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78號
TNHM,102,上訴,778,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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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聰裕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47號、102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4888號、第5892號、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聰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裁定部分減刑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王聰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101年5月至7月間,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 工具,基於各別犯意,依與購毒者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 地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志偉盧毓芳翁宗 德、許芳溢、陳俞伶、曾煥學等購毒者,從中賺取買賣毒品 之量差供己施用以牟利,共計販賣海洛因27次、甲基安非他 命6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4千2百元之價款(各該 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交易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嗣經警依法對王聰裕 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7月26日 上午7時45分許,經王聰裕同意,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鎮 ○○路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販賣所餘之海洛因16 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3.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3.23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1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 合計為3.6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573公克),以及其所 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雙卡)、已使用過夾鍊袋47個,



其所有供販毒預備之未使用過夾鍊袋5包(共263個)等物(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 777 號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供承: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金額都沒有錯,販賣與翁志偉盧毓芳 之價金都已收受,目前已無積欠;販賣與翁宗德許芳溢、 陳俞伶、曾煥學之價金都已收受,已經結算清楚,雖然有時 在交易時有賒帳,但事後都有收取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 647號卷一第191頁)。且: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志偉 之證述(見偵字4888號卷第65至69頁)、盧毓芳之證述(見 偵字4888號卷第14至15頁、第47至51頁)情節相符,又翁志 偉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考(見偵字5892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盧毓芳指認 被告紀錄表、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翁志偉盧毓芳於附表一編號1至16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10100721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2頁、第74頁 反面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反 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第100頁反面、第 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又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係在「101



年」5月29日,有上開監聽譯文可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 100年」5月29日,顯係誤載,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更正(見原審訴字647號卷一第48頁反面)。㈡、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宗德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4頁、第106頁,偵字5892號 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翁宗德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確 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5892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有翁宗德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宗德於附表一編號17至22聯繫 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第 43頁至第46頁反面)。
㈢、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芳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偵 字5892號卷第48頁反面),且許芳溢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確 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5892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有許芳溢指認被告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
㈣、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俞伶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81頁、 第182頁),且陳俞伶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5892號卷第32頁至第 33頁),亦有陳俞伶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俞伶於附表一編號26至28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又附 表一編號26之交易時間係在101年5月14日下午,業據陳俞伶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1頁),並有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 32分之雙方監聽譯文可考(見他字卷第164頁),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當日上午進行交易,應逕予更正;另附表一編號27 之交易時間係在101年5月「22日」,業據陳俞伶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61頁),並有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57分之雙 方監聽譯文可考(見他字卷第164頁),起訴書附表記載為 101年5月「20日」,顯係誤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更正(見原審訴字647號卷一第191頁)。㈤、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煥學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偵字5892 號卷第49頁),且曾煥學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代 謝物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5892號卷第32頁至 第33頁),亦有曾煥學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曾煥學於附表一編號29至33聯繫購毒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㈥、又經警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租屋處搜索,當場查 獲其所有粉塊狀物品16包、白色結晶6包,以及其所有供販 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雙卡)、已使用過夾鍊袋47個,其所有 供販毒預備之未使用過之夾鍊袋5包(共263個,見原審訴字 647號卷二第12頁之清點資料)等物可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而上開粉塊狀物品16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 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13.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 13.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 1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 原審訴字第647號卷一第104頁);上開白色結晶6包,經檢 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3.66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5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1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101年12月1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647號卷一第71頁、第130頁)。三、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純度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 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其所交付毒品之 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



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 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 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其販賣毒品是賺取量差供自己 吸食用,因為伊沒有工作又有施用毒品習慣,所以買進來的 毒品,伊會拿一些起來,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情(見本院 上訴字第777號卷第98頁),綜參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 所為,應有從量差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2、29至3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下 或十公克以上犯行)、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 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裁定部分減刑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777號卷第37頁至第4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 重部分除外)。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所犯各次罪行均坦 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稱有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 云云,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供出者涉嫌販賣毒品之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8日嘉檢兆昃101偵



488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1年10月17日嘉竹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審102年7月1日電話紀錄表2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647號卷一第80頁、第82頁,卷二 第7頁、第8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查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尚非以販毒為業 之大盤或中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亦僅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量,未因前 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仍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無異失之過苛而 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均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因素,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先 加後遞減之;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以外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沒、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四肢健 全,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以營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實不足取;販入毒品後分裝販賣與購毒者之犯罪手 段;前有數項前案紀錄之素行尚非良好;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非少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 其陳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曾做 過粗工、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 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此查獲其上手)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並說明後述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經其刑、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1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沒收。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係其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編號2、4至7所示之 物,均係其於販毒時,用以分裝、盛裝或聯繫販毒所用,編 號8所示之物,則係其備妥供販毒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647號卷一第199頁反面)。是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後1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6、25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 能,係被告所有供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後1次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25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至7 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販毒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各次販毒所得(總計為6萬4千2百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3包粉末, 經檢驗結果,均不含與本件相關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0日函可查(見原審訴字647 號卷一第104頁),與其他扣案物品均無事證足認與本件各 該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額、│購毒者│ 交 易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毒品種│ │ │及從刑) │
│ │ │ │類 │ │ │ │
├──┼───┼───┼───┼───┼─────────┼──────────┤
│ 1. │101年 │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5月29 │○○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8時許 │○工廠│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一、六至八所示之│
│ │。 │附近。│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74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101年5│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0日│○○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8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許。│上某統│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一、六至八所示之│
│ │ │一超商│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75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101年6│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日 │○○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4 │○○檳│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29分│榔攤旁│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一、六至八所示之│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7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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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嘉義縣│5,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日 │○○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8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50分│上某統│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一、六至八所示之│
│ │許 │一便利│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超商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81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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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7│嘉義縣│1,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日 │○○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9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42分│上某不│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詳地點│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9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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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7│雲林縣│5,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日 │○○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4 │○○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36分│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91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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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7│雲林縣│1,5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日 │○○鎮│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7 │○○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43分│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第92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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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7│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日 │○○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8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17分│路上某│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許 │統一便│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利超商│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附近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94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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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7│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日 │○○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4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58分│上某統│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許 │一便利│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超商附│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95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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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雲林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7日 │○○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4 │○○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許 │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95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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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7│雲林縣│2,7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8日 │○○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11│○○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25分│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 │ │第9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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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7│雲林縣│2,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8 │○○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17分│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100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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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7│雲林縣│2,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3日│○○鎮│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凌晨4 │○○交│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許 │流道附│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 │近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頁)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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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7│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4日│○○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8 │某外環│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許 │道上之│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應係│統一超│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9時15 │商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分許)│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104頁反面至第105│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頁)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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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7│雲林縣│2,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5日│○○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2 │○○寮│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50分│堤防邊│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105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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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7│雲林縣│3,000 │翁志偉│被告0000000000號行│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6日│○○鎮│元海洛│盧毓芳│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5 │○○紙│因 │ │後,依約前往左列地│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25分│廠附近│ │ │點進行交易,並如數│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
│ │許 │ │ │ │收取交易之價款。(│燬之;附表二編號二、│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之│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 │ │ │ │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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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5│嘉義縣│1,000 │翁宗德│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9日 │○○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中午12│臺0線 │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許。│公路「│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一、六至八所示之物│
│ │ │○○肉│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包」店│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前。 │ │ │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43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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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5│嘉義縣│1,000 │翁宗德│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0日│○○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11│○○汽│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30分│車旅館│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一、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對面○│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超商│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附近。│ │ │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43頁反面、第44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9 │101年5│雲林縣│1,000 │翁宗德│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鎮│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6 │○○大│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24分│橋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一、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某財神│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廟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45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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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5│雲林縣│1,000 │翁宗德│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3日│○○鎮│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11│○○大│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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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