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萱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簡上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萱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 ○○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於○○○○銀行○○分行(以下簡 稱為○○○○)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以下簡稱為○○○○)所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二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一同寄往新北市○○區予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收受。嗣該不詳成年男子 或轉手者取得吳美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蘊華 冒用其友人左西華之妻倪小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饒小鈴)之名義,佯稱欲告貸,致使蔡蘊華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上午11時19分、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 9時1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 以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及○○○○之帳戶內。 ㈡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 4時30分、5時2分、58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5時2分、58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 憶忠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 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郭憶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8分)許,匯款29,989 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㈢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 佳儀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 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林佳儀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分)許,匯款29,989
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㈣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 晴怡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 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黃晴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匯款5,999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㈤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莊夢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莊孟瑤)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 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往 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莊 夢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29,912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912元)至被告上開○○○○ 之帳戶內。
㈥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 文和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 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黃文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 時33分、3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35分)許,匯款29 ,989元二次,共計59,97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 計59,989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㈦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連陽佯以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往 ATM操作 取消設定,致使連陽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匯 款8,998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㈧上開款項經匯入被告吳美萱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致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吳美 萱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 因蔡蘊華等人查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吳美萱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萱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蔡蘊華、郭憶忠、林佳儀、黃晴怡、 莊夢瑤、連陽、黃文和等人之指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一紙。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 寧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 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一紙。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紙。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各一紙。㈥○○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㈦被告吳美萱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 本各一份。㈧被告吳美萱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紙。㈨被告吳美萱之郵局帳戶
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㈩被告吳美萱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吳美萱 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後,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六 時許,接獲一自稱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之電話,告知伊先前在 網路上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錯誤,致誤載為分期付款, 問伊是否取消,伊答應後,即有另一名自稱銀行人員之人來 電告知伊需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伊乃依電話 指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伊只記得操作過程中有輸入身 分證字號,後來對方告知伊操作錯誤,個人資料卡在裡面, 會有人盜領,需將款項先行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伊乃依 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三萬二千元領出,並依指示將 其中三萬元利用無摺存款機存入對方提供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依對方之要求將身上其名下之 金融卡全部寄給一自稱「劉先生」之人,以便領回該款,後 因對方未將系爭金融卡寄回,伊告知母親後始知被騙,並前 往警局報案,伊係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存入上開帳 戶內之三萬元,而誤信對方所言,因而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對方,伊本身亦屬被害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茲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 意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寄予一自稱「劉先生」之人及系爭帳戶嗣後被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蔡蘊華、郭憶忠、黃文和、 林佳儀、黃晴怡、莊夢瑤、連陽等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 之時間,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金錢損 失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害人蔡蘊華、郭憶 忠、黃文和、林佳儀、黃晴怡、莊夢瑤、連陽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㈠至㈩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0、21、23、24、30、32、51、52 、53、54、55、56、64、66、67、68、77、84、87、96、 97、 101、102、103、112、113、114、134、135、136、 137、185頁及港簡卷第38、42頁),惟查:上開情形僅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 騙集團之成員及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該等資料
,使被詐騙之被害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致 使該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利依據,公訴人據以 資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依據,自屬無據。 又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乙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 證,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二本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容有 未洽,併此敘明。
3、次查:被告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購買價值二百四十五元之商品,並採貨到付款之 方式付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訊三紙 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 186頁及簡上卷第30頁至第41頁) ,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操作電腦進入雅虎 奇摩網站後所列印之被告個人資料網頁內容與奇摩拍賣評 價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被告個人之奇摩拍賣評價資 料各一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及第50頁 ),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價 值二百四十五元之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確有於 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自其所開設 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二次共三萬 二千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一本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再者,○○商業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晚 七時三十六分許,確曾以ATM方式存入三十張千元鈔票款 項進入該帳戶內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 紀錄列印單確係○○商業銀行○○分行之ATM交易明細留 存資料等情,亦據○○商業銀行○○分行函述明確,有該 分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彰大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印單各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9頁及簡上卷第42頁),又被告確 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前往統一超商寄送文件至新 北市○○區○○街○○○號及該文件之收件人為劉先生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附 於偵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供稱伊因網購,接獲自稱網 路賣家之電話告知伊付款方式因作業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 款,若要取消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伊 乃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嗣因對方告知伊操作錯
誤,需將款項先行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伊乃依指示將 ○○○○帳戶內之款項三萬二千元領出,並依指示將其中 三萬元利用無摺存款機存入對方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伊係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與取回 存入上開帳戶內之三萬元,始依對方要求將金融卡寄給一 自稱為「劉先生」之人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 ㈠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所接獲之來電號碼有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見偵訊卷第6頁所 附警詢筆錄),經核其中所稱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被害人黃文和於警詢中所稱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相同 ,另所稱 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郭憶忠於警詢中所稱接 獲之詐騙電話號碼相同,另所稱 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 林佳儀、莊夢瑤、黃文和、連陽等人於警詢中所稱接獲之 詐騙電話號碼相同,另所稱 00-00000000號則與被害人莊 夢瑤所稱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相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60、79、100、119頁所附警詢筆錄),足 見被告接獲之電話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之 事實,應堪認定,是其供稱伊因誤信對方所言,因而將系 爭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伊本身亦屬被害人等語,應非 無據。
㈡被害人林佳儀於警詢中亦指稱「伊因對方告知訂單有誤, 要伊協助取消交易,伊乃於電話中依對方之指示在 ATM提 款機前操作,並匯出29,989元,匯完後對方又說交易失敗 ,且身分證號碼已曝光,為免剩餘款項被盜用,故建議伊 將全部款項領出,伊因覺得奇怪乃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60頁至第61頁所附警詢筆錄),另被害人黃文和於警詢中 亦指稱「伊因對方告知伊網路購物簽領出貨商簽單時弄錯 ,需將存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伊乃依指示前往AT M 提款機前操作,但操作八次只轉成功二次,接著對方要 伊將存款全部領出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 及密碼告訴對方,方能將伊帳戶內之存款回復」等語(見 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所附筆錄),經核其二人被詐騙之 經過情形與被告被詐騙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均係以網路 購物有誤為餌,經被害人前往 ATM提款機前操作後,再以 身分證號碼曝光等為由,要求被害人先將全部款項領出, 之後再將款項回復等理由,誘騙被害人財物;另被害人連 陽、郭憶忠、莊夢瑤、黃晴怡等人亦均係因網購商品付款 方式等問題,因而依指示前往 ATM提款機前操作後受騙乙 節,亦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第72頁
至第73頁、第79頁及第 100頁所附警詢筆錄),足見被告 供稱伊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後,接獲自稱網路 賣家之電話告知伊付款方式因作業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 ,若要取消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前往 ATM提款機前操作 及伊因誤信他人之言,而依上開指示辦理等語,應非無據 。
㈢被告供稱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曾來電 表示已處理完畢,將寄回系爭金融卡,然對方遲未將系爭 金融卡寄回,經伊告知母親後始知受騙,伊乃於民國一0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報警處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偵卷第 111頁),足見被告於事後發現對方遲未將 系爭金融卡寄回後,確有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設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衡情又豈 有於事後猶積極報警處理致自暴犯行之理?益證被告供稱 伊係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存入上開○○銀行帳戶 內之三萬元,始依對方要求將系金融卡寄給一自稱為「劉 先生」之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等語, 應非無據。
㈣○○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 國101年6月12日以ATM存款30,000元之後,隨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及該帳戶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及 12日之二日期間,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存入80,000元 後,立即遭以提款卡分四次各提領20,005元;於民國101 年6月12日轉存入12,045元後,復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12 ,005元;另轉存入5,600元後,亦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5,0 05元;另轉存入29,987元後,亦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20,0 05元、10,005元;另轉存入29,989元後,亦立即遭以提款 卡提領20,005元、3,005元,另該帳戶於民國101年6月21 日被告報警前之民國101年6月13日,即因警示帳戶而被迫 結清乙節,有○○商業銀行作業處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上開被告 存入三萬元之帳戶顯係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入被騙 款項之用,被告供稱伊因誤信他人所言致存三萬元至該帳 戶,伊亦屬被害人等語,應非無據。
㈤依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摺(附於簡上卷證物袋 內)所載,系爭帳戶自民國101年 2月6日起至民國101年6 月5日止之期間,按月均有「○○○○○」所匯入之薪資 款項,另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及民國101年6月11日二日,
亦有被告就讀之大學所匯入之款項,且於民國101年6月12 日被告寄出金融卡之前,系爭帳戶均持續使用中,而無中 斷或長期間未使用之情形,此外參酌被告家境貧寒乙節, 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簡上卷第44頁),足 見被告係以打工所得之薪資作為生活費之重要來源,上開 存入薪資之○○○○帳戶對被告而言,其重要性自不言可 喻。另依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於簡上卷證物袋 內)所載,系爭帳戶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民國101年3月止 之期間,帳戶支出往來頻繁,除有被告就讀大學之匯入款 項外,幾乎每月均有1千元至5千元匯入,此與被告所稱係 其母親匯入之生活費之情形相符,足見上開郵局帳戶對被 告而言,亦極為重要,衡情被告若非一時情急未能冷靜思 考,應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理,是被 告供稱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 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24日止,任職 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原先之薪資均係 以電匯之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之帳戶內,嗣於民國 101年9月4日電匯被告8月份之薪資時,因遭○○○○退回 ,始知悉該帳戶已遭凍結,因而改以現金支付至民國102 年6月止乙節,業據○○○○○○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函述 明確,並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台咖000000000號 函及檢送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與薪資簽收收據等在卷可稽 (附於簡上卷第144頁至第156頁),設若被告於交付系爭 ○○○○之金融卡予他人時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衡情其應知該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使 用,為避免日後公司電匯薪資時造成困擾,理應就日後薪 資給付之方式提早做好妥適之因應措施,乃其事前或事後 均未主動處理,而係待公司電匯遭退回後,始被動改以領 取現金並簽收收據之方式領薪,足見被告供稱伊不知悉亦 未預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伊因受騙才寄出系爭金融 卡及提供密碼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告供 稱伊係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上開存入之三萬元, 而誤信對方所言,因而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 本身亦屬被害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4、公訴意旨雖另以:㈠依被告所述被告係為取消網路購物分 期付款設定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何以在對該 網路購物之商家及自稱銀行控卡中心人員均無法確認之情 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況對方要求郵寄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地址並非銀行住址等
情,實有悖於常理。㈡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其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之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 ,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 無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 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堪認被告確有帳戶將可能為 不熟識之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縱遭他人利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未必故意甚明。--等為由,因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誤信他人之言,為取消網購付款 之方式及取回上開存入他人帳戶內之三萬元而交付,已如 前述,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確有自對方處獲得任何利益 ,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 其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犯 詐欺取財犯行,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 實,是否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即非無疑。次查:被告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先前 存入他人帳戶內之三萬元,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 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 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 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情及通 常經驗等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亦不乏有年長者、 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 形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為取消網購之付款方式及取 回上開存入他人帳戶內之三萬元,因而應他人之要求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 惟處在當時被告係低收入戶家庭,本身經濟能力欠佳,三 萬元之金額非少及誤以為若不及時取消網購付款方式,恐 造成財產損失等急迫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 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情急之下,即便先前曾有多次網購或相當之工作及 社會經驗,仍難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 性,以致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舉雖屬輕 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參酌:依 前所述,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且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應無甘冒被查獲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及其事後發現無法與對方聯絡後 隨即報警處理等情,益證被告應無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是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理性、冷靜思考後均 可預見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 社會一般常情及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等事由,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 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 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其上 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5、雖上訴意旨又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伊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庭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資料, 係詐騙集團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叫伊以無摺匯款方式匯入 的,而該影本資料是上次開庭(即民國102年1月23日)前 ,伊去○○銀行位於○○之分行,請該處之銀行人員,依 據伊之前無摺匯款之時間與地點去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所 得等語,然查,被告所指之○○商業銀行○○分行之民國 101年6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 而依規定銷毀致無法提供,此有○○商業銀行○○分行中 華民國102年5月14日彰大發字第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所提之上開影本資料是否 確係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無摺匯款匯入,仍屬有疑 ,原審未以上開影本資料向○○商業銀行○○銀行函詢求 證,或傳喚該銀行人員之承辦人以釐清被告前開辯稱係銀 行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給伊之影本資料等語是否為真 ,即遽認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民國10 1年6月12日存入之三萬元ATM存款係被告於當日遭詐騙集 團詐騙所存入,恐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以及判決未載理 由之違誤。㈡原審未調閱被告之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即率認被告所稱農會帳戶用來領取低收入補貼,平常很少 用之說法,因而自我設限認「一般常見提供詐騙集團帳戶 者,多半是提供閒置之帳戶,甚至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 另行開戶設立新帳戶,少有提供原本供己所用,且往來活 絡之帳戶」係詐騙集團幫助犯之幫助模式,殊嫌率斷。㈢ 被告先辯稱「伊當時係選擇貨到付款方式,來購買拉拉熊 玩偶,因當時伊係第一次網路購物,還請人教導下標」等 語,但於審判長告知被告,據其先前所庭呈之奇摩拍賣交 易資料,其上所載被告名下奇摩帳號於購買該拉拉熊玩偶 之際業已有九次交易評價紀錄,被告始供稱「有可能是同 學借伊之上開帳號使用」等語,然於審判長向其再行確認
時,被告又改稱「伊不確定有將該帳號借給同學」等語, 原審未調閱被告前開奇摩帳戶歷次交易紀錄,以查明被告 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復未就本件不利於被告之奇摩帳號交 易評價次數、被告以貨到付款方式購物卻相信詐騙集團詐 稱作業錯誤將對其分期扣款之說法、被告於誤信詐騙集團 說法而操作ATM轉帳時卻未能將帳戶內金錢轉出、被告於 聽信詐騙集團稱其名下○○○○帳戶內三萬元非屬其所有 之說法下,卻先行自該帳戶內領出三萬二千元後始寄出前 開二張提款卡、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時未向金融監理單 位先行確認即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寄出、被告庭呈之託運單 其上僅記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品名部分則記載 手機電池等證據綜合審酌,詳加研析,卻予割裂觀察,逕 援以詐騙情節不同之被害人連陽、林佳儀、黃文和之受詐 過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等為由,因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 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查:㈠○ ○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 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七時三十六分許,確曾以ATM方式 存入三十張千元鈔票款項進入該帳戶內及被告於原審提出 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印單確係○○商業銀行○○ 分行之ATM交易明細留存資料等情,依前所述,業據○○ 商業銀行○○分行函述明確,有該分行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0日彰大發字第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 卷第49頁),雖該分行就本院函詢之有關「何人存入上開 三十張千元鈔票」、「可否確定係吳美萱存入上開三十張 千元鈔票」、「是否應吳美萱之要求而提供該無摺存款機 存款紀錄列印單」等事項,函覆「ATM之錄影帶僅存放六 個月,上開函詢事項已無法考證」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警詢中即已供稱「對方先叫我把○○○○內之新台幣三 萬二千元領出來,再去○○銀行無摺存款存入三萬元,但 是帳戶我沒有留下來,所以現在不知道該帳戶為何」等語 (見偵卷第6頁所附警詢筆錄),而後警偵訊卷內均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任何資料,嗣被告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即提出上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 印單一紙(附於原審卷第42頁),並供稱「這是我之後去 銀行申請的,她說我是把三萬元匯到這個戶頭」等語(見 簡上卷第34頁反面筆錄),原審因而依該資料調取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設若被告並未利用無摺存款機存入三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其何以知悉該帳戶於上開時地確有以無摺存 款機存入三萬元之訊息等情,足證依上開獲取資料之過程
觀之,被告供稱上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印單係銀 行人員提供的等語,應堪採信,上訴意旨㈠所指,應屬誤 會。㈡被告設於雲林縣○○鄉農會之帳戶自民國100年7月 28日開戶起至民國102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除一筆薪資 於民國100年9月8日入帳外,其餘均係低收入戶補助款項 入帳乙節,有雲林縣○○鄉農會中民國102年11月28日○ ○鄉信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存款對帳單、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 比較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與○○○○帳戶 之使用頻率,上開農會帳戶確係較少使用,足見被告供稱 農會帳戶用來領取低收入補貼,平常很少用等語,難謂無 據。另原審判決理由謂「一般常見提供詐騙集團帳戶者, 多半是提供閒置之帳戶,甚至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另行 開戶設立新帳戶,少有提供原本供己所用,且往來活絡之 帳戶」等語,亦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㈡所指,要難資 為被告不利之依據。㈢有關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歷 次交易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 無法提供資料乙節,業據該分公司函述明確,有該分公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雅虎資訊(一0二)字第01674號函 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另本院依上開分公 司提供之網站查得之會員拍賣商品評價頁面紀錄(附於本 院卷第50頁)所載,被告最早之評價紀錄即為本件網購商 品之評價紀錄,足見被告供稱伊係第一次網路購物等語, 難謂無據,惟縱認被告當時並非第一次網路購物,亦難因 此即謂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另本件被害人林 佳儀、黃文和、連陽、郭憶忠、莊夢瑤、黃晴怡等人均係 因網購商品等問題,因而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後 受騙乙節,已如前述,經核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情節與被告 受騙之情節大致相同,是原審判決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自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難謂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㈢其餘所指,經核 仍係以被告先前之學歷、認知、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或社 會一般常情、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等事項,資為判斷被告確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 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 係等綜合判斷,致未斟酌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於本案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事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有利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是依 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均非有據,均不 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 伊係因誤信他人之言,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先前匯 入之三萬元,因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 人,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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