聲響始抬頭查 看,非如證人陳俊埼係在停等紅燈時正面見聞全部肇事經 過,及證人蔡子健係站在交岔路口前見聞肇事前、後瞬間 之狀態,是證人陳文隆黃進興之證言均難認為有利被告 乙○○之認定。
五、被告甲○○於車禍當時確有超速情事,業據其坦承不諱,然 闖紅燈者未必會超速,超速者亦不必然會闖紅燈,兩者並無 必然關聯性,被告乙○○辯稱被告甲○○有超速情形,即有 較大機率闖紅燈云云,並不足採。又各人之駕車、騎車習慣 並不相同、注意能力亦有差異,因此縱使於車流量大的交岔



路口闖紅燈,並不必然會衍生車禍事故,亦可能因綠燈行向 駕駛人,早有發覺,但不願相爭道而讓闖紅燈者闖越成功。 且被告甲○○騎車有超速情形,機車車速較其他同向車輛快 ,遇此突發狀況,自較其他同向車輛減少反應時間,是當被 告乙○○汽車闖紅燈時,僅被告甲○○機車與被告乙○○汽 車發生碰撞,亦無何與常情相違之處,被告乙○○以此辯稱 :事發地是四線道,若伊闖紅燈,不可能其他車輛沒有衝撞 ,只有甲○○的車子發生衝撞,應係被告甲○○闖紅燈云云 ,亦不足採。再者,闖紅燈者之動機、目的為何,除當事者 對外公開外,他人自然難以探索,可能係趕時間、圖方便或 求表現等等,不一而足,當然亦不排除因疏未注意號誌而闖 紅燈之情形,是被告乙○○於原審另辯稱根據社會的經驗及 常理判斷,被告乙○○闖紅燈的機率遠低於被告甲○○闖紅 燈的機率,被告乙○○應無闖紅燈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為憑,亦難採信。
六、被告乙○○雖以現場施工告示牌高度195公分,其視線被該 告示牌障礙物遮擋,無法觀看左方來車,剛開出一個車身即 遭被告甲○○撞及云云。查車禍當時,友和路道路中央雖有 施工,但仍有足夠空間可供友和路東西向車輛行進,已據肇 事現場施工承包商即金成營造負責人葉協成於警詢陳述:「 我在上記承包之道路施工安全設施擺放有向嘉義市政府申請 核准」、「所擺放之安全設施依規定所佈置,並數次親自開 車試乘查看,並不影響駕駛視線安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6頁反面),其配合各階段施工內容及進度所設置車輛改道 及施工安全設施電動旗手、小紅燈泡及電線組、活動型拒馬 、支架式警告燈、交通椎、警示帶、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指 揮人員及工具損耗等交通安全設施項目及數量、型式等,均 經嘉義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核通過,有證人葉協成提 出98年12月21日嘉市道○○○0000000000號嘉義市道路交通 王聯席會報函暨檢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在卷(見偵卷第78至 93頁)。再觀警卷現場圖與編號5、22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43、47、57頁),友和路施工區以三角椎及紐澤西護欄圍起 ,施工區域已逾友和路紅綠燈號誌、停止線、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突出交岔路口約至友愛路路面邊線處,僅前端臨友 愛路交岔路口擺設有較高之告示牌,告示牌兩側為較低之活 動拒馬,臨友和路兩側均是擺設三角椎與紐澤西護欄,依前 述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附交通安全設施,告示牌寬度120公分 、高度195公分,兩側活動拒馬高度120公分,三角椎與紐澤 西護欄高度均僅70公分,被告乙○○如於友和路紅綠燈號誌 下停止線停等紅燈時,可輕易看到友愛路左側來車(見警卷



第49頁編號5照片),其於綠燈啟動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 仍可看見友愛路車輛動線,而由其行駛超過施工區域進入交 岔路已達逾一個車身之距離時遭甲○○騎乘機車撞及,甲○ ○當時又超速行駛,顯見其當時並未注意友愛路左側來車至 明,是其辯稱當時有注意左右來車,未發現被告甲○○機車 才駛入交岔路口云云,顯非事實,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不 足採。再本件係被告乙○○不遵守紅綠燈號誌,逕行闖越紅 燈所致,自難認與友和路中央施工情事有何關聯。況本件經 送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肇事責任與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有關 ,施工單位之設施並未妨礙阻擋雙方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與本件肇事無關,應無肇事責任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71頁),可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與友和路之施工無關。
七、被告二人雖質疑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 度,惟查,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師診斷為 :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顱骨缺損術後、氣胸 (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頭部創傷造之痴呆及人格變化(病人因車禍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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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