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訴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智雄知悉黃振煌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向其父即告訴人黃明勇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 元,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黃振煌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負責人,為執 行業務之人,且同時擔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公司)負責人,竟與其父黃明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勇於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七號、第三0八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數次提出民事聲請狀,其中載明『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黃振煌向黃明勇借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以○ ○公司在臺灣○○銀行○○分行(以下簡稱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入,黃明勇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一份影 印本』等文,以虛偽不實之○○銀行存款憑條(以下稱系爭 存款憑條)作為借款憑證向法院行使,以及黃明勇與黃振煌 二人於上開二民事事件開庭時,數次陳稱黃振煌於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向黃明勇借款三十萬元,藉以詐取徐智雄之債權, 使上開案件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判決徐智雄敗訴,足生損害 於徐智雄,因認黃振煌及黃明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簡稱為前 案)。因認被告徐智雄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智雄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㈠告 訴人黃明勇及證人黃振煌之指述,並有其等於上開民事事件 審理時之陳述及所提之文書證據可稽。㈡被告申告黃明勇與 黃振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處分書 之認定,可知告訴人已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指明其係基於 與黃振煌間之父子情誼而借貸,並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 式,自另子黃振鑫之嘉義市○○○○合作社帳戶內領出四十 九萬元,再將其中三十萬元存入黃振煌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帳戶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可 證,足見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三十萬元係屬借款,且提出 該借款來源,此與常情並無不符。㈢依○○公司設於○○○ ○○○分行(以下稱為○○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之四筆交易均係以「轉帳」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為之,另同日告訴人則係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將三十萬元存入○○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內,由此可知
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對黃振煌之系爭三十萬元借款債權係屬 真正,乃被告徐智雄竟仍申告其等涉嫌不實借貸而以虛偽之 系爭存款憑條作為借款憑證向法院行使,藉以詐取對被告之 債權,因而誣指告訴人與黃振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因認被告徐智雄涉有誣告罪嫌等為主 要依據。
五、惟訊據被告徐智雄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始 至終均否認告訴人與黃振煌間之三十萬元借貸關係係屬真正 ,且屢屢提出疑點反駁,而依黃振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自○○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內侵占股款六百十萬元, 並匯入○○公司設於○○○○銀行○○分行(下稱○○商銀 )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伊懷疑○○公司其餘流向不明之股款六、七十萬元亦係以 相同手法匯入○○公司之帳戶內而後予以侵占,自屬合理, 且其中二十九萬五千餘元未經○○公司同意即匯入○○公司 之帳戶以支付○○公司營業稅,顯然亦屬侵占自○○公司設 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告訴人與黃振煌間之私人借 款。況黃振煌當時人在國外,且已侵占○○公司六百一十萬 元以上之款項,實不可能於同日再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 另○○公司為法人,黃振煌為自然人,本為不同法律主體, 乃告訴人借款予黃振煌,卻將錢存入○○公司,另同日自黃 振鑫帳戶內領出之款項為四十九萬元,與同日存入○○公司 設於○○銀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數額亦不同,伊因此認為告 訴人主張該存入○○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係 其與黃振煌間之私人借貸及該借款資金係來自黃振鑫帳戶內 提領之四十九萬元,均屬可疑;再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終局確定判決已判決伊勝訴,足 認該借款係屬虛偽,伊據此提告自非虛構事實;況告訴人提 出之系爭存款憑條並無表示「匯款」之文義,此與告訴人先 前於民事事件中稱三十萬元係匯款一節,亦有出入,伊因擔 任○○公司檢查人及訴訟代表人,依法對黃振煌提告,並質 疑告訴人係配合黃振煌之說詞而有犯意聯絡,因而請求檢方 調查,自難謂伊有何明知為真正之事項而故為不實申告之誣 告犯行等語。茲查:
1、按誣告罪須行為人明知所訴之事實為虛偽而仍故意憑空捏 造構陷者,方始成立,若行為人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者,即難科以誣告罪責,是行為人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 字第七一七號判例意旨、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
意旨、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 旨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黃明勇與證人黃振煌 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三十萬元借貸關係係屬真正 ,竟仍故意捏造事實申告黃明勇、黃振煌二人涉犯刑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抑或係本諸相當事 證之合理懷疑而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因而提出 申告?
2、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明勇於原審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五 七號被告徐智雄與徐陳俊英請求確認其持有之票號000000 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 ,主張告訴人執有之上開本票係因黃振煌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後,為使告訴人之借款獲 有擔保,因而將所收執之由被告與徐陳俊英共同簽發之上 開本票一張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係本於父子間借貸關係 而受讓上開本票債權,並提出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臨櫃存入○○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存 款憑條一紙為證,另上開告訴人存入之三十萬元款項係告 訴人於同日自另子黃振鑫帳戶內領出四十九萬元後,將其 中三十萬元以現金匯入,亦經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 出黃振鑫之嘉義市○○○○合作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及取款憑條各一紙為證,上開民事事件經一、二審承審法 官綜合全案相關事證後,因而判決駁回被告與徐陳俊英所 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嗣經被告提起 再審之訴,始由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告訴人因無 法舉證證明黃振煌與徐智雄、徐陳俊英間之借貸關係確屬 存在,因而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另行判決確認告訴人對被 告徐智雄、徐陳俊英二人共同簽發之上開三十萬元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嘉簡 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及九十六年度 再易字第六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民事事件卷內所附被告提出之 書狀或陳述等內容,被告雖知悉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之 相關證據資料,惟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終未曾附 和或肯認告訴人所主張之三十萬元借貸關係係屬真實,依 後所述,反係不斷提出質疑爭辯,則其申告告訴人黃明勇 及證人黃振煌二人涉犯上開前案犯行時是否確有明知所訴 事實為虛偽而仍憑空捏造構陷之故意,即非無疑,雖檢察 官前案調查結果認告訴人與黃振煌間之三十萬元借貸關係
確屬存在,因而就被告所提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此僅係檢察官本諸職權綜合全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自難 因被告所訴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謂被告有何誣 告之故意。
3、次查:被告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期 間,已就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父子間之系爭三十萬元借貸 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提出書狀陳明:㈠告訴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至民國九十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均為零,並無任 何收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影本四紙在卷可 稽,依此判斷告訴人父子間之系爭三十萬元借貸顯屬虛偽 。㈡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黃振煌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 ,然該借款三十萬元卻匯入○○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則被告據此理解資金往來對象存在於告訴人與「○○公司 (法人)」間,而非存在於告訴人與「黃振煌(自然人) 」間,且告訴人與黃振煌(自然人)間並無資金往來,自 無從認定其與黃振煌間確有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㈢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存款憑條雖屬真正,但並非銀行匯款及撥款 證明,僅係○○公司將資金自存帳戶之證明,因此無從認 定告訴人與黃振煌間確有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足 見告訴人雖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上開資料佐證 其與黃振煌間確有系爭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 仍對告訴人之主張、說詞及所提書面文件,檢附相關資料 提出上開合理之懷疑,則其嗣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本諸既存之客觀事實而依其個人之理解認告訴人涉犯上開 前案犯行,因而申告告訴人上開前案犯行,衡情其申告之 內容自難謂全然無因或係憑空捏造,足見被告應無誣告之 故意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其負誣告罪責。 4、被告申告告訴人黃明勇與黃振煌二人上開前案犯行,經檢 察官調查後,係以「㈠同日○○公司自○○銀行帳戶匯出 六萬元至徐明志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之款項係 屬薪資給付、另匯入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至李佩芬 設於○○○○○○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公 司用以支付○○公司之營業稅及事務所費用,屬○○公司 積欠○○公司之還款、另二十二萬元則係匯至○○公司設 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經核均不足以認 定告訴人與黃振煌二人有何業務侵占罪嫌。㈡告訴人於上 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即已供稱三十萬元匯款來源係自其子黃 振鑫之嘉義市○○○○合作社帳戶內領出,有其提出之民 事聲請狀、黃振鑫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可證,
另黃振鑫之上開帳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亦確有提領 四十九萬元,足認告訴人所稱實在。㈢依○○公司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之四筆交易紀錄均係以「轉帳」之方式為之,並無另外提 領現金之情形,此與同日告訴人黃明勇係以臨櫃「現金存 款」之方式將三十萬元存入○○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帳戶內 之情形不同,則該存入之三十萬元現金自不可能係取自○ ○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㈣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款憑 條係○○銀行供客戶填寫之制式表格,任何客戶於該憑條 填入存款資訊之行為,均與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㈤告訴 人與證人黃振煌雖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該憑條證明黃振 煌向黃明勇借貸之情形,然承審法官係本於職權調查及法 律認知,並參酌相關案件及證據結果做出被告敗訴之判決 ,難認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有何以系爭存款憑條施行詐術 ,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之情事」等為由,認告訴人黃明勇 、黃振煌二人罪嫌不足,因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 0三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前案調查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虛構事實、無中生有,是自難因調查結 果認告訴人黃明勇與黃振煌二人罪嫌不足,即遽認被告係 明知虛偽而故意憑空捏造所訴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令其負誣告罪責。
5、又查:案外人郭楚宣、郭巧珍、郭巧心等人於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將欲購買○○公司股東賴忠政名下無記名股票 之股款共美金二十一萬元(折算新臺幣為684萬6,850元) 匯入○○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後,黃振煌於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委託其妻吳美鈴將其中之六百十萬元轉帳匯 入○○公司設於○○商銀之帳戶內而後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後,復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認 定黃振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雖已明確,惟與黃振煌於民國 八十九年間因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經原審以94年 度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犯行有牽連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而改判免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8頁至第
155頁),足見黃振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有將○ ○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他人匯入之款項684萬6,850 元中之六百十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公司設於○○商 銀之帳戶內,而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則○ ○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於同日既仍有六、七十萬元 之款項流向不明,而告訴人復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同日 匯入○○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存款憑條, 做為其與黃振煌間確有三十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明,則被告 以二者存匯日期均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對象均係○ ○公司為由,因而產生懷疑認該匯入○○公司設於○○銀 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款項亦屬侵占自○○公司設於○○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告訴人與黃振煌間之私人借款,因 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提告,衡情自屬基於客觀事證 所為主觀合理懷疑之推斷,縱因其申告內容經檢察官查明 後,認非屬真實,惟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明知不實而仍申 告之誣告犯意。
6、又○○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之四筆匯款(包含上開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遭黃振煌侵占並 匯入○○公司設於○○商銀帳戶內之六百十萬元部分)均 係以「轉帳」之方式為之,並非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 而告訴人於同日則係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匯三十萬 元入○○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內,足見該三十萬元款 項顯非來自同日○○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乙節,固經 檢察官於前案調查後認定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惟此乃檢察官因被告申告之後,依職 權調查認定之結果,至於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申 告時,就上開情形是否已知悉或是否曾因涉入相關訴訟案 件而知悉,因而得認其明知告訴人該日匯入○○公司設於 ○○銀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款項並非來自同日○○公司設 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仍故為反於事實之指控,則 非無疑。茲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申告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公司前揭帳戶內68 4萬6,850元款項之流向時(偵查案號為95年度偵續字第46 號),證人黃振煌雖以被告身分供稱:○○公司銀行存摺 均由我保管等語,並提出○○公司之○○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供影印附卷,惟當時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並經隔離訊 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98年度偵字第3675號全 案卷宗,核閱其中97年度交查字第1836號卷內所附95年度 偵續字第46號案件於95年8月17日、95年10月19日開庭之 偵訊筆錄影本查明無誤(見上開交查卷第102頁及第112頁
所附筆錄),則被告既未保管○○公司之銀行存摺,復未 經該案檢察官提示○○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供其閱覽,自難認其當時已知悉○○公司設於○○銀行之 帳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四筆款項均係以「轉帳」 之方式匯出,而非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再者,該 案偵結後之起訴書內容,僅提及○○公司設於○○銀行帳 戶內之六百十萬元股款遭黃振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公司設於○○商銀之帳戶後予 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而已,並未敘及同日○○公司設於○○ 銀行帳戶內另有三筆款項亦均係以轉帳之方式匯出乙節, 有上開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 時自無從依該起訴書內容而知悉該交易實情之事實,應堪 認定。次查:上開黃振煌被訴侵占案件起訴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並非該案之被告,因而並未親身參與 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接觸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內容,且該 案原審及本院判決內容亦僅提及○○公司設於○○銀行之 帳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匯入684萬6,850元後,由黃 振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其中六百十萬元匯入○○ 公司設於○○商銀之帳戶內,有○○公司○○光碟櫃歷史 明細查詢系統、○○銀行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匯出匯款 用紙可佐,而未提及○○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另有三筆款項亦係以轉帳之方式匯出乙 節,亦有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當時自亦無從依該判決書內容或於參與該案訴訟程序中 而知悉○○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另有三筆匯款亦係以轉帳之方式匯出之事實,亦堪認 定。是被告本於○○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84 萬6,850元中之六百十萬元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遭 黃振煌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公司設於○○商銀之帳戶內 而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檢察官及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因而懷 疑告訴人於同日匯入○○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三十 萬元款項,亦屬自○○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 帳而侵占入己之款項,應非全然無因而憑空捏造,是其因 而據以申告,請求偵查機關介入調查、究明,要難謂係故 意虛構,自不得以其當時不知及至事後始經查明之事實, 遽認其申告之時有何明知所訴事實為虛偽而仍誣告之犯意 。
7、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案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調查後,雖 以「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被申告人即
告訴人黃明勇、黃振煌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等為由,因而 對黃明勇、黃振煌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所述, 本件被告係因黃振煌確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 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他人匯入之款項684萬6,850元 中之六百十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公司設於○○商銀 之帳戶內,而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且○○公司設於○ ○銀行之帳戶,於同日復有六、七十萬元之款項流向不明 ,另被告復不知○○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另外三筆 款項亦均係以「轉帳」之方式匯出,而非以現金提領之方 式提領,乃告訴人竟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同日匯三十萬 元入○○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做為其與 黃振煌間確有三十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明,則被告以二者存 入之日期均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且對象均係○○公 司等客觀事實,因而產生合理之懷疑認該存入○○公司設 於○○銀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款項亦屬侵占自○○公司設 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告訴人與黃振煌間之私人 借款,致誤認或以為告訴人黃明勇、黃振煌為獲得上開民 事事件勝訴,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而有上開其申告事實之嫌 疑,因而提出申告,經核其申告之事實顯非全然無因或係 憑空捏造,自難謂其主觀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是其所訴 事實,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黃明勇、黃振煌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不實內容而為申告,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8、雖上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子黃振煌曾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該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程序中,提出民事訴訟準備書狀肯認無誤,而該筆借款 係緣於被告欲向黃振煌借款,黃振煌因缺錢而轉向告訴人 借款三十萬元,告訴人乃將之存入○○公司設於○○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 類存款憑條影本及其他證據可按,足見原審認定被告並非 明知上開借款情事,欠缺誣告犯意,顯然未查明事實真相 。㈡被告偽刻「黃振煌」印章,並蓋用於相關文件,足見 被告對告訴人及黃振煌所提之詐欺罪等告訴,係與事實相 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誣告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 誤。--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應成立誣告 罪。惟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不服該院九十一年 度嘉簡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所提之上訴事件中(案號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被告固於該事件審理程序 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準備書狀一份供法院參 辦(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3宗 第107頁至第115頁),惟被告於該準備書狀中對於「被告 知悉告訴人黃明勇之子黃振煌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向告訴人黃明勇借款三十萬元」乙節,並未肯認,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0八號民事事 件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另告訴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紙亦僅足以證明確 有三十萬元款項存入○○公司設於○○銀行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該款係緣 於被告欲向黃振煌借款,黃振煌因缺錢而轉向告訴人黃明 勇借款之事實,是上訴意旨上開㈠所述,應屬誤會,應不 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次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誣告犯 行,其中被訴誣告他人詐欺得利部分係指「被告指稱告訴 人與黃振煌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不實之存款憑條,藉以 詐取其債權,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判決其敗訴」而言, 經核與被告是否偽刻「黃振煌」印章,並蓋用於相關文件 ,並無關聯,是上訴意旨上開㈡所述,應屬無據,應不足 採。是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均非有 據,均不足採。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徐智雄有何誣告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 並未誣告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誣告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因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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