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盛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宜軒
扶助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01、5040、4793號;併
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3日執行完畢。壬○○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二、戊○○因丙○○積欠其債款無力清償,遂與丙○○共謀強盜 簽賭站,因丙○○得知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超商」之2樓疑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乃選定該處作為犯案目 標,並由戊○○邀集壬○○、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一同參與。戊○○、丙○○、壬○○、「阿和」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徵得不知情友人李宗勳之同意,於101 年9月5日以李宗勳名義向不知情之黃志明承租車號0000-00 號黑色INFINITY休旅車作為交通工具(租賃期間:101年9月 5日19時05分起至101年9月7日止)。翌日(即101年9月6日 ),戊○○、壬○○、「阿和」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面(未扣案)以雙面膠黏貼於上開休旅車前後車牌 處,並駕駛該休旅車搭載壬○○、「阿和」自戊○○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之租屋處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
丙○○住處附近搭載丙○○後,隨即駛往「○○超商」;途 中,其四人為掩飾身分,均於車上先戴妥頭套及手套,並協 議由戊○○、「阿和」、丙○○各持1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疑似手槍之物,壬○○則持1把長約60公分、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作為強盜工具(槍 、刀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 槍枝與刀械),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超商」後 ,即由壬○○、「阿和」進入超商,並分持上述疑似手槍、 開山刀等物壓制在店內之甲○○及其子乙○○,丙○○、戊 ○○則前往超商2樓之甲○○住處客廳,持槍壓制在場之庚 ○(甲○○之媳),致使甲○○、乙○○、庚○均心生畏懼 而不能抗拒,任由戊○○等四人取走置於該2樓桌上及1樓櫃 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700元。戊○○等人得手後 隨即駕駛上開休旅車逃逸,並在車內朋分上述贓款各約4,00 0元;逃逸途中,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堤防某處,戊○○ 、壬○○、「阿和」接續作案前黏貼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 並與當時在車內且知情之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壬○○下車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以雙面膠黏貼於原車牌處 後,繼續駕車逃逸,戊○○於行至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街某處 ,始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拔除(即回復原車號0000- 00號車牌),再於101年9月7日將車輛返還黃志明。 嗣經甲○○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 ,業經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
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壬○○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於偵訊時就被害經過 證述綦詳,參照證人即○○超商負責人甲○○於警詢及102 年4月22日偵查中證述:當天中午伊在一樓櫃台看店,歹徒 駕駛黑色休旅車,有三個歹徒進到店裡,一個歹徒拿著刀以 刀柄敲擊桌面,對著伊說「搶劫」,拉著伊的手叫伊將頭靠 著牆壁,背對歹徒,不准動,另外兩個歹徒,其中一個叫伊 兒子乙○○跪下,另一個歹徒跑到二樓搜刮財物,當時伊媳 婦在二樓煮飯,對付伊的歹徒直接敲按鍵打開收銀機,他大 概只拿走4、5千元的現金,對付伊的那個歹徒有說怎麼那麼 少錢等語(見偵4901卷第24至25頁、第176頁正反面);證 人沈劍山於10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偵查中證述:當時伊 在一樓補貨商品上架,有看到一輛黑色日產的休旅車停在店 門口,歹徒下車就持槍直接闖進來,約有三、四個歹徒,有 一個拿著槍的歹徒抵著伊的頭叫伊趴著、跪著,叫伊頭不能 抬高,另一個歹徒好像拿著槍押著伊父親,只要伊稍微想看 ,就被用槍桿抵住頭部,至於另外一、二個歹徒應該是到二 樓去了。歹徒只露出眼睛鼻子,而且伊被壓制在地上,只要 伊一動,就再度被歹徒持槍壓制在地上,伊當時人是非常害 怕等語(見偵4901號卷第177、183頁);證人庚○於102年5 月1日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二樓吃飯,有看到兩個面戴頭 罩、身著深色上方的歹徒,拿著槍,對伊說「搶劫」,歹徒 對伊說叫伊蹲下就沒事,當時飯桌上有放著要給廠商的貨款 ,大約是1萬1、1萬2左右的現金,第一個歹徒就用槍抵著伊 ,伊就不敢動蹲在地上,後來第二個歹徒才在樓梯口舉著槍 ,是第一個歹徒動手拿走桌上的現金,接著樓梯口那個歹徒 就下樓,拿現金的歹徒罵了一句三字經後也下樓,伊公公( 指甲○○)不知道廠商要跟伊請款的事,歹徒拿槍抵住伊, 時間很短,伊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4901卷第182頁正反面 ),所述至為明確。其次,警方自○○超商前監視錄影擷取 做案歹徒四人之翻拍照片四張(見偵4793卷第45頁正反面) ,四人均戴頭套、手套,其中編號A(即戊○○)右手持疑 似手槍之物,編號D(即壬○○)穿著牛仔長褲,右手持略 彎類似開山刀之物,編號C即被告丙○○作案當時係穿著紅 色短袖T恤與淺藍色牛仔褲,嗣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102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於102年4月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丙○○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其
作案穿著之紅色短袖T恤與牛仔褲,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偵5040卷第17至 23頁),警方復於102年3月26日經被告壬○○同意,搜索其 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住處,查獲壬○○作案 所穿著之牛仔長褲,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34至139頁),並據被告丙○○、壬○○ 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丙○○部分見偵5040卷第2頁;壬○○ 部分見偵4793卷第24頁)。據上,被告三人關於強盜取財自 白之供述,不惟與證人甲○○、乙○○及庚○所證述被害情 節相符,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與搜索查扣之丙○ ○、壬○○作案穿著之衣物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戊○○以李宗勳名義於101年9月5日19時05分向黃志明 租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約定還車時間101年9月7日 ,每日租金3,000元,戊○○於承租當日駕駛該車至臺南市 ○○區○○街○段搭載壬○○,再南下高雄搭載綽號「阿和 」之男子(業經壬○○指認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B男子 ),三人在戊○○高雄市楠梓區租住處過夜,翌日由戊○○ 駕駛該車搭載壬○○、「阿和」至臺南市○○區○○○街被 告丙○○住處附近搭載丙○○,於前往搭載丙○○途中,戊 ○○、壬○○、「阿和」共同將車號0000-00車牌以雙面膠 黏貼在上開休旅車前後車牌處,搭載丙○○後,戊○○等四 人即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超商強盜取得財物,逃逸途中, 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堤防某處,由戊○○、壬○○下車將 偽造之車號0000-00車牌以雙面膠黏貼於原車牌處,繼續逃 逸,嗣行至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街某處,始將偽造之車牌拔除 ,回復原0000-00車牌,並由戊○○於101年9月7日將車輛返 還黃志明等情,除經被告戊○○、丙○○、壬○○供承在卷 外,並據證人李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戊○○是認識 十幾年的朋友,車子是戊○○直接跟租車行接洽,戊○○只 是用伊的名義租車,登記伊的名字,租車行有打電話給伊詢 問,伊沒有付過租金,因為戊○○通緝,怕被警方查緝,所 以才用伊名字租車,租車行沒有向伊要過租金(見偵4901卷 第28、29頁、第113頁正反面);證人黃志明於警詢時證述 :客人戊○○向伊租車使用,伊於101年9月5日19時5分親自 將車開到高雄市○○區○○街00號交給戊○○,但租賃契約 書上是登記李宗勳,租金由戊○○支付,從101年9月5日19 時5分至101年9月7日19時5分共計2日,租金共6,000元,於5 日交車時付給伊,林殷監沒有準時還車,他是於101年9月7 日22時許才還車,有多收逾時費1,000元(見警卷第71頁反 面至72頁),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還車時,前後
車牌都有貼泡棉式的雙面膠,且戊○○還車時,從駕駛座下 車時還有從車內腳踏板拿出5、6塊車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72 頁,偵4901卷第143、144頁),且有警方持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2260號搜索票於102年1月11日在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實施搜索查扣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95至99頁,偵4901卷第32頁 )。被告三人對於上開車號0000-00及0000-00號牌均係偽造 之車牌乙節復均未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三、本件案發後,警方成立0906專案,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查證歹 徒犯案後逃逸路線,發現上開黑色休旅車前後更換使用0000 -00、0000-00及0000-00車牌(嗣經查證0000-00自小客車裝 設之衛星犬行車紀錄系統與警方調閱歹徒犯案逃逸路線相符 ),對車主黃志明實施通訊監察,調閱其自101年9月1日至8 日期間通聯紀錄,以基地台位置暨涉案車輛裝設之衛星定位 位置,比對結果,計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 發當日基地台變換位置與歹徒犯案路線(行車紀錄)均相符 ,經至黃志明處搜索查扣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證物後,確認戊 ○○向黃志明租用上開作案用黑色休旅車,經警於102年3月 14日逮捕戊○○後,戊○○於翌日警詢時供述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為其持用(見偵1901卷第13頁),另門號00000000 00號則據申請人王榮琪於警詢陳述:申請該門號後原由伊使 用,因壬○○向伊說不能申請手機,始於101年8月中將手機 交給壬○○使用等語,並經警調閱壬○○之年籍、身分證照 片由其指認無訛(見警卷第82至83頁),復經警查證壬○○ 當時因傷害及毒品案件通緝中,而於102年3月26日7時50分 許在永康○○○街00號予以逮捕,壬○○嗣於當日警詢中坦 承犯行,並指認共犯戊○○與丙○○等情(見偵4793卷第15 至18頁),以上警方查證過程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佐翁紹殷以102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 卷第106頁正反面),並有警方0906專案調閱監視器監看紀 錄表(即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畫面)、衛星犬車隊管理系統 資料(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路線)、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附 卷可稽(見偵4901卷第79至100頁,警卷第160至163頁)。四、按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行為,只須抑壓被害人的抗拒或使被 害人身體上、精神上喪失意思自由,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罪 即成立。所施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屬強暴、脅迫 行為;縱使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對於強盜罪的成立,並 不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 號判例)。被告戊○○、丙○○、壬○○、「阿和」分持疑
似手槍、開山刀至○○超商及2樓住處壓制被害人甲○○、 乙○○與庚○,喝令蹲下或趴下,強取1樓櫃台與2樓住處桌 上現金,其等對被害人所施加之暴力與脅迫行為,在客觀上 已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壓制而無 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五、關於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事實固認 被告丙○○係就犯案前所黏貼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 與被告戊○○、壬○○、「阿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 告戊○○、壬○○、「阿和」係在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後,始驅車前往搭載丙○○繼而為本件強盜犯行,被 告丙○○於原審辯稱其上車時並不知車牌有何偽造情事,尚 屬有據,佐以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被告丙○○就車號00 00-00號車牌係偽造乙節應不知情,堪認被告丙○○就黏貼 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與被告戊○○、壬○○、「阿 和」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該部分行為。又由上開警方09 06專案調閱監視器監看紀錄表與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系統資 料可知(見偵4901卷第86頁、第97頁反面),被告戊○○等 四人於逃逸途中,確有於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堤防某處,停車 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而被告戊○○、壬○○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渠等在河堤邊更換車牌後,始在國 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讓被告丙○○下車(戊○○部分見他卷 第21頁、偵4901卷第196頁;壬○○部分見偵4793卷第16至 17頁、第50至51頁),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逃逸途 中有在某河堤處停車,戊○○、丙○○下車(見偵5040卷第 41頁反面),於原審坦承:「(當時是否看到他們下車更換 車牌?)我坐在壬○○後面,有看到壬○○拿車牌下車」、 「(如此是否知道他們下車更換車牌?)知道」(見原審卷 第77頁反面)等語,堪認被告丙○○對逃逸途中被告戊○○ 、壬○○下車黏貼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一事,應係知情 同意而具有犯意聯絡,則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戊○○讓被告丙 ○○先在永康交流道下車後,方駛至上開西港堤防某處黏貼 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乙節,顯與事實有違,準此,被 告丙○○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範圍,僅限於黏貼車號 0000-00號車牌部分,起訴書關於上述更換車牌之事實,與 上述事實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強盜、黏貼車牌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被告戊○○
、丙○○、共犯「阿和」強盜所持3把疑似手槍之物,及被 告壬○○強盜所持開山刀1支,雖未扣案,然參照被告戊○ ○於原審供述:所持短槍是模型槍,有點重量(見原審卷第 76頁),被告丙○○供述:所持手槍整支都是黑色的,材質 是金屬的,有一點重量(見偵5040卷第42頁、原審卷第76頁 ),被告壬○○供述:所持開山刀約60公分長,有刀套(見 偵4793卷第51頁),並有前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A、D可 佐(見偵4793卷第45頁反面),又渠等在強盜後所戴頭套、 手套、刀、疑似模型槍等物係由壬○○依戊○○指示一一收 取裝在塑膠袋內,置於休旅車後座,已據壬○○供述在卷( 見偵4793卷第50頁反面),壬○○於偵查中並供述:三人所 持手槍係金屬材質(見偵4793卷第51頁),壬○○嗣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所持短槍為塑膠材質,有點重量(見原審卷第 76頁),綜上,被告等強盜所持疑似手槍之物,不論是塑膠 材質或金屬材質,既經被告三人一致供述「有點重量」,顯 然屬質地堅硬之物,因認該疑似手槍3把與開山刀1支,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事實上已壓 制被害人甲○○等三人,致令均不敢反抗,當屬兇器無訛。 又「○○超商」2樓係被害人甲○○等人之住處客廳,業據 證人甲○○、乙○○、庚○於偵訊時證述無誤。另汽車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例)。
二、核被告戊○○、丙○○、壬○○所為,就強盜犯行部分,因 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列加重條件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就行使黏貼偽造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行為為行 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戊○○、壬○○就作案前、後黏貼偽造車牌持以行使部分 ,時間密接,均係基於為躲避查緝之同一目的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阿 和」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壬○○、丙○○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加重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壬○○雖以所犯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警方尚 不確知其參與犯行之前,即由其坦承犯行,此由警方於102 年3月26日上午7點多逮捕壬○○,尚未查獲其犯案穿著之衣 物時,其即向警方坦承犯行可明,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警方在 案發後,經由監視器監看紀錄表調查被告作案所駕駛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逃逸行車路線時,已查知作案歹徒二度更換 不同車牌,再以沿線手機基地台暨該車裝設之衛星定位位置 ,逐一分析過濾、交叉比對後,發現戊○○所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與王榮琪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變換位置 與犯案路線(行車紀錄)相符,經搜索黃志明處所查獲小客 車租賃契約,查獲戊○○外,亦經警於102年3月15日詢問00 00000000門號申請人王榮琪後,查知該門號係由王榮琪交被 告壬○○持用,經調閱壬○○前案,發現其因傷害、毒品案 件通緝中,乃於掌握其行蹤後,於102年3月26日7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予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在壬 ○○身上查獲上開門號手機1支及經壬○○同意,至其住處 搜索查獲作案所穿著之牛仔長褲,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查佐翁紹殷於102年9月14日職務報告中記載明確, 可見警方在逮捕壬○○前,依所掌握之事證,已合理懷疑其 涉嫌本件強盜、行使偽造車牌罪嫌至明,被告壬○○主張其 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尚無足採。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載稱: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 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準此,足知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律上 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財物,於光天化日之下持疑似手槍3 把與開山刀1支闖入營業中之超商及2樓住家,以所持刀、疑 似手槍之物壓制被害人強取財物,縱僅強盜得逞1萬餘元, 亦未傷及被害人,但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侵害, 行為甚為可議,且由被害人三人前開證述,其等遭被告以刀 、疑似手槍壓制時,均因害怕而不敢妄動,本院於審理期間 向被害人三人轉達被告丙○○有意賠償損害,請求調解原諒 時,被害人甲○○等人均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賠償,不願意 原諒,拒絕與被告和解,並請求依法制裁等語(見本院134 頁公務電話紀錄),益徵被告三人之強盜犯行已對被害人造 成極大驚恐,衡情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丙○○、壬○○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五、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 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 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 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持 刀械等物公然侵入住宅強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
不輕,且將偽造之車牌黏貼於所駕車輛,藉以躲避查緝,亦 屬不該,惟念其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過程 中並未進一步傷害被害人,犯罪所得金額未臻至鉅,被告戊 ○○雖不構成累犯,但有販毒、持槍等重罪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壬○○、丙○○則有累犯之加重事 由,兼衡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被告戊 ○○、丙○○、壬○○各有期徒刑7年6月,就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就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 妥適。再被告丙○○未參與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部分, 乃因當時被告戊○○尚未及搭載丙○○上車,丙○○雖僅參 與強盜後行使偽造車號0000-00車牌部分,但審酌渠等強盜 前後黏貼不同車牌之動作,均係為躲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被 告丙○○與戊○○、壬○○就行使偽造車牌之犯罪情節,尚 無分軒輊,原審審酌被告丙○○、壬○○為累犯,就此部分 對被告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相當。又原判決雖未 併予說明被告強盜所持疑似手槍之物3把亦屬凶器,惟已就 刀械為凶器部分記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3、4款、 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被告三人加重強盜罪,結論並無不同 。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戊○○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耗費 司法資源,且為主謀,惡性甚於被告丙○○、壬○○,原判 決就強盜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罪刑失衡之疏, 及對被告三人所犯強盜、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罪量處之刑度均 難認允當,不足以令知所警惕等語,惟被告戊○○於本件強 盜案雖租車、擔任駕駛,並邀約壬○○、「阿和」之人,依 其指示行事,「阿和」復依其指示提供作案用頭套、手套及 刀、疑似手槍等工具,依其參與情節,固可認定居主謀地位 ,其復於偵查初期矢口否認犯行,所課之刑原應重於被告丙 ○○、壬○○,然被告丙○○、壬○○均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且作案地點○○超商又係丙○○提供意見,已據戊 ○○、丙○○供述在卷(戊○○部分見他2133卷第20頁;丙 ○○部分見偵5040卷第5頁),原判決就強盜部分量處渠三 人各有期徒刑7年6月,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 徒刑3月,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審酌上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量處 之刑度尚稱妥適。另被告壬○○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要件,被 告壬○○與丙○○上訴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均難憑採,已見前述。從而,檢 察官、被告丙○○、壬○○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二、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偽造車牌、疑似手槍、開山刀、頭套及 手套等物,依被告戊○○供述係共犯「阿和」提出,作案後 已交給「阿和」(見偵4901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既 非違禁物,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壬○○所有手機2支、被告丙○ ○所有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丙○ ○、壬○○作案穿著之紅色短袖T恤1件、牛仔長褲2條,均 屬日常穿著,固可作為證據之用,惟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 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戊○○所有空氣槍與 槍管各1支,經鑑驗非違禁物(見警卷第173至177頁初篩報 告表),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伍、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0000-00車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壬○○及綽 號「阿和」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5日前往臺南市○○區○○ 街強盜○○超商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戊○○以雙面膠黏貼金屬製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 於犯案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前後車牌處,因認被告丙○○就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丙○ ○係與戊○○、壬○○、「阿和」共同乘坐由戊○○所駕駛 已黏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休旅車至○○超商強盜財物, 及依0906專案調閱監視器監看紀錄表與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 系統顯示渠等在強盜犯行前,有事先黏貼上開偽造車牌等情
為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戊 ○○開車來接伊時,伊並不知道車牌已經被換過,伊對此部 分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經查,被告戊○ ○、壬○○、「阿和」係在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 後,始驅車前往搭載丙○○,繼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堪認被 告丙○○未參與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無訛,已據說明如 前(見理由貳、五),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戊○○、壬○○及「阿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非 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 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 嗣後共同行使黏貼車號0000-00車牌之有罪犯行,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