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湘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41號),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湘芹與邱福金、賴仕政、邱致榮、林莘富(原名林詣翔) 、李麗真、李勝雄(以上除侯湘芹外,其餘6 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 腳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上午某時許,由邱致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賴仕政與侯湘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林莘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起 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邱福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李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 餘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共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 號 總爺安養院附近,並在該處以販售衛生紙、毛巾等日常用品 為餌,設局詐騙途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並推由邱致榮充當 攤位老闆,賴仕政、李勝雄負責把風,侯湘芹、李麗真、邱 福金、林莘富及綽號「長腳仔」之女子則假扮客人,俾吸引 不知情之民眾圍觀。迨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適有張陳春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邱致榮旋吆喝吸引 張陳春梅停車觀看,並以籐圈套進瓷器娃娃之方式對賭現金 ,而正常情形一般人套籐圈套中之機率甚低,惟邱福金因事 先經過特別訓練,套中率高達8成以上,故乃先由邱福金假 意與佯裝客人之侯湘芹等人對賭,並故意於第一次未套中而 當場賠付現金,復續由侯湘芹鼓吹張陳春梅下注並出借款項 ,張陳春梅因誤認邱福金僅具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不疑有 他,致陷於錯誤而借款下注後,邱福金即順利將籐圈套入陶 瓷娃娃中,張陳春梅因而賭輸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為 使張陳春梅返還所欠3萬元,侯湘芹乃搭乘張陳春梅所騎乘 之機車,李勝雄則另騎乘一輛機車尾隨,共同前往臺南市麻 豆區171與176縣道交岔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欲提款,然因張 陳春梅之帳戶存款不足致無法得逞,侯湘芹遂再要求張陳春
梅立即撥打電話予其女兒張佳臻,由侯湘芹指示張佳臻轉帳 3萬元至張陳春梅帳戶。嗣因張陳春梅發覺有異,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侯湘芹等人始未能得逞,並經張陳春梅報警,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金、賴仕政、邱致榮、林 莘富、李麗真、李勝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 節相符。又證人即被害人張陳春梅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當時 有看見人在玩套圈圈,及對方有邀伊玩套圈圈,且有一名女 性歹徒坐上伊的機車,一名男性歹徒騎機車尾隨他們到萊爾 富超商提款,但因無法提錢,女性歹徒拿伊的手機打電話給 伊女兒騙錢,該女性歹徒告訴伊女兒說伊欠錢,伊就馬上騎 機車離開並報警等語甚詳,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張佳臻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接到自稱「阿惠」的女子以伊媽媽手機打電 話給伊,說伊媽媽10年前欠她3 萬元,要伊以轉帳方式把錢 存到伊媽媽帳戶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5幀 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第18、25、31、37、43、51頁、第 52至56頁、第70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未吆喝被害人參與 下注,且係被害人基於貪念轉身向伊借款云云,然查被告與 共同被告邱福金等人於施用詐術過程中如何分工乙節,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勝雄、賴仕政、邱致榮、邱福金、林莘富 、李麗真分別證述在卷,且被告對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已 不爭執,其事後始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況共同正犯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何人 實行該部分之行為,並不影響其餘共同正犯所應負之責任。 是縱使負責吆喝被害人參與下注之人並非被告,亦不影響被
告所應共同承擔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惟因被告就整個集團而言,係屬核心主導人物之一,已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勝雄、賴仕政、邱致榮、邱福金、林莘富、 李麗真分別供明在卷,本院爰不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與邱福金、賴仕政、邱致榮、 林莘富、李麗真、李勝雄及綽號「長腳仔」之女子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漏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 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與邱福金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注,幸經被害人及時發覺而逃離,始未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衡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之分工、 參與程度及被告就本案具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 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 雖稱:伊此次並未拿取被害人任何財物,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有不公平之處云云,然查本件既論處被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自係考量被告與共犯尚未自被害人處取得財 物,否則,倘其等已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則應論以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既遂」罪量處其刑(刑度通常較 未遂罪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故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 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