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79號
TNHM,102,上易,579,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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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達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12 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見被害人 李林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嘉義縣○○鎮○○路000號鎖店之鎖 匠李良偉製作機車鑰匙後,再持該機車鑰匙至上揭機車旁, 持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置放在嘉義 縣○○鎮○○里○○路○段00巷0弄0號家中,後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 主觀違法之要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 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如非以將他人之物據以己有或第三人所有之意 ,亦即非以長期間支配他人之物之意,而取走他人之物,尚 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就被告乘人不知取 走他人之物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點,自應 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點,即



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林森、 證人即鎖匠李良偉之證述、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李良偉指認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與綽號「阿宏」之男子均係伊同事 ,被害人積欠「阿宏」5千元未償還,「阿宏」請伊幫忙調 解,因伊與被害人、「阿宏」都熟識,自認可以處理渠二人 之債務糾紛,伊才幫「阿宏」聯絡鎖匠複製上開機車之鑰匙 ,並幫忙騎走該機車,主觀上沒有要竊取該機車之意思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委請證人李良偉複製機車鑰匙,於102 年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 之○○練歌場前,持該複製之機車鑰匙發動被害人所有之上 開機車騎乘離去,至其住處附近停放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 人李良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7-9 頁、原審卷第68、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反)及本院證物卷附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被告騎 走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之緣由,被害人李林森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被告、「阿宏」都是同事,案發前一 晚伊有和「阿宏」及另2名同事一起去○○練歌場喝酒唱歌 ,共花費4、5千元,約定伊與「阿宏」各負擔一半,由「阿 宏」先付帳,結束後因伊有喝酒,不敢騎車,就把機車停在 ○○練歌場外面,「阿宏」也知道伊機車停在那裡。翌日( 即102年2月1日)上午,「阿宏」打電話向伊討這筆費用, 伊表示要等月底領錢才能給付,當晚伊到○○練歌場取車時 不見該機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將機車 騎走後,伊就去被告家,看到「阿宏」也在裡面,被告表示 有牽走上開機車,過程中也有談到要伊付這筆5千元,機車 才要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5-69頁、本院卷第57-5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供述係因被害人欠「阿宏」 錢未還,「阿宏」請伊居間協調,伊就幫忙請鎖匠複製鑰匙 騎走該機車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與「阿宏」間確實 存有債務糾紛,「阿宏」曾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未果,遂委請 被告協調,被告在未完全瞭解兩人債務糾紛之實際情形下, 因知悉被害人之機車停放在○○練歌場外,遂萌生藉移置該 部機車,促使被害人為取回機車而出面處理債務之意,並進



而為將該機車遷移至其住處附近停放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有據,其顯非基於「將該機車據為 己有」或「長時間支配該機車」之意圖而騎走該機車,自不 能僅以被告擅自移置該機車之客觀行為,即遽予推認被告主 觀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證人李良偉證稱:被告當時是表示該機車是伊朋友的,前一 晚伊朋友喝醉了,沒有騎走,因鑰匙遺失,要伊複製1 支鑰 匙,晚一點伊朋友會來把機車騎走等語(見警卷第8 頁、原 審卷第71、73頁) ,是倘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應係向證人 李良偉表示該部機車為其所有,以降低證人李良偉起疑之可 能性,藉此掩飾竊盜之犯行,又豈會向證人李良偉表示該機 車為他人所有?又被告在○○練歌場前騎走該部機車當時係 赤裸上半身,時間為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均能見聞之中午, 方式為僱請鎖匠在現場複製鑰匙,騎走該車後係將之停放在 其住處附近,則由其騎走該機車之時間、手段、最後放置地 點等情狀以觀,與一般行竊者對於行竊之過程盡可能保持隱 密之行為迥異,亦與一般竊嫌行竊得手後,無不迅將竊得之 物帶離行竊地點妥為藏匿,再視情況供己使用或變賣得款花 用,顯有差異,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 開置辯,堪以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他案之刑事判決認定,主張被告上開 行為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其所引其他個案之客觀情節係嫌 疑人將他人財物擅自取走抵債,而有據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 之主觀意圖,與本案被告係欲藉此手段迫使被害人出面處理 債務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原審判決違法或 不當。再者,被告隨意搬運他人物品,固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其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無法以竊盜罪相繩,至於被告以此手段迫使被害人出面處 理債務,已妨害被害人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是否構成 強制罪,因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為迫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其與「阿宏」 間之債務糾紛,而僱請鎖匠複製鑰匙移動該部機車,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當時有將該車據為己有或長期間支配該車之 不法所有意圖,依照上開說明,即不符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犯竊盜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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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