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85號
TNHM,102,上訴,685,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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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世苑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
      甘龍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世苑係設址嘉義縣太保市○○○○區○○路○號之「○○ 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明知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清除、處理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 )許可文件,而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 止,向領有處理D-1799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1909.8 公噸,並貯存於新港鄉○○○段○○○○○○○○○○○號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區○○路○號、及新港鄉月眉 潭○○○○000、000號土地等三處,並自101年2 月間起,將上開廢油混合物以均質機旋轉讓原液軟化,再將 軟化之廢油混合物置儲存槽,再僱請不知情施壽祿、許家偉 (2人另由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儲存槽內之廢 油混合物置入離心機進行固液分離,再經過初餾、精餾處理 ,並將成品丙二醇408公噸售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嗣經101年6月6日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隊進行查驗,始悉 上情。並於新港鄉○○○段○○○○○○○○○○○號土地 查獲尚未處理過之廢油混合物313公噸、嘉義縣太保市○ ○○○區○○路○號查獲200公噸、及新港鄉月眉潭○○ ○○○○000、000號土地查獲603公噸及數袋太空 包,嗣均移置嘉義縣太保市○○○○區○○路○號、及新港 鄉月眉潭○○○○000、000號土地廠房內存放。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宏瑜、證人賴永泰於警詢中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異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宏瑜及證人賴永泰於原 審中具結證述與渠等警詢中陳述並無實質上差異而不一致,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並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 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證 人陳宏瑜、證人賴永泰於警詢中陳述外,本案所引用其餘書 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世苑固坦承自99年11月間起向○○ ○公司購買固液態混合物並將該固液態混合物貯存於新港鄉 ○○○段○○○○○○○○○○○號土地、嘉義縣太保市○ ○○○區○○路○號、及新港鄉月眉潭○○○○000、0 00號土地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並辯稱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向○○○買進之物品 係原料產品非廢棄物;⑵若○○○賣給被告確係廢棄物,然 被告並非明知其為廢棄物而購入;⑶被告係為試驗新機具之 功能始試行運轉,並非屬於處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101年6月6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等人員於新港鄉○○○段○○○○○○○○○○○ 號土地、嘉義縣太保市○○○○區○○路○號、及新港鄉月 眉潭○○○○000、000號土地等處查獲○○公司所貯 存的固液態混合物,而上開查獲之固液態混合物,嗣後移置



嘉義縣太保市○○○○區○○路○號、及新港鄉月眉潭○○ ○○000、000號土地廠房內存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14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助理林世崇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此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 24日嘉環廢字第○○○○○○○○○○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3至48頁、128至148頁,原審卷㈠ 第50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柯世苑係○○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取得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許可 文件、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向領有處理 D-1799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公司以PG(PR OPYLENE GLYCOL,中文名稱丙二醇)或碳化 矽研磨液為名稱,購買固液態混合物1909.8公噸,並 自101年2月間起,將上開固液態混合物以均質機旋轉讓 原液軟化,再將軟化之固液態混合物置儲存槽,再僱請不知 情施壽祿、許家偉將上開儲存槽內之固液態物置入離心機進 行固液分離,再經過初餾、精餾,並將成品丙二醇408公 噸售予○○○公司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 3頁,核交卷第22頁,原審卷㈡第147頁),核與證人 即操作離心機員工施壽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我從原料儲存桶抽取原料到離心機,利用離心原理將固體及 液體分離,從過程中測試離心機功能及效率,從101年2 月9日開始,總共操作20至30次,會產生油跟土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2頁,核交卷第8頁)及證人即操作離心 機員工許家偉證稱:101年4月中旬至5月初,我從事機 械組裝測試,操作之機械為離心機,將水、油及土分離等語 (見警卷第18頁,核交卷第8頁)及證人即被告助理林世 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1年1月有將這批切削油 拿來試操作設備的性能,產品有賣給○○○公司,從101 年2月至4月賣了大約400公噸,是想說測試性能同時有 產品產出就賣給廠商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及於原審中證 稱:當初我們跟他買開的發票名稱是PG,還有碳化矽研磨 液,PG是PROPYLENEGLYCOL丙二醇的英文 簡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47頁反面)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現場 機械照片、出貨紀錄、統一發票(買受人:○○○企業公司 )(見警卷第62至64頁、80至81頁、119至12



7頁、131至134頁)及上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均先予敘明。
三、次查:
㈠本案上開查獲時放置在新港鄉○○○段○○○○○○○○○ ○○號土地、嘉義縣太保市○○○○區○○路○號、及新港 鄉月眉潭○○○○000、000號土地等處查獲○○公司 所貯存的固液態混合物及太空包固體,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 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 99)無訛。因: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⒉本案放置在新港鄉○○○段○○○○○○○○○○○號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區○○路○號、及新港鄉月眉潭○ ○○○000、000號土地等處查獲○○公司所貯存的固 液態混合物及太空包固體,經作「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項目總汞、總鎘、總六 價鉻、總鉛、總銅、總鉻、總砷、總銅、總硒、總鋇,檢測 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溶出試驗標準值( 總汞0.2mg/L、總鎘1.0mg/L、總六價鉻2 .5mg/L、總鉛5.0mg/L、總鉻5.0mg/L 、總砷5.0mg/L、總銅15.0mg/L、總硒1. 0mg/L、總鋇100mg/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8日檢測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9至50頁)。是本案上開固液態混合物所含 成分,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故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⒊然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乙情,有○○○公司101年4月10日○○○公司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南投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 ○○○○○○號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 至82頁),而由上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觀之,廢油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1799)係使用廢棄物清理程序380 004處理而產生廢棄物代碼D-0903之非有害油泥、 廢棄物代碼D-1506之廢污水及切削油、多元醇等產品



,可知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係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附表亦載明廢油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1799)為廢棄物,是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⒋又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與所謂切削油、 多元醇或碳化矽研磨液間之差異,僅在固形物(即碳化矽) 之比例,而該比例之多寡,係以物理處理方式調整,會顯示 於液體外觀之混濁程度乙情:
⑴本件被告遭查獲之固液態混合物,係源自○○○公司向○○ 、○○、○○、○○等晶圓廠所收受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而該廢油混合物 係含有碳化矽的切削油,由碳化矽以切削油作為載體,對晶 圓進行切削作用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該廢棄物處 理上,係將廢油混合物進行物理處理(利用壓力過濾)進行 油、水及固體之分離而產品為切削油(含油性、水性及多元 醇(含二乙二醇、丙二醇))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 總經理陳宏瑜及○○○公司負責人賴永泰於原審中證稱甚詳 (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148頁反面、151頁、 168至169頁)。此外,復有○○○公司2012年4 月10日審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0至79頁)。依該計畫書觀之(見警卷第72頁反面、 75頁),主要原料第13項係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 -1799)而產生主要產品第3、4項之切削油及多元醇 及廢棄物為第10項、及第11項之廢水及非有害油泥。可 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與所謂切削油、 多元醇或碳化矽研磨液間之差異,僅在固形物(即碳化矽) 之比例多寡。
⑵又本件扣案由○○公司所提供向○○○公司購買之固液態混 合物(見原審卷㈡第59頁)經比對與原審法院於102年 5月9日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區○○路○號、及新港 鄉月眉潭○○○○000、000號土地所採樣取得之固液 態混合物(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88頁、95頁、 第108頁反面至111頁、116頁反面)外觀皆相同均 屬黑色混濁無透明度之固液態混合物,且與○○○公司於1 01年6月6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前往督察時,所提供之廢油混合物原料之外觀亦相同均 屬無透明度之物(見警卷第143至144頁),而○○○ 公司成品照片(見警卷第143至144頁),雖液體的顏 色不同,然均係屬有透析度無雜質混濁,亦與○○公司處理 後之成品照片之透析度相仿(見警卷第136頁上方)。可 知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經處理後應呈現



外觀有透析度而無雜質混濁之狀態。
⒌○○公司所查獲之固液態混合物,並非單純之醇類而係含有 雜質(即碳化矽)之固液態混合物,且該固液態混合物事業 單位(即光電廠及晶圓廠)尚不能使用乙情:
⑴除有上開查獲物品及照片之比對外,業如上述⒋之⑵所示, 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督察員林日新於原審中證 稱:當天在○○公司發現有貯存廢切削油D-1799,當 天稽查時,另一組人員從○○○公司取D-1799原料、 半成品及成品帶回○○公司比對,而判定○○公司貯存於廠 區的為D-1799,而認定D-1799屬於廢棄物是因 為事業單位(晶圓工廠)沒辦法使用所產生的廢液,而以外 觀及顏色來判定○○公司與○○○公司的D-1799原料 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及證人即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李維新於原審 中證稱:我們看他的設備,工廠內有離心機、有初餾蒸餾設 備,他本身在他倉庫那邊也有一些廢液還有他的污泥,表示 他有經過離心蒸餾才會產生那些污泥,也會產生他純粹的產 品,一般切削油的再利用或處理公司,他要純化他的切削油 ,他們都叫多元醇,就是很多種醇,再回銷賣給一般電子業 的光電廠、晶圓公司,而含有污泥就矽品這部分他就是一種 廢棄物,因為像光電板再切割的時候,加上這些切削油,讓 他潤滑比較好切割,切割光電板時會有雜質產生,就會溶在 他的切削油裡面,所以叫廢切削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 頁反面至37頁反面)。
⑵又證人即○○○公司總經理陳宏瑜於原審中證稱:賣給○○ 公司價錢約為4元、6元、8元,以混濁度來分辨價錢,濁 度大概NTU(按:混濁度)100的話可能比較便宜,N TU10以下,就會比較貴,而警卷第82頁是我們公司的 品質管理文件,固形物部分MAX2.0為重量百分比,而 固形物是指碳化矽部分,而以品管的角度必需要達到固體量 2%以下才算成品,而要列為主要產品要經過主管機關環保 局同意,當初賣給○○公司都是有處理過的多元醇,廢油混 合物與多元醇之間是濁度的問題,實際做出來再區分固形物 1至10%經過處理廠就是成品,一開始還沒做時是申請2 %,是申請設置許可時,將品管文件附在設置許可證,品管 文件會說到廢棄物允收標準即進來標準和產品出去標準,後 來放寬到10%,但我沒有跟縣政府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8頁、152至153頁、161至164頁);證 人即○○○公司負責人賴永泰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們有將過 濾完之廢油混合物賣給○○公司,價格以品質來訂定一公斤



剛開始有3元,最高有到5至6元,有約定要處理至5%以 內之固形物,也會超過5%,丙二醇或二乙二醇的%越高, 價格越高,碳化矽的成分越高價格越低,而達能跟旭晶(按 :晶圓廠)也會向我們購買比較一級的產品回去做切削,一 公斤大約10元,警卷第82頁的品質管理文件是我們內部 的品管文件,是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時提送 的品質管理文件,固形物MAX2.0是指最大容許量的固 形物為2.0%,是跟晶圓廠回廠之管制標準,只要是符合 晶圓廠的標準就認為是成品,而晶圓廠不收就算半成品轉賣 成多元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172至 174頁、181頁);證人即○○公司董事長助理林世崇 於原審中證稱:警卷第136頁下方照片,是我從實驗室拿 跟○○○買的原料給稽查人員,我不確定是做完實驗後存放 的,但跟○○○公司買的型態顏色大概是這樣子,他可以提 煉出70%的多元醇,30%的雜質,成品就像警卷第13 6頁上方照片,當初我們跟○○○是以PG及碳化矽研磨液 的名義買進,我們自己本身如果沒有把跟○○○買的固液態 混合物作品質提升,我們沒有辦法再利用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4頁反面至47頁)。
⒍綜合○○○公司品質管理文件(見警卷第82頁)及上述證 人之證稱,可知要能由晶圓廠使用需達到固形物2%以內之 標準,而○○○公司賣給○○公司之固液態混合物,係屬於 警卷第136頁下方照片之形態(70%的多元醇、30% 的雜質),尚須處理才能由晶圓廠再度使用,未處理之前甚 至連○○公司亦無法再利用,參以○○○公司賣給○○公司 之固液態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油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1799)與所謂切削油、多元醇或碳化矽研磨 液間之差異,僅在固形物(即碳化矽)之比例,而該比例之 多寡,係以物理處理方式調整,不加入化學物質,其化學性 質並無改變,故上開○○○公司賣給○○公司之固液態混合 物應認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 -1799)等情,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所購入之碳化矽研磨液或多元醇 是否為廢棄物似無定論等語,則因:
⒈被告以碳化矽研磨液或多元醇(PG)為名稱,所購入之固 液態混合物,實係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 ,而非碳化矽研磨液或多元醇等情,業如上二、㈢所述。至 證人林世崇於原審中本均係證稱:向○○○公司所購買之固 形物的比例為3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50 頁),而係於辯護人於詰問之問題中突告知證人陳宏瑜證稱



賣給○○公司之固形物為10%以下等情,證人林世崇方於 後續證稱:跟○○○公司購買之固形物比例為10%以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第10行至51頁第6行), 是證人林世崇此部分證詞顯受辯護人之影響而臨訟飾詞迴護 ,而不足採信。
⒉另參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且由上開條文可知廢棄清理法係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 而事業廢棄物除經相關權責單位認定可再利用或為非廢棄物 ,始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法條規範,此可由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 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故對於事業廢棄物或產品之認定,亦應 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 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 應確認產品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及流向無虞,並經事業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始可認定非屬事業廢棄物,100年5月 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7號行政院環保署令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 ○○○○○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㈡第128、130 頁)。
⒊而本件○○○公司於99年11月間至100年4月間以P G及碳化矽研磨液為名稱販賣固液態混合物予○○公司時, 並未將PG或碳化矽研磨液列為○○○公司產品,而經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後,始於100年8月15日變更等 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14日投環局廢 字第○○○○○○○○○○號函暨99年8月3日審過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 18日投環局廢字第○○○○○○○○○○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知○○○公司於99 年11月間至100年4月間以PG及碳化矽研磨液為名稱 販賣固液態混合物,該固液態混合物並未經列為產品,且未 經事業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至為明 確。況○○○公司以PG或碳化矽研磨液為名稱將固液態混 合物賣給○○公司期間,並無將PG或碳化矽研磨液於○○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為產品,而使主管單



位無法監控或管制該固液態混合物之流向,依上開廢棄物清 理法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相關函示意旨,亦應認定○○ 公司向○○○公司購買之固液態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非產品。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向○○○公司購買以碳化矽研磨液或多 元醇(PG)為名稱所購入之固液態混合物,實係廢油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D-1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向○○○買進之物品係原料產品 非廢棄物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又查:
㈠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62頁),且○○公司亦於101年4月15日填報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警卷第51至61頁),且並於其質量 平衡流程圖上清楚記載處理後之成品為99.5%之多元醇 ,而中間處理過程所產生之含水份不同之液體為多元醇半成 品(見警卷第59頁),是對於處理事業廢棄物應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證,及應於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中載明廢棄物及產 品種類之規格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而○○○公司於99年 11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雖領有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1799)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然於100年4月 前○○○公司所填載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無載明碳化 矽研磨液或多元醇做為產品,被告自應明知其所購買為廢棄 物。
㈡又被告亦自承:跟○○○公司購買之固液態混合物後,係先 將其放入攪拌槽、經過均質化,在經由離心機做固液分離, 再經過初餾及蒸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可知被 告明知上開固液態混合物之處理為物理處理,且所謂成品與 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之差別,僅碳化矽 比例上之差異,又被告雖與○○○公司簽訂有產品買賣合約 (見原審卷㈠第195頁),然於買賣合約上係以固形物比 例為計價方式,然並無明確固形物比例之約定記載,且依被 告自承:訂約時沒有談如何用比例去計定價格,後來也沒有 談,固體物越多越便宜,固形物比例會影響為成品或半成品 ,但沒有很在乎比例,因為我的技術可以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8至149頁)及證人即○○公司董事長助理林 世崇於原審中證稱:如果沒有把跟○○○買的固液態混合物 作品質提升,我們沒有辦法再利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 頁)。亦見被告向○○○公司購買之物品,係明知○○○公 司所提供為廢棄物而非成品。




㈢至辯護人所稱:若明知為廢棄物則不會花錢買乙節,然被告 向○○○公司購買固液態混合物經處理後,係以單價1公斤 26元至30元之價格賣給○○○公司乙情,有統一發票( 買受人:○○○企業公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9至1 27頁),與被告自承向○○○公司購入價格每公斤3元至 10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除所獲利潤甚 高外,且免去申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 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後續管制程序,可見被告係認有利可圖 ,縱使明知為廢棄物仍願花錢購買。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明知向○○○公司購入之固液態混合物 ,為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足見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非明知向○○○公司購入之固液態混合物 為廢油混合物部分,亦無可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環保局稽查人員在○○○公司採 樣時所取得樣品,與被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向 ○○○公司購買的不同等語部分。因查證人即○○○公司總 經理陳宏瑜雖於原審中證稱:於99年底至100年1月初 ,賣給○○公司的時候是用新的機器做,而在100年12 月我們就停工,廠內的東西擺越久固形物會向下沉降,看起 來比較好,所以我就拿類似的給環保署人員參考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4頁反面、156頁),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賴天河證稱:警卷第14 4頁上方之照片,是當初他們在製造過程遺留下來的樣品, 而下方照片是○○○向事業機構收受時取樣的樣本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足見警卷第144頁所示成品 及原廢液之照片,並無可能有辯護人所指之採樣誤差之問題 ,又該樣品雖無法證明與99年11月至100年3月向○ ○○公司購買的相同,然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 99)與多元醇、切削油及碳化矽研磨液,僅係混濁度之差 別,業如上三、㈠之⒋所述,是由○○○公司所取得之樣品 ,仍得用以對照○○公司所購買係屬成品、半成品或廢棄物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採信。
六、另查:
㈠按事業廢棄物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跟○○○公司購買之固液態混合物後,係先將其放 入攪拌槽、經過均質化,在經由離心機做固液分離,再經過 初餾及蒸餾等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49頁),核與 證人林世崇於原審中證稱:從101年1月到3、4月都有 在做機器設備的驗收工作,讓原料到單一設備去提煉,大概 400公噸,也賣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0頁 ),此外復有現場機械照、成品丙二醇及太空包固體之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0至134頁)是已改變原本自○ ○○公司購買廢油混合物之物理性質,係屬廢棄物事業之處 理行為無疑。
㈢因此,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將所購買之固液態混 合物放入等機械運作,係為測試機器性能,而非處理等語部 分,非屬真實,仍不足採信。
七、末查: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2日環署廢字第○○○○ ○○○○○○號函,就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詢事項所回覆說明 各點,係就廢切削油如何管理、經處理後可產生何種物品及 何種用途、其外觀及顏色如何、所含固形物比率如何檢測等 事項加以說明(詳如附件所示),且已明確說明「廢切削油 處理,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辦理,處理機構產品 ,可視其取得之許可文件所載內容而定。請參考本署96年 1月4日環署廢字第○○○○○○○○○○號函」,而依該 署上開環署廢字第○○○○○○○○○○號函所載:「三、 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 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 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 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 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其【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而本件被告向○○○公 司購買之所謂廢切削油,固經該公司初步處理過,但仍屬需 進一步處理之廢切削油,非可逕行使用者,已詳如上述,是 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無訛, 則被告購買後擬進一步處理後再利用,依上開函釋自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即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處理,至為明確。準此,益堪認



定被告本件所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無疑。 ㈡至正修科技大學102年10月17日正超微字第○○○○ ○○○○○○號函,雖說明:「二、樣品由送檢單位歸類為 廢棄物樣品,送檢目的判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 (見本院卷第74頁);因查該校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6月18日檢測報告所得相關數據(見警卷第49至5 0頁),僅係據以認定送檢之本件扣案之樣品即廢切削油,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範疇而已,亦詳如上開三、㈠之⒉所示,並未根據該檢 測報告認定係屬廢棄物。
㈢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環署廢字第○○○○○○○○ ○○號函、及正修科技大學上開正超微字第○○○○○○○ ○○○號函,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均附此 敘明。
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係以「未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 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向○○○公司購買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 )貯存於犯罪事實所列地點,自係「貯存」之行為。又將廢 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進行離心、蒸餾等行 為而改變其物理性質,自係「處理」之行為。綜就上情參酌 以觀,足見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 ,無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規定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 罪。被告於從事前揭廢棄物處理前固有貯存行為,然二者本 質上具階段行為之關係,應僅論以高度之廢棄物處理罪。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貯 存、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至1 01年6月6日止在上述廠址貯存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並自101年2月間起至101年6月6 日查獲為止,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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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