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施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榮施部分撤銷。
蔡榮施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蔡榮施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依○○縣 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之規定,在○○縣○ ○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聘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該所建 設課工程主辦人員辦理監工及相關業務之處理,並於98FR30 29-039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執行期間,經○○縣○○ 鄉公所指派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人員及辦理驗收時之協驗人員 ,負有執行該工程監工、協驗之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健誌為 國立○○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附設之水工與材料試驗 場(下稱○○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負責○○試驗場對本工 程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蔡雯旭則係○○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工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本工 程履約相關事項。
二、○○縣○○鄉公所辦理98FR0000-000後山宅等4 件農路改善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公開招標,於98年11月26日由○○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657,000 元得標,並於98年12月4 日簽訂本工程契約(契約編號嘉民建合約字第8065號)。 ○○公司於98年12月9 日申報同日開工,依本工程契約技術 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章第1.2.1 節及1.2.3 節規定,廠 商應提出「品質管制計畫書」及「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 書」等資料送審。○○公司爰於98年12月22日以永營字第00 000000號函送98FR0000-000後山宅等4 件農路改善工程品質 管制計畫書(下稱品質管制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內附 有「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該配合設計報告檢附
台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試驗部高雄營建試驗室 (以下簡稱○○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整份品質管 制計畫書(含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公司 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經○○鄉公所於98年12月28日以98 年建字第24737號函同意備查,屬契約附件之一,具有拘束 ○○鄉公所與○○公司之效力。嗣○○公司於99年1月18日 申報同日竣工並辦理驗收。○○鄉公所於99年2月5日辦理驗 收,由主驗人員即○○鄉公所技士陳炳霖,在再生瀝青混凝 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16個試體後(取樣試體位置如附表 一、㈠、㈡所示),再由蔡榮施與本工程承辦人員即○○鄉 公所技士謝文彬會同蔡雯旭,於99年3月22日送往○○試驗 場,交由李健誌進行瀝青混合料舖面壓實度(下稱壓實度) 試驗。依本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3. 6.⑴節規定,經採樣送驗結果,應達試體平均密度96%以上 ,且任一試體密度不得低於94%,始合於契約技術規範關於 壓實度之要求。而關於瀝青混凝土鋪面壓實度之檢驗方法, 則係以「路面試體比重」除以「標準試體比重」而得,並以 百分率(%)表示之。
三、㈠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均明知本件採樣試體壓實度之計 算,應依品質管制計畫書內所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 報告」內頁之○○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之容積比 重標準值「2.368」為計算標準(分母),詎李健誌於99年3 月23日先行依蔡榮施交付之上開○○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 報告之標準值計算上開16個試體之壓實度後,發現有不合格 情形,乃於99年3月29日16時53分52秒,主動以其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榮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告知採樣試體依○○公司試驗報告試驗不合格之結 果,並建議通知蔡雯旭補送盆料(即在施工現場從尚未壓實 之瀝青混凝土料中取樣所得,俗稱「盆料」)以求取較低之 容積比重標準值,俾能通過壓實度試驗。蔡榮施明知其並無 私下單獨同意變更容積比重標準值之職權,竟基於圖利○○ 公司之犯意,未經○○縣○○鄉公所之書面同意,逕於電話 中指示並同意李健誌通知蔡雯旭重送來源不明之盆料。李健 誌、蔡雯旭並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公司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李健誌通知蔡雯旭不合格之結果,並補送盆料。 蔡雯旭隨即於99年3月30日將○○公司內既有來源不明之瀝 青混凝土盆料,送往○○試驗場並填具「瀝青混合料壓實試 體容積比重(密度)委託測試原稿」(其上記載:委託單位 :○○瀝青(股)公司;取樣人員、送驗人員:蔡雯旭;收 件日期:2009年3月30日;取樣日期:2009年3月10日;工程
名稱:自行測試等內容),交由李健誌進行容積比重試驗標 準值試驗。經李健誌試驗後,求得容積比重標準值為「2.33 6 」,並記載於上開委託測試原稿後,再交由不知情之○○ 試驗場王譯鋒審查後具名簽署,出具○○試驗場99年4月1日 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試驗 報告(下稱○○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 )。李健誌再以該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取代○○公司 第000 0000Y號試驗報告所採用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 368 」,做為計算上開16個採樣試體壓實度之基準,其結果如附 表二、㈠、㈡所示;再交由不知情之王譯鋒具名簽署,出具 ○○試驗場99年4月1日TA F00-00000號、TAF10-0088 7號瀝 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下 稱○○試驗場99年4月1日TA F00-00000號、TAF10- 00887號 試驗報告),於99年4月13日交由蔡雯旭持以向○○鄉公所 行使詐領工程款。惟經謝文彬發現上開不實之壓實度報告仍 有2個試體(取樣位置樁號C+1000處、C+1200處)壓實度 低於標準,不符施工規範規定而未遂。㈡本工程因99年2月5 日所採樣之試體壓實度未通過試驗,○○鄉公所乃再於99年 5 月12日辦理複驗。由主驗人員陳炳霖、本工程承辦人謝文 彬,會同蔡雯旭在樁號C+1000處、C+1200處附近路段另行 鑽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取樣位置如附表一、㈢所示 ),並由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送往○○試驗場,交由 李健誌進行壓實度試驗。李健誌復與蔡雯旭共同基於意圖為 ○○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健誌仍以上開重新求得之 較低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做為計算5個採樣試體壓實度之 基準,使該5個試體之壓實度試驗數據合於施工規範規定( 試驗結果如附表二、㈢所示);再交由不知情之王譯鋒具名 簽署,出具○○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1 0-01663號瀝青混 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 ○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並交付蔡 雯旭持以向○○鄉公所行使申請核發工程款,致不知情之謝 文彬、陳炳霖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准予驗收合格,於 99 年7月1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鄉公所嗣分別 於99年8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3,259, 926元,另於99年10 月7日給付剩餘工程款411,879元,致使○○公司取得本應依 約扣減之工程款110,160.07元(按:李健誌、蔡雯旭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四、蔡榮施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 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 作、退貨或換貨。」而其身為本工程監工,並負有執行監督 廠商依約履行之職責。復明知本工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試驗 ,應依○○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之容積比重標準 值「2.368」為計算採樣試體之標準,竟於李健誌告知依○ ○公司標準計算為不合格之結果後,指示並同意李健誌通知 蔡雯旭重送來源不明之盆料以求取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 「2.336」,據以計算各採樣試體之壓實度,使本工程得 以通過驗收程序。蔡榮施明知上情,復竟違反上開規定, 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表、 竣工圖等文件上核章,用以表示○○公司已依約如期如質 完工,致不知情之謝文彬、陳炳霖分別於上開文件核章, 並逐層簽報上級,同意本工程驗收合格,並分別於99年8 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3,259,926元,另於99年10月7日給 付剩餘工程款41 1,879元,直接圖得○○公司本應依約扣 減之不法利益工程款110,160.07元。五、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65、 6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榮施對於同案被告李健誌以○○公司第0000000Y 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據以計算99年2月5日 驗收採樣之16個試體壓實度結果為不合格,乃於99年3月29 日主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榮施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建議通知蔡雯旭補送盆料以求 取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俾能通過壓實度試驗。蔡榮施未 經○○縣○○鄉公所之書面同意,逕於電話中同意李健誌通
知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重送瀝青混凝土盆料至○○試驗場 ;李健誌重行以蔡雯旭補送之盆料於實驗室中進行容積比重 試驗後,求得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並以該次試驗 結果提供予○○試驗場出具編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 並改以重新試驗求得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取代○○公司 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重新 計算上開16個工地採樣試體之壓實度,由○○試驗場出具99 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依新容 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上開16個試體中仍有二個試體之 壓實度未達標準(取樣位置樁號C+1000處、C+12 00處 )。經通知○○公司改善後,○○鄉公所再於99年5月12日 於樁號C+1000處、C+1200處附近路段辦理複驗,當次鑽 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並送往○○試驗場進行試驗。 同案被告李健誌仍以上開重新求得容積比重標準值2.33 6計 算壓實度,並提供予○○試驗場出具99年5月18日TAF1 0-01663號試驗報告。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壓實度經試驗合格 ,○○鄉公所爰予驗收通過。○○公司於驗收通過後,乃向 ○○縣○○鄉公所申請取得3,657,000元之工程款等情,並 無爭執。惟被告蔡榮施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㈠、我不知道容積比重標準值之意義,只知道合約規定每一個試 體的壓實度要達到96%,只要實驗室試驗壓實度結果超過標 準,就信賴實驗室之報告。亦不知○○公司第0000000Y號試 驗報告之用意。
㈡、本工程施工期間曾會同蔡雯旭採取瀝青混凝土盆料2 盆,並 放置於公所內。後因課長指示不用取盆料,所以就沒有記載 於監工日報表,並由蔡雯旭自行取回。李健誌於99年3 月29 日電話中提到「368 」、「2.368 」、「比重」等語,我並 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知道是百分之95或96才合格,因為我 看契約上是寫96。因為李健誌說需要盆料,所以就同意由蔡 雯旭重送當初施工中會同所取之盆料前往實驗室,我不知道 李健誌以此盆料重新做了一個新的容積比重標準值。㈢、我並無權力可以單獨同意廠商重新送試體,但因為本工程已 經延宕太久,要趕快結案,所以才同意李健誌提議請蔡雯旭 重送盆料,並無圖利廠商之犯意。
㈣、重送盆料是李健誌提議的,所以就請他們去通知。我並未打 電話請○○公司或蔡雯旭重新送盆料。因為按以前的慣例, 廠商要送任何材料去實驗室一定要會同我本人,但蔡雯旭99 年3 月30日送盆料去實驗室時並未會同我,所以並不曉得蔡 雯旭送什麼盆料去。我只知道報告出來合不合格,至於是用 盆料或配合設計報告,真的不曉得云云。
二、關於被告蔡榮施公務員身分及主管事務之認定:㈠、查被告蔡榮施自95年6月16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依○○縣 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之法令規定,在○○ 縣○○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聘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該 所建設課工程主辦人員辦理監工及相關業務之處理。並受○ ○縣○○鄉公所指派於本工程得標廠商○○公司執行期間, 擔任本工程之監工人員,並於驗收過程擔任協驗人員,為被 告蔡榮施所供承(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6頁),並有○○縣 ○○鄉公所98年12月17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 月26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日嘉民鄉 ○○0000000000號函、○○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 進用要點、○○縣○○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縣○○鄉公所本件工程相關書面資料卷 ─下稱書證卷,第22、23頁;原審卷一第205、267頁、卷二 第80 、81頁),足認被告蔡榮施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關於○○公 司就本工程依約履行、施作之監工,及驗收時之協驗等事務 ,屬被告蔡榮施主管之事務。
㈡、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受指派於得標廠商○○公司履約期間擔 任監工人員,並於驗收時擔任協驗人員,但本工程非被告主 管之事務,有關本工程之驗收是否合格是陳炳霖認定之權責 ,被告並無主管或監督權責,故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 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 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 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 例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旨在促使公務員恪遵執行職務時之 廉潔義務,以維官箴。故其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己身 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其究係主辦或兼 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非所 問,且不以有批示、核可、決行等最終決定權責之情形為限 ,即公務員對職務範圍內事務之種種處置,縱基於上下階級 之隸屬關係,尚須依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逐級呈由上層長 官批示、核可或決行,然既屬該承辦公務員其依法負責辦理 之事務,自仍屬其主管之事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縣○○鄉公所就本工程之主辦、主驗、監驗、協驗、
監工事務配置如下:主辦人員是該公所建設課技士謝文彬、 主驗人員是該公所建設課技士陳炳霖、監驗人員是該公所政 風室主任段義興,被告則為本工程之監工人員及協驗人員,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文彬、陳炳霖、段義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知謝文彬雖是本工程之主辦人員、陳炳 霖雖是主驗人員,但謝文彬、陳炳霖均不負責現場監工,亦 非協驗人員,渠等職掌之事務與被告所負責執行之監工、協 驗事務均有不同,可見其等就本工程各有所掌、各有所司。 ○○縣○○鄉公所100 年11月1 日嘉民鄉○○0000000000號 函雖謂「系爭工程(即本工程)執行期間,被告蔡榮施以臨 時人員身份僱用服務於本所,工作內容為協助本所建設課工 程主辦人員辦理監工及相關業務之處理。」等語,惟此應係 泛指僱用被告蔡榮施之工作內容係為協助本工程之業務,而 被告經該公所僱用後,該公所既再指派被告擔任本工程之監 工人員,並於驗收過程擔任協驗人員,是就本工程之監工、 協驗即屬被告其依法負責辦理、執行之事務,揆諸上開⒈之 說明,自屬其主管之事務,應可認定。
⒊至於本工程除監工、協驗以外,尚有主辦人員謝文彬、主驗 人員陳炳霖、監驗人員段義興分別職掌本工程之主辦、主驗 、監驗,該主辦、主驗、監驗事務顯非被告之職掌,惟依上 開說明,此為○○縣○○鄉公所對本工程之分工、分層負責 ,自不能以本工程另有主辦、主驗、監驗人員,反推論就本 工程之監工、協驗不是被告主管之事務,此無疑是將監工、 協驗與主辦、主驗事務混為一談。故辯護意旨以有關本工程 之驗收是否合格是陳炳霖認定之權責,進而主張被告無主管 或監督權責云云,顯將被告蔡榮施負責之【監工、協驗】事 務與陳炳霖負責之【主驗】事務混為一談,有違○○縣○○ 鄉公所對本工程相關事務之分工及分層負責,所辯自難採信 。
三、關於同案被告李健誌及蔡雯旭身分之認定說明:㈠、同案被告李健誌為○○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負責○○試驗場 對本工程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本案○○試驗場99年4 月1 日TAF00-00000 號、TAF00-00000 號、TAF00-00000 號試驗 報告及99年5 月18日TAF00-00000 號試驗報告,均由李健誌 試驗取得各項數值後,記載於各該委託測試原稿,再交由○ ○試驗場王譯鋒審查後具名簽署正式試驗報告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李健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 9 頁),並有○○試驗場上開試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及試驗 報告正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45號卷─下稱交查 卷,第9至26頁)。
㈡、同案被告蔡雯旭係○○公司之工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履約相關事項,並 參與本工程施工、驗收過程取樣、送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蔡雯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81、90、92 頁;原審卷二第30、40頁)。核與證人謝文彬於原審證稱: 「(廠商代表是何人?)在工地現場都是蔡雯旭。」「99年 3 月22日應該是陳炳霖主驗、我有到場、蔡榮施、段義興, 廠商是蔡雯旭。16個鑽心試體是我跟蔡榮施、蔡雯旭拿到○ ○試驗場。」「複驗時有再切塊取樣,共5塊,在場人公所 有我、陳炳霖、段義興,至於廠商部分是蔡雯旭去的。取樣 後,樣品由我、陳炳霖、段義興及蔡雯旭送去○○試驗場」 等語(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另證人段義興於原審亦證 稱:兩次送驗至○○試驗場都是由廠商蔡雯旭會同送去的等 語(原審卷一第96、100頁)相符。
四、本工程得標、履約、驗收、付款及試驗報告出具經過: 查○○鄉公所辦理本工程公開招標,於98年11月26日以3,65 7,000 元決標予○○公司承攬,並於98年12月4 日簽訂本工 程契約(契約編號嘉民建合約字第8065號)。○○公司於 98年12月9 日申報同日開工,99年1 月18日申報同日竣工並 辦理驗收。○○鄉公所於99年2 月5 日辦理驗收,由主驗人 員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陳炳霖在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路 段,隨機鑽心取樣16個試體,且因部分路段厚度不符,經通 知○○公司改善,加鋪瀝青混凝土後,於99年3 月18日辦理 複驗通過;再由被告即本工程監工蔡榮施與承辦人即○○鄉 公所技士謝文彬會同被告蔡雯旭,於99年3 月22日,將上揭 鑽心試體,送往○○試驗場,交由○○試驗場進行壓實度試 驗。被告李健誌進行試驗取得數據後,交由○○試驗場(由 王譯鋒簽署)於99年4 月1 日出具TAF00-00000 號、TAF10- 00887 號試驗報告(25℃容積比重標準值均以2.336 計算) 。上開16個試體壓實度經試驗結果,如附表二、㈠、㈡所示 ,惟取樣位置「C +1000」、「C +1200」(即附表二、㈠ 編號12及附表二、㈡編號1 )2 個試體未達驗收人員認定之 壓實度「≧95%」之標準;○○鄉公所乃於99年5 月12日再 次於本工程樁號C +1000、C +1200附近路段辦理複驗,並 鑽心取樣5 個瀝青混凝土試體送驗。同案被告李健誌進行試 驗取得數據後,交由○○試驗場出具(由王譯鋒簽署)99年 5 月18日TAF 00-0 0000 號試驗報告(25℃容積比重標準值 均以2. 336計算),壓實度試驗結果如附表二、㈢所示。因 5 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鄉公所爰准予 驗收合格,於99年7 月1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
8 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3,25 9,926元,另於99年10月7 日 給付剩餘工程款411,8 79元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蔡雯旭陳述 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90、92頁;原審卷卷二第32、33頁) ,並經證人段義興(即當時○○縣○○鄉公所政風室主任) 、證人陳炳霖、謝文彬、證人蔡汶杰(即○○公司負責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6、114 至115 、12 6 至127 頁;卷二第101 頁),復有○○縣○○鄉公所決標 紀錄、○○縣○○鄉公所98年12月4 日工程契約、○○公司 98年12月9 日開工報告書、99年1 月18日竣工報告書、99年 2 月5 日、3 月18日及5 月12日驗收紀錄、99年7 月16日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縣○○鄉公所99年2 月4 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99年2 月23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 年3 月10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試驗場99年4 月1 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及99年5月18日TAF00- 00000號試驗報告、謝文彬簽請支付工程款簽呈及○○鄉公 所99年8月20日、99年10月7日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等附 卷可稽(見書證卷第178頁、第148頁以下、第24頁、第26頁 、第1至4頁、第36至38頁、第27至29頁、第14 3至第147頁 )。
五、○○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為○○公司所提出,附於品 質管制計畫書內,為契約附件之一,具有拘束○○鄉公所與 ○○公司之效力:
㈠、按本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章第1.2.1 節及 1.2.3 節規定,廠商應提出「品質管制計畫書」及「瀝青混 凝土配合設計報告書」等資料送審(書證卷第211 頁反面) 。○○公司爰於98年12月22日以永營字第00000000號函送98 FR0000-000後山宅等4 件農路改善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下 稱品質管制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內附有「再生瀝青混 凝土配合設計報告」,該配合設計報告檢附○○公司第0905 885Y號試驗報告。整份品質管制計畫書(含再生瀝青混凝土 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經○ ○鄉公所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建字第24737號函同意備查 等情,有○○縣○○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嘉民鄉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品質管制計畫書、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 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264頁)。㈡、復按本工程契約C.履約條款1.1.⑵規定:「『規範』係指列 入本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履約條款及技術規範、特訂 條款以及任何本契約文件中所包含工程施工期間按契約規定 所提出之其他規範與書面規定。」另本工程契約A.契約主文 第5 條規定:「契約文件:本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⑳施工技術規範。」(見書證卷第155頁、第149頁反面)。 則○○公司於98年12月9 日申報開工後,依契約技術規範規 定提送經○○鄉公所審查核定認可之品質管制計畫書(含再 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公司第0000000Y號試 驗報告),依上開契約規定,自屬契約文件之一。本案經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再生瀝青混凝土 配合設計報告部分,係乙方(即○○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 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章第1.2.3節所提送,應屬契約 文件』」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85頁反面),亦可資為佐 證。
另上開品質管制計畫書第一章、第一節即載明:「本公司於 本工程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後,為有效促使工程品質達到工 程契約規範要求及能完成如期、如質、如量等完工驗收之目 標,特別策劃制定本工程之『品質管制計畫書』。」「本工 程之『品質管制計畫書』,制定目的即在藉由健全組織、有 效的作業程序與完善的管制紀錄等管理制度及相關『檢驗、 試驗與驗證』等管制方法,來『確保』本工程契約內之工程 材料與工程施工等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並能保證工程品質、 防止缺失及不良的發生」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故 ○○縣○○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認:「所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 ○○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主要用途及目的在使○ ○鄉公所得知施工單位拌和及施作AC路面品質實績,並同 意依此方式施作契約工程確保工程品質」(原審卷一第 205 頁)。綜上所述,品質管制計畫書所附再生瀝青混凝 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 既為契約文件之一,且為○○公司提出同意依此試驗方法 ,以確保本工程施工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自有拘束契約兩 造即○○鄉公所與○○公司之效力。至○○鄉公所100年 11 月30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所 目前辦理瀝青混凝土標案工程時,契約廠商可提送新近曾 於其他單位施作工程材料試驗報告及拌合方式,做為契約 工程AC配比設計報告,本所藉以得知路面品質之參考值」 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辯護意旨據此函文內容所載 「參考值」字樣,認○○鄉公所並無約定以○○公司上開 試驗報告做為容積比重試驗之用云云。惟該函文所謂「參 考值」,縱認係「具有參考性而無拘束力」之意,與○○ 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函文文意相左,亦與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同,且與本工程契約內容不符,自不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依品質管制計畫書內關於「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要領 」載明:「三、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組成:⒈瀝青混凝土所 用粒料及瀝青材料之配合,應由本公司辦理配合比試驗並於 施工15日前提供配合比公式,並徵工程司之同意。⒉本公司 提供配合設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項目:⑵在指定配比下之瀝 青混凝土性質,包括『壓實試體密度』、理論最大密度、穩 定值、流度、空隙率、VMA (石料間孔隙率)。⒋若所配合 比經工程司認為不適用或石料來源改變時,本公司應重新試 驗提出新的配合比。」(原審卷一第233 頁反面)。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蔡松益於偵查中即證稱:「(○○公司第00 00000Y號試驗報告是你們公司提供給○○試驗場的?)因為 要作壓實度試驗一定要有配合設計的容積比重來作為壓實度 的分母,這份報告應該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沒有錯,因為同1 份配合設計報告在一定期間內可以用同一配比生產AC到其他 工程。」「(是否用該報告的容積比重當作算壓實度的分母 即可?)是的。我們公司其他工程也會這麼作,如果契約沒 有特別要求我們重作配比設計,我們就會沿用之前配合設計 報告」等語(見交查卷第93頁)。另證人即○○鄉公所建設 課技士謝文彬於原審證稱:「品質管制計劃書是經公所備查 後,視為合約書的一部分。」「(廠商提出○○公司第0905 885Y號試驗報告後,是否可以提出別份報告計算壓實度?) 應該不行。」「(合約有規定不行嗎,或施工前提出即可? )施工前已經有提出1份的話,之後就不能更換」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8、145頁)。依證人蔡松益及謝文彬上開證詞 ,亦足證無論是○○公司或○○鄉公所均明確認定○○公司 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為契約一部分,具有拘束契約兩造之 效力。證人謝文彬於原審雖證稱:「(這份試驗報告是拿給 嘉義大學做什麼用途?)可能是參考用吧。」「(你是否知 道參考哪個部分使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3 5 、136頁),乃因謝文彬個人不知契約規定所致,其證詞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依據。另辯護意旨稱,依工程 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2.3.2配合設計規定:「⑴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根據所規定之材料種類做配合設計,並 經各項試驗選定工地拌和公式後,送請工程司核可,以決定 瀝青材料及粒料之用量。」故○○公司所提出之「再生瀝青 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僅得做為配合設計決定用量參考,並 非以內載由他件工程實驗所得容積比重2.368做為本案工程 之壓實度計算標準云云。惟上開契約之規定,乃指承包商應 就瀝青材料種類做配合設計,以決定瀝青材料及粒料之用量 ,本與壓實度無涉。關於壓實度之規定,實係規定於同章「
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3.6節。該節規定如工程於施工期間 未採取盆料,無法依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 第3.3.6.⑴節之規定,製作試體後求其平均密度時,依同章 第3.3.6.⑶節規定:「壓實度未能符合規定時之處理辦法, 應依設計圖說或其他契約文件之有關規定辦理」,自應依契 約文件之○○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記載之試體25℃ 容積比重試驗值2.368,據為計算本案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之 標準值(詳下述)。辯護意旨上開辯詞,應有誤會。六、○○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中記載關於試體25℃容積比 重試驗值「2.368」,為契約規定計算本案瀝青混凝土壓實 度之標準值:
㈠、按關於瀝青混凝土鋪面壓實度之檢驗方法,無論依我國國家 標準CNS12390A3288 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法或美國瀝青學會 出版之「瀝青混凝土施工規範範本」(AI-SS1)所建議之工 地夯實試體密度基準法或理論最大密度基準法,均係以「路 面試體比重」除以「標準試體比重」而得,並以百分率(% )表示之。所不同者,僅在於標準試體比重之取得,有從尚 未壓實之現場施工料取樣(俗稱「盆料」)後在實驗室中夯 實求得,也有依配比設計直接計算而得者。本工程契約技術 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3.6 節,有關壓實度之規定如 下:「⑴瀝青混凝土應滾壓至設計圖說所規定之壓實度。如 無明確規定時,應依美國瀝青學會AISS-1第3.17節1992年版 之規定,用馬歇爾夯壓方法每天在室內做6 個試體之夯壓試 驗求其平均密度,然後做3 處工地密度試驗求其平均值,該 平均值應達到室內平均密度之96%以上,且任一工地密度不 得低於室內平均密度之94%。⑵工地密度可用核子儀依ASTM D2950 試驗方法或鑽取試樣求之。⑶壓實度未能符合規定時 之處理辦法,應依設計圖說或其他契約文件之有關規定辦理 」(書證卷第218 頁反面)。查本工程契約圖說之其他部分 ,並無壓實度試驗中關於標準試體比重應如何取得之規定, 故本案之標準試體比重,即應依前述技術規範,採美國瀝青 學會AISS-1之檢驗方法,以每日工程施作量為一檢驗批次, 「取盆料」經馬歇爾方法在室內製做6 個試體,並求其平均 密度而得(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本院上訴卷 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
㈡、查被告蔡榮施辯稱:伊現場施作時,有取盆料,伊請示課長 後,說不用,完工後伊就請廠商帶回去,應該是完工後1 、 2 個禮拜帶回去的,所以伊請廠商再送盆料,是伊當時跟承 包商會同取的盆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13、39頁);另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蔡汶杰於原審亦證稱:蔡雯旭施工期
間跟伊講,他、監工有會同一起取盆料,AC鋪設只有99年1 月12日、1 月13日2 天,蔡雯旭是其中1 天告訴伊的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04 、111 頁)。惟查:
⒈依○○試驗場TAF00-00000 號委託測試原稿記載,委託單位 載為○○公司;取樣及送驗人員均載為蔡雯旭;收件日期載 為2009(係2010年之誤)年3月30日;取樣日期原載為2009 (係2010年之誤)年3月29日,嗣經塗改為3月10日;工程名 稱則載為「自行測試」(見交查卷第25頁)。而本案工程早 已於99年1月18日竣工,有○○公司竣工報告書在卷可稽( 書證卷第26頁)。倘上開測試原稿所記載之取樣日期屬實, 則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送往○○試驗場之盆料顯非施工期 間所採取之盆料甚明。更何況,倘該盆料確為施工期間會同 監工即被告蔡榮施採取,且係充為本工程之試驗試體,一切 合法,自應於工程名稱欄內記載本工程名稱,而無虛偽記載 「自行測試」之理;取樣人亦應同時記載被告蔡榮施及蔡雯 旭,而無獨漏蔡榮施之可能。
⒉同案被告蔡雯旭於偵查中已供稱:「(這份報告《指○○試 驗場99年4 月1 日TAF00-00000 號試驗報告》之試體來源為 何?)我忘了。我記得本件工程我沒有重新回到工地單獨鑽 心取樣,每次鑽心取樣都有公所的人會同。」「(上開試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