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
4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威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王威力於民國100年7月至11月間係址設於嘉義市○區○○里 ○○路000號「○○當鋪」負責人,緣葉素敏於斯時擔任○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收 費處區主任,因購買投資型保單虧損,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復因此侵占其向客戶所收受之保險費,導致其急需借款以 支付鉅額債務,因而至王威力所擔任負責人之「○○當鋪」 表示借款之意,王威力見葉素敏急需用款,竟基於收取重利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葉素敏,並均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分(換算年利 率為108%),且均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再由葉素敏提供如 附表所示等值票面金額之支票予王威力供擔保,王威力因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66頁、第7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素敏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11頁、原審 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匯處102年1月2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 影本6份(見原審卷㈠第46-52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 2年1月3日玉山東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 10份(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55-60頁、第62-64頁、第66頁 )、申訴案件協調會議記錄2份及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 85-87頁)、調解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102-104頁、第124-1 2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4681 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23- 5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見 原審卷㈡第58-6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 境而言。本件告訴人葉素敏原擔任○○保險公司○○收費處 區主任,因購買投資型保單虧損,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復 因此侵占其向客戶所收受之保險費,導致其急需大量現金以 支付鉅額債務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㈠第176-177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偵字第4681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起訴書( 見原審卷㈡第23-5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 1426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58-60頁)在卷可證,可見告訴 人於向被告借款之時,已面臨極大經濟上之壓力,而陷於急 需金錢之困境。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息約為月利率 9%乙節,為葉素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 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參以民法第203條及 第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
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每次借款 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 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告訴人並沒有真正、 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 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 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 ,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 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 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時,先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告 訴人,並於借貸之初即先預扣利息,再陸續向其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迫切需要鉅額現金以支付其他債務,卻均以 小額貸款方式陸續貸與現金予告訴人,而觀諸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之日期多僅間隔數日,部分甚至為同日借款或僅間隔1 至2日,則以被告先行貸與小額現金予告訴人,隔數日後再 陸續追加小額借款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為多 次重利貸款之包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在 前次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即再次借款予同一被害人,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重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葉素敏向被告借款係為清償 陳東源之借款,然葉素敏向陳東源借款之時間係於101年1月 20日即本件借款之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 第2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是告訴 人本件借款與其向陳東源之借款並無關聯,原判決上開認定 ,實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之時間係自100年7月
起至同年10月止,卻於理由內說明葉素敏最後一次借貸時間 係在100年9月上旬(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9-30行),事實 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
㈢被告貸與款項予告訴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密接所為,而應成 立接續犯,業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各次重利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亦有未洽。
被告執上開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經營當鋪生意,非為社會經濟弱勢,竟不思循正 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以迂迴方式巧立 名目,實際上則係與借款人約定較社會常情為苛之借貸條件 ,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另參以本案被告係出於未能因 循遵守當舖業法相關規範而致觸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 雖未能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 示,悔意尚存,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免除告訴人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債務,告訴人並表明不 願意追究被告之任何刑事責任,有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3頁),對告訴人之損害已做出相當程度之彌補;又 被告於本案前係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為 高職畢業,智識尚可,於案發後已讓與「○○當鋪」而未再 繼續擔任「○○當鋪」之負責人,有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 抄本、嘉義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第68-69頁),現僅為臨時工、已離婚、單獨扶養兩名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但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至於被告之 患病與否或犯罪情節可否原諒,則與暫不執行是否適當無關 。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查:本件被告於 100年7月至10月間即接續貸與告訴人16次借款,並收取高達 年利率108%之重利,情節非輕,而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卻一再否認犯行,足見其仍心存僥倖,又被告原身 為當舖負責人,依其於原審所述,每月收入淨利約7、8萬元 (見原審卷第78頁),倘其能依法正當營業,以其收入足以 衣食無虞,被告卻仍鋌而走險,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收 取高達年利率108%之重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意圖不勞 而獲之心態甚為明確,本院認仍需科予相當之刑罰以使其心 生警惕,免再生僥倖之心理,又被告現雖未擔任「○○當鋪
」之負責人,然其僅為臨時工,缺乏固定工作,收入並不穩 定,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則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尚有未洽。
七、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另行涉犯之其餘8次重利犯 行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所涉重利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減縮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 ㈠第150-151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需再予審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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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交付之擔保物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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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9日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 │ │0號「○○當 │ │100 年8月8日,面額10│,原判決附表編號1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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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月11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 │ │0號「○○當 │ │100年8月10日,面額10│,原判決附表編號2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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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7月12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 │ │0號「○○當 │ │日100年8月11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3 │
│ │ │鋪」 │ │10 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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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24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 │ │0號「○○當 │ │日100年8月23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4 │
│ │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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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8月3日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補充理由書│全里北港路26│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 │誤載為100年8│0號「○○當 │ │日100年9月2日,面額 │,原判決附表編號6 │
│ │月8日)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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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8月8日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補充理由書│○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 │誤載為100年8│0號「○○當 │ │日100年9月7日,面額 │,原判決附表編號5 │
│ │月3日)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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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8月16日│嘉義市○區○│15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 │ │0號「○○當 │ │100年9月15日,面額15│,原判決附表編號7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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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8月16日│嘉義市○區○│3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 │0號「○○當 │ │日100年9月15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鋪」 │ │3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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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8月17日│嘉義市○區○│18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 │ │0號「○○當 │ │100年9月16日,面額18│,原判決附表編號8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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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27日│嘉義市○區○│4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補充理由書│○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誤載為100年9│0號「○○當 │ │日100年9月26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 │
│ │月13日) │鋪」 │ │4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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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9月8日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 │ │0號「○○當 │ │100年10月7日,面額10│,原判決附表編號9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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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9月12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 │0號「○○當 │ │100年10月11日,面額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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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0月3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補充理由書│○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誤載為100 年│0號「○○當 │ │日100年11月2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 │
│ │11月2日)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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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0月17 │嘉義市○區○│4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補充理由│○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書誤載為100 │0號「○○當 │ │日100年11月16日,面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年11月1日) │鋪」 │ │額4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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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0月19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 │0號「○○當 │ │日100年11月18日,面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鋪」 │ │額10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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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0月24 │嘉義市○區○│15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 │0號「○○當 │ │日100年11月23日,面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鋪」 │ │額15萬元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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