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89號
TNHM,102,上訴,689,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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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有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6日晚 間9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大樓住 處內,有償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愷他命1包予 在該處幫忙李有朋搬家之張伯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張伯緯之警詢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正面)。查 證人張伯緯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嗣已於偵查中受訊而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 雖後於審判中再度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接受詰問之陳述異於 前供,然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證人張伯緯警詢之供述 ,因同一待證事實已有檢察官依法偵訊命其具結擔保之證言 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自無「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可言,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規定不符,檢察官 復未能釋明該等警詢供述具符合若何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應認其無證據能力,除用以彈劾而為證明力之爭辯外,應無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證人張伯緯警詢陳述外)之下 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 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有償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有朋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第87頁反面 ,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伯緯於原審證述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3頁),並有雙方於當日相約見面 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被告及證人張伯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 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尚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上開向證人張伯緯收取1,200元,並交付價值1,200 元愷他命之行為,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之販賣愷他 命行為?經查:
㈠訊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張伯緯之情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張伯緯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張伯緯之警偵訊證詞及 雙方於當日晚間9時45分、48分(據前述警卷所附通訊監察 譯文,雙方於101年2月6日僅有晚間9時41分45秒及9時48分 14 秒2次通聯,並無晚間9時45分之通聯,故公訴意旨所指 晚間9時45分,應係晚間9時41分之誤)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 要論據。然經檢視結果,上述雙方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係證人張伯緯於101年2月6日晚間9時41分撥打電話與被 告,通話全部內容為:「(證人張伯偉稱)喂,我要找你啊 。(被告回稱)喔,好。」,證人張伯緯再於同晚9時48分 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全部內容為:「(被告稱)樓下啦。 (證人張伯偉稱)我在樓下。(被告稱)財仔在電梯那裏。 (證人張伯緯回稱)好。」(見警卷第29頁),可知【雙方 在電話中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代



號等等販賣毒品之訊息】。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 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確信所為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檢察官所提上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 伯緯有於101年2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 是否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伯緯並無必然關聯性,尚無法佐證 證人張伯緯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張伯緯之情事。故檢察官所提事證,僅有證人張伯緯 於警偵訊之證詞,即單一證人之指述,可資判斷被告是否確 有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伯緯之情事,此時即應再詳 加檢視該單一證人張伯緯於警偵訊時之證詞,是否全無矛盾 、瑕疵可指,憑信性甚高而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據證人張伯緯於警詢係供稱:伊到達被告住處門口後,被告 開門,伊拿1,2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將價值1,200元之愷他 命交給伊後完成交易云云(見警卷第7頁),然證人張伯緯 於到達被告住處前之雙方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毒 品、交易、數量、價金、代號等等販賣毒品之訊息,已如上 述,被告又如何能事先準備好證人張伯緯所需之價值1,200 元愷他命,並當場在住處門口交給證人張伯緯?此情顯與常 理不符。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 訊問證人張伯緯平時是否會為其他事找被告,證人張伯緯證 稱不會(見偵字第3190號影卷第12頁),即意指平時與被告 之電話連絡,均係與毒品有關。然此證述與證人張伯緯前於 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2月9日下午3時7分、下午4時3分與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電請被告幫忙送禮物給女生,伊 於101年2月16日晚間9時12分、晚間9時28分與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電邀被告前來KTV唱歌飲酒,伊於101年2月18 日晚間11時43分、晚間11時5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伊帶友人前往被告住處聊天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表示雙方平時即有因其他事由而密切聯繫互動之情形,顯然 矛盾。足見【檢察官所提證人張伯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前後有所矛盾,所供其與被告當場直接交付款項、毒品之 情節,更有違常理,且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任何毒品 交易訊息,亦不足以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伯 緯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僅憑證人張伯緯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此等事證,遽以被告涉嫌意圖營利 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伯緯而提起公訴,證據本顯薄弱】。 ㈢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坦承有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張伯緯, 證人張伯緯亦經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而據證人張伯緯於 原審所證及被告於原審所供,渠等就被告收取證人張伯緯1,



200元至交付證人張伯緯價值1,200元愷他命之中間過程細節 ,稍有出入,或係因渠等於102年4月3日在原審對質、作證 時,距本件101年2月6日事發已逾1年又近2月,時日已久, 記憶趨於模糊所致,然渠等所述關於【證人張伯緯交付1,20 0元予被告後,被告有先行離開住處,迨返回住處時,始將 價值1,200元愷他命交予證人張伯緯】之情節,則屬一致( 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5頁)。又據證人張伯緯於原審證稱: 伊平時從事搬家工作,當日係前往被告位於嘉義市○○路住 處,免費幫被告搬家到嘉義市○○街,累了在被告○○路住 處客廳休息,想要施用愷他命,始拿出1,200元交由被告設 法取得愷他命,被告便外出,之後返回住處交予伊價值1,20 0元之愷他命1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核與被告供 稱:當日證人張伯緯在伊○○路住處幫忙搬家到○○街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且據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證人張伯緯於101年2月6日晚間9時41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表 示要過去找被告,以及於同晚9時48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 已到被告住處樓下,被告請證人張伯緯上樓,此2次通話之 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係在被告位於○○路住處附近 之○○路(見警卷第29頁);證人張伯緯嗣於101年2月18日 晚間11時43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住處,被告回 稱其在住處,此次通話之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在渠 等所述搬家後○○街附近之○○路(見警卷第29頁),足見 【渠等所述101年2月6日當日,證人張伯緯在被告位於○○ 路住處,幫忙被告搬家到○○街之情,應可採信】。再者, 證人張伯緯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前之雙方通話內容完全未提 及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代號等等販賣毒品之 訊息,可知應非如證人張伯緯於警詢時所述一到場被告即準 備好證人張伯緯所需之價值1,200元愷他命交付予證人張伯 緯,已如上述。復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於101年2月6日當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證人張伯 緯於101年2月6日晚間9時48分到達被告住處後,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51分、10時1分,分別有不像被告聲 音之人接聽、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該2次通話之行動 電話基地臺位置,同在被告○○路住處附近之○○路,有原 審10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 ,是被告供稱:上開晚間9時51分、10時1分之通話內容並非 伊聲音,伊當時有離開住處,係別人使用伊之行動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83頁),即非無稽,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足 認【證人張伯緯及被告於原審所供證當日證人張伯緯在被告 住處幫忙搬家後,始交付1,200元由被告外出設法取得價值



1,200元愷他命之情,與本件事證較相符,應可採信。】 ㈣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 其轉讓之名義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故 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價相同之 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僅 應成立轉讓罪。雖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 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 、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 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 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 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然仍不 能完全排除基於朋友情誼,不從中賺取利益之情形。據證人 張伯緯證稱與被告認識8、9年等語(見偵字第3190號影卷第 12頁),核與被告供稱與證人張伯緯認識有7至8年等語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張伯緯已係多年朋 友。再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伯緯與被告間之聯 繫甚為密切,僅於10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8日之十餘日期間 內,即有數次通話之紀錄,證人張伯緯時而電請被告幫忙送 禮物給女生,時而電邀被告前來KTV唱歌飲酒,或帶友人前 往被告住處聊天等等,已如前述。且證人張伯緯平時以搬家 為業,於101年2月6日當日更不計酬勞,免費幫被告搬家, 證人張伯緯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為何幫被告搬家不收費時, 更直言「因為是朋友,朋友是要收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50頁反面),可認彼此間之情誼匪淺,並非一般初認識, 或泛泛之交可資比擬,彼此間絕非僅係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 間之關係。況由證人張伯緯於歷次警偵審訊中所證、被告所 供,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等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在此之前 ,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予證人張伯緯或其他人之紀錄;甚至在 此之前,證人已有多次在被告住處內拿取被告置於桌上之愷 他命無償施用,未見被告計較之情事,業據證人張伯緯及被 告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2頁反面);此 次更係在證人張伯緯不計酬勞免費幫被告搬家之情形下,交 付1,200元由被告設法取得愷他命,若謂被告未念及與證人 張伯緯間之友好情誼,更將好友張伯緯對其所付出之如此恩 情棄之不顧,反執意從中賺取至多僅約數百元之利益,實難 令人置信,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以證人張伯緯交付之 1,200元外出購買愷他命後,直接將愷他命交與證人張伯緯 等語,應認與常理相符。故【由以上事證參互勾稽判斷,於 情於理,被告應未從中賺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有如何從中賺取利益之相關事證,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係將愷他命以高於購入原價讓與證人張伯緯, 自難遽認被告本次轉讓愷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認被告所為 應僅係【有償轉讓愷他命】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有償轉讓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已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 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 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3級毒 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 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張伯緯之愷他命,係 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見原審卷第51頁),顯非注射 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 是被告轉讓予證人張伯緯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無訛。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本件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僅價值1,200元,重量不會超過5公克之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則數量自未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 重20公克以上),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 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 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被告向證人張 伯緯收取款項,嗣再交付等值愷他命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予審理,原審及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規定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8頁正面),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原審以被告轉讓偽藥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係應證人張伯緯之請



求,始有償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外出購得愷 他命後轉讓與證人張伯緯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目前駕駛貨車賣菜維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前有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因毀損案經判處拘役之前科 紀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 、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證人張伯緯於原審證述有諸多瑕疵矛盾,較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更不足採,是原審根據證人張伯緯於審理中明顯配 合被告之證述,佐以被告之供述,認定證人張伯緯與被告素 有交情,並非藉由販毒從中牟利等情,論理即屬薄弱。是原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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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