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被 告 蔡雅描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賢明知告訴人陳榮銘急於出售其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新營區新東段6-9、6-10、6-11、6-12、6-1 3、6-14、30及30-5等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本件8筆土地) ,而委由被告張英賢為居間尋找買主之事務,被告張英賢於 民國98年8月31日介紹被告張福來以新臺幣(下同)1,882萬 元向告訴人購買本件8筆土地後,並立即要求告訴人將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寄送予被告張英賢,以便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然被告張英賢竟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而與 被告張福來、蔡雅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得告 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之下,逕自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本件 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蔡雅描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復明知告訴人對不知情之劉金水(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無債務關係,卻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共同偽 造告訴人將本件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之「土地信 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同偽造告訴人提供 本件8筆土地,供劉金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同年9月2日由被告蔡雅描及不知情之楊媄夙(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臺南縣鹽水 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下沿用 舊稱)提出登記申請,使該公務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登記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對上揭8筆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張英賢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張英賢 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劉金水、楊媄夙、康福來之證述、土 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及所有權狀、電話錄音光碟、電話譯 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英賢辯稱:簽完本件買賣合約書 後,因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張福來支付一些現款,被告張福來 就跟告訴人說本件土地已經被銀行抵押,要求告訴人要拿出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讓被告張福來辦理抵押設定或信託,告訴 人有答應,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被告張福來辯稱:簽完本件買賣合約書之後,告訴人有要 求伊隔天匯30萬元,伊想到伊與告訴人不熟,第2天就要匯
30萬元給告訴人,且伊也開了2紙支票給告訴人,又要幫告 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4、5百萬元,為了要保障權益,乃要求 告訴人就本件8筆土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也同 意,但表示沒有帶印鑑,答應隔天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 張英賢,張英賢隔天收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將之交給伊 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被告 蔡雅描則辯稱:簽約當天被告張福來帶告訴人夫妻、康福生 及被告張英賢來伊住處時,告訴人與張福來等人都已經講好 了,伊才去辦理,並無不法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就本件8筆土地委由被告張英賢尋找買主,被告張英 賢於98年8月31日介紹被告張福來向告訴人購買本件8筆土地 ,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告張福來在被告張英賢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1樓之公司就本件8筆土地簽立本件買賣 合約書,其後在場之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被告張英賢、張 福來及代書康福生一同前往被告張福來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金 華路2段住處,由被告張英賢囑咐被告蔡雅描開立發票日為 98年10月7日、面額為20萬元、以及發票日為98年11月7日、 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張福來於翌 日即98年9月1日即將本件買賣合約書所定第一期款30萬元匯 入告訴人之妻黃美蓮之戶頭內,告訴人並於同日將其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寄送予被告張英賢;其後被告張福來持告訴人之 印鑑章蓋於將本件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之「土地 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將本件8筆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水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98年9月2日由被告蔡雅描及 楊媄夙持上開文件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 而將上開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並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水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9-91頁、原審卷第133-140頁),核與 證人康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11-118頁、 原審卷第140頁背面-149頁)、證人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他字卷第63-66頁、偵查卷第40- 41頁)、證人楊媄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3-76頁、偵查 卷第39 - 41頁),並有本件買賣合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 21-22 頁、第1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本件8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及所有權狀、土地信託契 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6-19頁、第23-42頁、第127-128頁 )、被告張福來匯款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票號NG0087608
號支票各1紙(見他字卷第83頁、第99頁)、信封袋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要求告訴人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寄予被告張英賢收執,以便辦理後續土地過戶事宜,其後卻 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將告訴人所寄送之印鑑章盜 蓋於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有偽造文書等情,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寄給被告張英賢,是要交給代書馬上辦理過戶,因為本件8 筆土地已經賣給被告張福來;簽約時就已經決定要馬上辦過 戶,被告張英賢說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他,他會再轉給代 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6頁)。然查,被告張福來 、張英賢均否認告訴人所寄送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了要 辦理過戶手續之用,亦否認曾與告訴人約定必須於簽約後立 刻辦理過戶等情;又本件買賣合約書,除於「二、價款給付 及權利交付日期」第6點記載「買賣不動產之產權自從付清 價款日起,歸屬承買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外,並未就本件 8 筆土地所有權過戶時點有何特別之記載,參以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稱:「(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問:雙方契約有無 約定產權何時歸屬於被告張福來?)都是按照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康福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是按照雙方的意思去填寫本件買賣合約書,雙方都沒有否 定上開「二、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第6點之約定,在 合約書內並沒有指明過戶的時間,雙方在口頭也沒有約定要 辦理過戶的時間,或談到必須要先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給買受 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4頁) ,足見本件買賣合約書簽定時,買賣雙方並未就本件8筆土 地之過戶時點於買賣合約書內載明,且亦未否定上開關於不 動產之產權自付清價款日起,方歸屬承買人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之條款約定,另證人康福生亦未曾聽聞買賣雙方曾就過戶 時點為約定之情,則告訴人指稱:伊與被告張福來訂約時, 即約定就本件8筆土地要馬上辦過戶,且伊於簽約翌日即寄 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係為了要辦理土地過戶 手續之用等情,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⑵告訴人雖稱:本件買賣合約書是一個制式的合約,一般制式 的合約裡面都不會寫辦理移轉的時間,一般買的人買了之後 就會馬上去辦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康福生 亦稱:一般來講,買賣雙方不會約定付多少款後才辦理過戶 ,簽約後就會開始準備辦理過戶,除非有刻意約定過戶期間
或日期,就伊辦過的例子,都沒有註明約定要辦理過戶的期 限或日期;本件在簽約後,伊有請出賣人即告訴人準備印鑑 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及所有權狀,這些是辦理買賣 過戶的東西,告訴人當時說沒有申請印鑑證明,伊就叫告訴 人要回去申請,如果要寄來,寄給伊或寄給被告張英賢都可 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9頁背面)。惟查,證人康 福生於亦證稱:伊請告訴人準備這些辦理買賣過戶的東西, 沒有要求告訴人在什麼時間之前提出來,告訴人申請的快慢 是他跟承買人的事情,如果承買人要求要快點辦過戶,承買 人就會要求他快點提出來;然在簽約那天,伊沒有聽到被告 張英賢跟張福來要告訴人趕快把過戶要用的印鑑證明、印鑑 章寄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證人康福生 於簽約時,雖有請告訴人準備包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 過戶需要之文件,惟其並未要求告訴人須在何時點提出,或 要求告訴人儘速提出,且其在場時亦未聽聞被告等人有要求 告訴人須儘快提出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之情形 ,故縱認於一般情況下,買賣雙方於簽約後即會開始準備辦 理過戶之相關事宜,然於本件買賣中,尚難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張福來等人間,就辦理本件8筆土地過戶乙事,有何急迫 之情形存在,而致使告訴人必須於簽約翌日立刻寄送其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之必要。復徵以告訴人係於訂約之翌日即98年 9月1日晚間8時52分之下班時間,以國內快捷之方式,寄送 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乙節,為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並有包裝上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信封袋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21 頁),可知告訴人非但係於簽約之翌日即寄送其印鑑章、印 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且甚至在已是下班時間之晚間8時52 分,告訴人仍特地至夜間營業之郵局,以國內快捷之方式寄 送,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以求儘速寄出其上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顯見告訴人確有必須儘快將上開物品寄予被告張英賢 之特別理由存在;然倘如告訴人所言,其寄送上開物品之目 的,僅係為了要讓代書辦理過戶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則 在本件並不存在須緊急辦理過戶手續之情況下,只須利用平 常上班時間、並以一般掛號之方式寄送即可,實無須如此費 事地趕著在簽約之翌日夜間,利用快捷寄送之必要,足認告 訴人寄送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應非係為了辦理過戶之用, 而係為了辦理其他須「緊急處理」之事宜。
⑶公訴人另以被告既已握有上開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告訴人亦同意辦理過戶,則被告何不 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即可,卻要多此一舉先辦理信託及抵押
權登記,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見上訴理由第2頁)。惟 查,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出賣人應約定交 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納稅證明書…會同承買人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見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日 期應係在土地增值稅完稅取得納稅證明書之後;另依該合約 書「五、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應由出賣人即告訴人負擔 之應繳利息,尚包括98年9月8日、98年10月8日之2期利息, 益見於98年10月8日之前,不可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無 誤,公訴人指稱被告既持有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何不直 接辦理所有權移轉,反而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係多此一 舉云云,顯然有所誤解,而無可取。
⑷又本件8筆土地於95年3月6日已設定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約 當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約有1,150餘萬元 ,且未正常繳息,國泰人壽已有電話催繳;告訴人當時被倒 債4億多元,故十分缺錢,財務狀況不好,無法再向銀行設 定第二胎抵押權,故才會想辦法賣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7頁背面) ,並有本件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3月6日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人貸款期間繳息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88-93頁、原審卷第162-164頁),且依上開告 訴人貸款期間繳息還款明細表可知,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之 貸款,於本件買賣合約簽定前,就應繳日期為98年5月8日、 6月8日、7月8日、8月8日之4期利息,均遲至於98年8月10日 才繳納,甚至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五、特約事項」第3點 ,約定應由出賣人即告訴人負擔之應繳日期為98年9月8日、 98年10月8日之2期利息部分,亦遲至99年2月26日始繳納, 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買賣合約書簽定當時,確有財務狀況不佳 而未能按期繳息之情況。被告張福來於訂約時對於本件8筆 土地隨時可能遭國泰人壽查封拍賣,導致其已履行部分給付 卻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乙事,自有所顧慮,因而要求告 訴人配合其儘速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以保障其權益,告 訴人才有急於簽約翌日晚間即寄送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 必要性。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張福來於訂約時,已支付30萬 元現金及面額20萬、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卻只握有土地權 狀,其應害怕告訴人將土地權狀申報遺失補發等情(見上訴 理由第2頁),而認告訴人寄送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非 為了辦理「緊急事宜」而係為了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云云。然 查,本件買賣雙方尚須履行各種條件後(如結算積欠銀行債 務額度、辦理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等),始能就本件8筆土
地辦理過戶事宜,自無立即辦理過戶之可能;反觀,誠如公 訴人所指,被告張福來已支付30萬元現金及面額20萬、100 萬元之支票各1張,卻只握有該8筆土地權狀,其既害怕告訴 人將土地權狀申報遺失補發等情,而危及其自身權益,於此 種情況之下,其要求先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應認較合乎 情理;況信託登記之委託人並非終局失去土地所有權,信託 關係消滅,其財產仍歸屬於委託人即告訴人,無損於告訴人 之所有權,且雙方又有買賣契約之簽定,故先行信託予第三 人,非無可能;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須有實際債務之發 生,抵押權始有其效益,對出賣人即告訴人而言,其土地順 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對其本身亦無何影響,反觀買 受人即被告張福來已支付部分價金,若買賣合約無法順利履 行,而該土地又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對其權益即有重 大危害,為保障權益,乃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常情 無違;再者,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僅取得所有權之部 分權能,告訴人既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使被告張福來終局 取得土地所有權,舉重以明輕,其並無理由不同意僅由被告 張福來取得所有權部分權能之信託及抵押權記之情事。則被 告張福來所稱:為保障伊之權益,告訴人乃於簽約翌日即將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予被告張英賢,以辦理信託及抵押權 登記等情,並無違反情理之處,應較為可取。
⑸再者,本件8筆土地原已設定債權額為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簽約當時尚有高額債務存在,且繳息並 未正常,告訴人之財務狀況亦非佳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 告訴人於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合約書時,應處於需錢孔急之狀 況。又告訴人係在本件買賣合約書簽立當日才見到被告張福 來,且告訴人於寄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時,僅 有收受價金30萬元及尚未兌現之2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張 ,其金額合計與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882萬元,相 差甚為懸殊,更遑論其中20萬元、100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 98年10月7日、98年11月7日又分別距離訂約日期達1、2個月 ,且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日距訂約日亦有3個半月之久,足 見告訴人須於訂立契約後相當時日,方能實際上完整收受被 告張福來所給付之價金,則對當時需錢孔急之告訴人而言, 其理當會盡力確保素不相識之被告張福來能按照上開期日依 約給付價款,並代其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以保障自身權益 才是,然若如告訴人所述,買賣雙方係約定於簽立本件買賣 合約書後即立刻將本件8筆土地過戶於被告張福來名下,則 一旦被告張福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願意給付後續之價 款,或不願意代告訴人清償對於國泰人壽貸款,則告訴人豈
不自陷於失去土地所有權,且仍然須負擔清償國泰人壽鉅額 貸款責任之窘境?告訴人又豈會立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又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通常係出賣人希望儘快取 得價金而非急著要將不動產過戶予對方之情形,本件告訴人 僅取得頭期款30萬元,於後續款項未有保障之情況,自不可 能急著要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是告訴人指稱其寄 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為了辦理土地過戶乙節,顯然違反常 情而不可採。
⑹又查被告等人持以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中,曾 將告訴人於95年6月28日發證之身分證影本1份列為附件,有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件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可參( 見偵查卷第110頁),對此被告張福來供稱:該身分證影本 是簽約當晚告訴人自己影印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00頁背面);證人康福生亦稱:簽完約後,告訴人 有去影印身分證,伊不知道告訴人去哪裡印,但是等了1 、 20分鐘,後來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是交給伊,該身分證影本 現在也還在伊這邊,伊也不曉得為什麼沒有人向伊要回去, 被告張英賢或張福來也沒有來跟伊索討該身分證影本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7頁)。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伊與張英賢於93年間曾合夥要蓋房子,而將本件8筆土地辦 理分割,伊在93年12月14日辦理分割前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土 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張英賢,除此之外伊就沒有交付其他身 分證影本給被告張英賢或被告張福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0 頁),足見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於本件買賣合約簽 定之時點前,並未持有告訴人於95年6月28日所發證之身分 證影本之情無訛,而告訴人於簽定本件買賣合約書當時,曾 因證人康福生要求提出身分證影本,而外出影印身分證後, 將1份身分證影本交予康福生,證人康福生於收受該份身分 證影本後,即由其自身予以收執保管至今,並未將之轉交予 他人。則若非告訴人於簽約時又另將其於95年6月28日所發 證之身分證影本交付1份予被告張福來等人,被告張福來顯 無法取得該身分證影本。又告訴人為辦理過戶而交付身分證 影本1份予證人康福生,即為已足,自無為同一目的再次交 付該身分證影本予張福來之必要。堪認告訴人重複交付身分 證影本予被告張福來之目的應係為了辦理過戶以外之用途無 誤。是被告張福來所稱:告訴人確曾同意辦理本件信託及抵 押權登記,該身分證影本即係簽約當天晚上告訴人所交付以 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等情,確屬信而有徵而 可採信。
⑺公訴人認原判決以告訴人寄送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張英賢,
並於簽約時將身分證交予張福來,反推雙方有約定信託及抵 押權之設定,有倒果為因之嫌云云(見補充上訴理由第1頁 )。然依上開綜合論述,被告顯不可能且客觀上亦無從立即 辦理土地過戶之情,再參以簽約當日,告訴人影印身分證時 ,張英賢確實有講到信託登記的一些事情等情(詳後述), 另佐以被告張福來確有要求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合理性,復 無偽造文書之動機等情,堪認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辯稱 要求告訴人寄送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經告訴人同意 而欲就本件8筆土地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以確保被告張 福來之權益等情,尚非子虛,自無公訴人上開有倒果為因之 情形。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出賣本件8筆土地時,不清 楚國泰人壽是否已經要強制執行,且伊當時不知該土地遭查 封,因為該土地被信託登記,所以伊沒收到法院之通知;在 簽約之後,伊也沒叫張英賢去找國泰人壽協商,伊也沒有去 國泰人壽協商撤銷查封事宜;直到國泰人壽拍賣完其中2筆 土地,通知伊去結算,並告知伊若不清償餘款,要繼續拍賣 另外6筆土地時,伊才知情而與國泰人壽商談不要再拍賣之 事;當時康福生或被告3人都未在場。伊是與國泰人壽清算 續約,前往申請地籍謄本時,才由謄本內容知道本件8筆土 地有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8 頁、第140頁)。惟查:
⑴本件8筆土地中之新營市○○段00地號、30-5地號土地,係 於99年1月21日方由第三人蔣泳霖經由拍賣取得,並於99年2 月2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節,有上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9頁)。於此之前 ,國泰人壽於98年8月28日已向原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733號案件受理,並於98 年9月3日發函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就本件8筆土地辦 理查封登記及鑑價,而上開2函文之副本均於98年10月13 日 送達告訴人住處,並經告訴人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 2份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執行卷影卷第16頁、第 18頁、第20頁),告訴人既於98年10月13日收受原法院囑託 查封登記及鑑價之函文,足見其至遲於該時點已知悉本件8 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之事,告訴人指稱其係於國泰人壽已拍 賣本件8筆土地中之2筆後,才知悉本件8筆土地有遭查封拍 賣云云,尚難採信。
⑵證人康福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簽完約後約1個月內,被 告張英賢就告訴伊本件8筆土地被國泰人壽查封之事,後來 伊有跟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及張英賢
的2個友人到臺南西門路的國泰人壽協調本件8筆土地貸款還 款、撤銷查封的事情;協調的結果,國泰人壽要求告訴人要 先還一部分的錢,才願意撤銷查封,但因告訴人表示沒有錢 ,希望被告張福來可以先代為償還,被告張福來拒絕,後來 不了了之,上開事情都是大約在簽約後1個月內的事情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他字卷第113頁),以及證人曾子 玲於偵查中證稱:在國泰人壽一開始聲請強制執行時,告訴 人有向伊表示希望不要拍賣土地,但伊等還是照程序來走, 直到後來有拍賣2筆土地,告訴人又更積極地跟伊等公司談 論延展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益見告訴人對於國 泰人壽聲請對本件8筆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乙事,應於簽定 本件買賣合約書後不久即知情,而非如告訴人所言,係於國 泰人壽已拍賣本件8筆土地中之2筆土地,並通知其清算時方 才知悉本件8筆土地有遭到查封、拍賣之情形。 ⑶又依本件買賣合約書「四、保證事項」中明定「1.出賣人保 證買賣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任何租賃關係,無債務糾 葛,權源確實。2.如辦理移轉登記中,不動產權利有發生第 一項之瑕疵,或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以及第三人向 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時,出賣人對於上述各節應在最迅速之期 限內清除或積極解決處理,如不履行本條約定時,應將所收 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賠償與承買人。」,有本件買賣合約 書可稽,另被告張福來復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告 訴人本件8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並要求告訴人盡速出面處 理乙情,為被告張福來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1-62頁、第 96頁),則以告訴人當時僅取得部分價金(50萬元),前述 10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且被告張福來亦未代償國泰人 壽借款等情況下,告訴人為了使買賣合約得以順利履行,以 取得其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可獲得之對價,理應會於接獲上 開存證信函後儘速了解本件8筆土地之狀況,並以此作為基 礎,積極與國泰人壽商談撤銷查封之事宜,方屬合理;況被 告張福來所開立發票日為98年11月7日、金額為100萬元之第 三期款之支票,亦於該日跳票而未獲兌現乙情,為告訴人證 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0-81頁),被告張福來既未依約於98 年11月7日使告訴人取得第三期款100萬元;衡情,告訴人應 會急欲探詢其中之原因,亦應會再次確認本件8筆土地當時 之登記現狀,以保自身權益,蓋告訴人若不及時確認土地登 記狀況,其除可能無法取得其餘之價金外,亦可能因無法掌 握本件8筆土地登記現況,而喪失得及時保全該土地相關權 益之機會。依此,堪認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0、11月間,已 知悉本件8筆土地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事實,然其卻直至99
年2月8日方提出本件告訴,實與常情有違。
⑷復徵諸證人康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上開要去國 泰人壽商談事情之前,被告張英賢有拿新的土地謄本給伊看 ,當時伊看到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上有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他字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另被告張福來 亦有主動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本件8筆土地遭查封之事 ,被告張福來及張英賢甚至有偕同告訴人、康福生前往國泰 人壽商談撤銷查封相關事宜,已如上述,若被告張英賢等人 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其等豈會為 上開主動引起康福生、告訴人懷疑之行為?益見被告等人辯 稱: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係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即屬有 據。
㈣公訴意旨雖認: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均為重要事項,如有 約定,應會在本件買賣合約書內記載,然本件買賣合約書卻 未如此記載,足認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均為虛偽不實等 語,另證人康福生雖稱:要約定的事情都在本件買賣合約書 第5項特約事項內寫了,沒有寫的就是沒有約定云云(見原 審卷第143頁)。惟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張福來在本件買賣合約 書上有約定,由被告張福來負責去向國泰人壽還錢,所還的 錢再由價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 面),核與被告張英賢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 ),足認被告張福來與告訴人確有約定由被告張福來負責償 還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之借款。然觀諸本件買賣合約書內就 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之貸款應如何清償乙事,僅有於「五、 特約事項」內第3點載明「銀行貸款利息自98年11月8日起由 承買人負擔」,就其他關於如何償還國泰人壽貸款之部分, 均未於本件買賣合約書中加以記載,告訴人雖稱上開條款即 係被告張福來除了要負擔自98年11月8日起之銀行貸款利息 外,也要負責清償國泰人壽的本金之意云云(見原審卷第 139頁背面),惟自上開條款字面觀之,尚難認定係就被告 張福來應負擔清償國泰人壽貸款責任之約定。又依該合約書 所載:「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繳納」,但事實上並非如此, 而係由雙方另以口頭約定由買受人即被告張福來負責繳納之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被告張福來與告訴人訂 立本件買賣合約書時,確有經雙方口頭約定之事項,卻未載 明於本件買賣合約書中,甚或事後以口頭更改合約書所約定 之情形。
⑵證人康福生雖稱:沒有寫在本件買賣合約書上的,就是買賣 雙方沒有約定;買賣雙方沒有提到被告張福來要替告訴人清
償國泰人壽之貸款,故沒有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 。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張福來應有就被告張福來要替告 訴人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康福生 所證稱沒有寫在本件買賣合約書上的,就是買賣雙方沒有約 定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康福生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伊承辦之相關代書業務中,曾經辦過一件不動產買 賣之價金為700萬元,然銀行貸款為500萬元,承買人怕買了 之後,銀行不願意塗銷抵押權,故承買人就要求過戶之前就 先設定第二胎的抵押權給承買人,但在設定後因為另外有人 出價800萬元,故就賣給另外的人,該件在買賣合約書上並 未註明要於過戶前設定抵押權乙事,因為買賣雙方認為有合 意就可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益證在 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亦不能排除買賣雙方合意就某件重要事 項認為僅有口頭約定即可,而不須明白記載於買賣合約書面 上。從而,尚不能以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載明某件重要事項, 即認買賣雙方必然未就該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是本件自不能 因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載明上旨,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張福來就本件8筆土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 ㈤關於告訴人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予被告張英賢後,被告 張英賢如何處理乙事,證人康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張英賢叫伊去向其拿裝有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的 信封袋交給張福來,後來伊將信封袋交給被告蔡雅描,被告 蔡雅描當場打開後伊才知道信封內裝的是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等語(見偵查卷第11 2頁、原審卷第143頁);被告張英賢 係稱:伊收受告訴人所寄送裝有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信封 袋後,伊有通知康福生來伊公司,將信封袋以及裡面的告訴 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康福生,康福生要拿去交給被告張 福來,被告張福來叫康福生去辦信託登記,康福生說他不會 辦,康福生就把告訴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還給伊,信封 袋有沒有交給伊,伊忘記了,之後伊就找被告張福來至伊公 司,伊在公司內將告訴人的印鑑章交給被告張福來,被告張 福來在信託登記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蓋章完畢後,就將 告訴人的印鑑章還給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及上開的登記 申請書都由被告張福來拿走,之後過了1、2天之後,伊就將 印鑑章寄還給告訴人,之後伊沒有再拿到上開告訴人的印鑑 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被告張福來則稱其取得告 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過程即如被告張英賢所述等語(見 原審卷第200頁背面)。依上可知,證人康福生及被告張英 賢、張福來就證人康福生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 如何處理乙節,雙方所述稍有出入,然其等均不否認被告張
英賢有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證人康福生之行 為。據此,被告張英賢於收受告訴人所寄送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後,確有將之交付予證人康福生乙情,應堪認定。若被 告張英賢與張福來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前往土地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則核屬違法行為,對被告 張英賢等人而言,應會刻意避免讓不相關之第三人知情,參 以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均住於臺南市新營區,相距非遙,康 福生與被告張福來復無交情,為證人康福生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143頁),被告蔡雅描又了解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 登記手續之情形下,被告張英賢理應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直接持往被告張福來住處交予被告張福來或蔡雅描辦 理信託及抵押權相關手續即可,實無再透過證人康福生轉交 予被告張福來,而自暴其等違法行為之理,足認被告張英賢 等人確有得到同意而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情。 ㈥證人康福生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簽約當天,雙方並未 約定在土地過戶前要先辦理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只要 求告訴人提供1份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第146頁、第147頁背面),惟查:證人康福生於偵查 中已證稱:告訴人去影印身分證時,張英賢有講到信託登記 的一些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