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葉榮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國行與葉榮章同受僱於江國行父親江金本 經營之「三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協公司),因見 「三協公司」承包「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榮公 司)臺84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北門玉井線E708-1A 標12K+950 ~13K+884 中山高以西路段新建工程之箱梁鋼筋綁紮工程㈠ ,對於「鉅榮公司」所有、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供施工用之鋼筋管理鬆散,及熟知工地出入控管不 嚴,竟利用入內施工或假借載運施工鋼材之便,為下述竊盜 行為:
㈠江國行與葉榮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某時許,由葉榮章操作天車協助江國 行將鋼筋吊載至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 上之方式,竊取上開工地內重約1.7-1.8 公噸之鋼筋。得手 後,再由江國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賣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8,000元後,將3 千元朋分予葉榮 章,其餘供己花用。
㈡江國行與葉榮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0月17日某時許,由葉榮章操作天車協助江國行將 鋼筋吊載至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上之 方式,竊取工地內重約1.7-1.8 公噸之鋼筋。得手後,再由 江國行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賣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得款18,000 元供己花用。
㈢江國行與葉榮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1月3 日某時許,由葉榮章操作天車協助江國行將 鋼筋吊載至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上之 方式,竊取工地內重約1.7-1.8 公噸之鋼筋。得手後,再由 江國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賣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得款18,000元後,將3,000 元朋分予葉榮章,其
餘供己花用。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犯嫌云云。
二、查被告江國行、葉榮章被訴共同於100 年11月14日19時37分 許,竊取鉅榮公司所有,由三協公司負責保管之鋼筋(重約 12公噸、市價約24萬)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江國行 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葉榮章則 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檢察官就上開有罪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江國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榮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 榮泰、江金本之證述、前開施工合約書、卷附失竊鋼筋明細 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江國行、葉榮章均否認犯行,一致辯 稱:我們在工地只竊取100 年11月14日那次,我之前在警察 局會說偷了4 次,是因為我有陪同另一個拾荒的男子載運他 所拾荒的鐵罐、鐵線、廢棄鋼筋,前往松根企業社變賣,警 察認為我陪同拾荒男子所載運去變賣的部分也是屬於竊盜三 協公司的鋼筋,所以全部都列入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鉅榮公司所屬下包商聖力公司是否分別於100 年8 月28 日、100 年10月17日及100 年11月3 日各遭竊取鋼筋一批, 並無相當合理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鉅榮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黃榮泰於警詢中陳稱:之前工 地鋼筋已遭竊好幾次,我們公司目前有清點出一部分的失竊 鋼筋之時間、地點、數量。經由協力廠商聖力工程有限公司 之包商鍾昭輝告知在臺8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 -1A 標中山高以西路段新建工程(臺南市○○區○○里地號 :下營段3925號)發現他所保管之鋼筋總共遭竊3 次;第1 次是於100年08月28日08 時許發現鋼筋遭竊,而失竊之鋼筋
鋼筋尺寸5米8、規格D19(6分)的4綑,共720支,重9.396T 。尺寸4米、規格D22(7分)的4綑,約720支,重8.000T。 尺寸8米1、規格D19(6分)的4綑,共720支,重7.200T。遭 竊鋼筋重約24.596公噸,總共約值491,920元。第2次是於10 0年10月17日08時許,發現鋼筋遭竊,而失竊之鋼筋尺寸2米 7、規格D16(5分)的2捆,共1,000支重4.212T。尺寸2米6 、規格D16(5分)的2綑,共1,000支,重4.056T。尺寸2 米 、規格D16(5分)的3綑,共2,100支,重6.552T。尺寸1 米 4、規格D16(5分)的3綑,共1,950支,重4.257T。尺寸1米 2、規格D16(5分)的2綑,共1,000支,重1.872T。尺寸1米 6、規格D16(5分)的2綑,共1,000支,重2.49 6T。遭竊鋼 筋重約23.445公噸,約值新台幣468,900元。第3次是於100 年11月03日08時許,發現鋼筋遭竊,而失竊之鋼筋鋼筋尺寸 8米5、規格Dl9(6分)的3綑,共重7.650公噸,價值約值15 3,000元等語(警卷第3至4 頁)。並有鉅榮公司所提出之鋼 筋遺失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換言之,證人黃 榮泰指述鉅榮公司下包商聖力公司施工工地失竊鋼筋之時間 ,分別為100年8月28日、10月17日、11月3 日,而失竊鋼筋 之規格為5分、6分、7分;長度從1.2公尺至8.5 公尺不等, 總重則為25.380公噸、23.445公噸及7.650公噸。 ⒉查證人黃榮泰指述於上開時地失竊鋼筋3 次,乃依其下包商 聖力公司鍾昭輝所告知,據證人黃榮泰所陳:公司有請協力 廠商將失竊鋼筋數量統計起來,日後若施工時鋼筋不足時, 公司會補充給遭竊鋼筋之協力廠商施作,所使用之鋼筋數量 日後再與協力廠商結算,以釐清責任歸屬,所以才未向警方 報案(警卷第4 頁)。換言之,聖力公司失竊上開鋼筋從未 向警方報案,然聖力公司在不到2 個半月時間之內,失竊3 次鋼筋,且數量龐大,總價值約1,113,820 元,損失不貲, 竟全未報案,鉅榮公司亦全然不知,與常情顯然有違。則聖 力公司是否確於上開時地失竊鋼筋,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黃 榮泰上開陳述,亦難擔保聖力公司以失竊為由,補報竊案, 再將損失歸由承包商鉅榮公司承擔之風險存在。 ㈡比對被告江國行自白、證人即收購鋼筋業者曾龍金桃證詞, 與證人黃榮泰指述失竊之鋼筋無論管領人、時間、規格及重 量均不相符:
⒈被告江國行固於警詢陳稱:「第一次是於100 年10月初左右 ,我利用上班時間將工地內之鋼筋約重1.7-1.8 公噸,載運 外出變賣。第二次是於100 年11月初左右我利用上班時間將 工地內之鋼筋約重1.7-1.8 公噸,載運外出變賣。第三次是 於100 年11月初左右我利用上班時間,將工地內之鋼筋約重
1.7-1.8 公噸,載運外出變賣」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 另於偵查中陳稱:伊除了100 年11月14日外,另有三次竊取 鋼筋行為,時間分別為100 年10月1 日、11月1 日、11月6 日,都是他們施工剩下的廢料。三次都有開料單,這些是施 工中所剩下料,所以就幫他父親將這些鋼筋賣掉等語(偵查 卷第22頁)。被告江國行固坦承除100 年11月14日竊盜犯行 外,另曾分別於100 年10月初(100 年10月1 日)、100 年 11月初(100 年11月1 日)左右、100 年11月初(100 年11 月6 日)左右,各竊取「三協公司」管領之鋼筋,各次竊取 之重量均約為1.7-1.8 公噸。依被告江國行上開自白,無論 是竊取時間、管領人、鋼筋重量或規格均與證人黃榮泰所指 「聖力公司」所管領失竊之鋼筋不符。被告江國行上開自白 ,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屬實。
⒉另證人即收購鋼筋業者曾龍金桃於警詢陳稱:「(問:被告 江國行於101 年01月02日警詢筆錄中表示,於100 年10月初 、100 年11月初、100 年11月06日載運偷竊的鋼筋至你經營 的松根企業社變賣,此事是否屬實?)屬實。」「我有向江 國行詢問鋼筋的來源,是否有問題。他告訴我他是做工程的 ,這些鋼筋是工地施工剩下來的」等語(警卷第56頁)。證 人曾龍金桃於警詢中固陳稱被告曾於100 年10月初、100 年 11月初及100 年11月06日載運鋼筋前往變賣,惟其嗣於偵查 中則證稱:「江國行賣給我三次,我有登記,分別是99年9 月21日、9 月26日及100 年11月6 日。」「江國行有說他是 老闆的兒子,他父親在作工程,這些鋼筋是他父親的,買沒 有關係。」「他說是他父親工程的下腳,沒有用,就載來賣 我」等語(偵查卷第77、78、89頁)。另參照證人曾龍金桃 所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所 示,被告江國行曾出售鋼筋予曾龍金桃之時間分別為99年9 月21日、9 月26日及100 年11月6 日,重量分別為1,250 公 斤、1,200 公斤及500 公斤(警卷第85、93頁)。則被告變 賣鋼筋予曾龍金桃之時間,依證人曾龍金桃所述及其所提出 之上開登記表所示,應為99年9 月21日、9 月26日及100 年 11月6 日,重量分別為1,250 公斤、1,200 公斤及500 公斤 ,且規格均為施工剩餘之下腳料。此與證人黃榮泰指述聖力 公司失竊鋼筋之時間、重量、規格均不相符。
⒊另共同被告葉榮章固亦於警詢陳稱:我總共在江國行之指示 下行竊總共有4 次,前3 次都是上班時江國行叫我操作天車 將鋼筋吊至自用大貨車00-000號之車上,由江國行將鋼筋駕 駛自用大貨車00-000號外出。第一次行竊時間約在100 年8- 9 月間下午16時許,竊取鋼筋1 把約1.7-1.8 公噸;第二次
行竊,時間約100 年9 月底下午16時許,竊取鋼筋1 把,約 2 公噸;第三次行竊時間10月中下午16時許,竊取鋼筋1 把 約2 公噸;第四次行竊時間是在100 年11月14日晚上約19時 許。行竊地點都是在臺南市○○區○○里地號○○段0000號 東西向台84線施工工地。竊取之鋼筋是江國行之父親江金本 所有等語(警卷第40、41頁)。依共同被告葉榮章上開陳述 ,伊與被告江國行在100年11月14日以前所行竊之時間,分 別為100年8、9月間、100年9月底及100年10月中旬,非但所 述時間與證人黃榮泰所指不符,與被告江國行所陳,亦不一 致。3次行竊鋼筋之重量則與被告江國行所述一致,但與黃 榮泰所證亦不相符。共同被告葉榮章上開陳述,亦有瑕疵。 更何況,共同被告葉榮章嗣於原審即否認共同竊盜犯行,陳 稱:那三次都是調料去本案快速道路工程做的等語(原審卷 第149頁反面)。自亦不能以共同被告葉榮章上開具有瑕疵 之陳述據為不利於被告江國行之認定依據。
⒋至證人江金本於警詢時固陳稱:「(問:你之前工地之鋼筋 是否曾經遭竊過?)因之前鋼筋數量較多,我感覺有遭竊但 因遭竊數量不多,不易察覺,這次(即100 年11月14日)係 因失竊數量較多,所以我才發現等語(警卷第11頁)。檢察 官上訴意旨據江金本上開陳述,指被告上開3 次竊取之鋼筋 重量均達1.7 至2 公噸,數量非少,顯見被告3 次竊取之鋼 筋,應係竊自同一工地內之聖力公司所保管云云。惟聖力公 司各次失竊之鋼筋重量,分別為25.380公噸、23.445公噸及 7.650 公噸,已說明於上,遠逾被告江國行自承之1.7 至2 公噸。況證人江金本所述,亦僅伊個人感覺,實際上失竊若 干重量之鋼筋下腳料,既未事前發覺,亦無實際數據。自不 能僅憑證人江金本上開籠統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據。
㈢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聖力公司與三協公司固然同一 工區,使用相同之管制出入口云云(上訴書指此部分有該署 電話公務紀錄可稽,惟遍查全卷並無此資料附卷,附為敘明 )。縱然屬實,惟依證人黃榮泰證稱:「(問:在你們請蔡 勝賢之前,工地的鋼筋有失竊的情形嗎?)之前就有發生這 種情形,才會有24小時值班保全。」「(問:蔡勝賢在警詢 稱,他的工作是管制工地出入口,防止工地再次發生鋼筋失 竊案,當初你們請他的目的就是說請他看好工地,不要再有 鋼筋失竊的情形?)晚上沒有工作時,材料和車輛進出一定 要檢查等語(原審卷第47頁)。則工地出入口既有保全人員 24小時看管,人車出入並須檢查、登記。倘黃榮泰所指上開 3 次失竊屬實,且每次載出之鋼筋重量,重達7.6 至20餘公
噸,鋼筋長度則從1.2 公尺至8.5 公尺不等,顯非人力徒手 所能搬運,自須操作吊桿、貨車始能外運。則出入口保全人 員見貨車外運鋼筋,且無外運鋼筋出貨單據,又如何可能放 行?倘係被告與保全人員掛勾,共犯上開3 次竊盜罪,亦未 見本案有何保全人員之證詞以為佐證;又警方既已調閱出入 口之監視錄影器,亦未查出上開時間有何鋼筋失竊之情。凡 此各節疑點,均無合理可信之證據足以補強,自亦不能僅憑 聖力公司與三協公司位於同一工區,使用相同之管制出入口 ,遽認被告涉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比對證人及被告供述、卷附鉅榮公司提出 之鋼筋遺失明細表、施工合約書結果,行竊鋼筋之保管廠商 、行竊日期、鋼筋數量及內容(下腳料)相去甚遠。依現存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三次竊 盜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 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二人有前開三次行竊之事實,顯 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江國行、葉 榮章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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