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陳偉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
日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成關於遺棄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第38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成本件所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 遺棄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 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茲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就該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