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巧濱即郭麗美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巧濱(原名郭麗美)於民國80年至90年間因周轉金錢之用 ,陸續向陳郭趕借款,其間並向陳郭趕稱部分借款乃其夫邱 順義之堂兄邱清泉營業所需,詎邱清泉於93年1月4日過世後 ,郭巧濱明知邱清泉已亡故,為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仍以邱清泉之名義簽發本票,而有下列行為:(一)郭巧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其 夫邱順義交付之邱清泉印章,於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街0號0樓之住處,除簽署 其本人姓名擔任發票人外,另冒用邱清泉名義書寫「邱清泉 」姓名各一枚並盜用「邱清泉」印章,各於如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5所示本票到期日之時間,書寫發票日期空白,尚未 完成發票行為,而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均詳附表壹編號1至5所載),嗣陸續持上開偽造之 本票交與陳郭趕收執而行使,作為取信陳郭趕及向陳郭趕借 款與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郭趕。
(二)郭巧濱另於附表貳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0街0號0樓之住處,除簽署其本人姓名擔任發票人 外,另冒用邱清泉名義書寫「邱清泉」姓名一枚並盜用「 邱清泉」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將邱清泉列為共同發 票人,而偽造附表貳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上開偽造之本 票交與陳郭趕收執而行使,作為取信陳郭趕及向陳郭趕借 款與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郭趕。
(三)郭巧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持 其夫邱順義交付之邱清泉印章,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 街0號0樓之住處,除簽署其本人姓名擔任發票人外,另冒用 邱清泉名義書寫「邱清泉」姓名各一枚並盜用「邱清泉」印 章,各於如附表參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票到期日之時間, 書寫發票日期空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均詳附表參編號1至20所
載),嗣陸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交與陳郭趕收執而行使,作 為取信陳郭趕及向陳郭趕借款與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郭趕。
嗣郭巧濱無法清償債務,又避不見面,陳郭趕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陳郭趕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 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 8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巧濱坦認於上揭時地,明知邱清泉已死 亡,仍以「邱清泉」之名義製作「本票」,並持以交付告訴 人陳郭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被告前夫邱順義之堂兄邱清泉因經營錄影 帶出租店,基於生意上之需要,拜託被告向陳郭趕調借款項 ,陳郭趕亦知悉所借款項均係邱清泉所需,後來邱清泉去世 ,被告仍幫忙邱清泉處理生前向陳郭趕所借之款項,所有本 息被告均承擔償還之義務,後來陳郭趕亦知悉邱清泉去世的 消息,但其亦認為本票上註明邱清泉只是表明該債務係與邱 清泉有關之債務,被告遂依陳郭趕之要求,以邱清泉名義繼 續開立本票,且若邱清泉仍在世,應亦會同意在本票上簽名 ,不致追究被告代簽其名義之責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郭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邱順義在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邱清泉之戶役政查詢資料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26張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簽發權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之謂,故本罪 之成立,著重在證券簽發者無簽發之權,又已死之人無從對 他人授權為法律行為,是被告於其妻死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五紙支票,其未獲授權,當無疑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開立上開本票時,陳郭趕 知悉邱清泉已亡故,仍不解於被告之刑責,被告迭為辯稱伊 交付本票時告訴人陳郭趕知情邱清泉已死亡,仍無損於其所 應負偽造本票之刑責;況有關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之時是否 知情邱清泉已死亡等情,迭據告訴人陳郭趕否認知其情,又 衡諸常情,收受已死亡之人之債權證明,無從行使權利,豈 有仍予收受之理?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情故為收受,顯與常情 有悖,又無法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憑調查,難信為真實。(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巧濱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 明。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 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 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示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 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
5.再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 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 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 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 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 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6.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二) 參照)。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 5月1日生效)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 有關此部分犯行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 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 犯,另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則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 ,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
2.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
3.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 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事實一之(一)、(三)部分:
1.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案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 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惟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發票年月日係 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必要記載事項則為無效之本票, 自非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指之有價證券,但其既為供擔保使 用而製作,仍不失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 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而言。
2.核被告於簽發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續再持以向 告訴人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 壹編號1至5之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私文書上,偽造「 邱清泉」簽名、盜用「邱清泉」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5先後多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 其刑,且所犯上開二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附表參編號1至編號20所為,被告所犯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參編號1至20之具債權憑證性質之( 本票)私文書上,偽造「邱清泉」簽名、盜用「邱清泉」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 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先前 準備階段觸犯他罪,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適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參編號1至20所示具債權 憑證性質之本票,向告訴人擔保日後必定付款,詐得現金,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決意而為,各該次之借款行
為,應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 雖以本件侵害同一法益的行為,而且反覆實施,請依接續犯 一罪論處云云。惟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 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 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 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 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均非於同 一時、地為之,其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前開多次犯行,均不符接續犯、 集合犯之要件,仍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一之(二)部分: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 年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核被告事實一之㈡部分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貳之本票有價證券上, 偽造「邱清泉」簽名、盜用邱清泉印章之行為,則係偽造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 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 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告持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本票,於附表壹、貳、參所示之 到期日或發票日向告訴人陳郭趕借款,陳郭趕再由其配偶陳 老得之存款帳戶提領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款項後交付被告,此 據證人陳郭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並有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 88頁),被告亦自承附表所示本票為借新還舊(見原審卷第 10 8頁反面),從而本件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本票係為各 該筆借款所簽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純為向陳郭趕保證其 必會償還80年至90年之借款而簽發,無涉新發生之借款即與 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敘明。而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 款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到庭之公訴 檢察官請本院一併審酌(見原審卷第112頁),且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罪與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 間,依上開說明,分別具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壹編號1至5)、 附表貳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參編號1至20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共20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七)另辯護人以被告犯罪其情可憫,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期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援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事由,因係破壞立法機關賦予犯罪應受最低度刑罰 之評價標準,自須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使一般人在客觀 上均得以認同,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本 票擔保債務、增加信用,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本難為社 會認同,如何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符合一般人對法律感 情之認知。且本件被告事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 人和解,然告訴人稱此和解方案,其實益(得獲清償之比例 )有限,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稱:被告自102年8月開始即未 再按月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依告訴人之年 齡及被告之還款情形對照客觀言之,其表達之內容,亦非無 理,是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就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 ,得使被告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 得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0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郭趕之信任,假 冒「邱清泉」之名義偽造本票,陸續持向陳郭趕詐騙金錢, 所詐得款項高達56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復審酌告訴人稱 其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被告自102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 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之調解方案(見原審卷第34頁調解 筆錄),係配偶陳老得在未向告訴人解釋之情形下,代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簽名,其對此項和解方案,有所保留,仍請法 院從重量刑,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壹、參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一之㈠、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中關於附表參編號1至4部分之犯行係於96年4年24日以前所 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就此部分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之犯行,因宣告刑超過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併敘明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郭巧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 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前揭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郭巧濱所為如附表壹 、附表參所示之犯行,既均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即應一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附表貳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邱清泉」部分,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壹編號1至5 、附表參編號1至20偽造之本票上偽造之「邱清泉」署押共 2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關於被告蓋用於本票上之「邱清泉」印章,如何取得 一節,因公訴意旨認屬邱清泉交付由邱順義保管,卷內亦無 被告有偽造該印章之證據,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認系 爭印文,僅係盜用邱清泉留交邱順義借款之印章加以蓋用, 而非另科印章憑以偽造,是上開印文均屬盜用之印文,而非 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依被告所處之刑期,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到 期 日 │ 發票人 │面 額│ 本票號碼 │
├──┼───────┼─────┼───┼─────┤
│1 │93年3月8日 │邱清泉 │15萬元│TS000000 │
│ │ │郭麗美 │ │ │
├──┼───────┼─────┼───┼─────┤
│2 │93年11月8日 │同上 │15萬元│TS000000 │
├──┼───────┼─────┼───┼─────┤
│3 │94年7月13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
├──┼───────┼─────┼───┼─────┤
│4 │94年9月12日 │同上 │20萬元│TS000000 │
├──┼───────┼─────┼───┼─────┤
│5 │95年1月16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
└──┴───────┴─────┴───┴─────┘
附表貳:
┌──┬───────┬─────┬───┬─────┐
│編號│發 票 日 │ 發票人 │面 額│ 本票號碼 │
├──┼───────┼─────┼───┼─────┤
│1 │95年6月21日 │邱清泉 │25萬元│TH0000000 │
│ │ │郭麗美 │ │ │
└──┴───────┴─────┴───┴─────┘
附表參:
┌──┬───────┬─────┬───┬─────┬────┬────────┐
│編號│到 期 日 │ 發票人 │面 額│ 本票號碼 │所犯罪名│宣告刑(或暨減得│
│ │ │ │ │ │ │之刑) │
├──┼───────┼─────┼───┼─────┼────┼────────┤
│1 │95年11月13日 │邱清泉 │15萬元│TS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郭麗美 │ │ │使偽造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文書,足│,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以生損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於他人。│壹日。偽造之「邱│
│ │ │ │ │ │ │清泉」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 │
├──┼───────┼─────┼───┼─────┼────┼────────┤
│2 │96年1月24日 │同上 │25萬元│TS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使偽造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文書,足│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 │以生損害│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於他人。│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之「邱清泉」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 │96年3月9日 │同上 │25萬元│CH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原判決誤│使偽造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載為CH0000│文書,足│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00) │以生損害│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於他人。│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之「邱清泉」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4 │96年4月6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使偽造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文書,足│,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以生損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於他人。│壹日。偽造之「邱│
│ │ │ │ │ │ │清泉」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 │
├──┼───────┼─────┼───┼─────┼────┼────────┤
│5 │96年4月25日 │同上 │30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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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5月29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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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9月6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 │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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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0月1日 │同上 │25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9 │96年10月19日 │同上 │15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