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1485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 毒偵字第13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0年2月1日10時10分 起回溯72小時內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2 月1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獲知上情。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採尿送驗之前曾服用感冒藥,應係感冒藥 之成分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其購買感冒藥之濟安堂藥局負 責人林照雄及其配偶傅寶珠於警訊中均稱不記得被告是否到濟安堂藥局買藥,而 林照雄復稱其均係按國民處方選輯配置藥品予購買感冒藥之患者服用,依林照雄 之證述,其所配置之藥品應不會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是否真有到該藥局購 買感冒藥服用,依證人林照雄、傅寶珠之證述亦無從確定,被告稱購買感冒藥服 用云云,應非真實。又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 心篩檢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該項檢驗過程精密,可排除藥物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堪予採酌,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