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355號
TNHM,102,交上易,355,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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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璇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沂璇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即省道○○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二段四時相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當時已呈圓形黃燈,係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通 過停止線前,其行進方向號誌已轉換成黃燈後,猶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賴毅展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違反其 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依規定不得進入前方交岔路口之規定 ,違規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致李沂璇所駕駛自小客車 左前車頭撞及賴毅展所騎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賴毅展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 下及硬腦膜外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賴毅展意識仍未清醒,且因腦中樞神 經受損,遺留極度障礙,無法言語,四肢僵直乏力,需用鼻 管進食,終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倚賴專人24小時照護 ,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李沂璇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謝世津供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賴 毅展父親賴秋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毅展之父賴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均未經具結,且其陳述之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 ,是告訴人賴秋基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②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即 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謝世津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且其證述之內容係基於其處理本件車禍之實際經驗所為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133頁、第14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④至於被告於100年8月10日之偵訊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反面至第134頁 ),其內容較偵訊筆錄所記載更為詳盡,則被告於該次偵訊 之供述即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其筆錄不再為本院所採用,附 此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撞及賴毅展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所駕車輛行向為 綠燈,且於通過路口時已有注意被害人之動向,係被害人擅 自闖紅燈,且車速過快致生本件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選任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車禍現場已明確向警方表示 通過交岔路口時,號誌始轉變為黃燈,是其進入交岔路口前 ,其行向交通號誌確為綠燈,應有路權得以通過,證人謝世 津所為證述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於紅燈顯示前,仍繼 續保有路權,則被告駛入交岔路口並無違反;況且本件係因 被害人突然闖紅燈進入路口始發生車禍,且依被害人抽血檢 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05mg/l



,而被害人於急救時因施打葡萄糖等液體將導致血液中酒精 濃度降低,足見被害人因飲用酒類而闖越紅燈,而以被告行 車車道距離被害人行向停止線近20公尺,實無法注意其突然 闖入路口之可能,被告雖曾供述「看到他停在停止線上」, 其真意乃指左、右側車輛均靜止不動,並非專指被害人,是 被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可信賴左右行向之人能 遵守交通號誌,無從預見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舉,被告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規定業已遵守,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之工作內容主要係介紹、示範、操作 美容產品,駕車行為並非其附隨業務,亦與主要業務不具直 接、密切之關係,當非為其業務行為;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 首之規定,且本件事故主要肇因係被害人闖紅燈,被告素行 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賴毅展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毅展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 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損傷後之硬腦膜下 出血、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被告供認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6幀、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0-12 頁、第16-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被告於肇事現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謝世津供稱:「我那個… 開到那邊已經閃黃燈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㈡第83頁),是被告於肇事現場即已向警員坦認其 於駕車通過停止線之前,路口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被告雖於 嗣後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通過停止線後 ,號誌始轉為黃燈云云,然與被告於肇事現場第一時間向警 員所陳述之肇事經過已有不符之處,況且倘路口號誌於被告 經過停止線後始轉為黃燈,則被告於接近路口之前所見號誌 應為綠燈,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於肇事現場即應就 此為據實之陳述,而非僅向警員供稱「開到那邊已經閃黃燈 」,而未曾告知警員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參以一般人於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時,第一時間所見之號誌應為路口前第一個號 誌,是被告斯時發現該號誌轉為黃燈時,應尚未通過停止線 ,始能目睹該路口前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顯見被告嗣後於 警、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基此,被告於駕車行經停止線前,其行向路口號誌業已轉為 黃燈,應可認定。至於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為何,依臺南市○ ○○○○000○0○00○○於○○路○號誌情形之回函(見原 審卷㈠第37頁),該路口為四時相號誌路口,依第一時相: 二仁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50秒,黃燈4秒,全紅3秒。第二



時相:二仁路左轉箭頭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3秒。第三 時相:文華路右轉箭頭綠燈18秒,黃燈3秒,全紅3秒。第四 時相:文華路左轉箭頭綠燈8秒,黃燈3秒,全紅3秒之方式 運作,則肇事前被害人賴毅展所駕機車行向,應為尚未轉為 綠燈之紅燈,亦可認定。
④被告另於肇事現場供稱:我要過來的時候我都…過十字路口 我一定都會看,但是就是他靜止不動,我才過去的。我看他 就停在汽車道,沒有動,所以我就過去(見原審卷㈡第38頁 ),是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之前,既能注意被害人正靜止不 動停等紅燈,當亦能注意其是否於被告車道號誌轉變為黃燈 時,有闖越紅燈之舉動。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所供述「看到他停在停止線上」,其真意乃指左、右側車輛 均禁止不動,並非專指被害人云云,然細繹被告於肇事現場 向警員所供述之內容為:「(對方怎麼過來的?從哪裡過來 ?)他在汽車道上面啊。(機車停在汽車道?)我看他就停 在汽車道,沒有動,所以我就過去。」(見原審卷㈡第83頁 ),則以警員詢問被告之問題及被告所為之前述答覆可知, 被告所指之「他」係指與其發生車禍之被害人賴毅展,而非 其他第三人。更何況被告非但於肇事現場曾向警員指出發生 事故前曾見被害人係靜止狀態,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益證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即已能注意被害人之動靜。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顯係曲 解被告供述之內容,實無足取。
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紅燈及綠燈 之前,之所以設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 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 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 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 「停車準備」,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 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亦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障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 見警卷第11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進入路口前,竟疏未注意黃燈之警示標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於其駕車進入路口時,亦未注意被害人違



規進入路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頭撞擊賴毅展所駕機車右側車身,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 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⑥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車速很快云云,然被告於肇事現場已 向警員陳稱:「我看他就停在汽車道,沒有動,所以我就過 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足見被害人係先行於由西 向東汽車道上停等紅燈,而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交岔 路口中心點約僅1個車道3.3公尺之長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機車刮地痕既為機車 倒地因而產生之刮地痕跡,顯見該刮地痕起點附近應為二車 撞擊點,基此,被害人應係於通路交岔路口中心點約3.3公 尺後即遭撞擊,足見被害人於停等紅燈起駛後尚未完全通過 路口隨即即遭被告撞擊,而被害人所騎乘為1996年1月份出 廠之15年老舊機車,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26頁),是以被害人起駛之距離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齡等 情觀之,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前之行車速度應不致於太快,被 告應有相當之時間得以採取迴避之安全措施至明。是被告上 開辯解,應不足採。
⑦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 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 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 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不得以信賴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黃 燈之警示標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其駕車進入路口時 ,亦未注意被害人違規進入路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 自身有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佐以本件被害人於通過路口 中心處約3.3公尺後,始為被告所撞擊乙節,業如前述,縱 使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存在,然並非一進入交岔路口立即 為被告所撞擊,而被告既能注意被害人靜止不動停等紅燈, 後又發現被害人闖越紅燈騎車進入路口,則被告在發現被害 人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朝其所駕車輛靠近時,非無充足時間, 採取必要之緊急迴避措施,此由本件車禍撞擊點與被害人車 道停止線之距離遠較被告車道停止線之距離為遠等情即可見 一斑,則被告於通過停止線之前,被害人應已先行騎乘機車 進入交岔路口,是倘被告於進入路口之前,能確實注意車前



狀況並遵守黃燈之警示,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據此,被告尚難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 除其過失責任。
⑵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4月25日16時45分經抽血檢驗 其酒精濃度為1mg/d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頁),以此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5毫克,回 溯推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同日14時31分,其呼氣酒精濃度應 為每公升0.14525毫克(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人體酒精代謝 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式為:0.005+(2+14 /60)×0.0628=0.14525),並未超越法定容許之每公升0.2 5毫克。而被害人於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然據急診病歷記 載,當時所輸入之點滴為生理食鹽水,並非葡萄糖液體,亦 不影響酒精濃度之檢測乙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02年9月26日 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摘要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20-121頁),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因服用 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 亦屬無據。
⑧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賴毅展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性出 血;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水腦症;癲癇等傷害,車禍 後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醫生於100年04月25日進行開 顱手術後,即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且經多次腦部手術,於同 年8月11日出院,目前意識尚未清醒,且因腦中樞神經受損 ,遺留極度障礙,無法言語,四肢僵直乏力,需用鼻胃管進 食。終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倚賴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 ,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核交字 第42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堪認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應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告進入路 口前,已見其行向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汽車 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害人於事故前闖紅燈,違規進入路口,雖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應成立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 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 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 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 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 務。倘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 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擔任技術指導人員,被告當時駕車是為前往公司 指定地點從事技術指導工作等情,固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技術指導之工作內容 ,係負責介紹公司產品給客戶,無須負責送貨,僅係介紹樣 品給客戶,不一定須開車,也可搭乘交通工具代步,如自行 使用交通工具,公司會酌予補貼油錢之八成作為交通費,有 北勝公司101年10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頁), 且北勝公司業務技術指導洗永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公 司有成立教育中心,我們帶客戶回到教育中心,由技術指導 來做所謂的技術教育。有時候客戶沒有辦法過來,我會帶技 導人員去客戶那裡作一對一的服務,但是這個機會不多,公 司有規定技導不能自己過去跟客戶接觸,必須由業務人員陪 同,所以有時候可能會在外面會合之後,再到客戶那裡,一 般是我開車,或是我們兩個共同坐車,被告在任職期間獨自 駕車拜訪客戶的機會很少,就是客戶時間上的衝突,才有可 能讓他去店家裡面作產品的示範或技術的指導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6-57頁),足認被告在北勝公司擔任技術指導人員 ,其主要業務在介紹該公司產品予客戶了解,且其執行業務 之地點多半位於公司,少數情況始會前往客戶處所,則依其 業務型態,被告並無需每日反覆開車前往客戶處所之必要, 僅有少數例外,被告才須自行駕車前往客戶處所進行示範。



是被告駕車行為與其指術指導之工作,並無直接、密切之關 係,亦無需反覆、持續行使駕車行為,是尚難認駕駛車輛係 被告之業務行為或附隨行為,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謝 世津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其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肇事 後隱瞞事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非真誠悔悟之人, 依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應不得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 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 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62條立法理 由略稱:「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 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 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基此,自 首雖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然此係由 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使狡黠陰暴之徒無所 遁飾,以符合公平之旨。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撥打11 9請求救護被害人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31頁),復於謝世津到場處理時向其坦認為肇事人,其 非但已防止損害之擴大,亦已承認為肇事者,而得避免搜查 逮捕累及無辜,非但與自首之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者悔過 投誠,並因其披露足使事實易於發覺而避免搜查逮捕累及無 辜等目的相符,亦與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在過失犯罪,行 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有 所不同,是被告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任何不當之處 。縱使被告嗣後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係基於其 自身辯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即認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告訴 代理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贅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另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部分併予 補正),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行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於事故前闖紅燈,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 要求賠償金額鉅大,超過其保險理賠及目前工作能力之負擔 ,致未能與被害人續行和解事宜,暨其事後否認犯行,並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並未低於或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②被告上訴為前開犯行之辯解,並無所據,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害人闖紅燈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本院衡酌被告於警 詢即否認於穿越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並於原審迄 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顯見被告犯後並未能全然悔悟 ,自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之機會,亦無從准許,從而,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另檢察 官以被告應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 如上述,其另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行 情節、過失程度及自首情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無過輕之嫌,不應因此使被告受重於本件所犯罪責,致罪刑 失衡,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基此,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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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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