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101年度,66號
TNHM,101,金上重更(三),66,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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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美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諺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秋美黃俊諺部分撤銷。
蔡秋美黃俊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蔡秋美處有期徒刑貳年;黃俊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洪登順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6億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董事長 ,李博源係該公司當時之財會部主管(洪登順、李博源業經 本院另案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三年二月),蔡秋美係該公司之副理,張曉萍(已經本 院97年金上重更㈠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則任該公司會計室助理人員。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證券)為輔導○○○公司上櫃之券商,洪登 順乃於○○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 分公司之營業員黃俊諺。民國92年6、7月間,洪登順欲在嘉 義縣太保市○○○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 組,遂向○○銀行(聯貸主辦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 ○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團,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 ○○○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 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洪登順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 畫辦理現金增資,洪登順評估當時○○○公司能發行之新股 數量僅為6,250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10億元,必 須以每股16元之價格發行,洪登順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 增資。




二、黃俊諺於92年底,知悉○○○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建 議洪登順必須將○○○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20 至22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投資新股,並建議洪登順盡其 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以便維持○○○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洪登順黃俊諺2人 均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即在證券營業商營業處所交易股票 ,又稱為「店頭交易」,英文為Over-the-Counter,簡稱OT C」)買賣股票,應由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 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有「意圖造 成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 之人為方式,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洪登順黃俊諺二人乃與當時擔任○○○公司財會部主管李博源、副 理蔡秋美及會計室助理人員張曉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 及壓低○○○公司股票價格,並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 象,以順利發行○○○公司新股達其現金增資目的,並對新 股認購人維持股價承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洪登順黃俊諺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各該人頭帳戶 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並將附表一所示之「100個」人 頭帳戶中計「52位」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 ,交予張曉萍負責保管,張曉萍並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 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蔡 秋美或李博源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及股票交割轉帳等事宜 ,蔡秋美及李博源並負責向洪登順之金主調度資金,以利股 票順利交割,而下單部分則授權黃俊諺處理,所需之數千萬 元資金,均由洪登順於幕後提供。
三、黃俊諺隨即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以自己名義 或自稱「林顯慶」或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使用前揭所示之 100個人頭帳戶中之83個(此期間如附表二編號41至52號之1 2名投資人並無買賣○○○公司股票紀錄,故附表一編號16 、25、37、40至48、70、71、82、98、99號帳戶部分應予扣 除,實際僅動用83個帳戶),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各人頭證 券帳戶所屬各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以預定之價格委託買賣 店頭市場中○○○公司之股票,除為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洪 氏英公司股票外,並維持該公司股票在一定價格。期間各證 券商之接單營業員,於買賣○○○公司股票成交後,先於盤 中以電話回報成交情形予黃俊諺,盤末再依黃俊諺之指示, 傳真交割單至張曉萍在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之住所



(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黃俊諺同時並製作對帳 總表,傳真予張曉萍對帳,張曉萍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 及買賣統計表交予蔡秋美審核,迄93年7月12日,因蔡秋美 調回○○○公司台北市總部(蔡秋美於該日後即未參與), 乃交由李博源審核,期間李博源、蔡秋美於接獲張曉萍送交 之股票買賣統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 後,分別調度所需資金,並將調度資金所需之存摺、印章交 予張曉萍,親赴各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 。
四、洪登順等人以前述手法,於下列期間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股價 而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股票,及意圖製造交易活絡 表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之人為方式,操縱○○○ 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之情形:
㈠於如附表三所示其中「92年12月4日至93年11月8日」期間, 日期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人頭帳戶,以預設價 格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買賣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而其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公司股票成交 量「20%以上」。
㈡其中於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共計買進○○○公 司股票22,080千股,賣出14,765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 量95,802千股之23.05%及15.41%,並有1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 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使○○○公司股價自93年3月26 日之17.5元上漲至同年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 股價明顯變化,且93年4月16日係全期股票交易之最高成交 量,達24,052千股(平均成交量3,092千股)(詳如附表四 ,其中日期外框黑線者,即買賣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者)。而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上漲 之勢,其漲幅分別為23.01%及18.69%。○○○公司股價漲幅 遠高於大盤同類股指數,洪登順等人利用該期間之大盤漲勢 ,維持○○○公司股價於預定之每股20至22元以上。 ㈢嗣於93年4月下旬,因洪登順向金主借貸用以護盤之資金用 罄,乃指示黃俊諺以現有資金及股票,將股價維持在18元左 右,是自93年5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電子類指數及OTC 大盤指數均下跌,跌幅分別為25.59%及19.86%,然洪登順等 人則於93年5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82個營業日), 以前開人頭帳戶成交數量計31,114千股,分佔渠等該期間買 進數量79,226千股及賣出64,782千股比例39.27%及48.03%, 且除93年5月5日、6、12、21、26、27、28、6月11日及8月9 日等計9個營業日外,餘73個營業日中,93年6月14日、8月1 0至12日計4個營業日影響成交價只有下跌,其餘69個營業日



或只有買進持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或於盤中賣出持股影 響成交價上漲,或於盤中買進影響成交價上漲後旋於賣出持 股影響成交價下跌等抬高及壓低股價進而影響成交價之情形 (詳如附表五所示),甚於93年6月17、29日、同年7月2、7 、14日、同年8月3、17日共計7日,利用前開人頭帳戶,將 交易量拉高至該時段成交總量比重達50%以上,股價漲、跌 幅達三檔以上(詳如附表六),藉以維持○○○公司股價,使 ○○○公司於93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其收市價自19. 6元下跌至18.8元,下跌0.8元,跌幅僅4.08%,使其跌幅與 前開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跌幅相較,明顯偏低。甚於9 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公司股價跌幅較大期間 ,渠等人頭戶仍有以委託價格高於前盤成交價之情形買進持 股,影響股價向上。
洪登順因前開維持股價之行為,使○○○公司先是於93年5 月17日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價格16元,總計募集10 億元之現金增資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 7月1日後改隸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 簡稱證期局)准其申報並自93年6月2日生效,並順利於93年 7月23日與前開銀行團辦理23億元聯合授信簽約,同年7月28 日公告現金增資,同年9月2日以每股16元完成現金增資股款 募集,並因洪登順邀集多人認購現金增資,並承諾認購人在 認購3個月後,若認購之股票在市場上出售,股價低於16元 ,必須補足認購人之損失,因而指示黃俊諺將股價維持在16 元,而接續於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為維持股價 以達成其現金增資與對增資認購人承諾之目的,又繼續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操縱買進○○○公司股票129,990千 股、賣出100,600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293,278千股之 44.32%、34.30%,並有8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 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七),且有76個營業日,有連續 委託買賣而有如附表八所示相對成交之情形,共計相對成交 50,278千股,該期間○○○公司之股價多在每股15至17元間 ,呈小幅下跌11.56%。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OTC大盤指數 亦呈同向下跌之勢,其跌幅分別為14.92%及8.34%。亦即洪 登順等操縱○○○公司之股票,維持在一定股價,不致跌出 預定股價過多,以配合93年7月23日貸款之授信簽約及93年9 月2日完成發行新股之募集,並對新股認購人維持股價之承 諾。
㈤嗣有財訊快報於93年11月4日報導○○○公司應收帳款收現 天數高達240天之利空消息,致市場上出現○○○公司股票 恐慌性賣壓,然洪登順等人仍於9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



間,以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之方式,企圖維持○○○公司 股價(詳如附表九),然該公司股價仍呈現下跌趨勢,洪登 順見狀無力繼續護盤,與李博源分別於93年11月9日及同年 月10日出國躲避,○○○公司之股票因此自93年11月9日起 開始連日跌停。
五、迨證期局發現○○○公司負責人洪登順涉嫌不法,於93年11 月17日將其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簡稱櫃買 中心)查核○○○公司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之股 票交易情形,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發現洪登順等人於上開 期間,以上開100個人頭帳戶(實際動用83個帳戶),買進 ○○○公司股票222,224千股、賣出197,541千股,分別達該 期間總成交量772,957千股之28.75%與25.26%,且於該期間 「25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168個營業日」(起訴書誤載 為「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2 0%以上(同附表三所示),亦達該查核期間250個營業日比 重達67.20%之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嫌,始查悉上情。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85頁),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 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調處初以94年2月21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櫃 買中心分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之人頭帳戶,共列「11 5個」帳戶,有洪登順使用人頭證券帳戶一覽表可考(本院 更一審卷㈡第140至141頁),惟該表編號1及3、12及31、46



及64、50及62分別為同一帳戶,扣除該重複列表之4個帳戶 後,實際上應僅有「111個」帳戶。又該表編號71至73、75 至79之「陳鳳蘭莊榮堂馮美智莊榮村、池榮讀、陳素 仙、曾中和蔡宛陵等8人」,均以被告黃俊諺表示保證獲 利,而分別於93年8月至10月間購買○○○公司股票,嗣卻 血本無歸,並申告被告黃俊諺詐欺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聲請合併審判卷),堪認陳鳳蘭等8人係自行投資 購買○○○公司股票,並非被告黃俊諺或共犯洪登順之人頭 帳戶。再該表編號74之「鍾佩娟」,係買現金增資股,並未 影響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及該表編號104「許意萍」之證券 帳戶,為個人使用,沒有提供給黃俊諺使用等情,亦有臺北 市調處96年8月2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 院更一審卷㈡第137頁)。且該表編號98之「陳玉雪」亦證 稱:「證券的存摺印章都是伊自己保管,都是伊自己買賣股 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明確(見調查筆錄卷第32 頁)。是上開非被告洪登順人頭之帳戶(即陳鳳蘭等8人加 計鍾佩娟、許意萍及陳玉雪3人共計11人),亦均應扣除, 實際上共計「100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再經原審 法院函請櫃買中心查詢結果,該100個帳戶中,僅「52名投 資人」,而其中林詩周、賴吳早苗、陳淑英、李博源、陳玉 萍、盧月英、洪作字、洪登順洪昌維洪毅聖、洪施好及 洪璞方等12人(即附表二編號41至52號),未發現於查核期 間有買賣交易情形,僅有「40名投資人」(詳如附表二投資 人欄編號1至40號),有櫃買中心97年4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72至208頁),是本件雖有100個人頭 證券帳戶,但僅其中「52名投資人」,扣除上開「12名」未 參予之投資人,僅有「40名投資人」,計「100個帳戶」( 部分投資人有二以上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供被告洪登 順等人使用,且僅「83個帳戶」有買賣○○○公司股票之紀 錄。是另案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據此發函囑託分析 本件○○○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而經櫃買中心提出 之前開97年4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洪 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其人頭帳戶之資料正 確無誤。至櫃買中心前於偵查中所出具之94年4月27日證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係 以被告洪登順之115個(實係111個)人頭帳戶為基礎,其人 頭帳戶之資料有誤,檢察官並因此誤認於93年7月1日至同年 10月31日期間,有84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亦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秋美黃俊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被告蔡秋美辯稱:我沒有負責○○○公司的資金調度,只 是在張曉萍匯款後做事後核對,根本就不知道公司有增資, 93年剛開始的時候,洪登順是要張曉萍幫她匯款,洪登順把 資金撥到指定帳戶,剛開始張曉萍要我幫她打電話告訴洪登 順說她沒錢,我也打了,但覺得很不方便,於是要張曉萍自 己打電話,後來李博源從大陸調回來,就由李博源交代張曉 萍去處理資金,我也沒有負責保管人頭帳戶的印章、存摺, 辦理股票交割單的彙整、製作總表及股票交割事宜是張曉萍 的工作,她負責匯款,沒錢就跟李博源說。張曉萍製作這些 相關報表之後,會放在她那裡,我去的時候順便抽一、二份 ,我去抽的時候,張曉萍都已經匯完款了,我只是去核對股 票交割金額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被告蔡秋美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公司在93年5月通過增資案,金管會於 同年6月核准○○○公司增資,募股期間到同年9月,蔡秋美 在7月就被調去台北,根本沒有參與到。被告蔡秋美確實奉 洪登順之命於事後稽核股票交易情況,但洪登順並未告訴她 為何要稽核這些股票交易,而且蔡秋美未參與本件增資案, 亦無操縱股價的行為,蔡秋美僅為該公司員工,受董事長要 求去稽核股票交易情況,為了保住工作,蔡秋美勢必難以拒 絕,至多為幫助犯等語。另被告黃俊諺則辯稱:我當時都是 依照客戶洪登順的指示,價格買賣張數也都由洪登順決定, 做買賣的帳戶都是洪登順提供的親友、員工帳戶。當初洪登 順在我們公司給我下單,後來要我幫他打電話去別間證券公 司轉單,別間證券公司做好之後,我再跟洪登順回報。我沒 有製作對帳總表,收盤後,我把洪登順在我們○○證券買賣 的交割單傳真給張曉萍,作為買賣回報。91年至93年,洪氏 英股價已經在18、19元,根本不需要去操縱股價維持在16元 。而且當初他們現金增資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更不需要 跟洪登順共謀炒作股票云云;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洪登順自承是在董事會通過增資案之後,才去找被告黃 俊諺,因此黃俊諺不可能在92年底即與洪登順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公司上市的方式,是○○證券包銷 ,若發行不順利,○○公司要全數承購,且○○○公司在91 年、92年間,股價一直維持在20元以上,直到93年8月除權 後,股價才降到16元、17元,因此○○○公司沒有跟被告共 謀維持股價的必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俊諺確實有與共犯洪登順商議各別借用人頭帳戶,並 由被告黃俊諺自己或利用人頭帳戶所屬證券商營業員下單, 而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買賣○○○公司股票乙節: 1.證人(另案被告)洪登順於原審已證稱:「確有交代黃俊 諺『要讓○○○公司之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 有找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找來的人頭帳戶,除 部分由本人推薦給黃俊諺認識外,其餘之人頭證券戶,是 黃俊諺自己找的」等情(見原審卷㈤第227頁至247頁), 於本院上訴審又證稱:「其本身持有很多股票,因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其買賣股票均須公告,其擔心公告會引起股 票波動,為了要增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 市場獲利」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1頁)。被告黃俊 諺亦不否認其有幫洪登順找○○證券南崁分公司營業員朱 玉珮、○○證券屏東分公司營業員許莉莉、○○證券土城 分公司營業員楊小姐、○○證券北投分公司營業員周小姐 、○○○○證券斗六分公司(原○○證券)營業員蕭文華 、○○國際綜合證券麻豆分公司營業員許芳雅、○○證券 屏東分公司許姓營業員等人作為配合的券商,亦曾轉下單 至○○證券桃園分公司陳淑娟、○○證券臺南分公司鄒慶 堂、○○證券屏東分公司及○○○證券公司之帳戶(戶名 忘記),依洪登順之指示將欲買賣○○○公司股票之委託 ,轉下單給上述券商營業員,或利用上開帳戶下單等語屬 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9至30頁),雖被 告黃俊諺曾辯稱都是被告洪登順每日指示伊如何下單云云 ,然而洪登順係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吸引投資人 認購,而需於交易市場上將公司股價維持在特定之價格, 而找到被告黃俊諺為其操作,若需大量人頭帳戶以供操作 股價使用,相較洪登順原主要在經營公司而言,以被告黃 俊諺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之關係,其較洪登順更易覓妥人 頭帳戶並於市場上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復以被告黃俊諺 前開自承確有向同業商借人頭帳戶供洪登順使用乙節,及 被告黃俊諺不否認洪登順都是透過他下單買賣○○○股票 ,而不直接向該人頭帳戶開戶之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賣股 票等情,若非其確有與洪登順商議以前開人頭帳戶維持洪 氏英股票,並授權由被告黃俊諺負責下單買賣股票之情, 洪登順又何必請被告黃俊諺商借人頭戶,又何必不自己透 過證券商營業員以人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而透過黃俊諺 再轉向各營業員下單,是被告黃俊諺辯稱都是洪登順每日 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伊僅代找人頭帳戶而已,自有可議。 2.況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營業員及人頭帳戶等證人於本案



審理時之證述可憑:
⑴人頭帳戶部分:
①證人朱軍憲證稱:伊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 妹朱玉佩(營業員)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 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先生,證券存摺、印章開 戶後交給朱玉珮,並無以此帳戶交易股票,亦不知帳 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 10頁)。
②證人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是伊小姨子朱玉 佩(營業員)說朋友林先生要借用證券帳戶而幫伊開 戶,伊雖有開設證券帳戶,但實際沒有下單交易,也 無進出款項,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俊 諺先生,證券存摺、印章開戶後交給朱玉珮,本身並 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實際上並無以此帳戶買賣股 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20頁)。
③證人田淑燕證稱:因伊弟媳許芳雅(營業員)之關係 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 無買賣過股票,亦未在上開帳戶存取任何金額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7頁)。
④證人田秀玉證稱:因伊媳婦許芳雅(營業員)借用, 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亦無在帳戶存提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38至142頁)。
⑤證人翁鴻升證稱:伊在○○○公司擔任總務及司機工 作,有在○○、○○、○○○○、○○、○○、○○ ○○、○○等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伊將證券存摺 、印章交給○○○公司董事長夫人陳淑英,並將證券 帳戶借其使用,借用後本身即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 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 3 頁至第157頁)。
⑥證人鄒慶堂證稱:伊在○○○公司任職,被派至洪登 順家擔任守衛,雖有在○○等8家證券商開戶,除○ ○證券部分簽名好像不是他簽的外,其餘開戶資料是 洪登順拿回來給他簽的,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 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4頁)。 ⑦證人陳淑鳳證稱:係伊在○○證券屏東分公司任職之 親戚許紫盈(營業員,原名許文華)幫忙開設證券帳 戶,說要借用,但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券存 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 。
⑧證人趙國榮證稱:朋友許紫盈(營業員)向伊接洽開 立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公司,亦不 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 7至第191頁)。
⑨證人朱玉涵(改名為朱玉婕)證稱:因妹妹朱玉佩說 林先生要借戶頭,所以伊在○○○證券開戶,開戶後 將證券存摺、印章交給朱玉佩,不知何人使用該帳戶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 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92至195頁)。
⑩證人許鄭雪美證稱:是女兒許莉莉(營業員)帶伊至 ○○證券佳里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存摺、印章交給 許莉莉,說要借用此帳戶,本身並無以此帳戶從事 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至200頁)。 ⑪證人黃秋泉證稱:開設證券帳戶後,證券存摺、印章 由大嫂許莉莉(營業員)保管,本身並無以此帳戶從 事股票交易情事,沒有同意或不同意給許莉莉使用帳 戶的問題,未聽過○○○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至28頁)。 ⑫證人黃達男證稱:當初是因伊在力特公司上班為配股 而商請小姨子許莉莉(營業員)辦理開戶,開戶後該 證券存摺、印章由許莉莉保管,本身並未以此帳戶從 事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 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至33頁 )。
⑬證人黃秋宗證稱:因大嫂許莉莉是營業員,公司要他 們多找一些客戶,所以才去開戶,開戶後該證券存摺 、印章由許莉莉保管,許莉莉並未告知要作何用,亦 未告知要借用帳戶,本身並無以此帳戶從事股票交易 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43至48頁)。
⑭證人黃林月雲證稱:媳婦許莉莉因在證券公司上班, 公司需要一些戶頭,所以拿資料給伊填寫開立證券帳 戶,開戶後證券存摺、印章由許莉莉保管,但許莉莉 並未說借用帳戶,本身並無以此帳戶從事股票買賣, 亦不清楚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49至53頁)。




⑮證人陳鳳春證稱:二嫂周婉容在○○證券北投分公司 任營業員,因需業績因此幫忙開設證券帳戶,開戶後 證券存摺、印章由周婉容保管,事後周婉容說有一個 客戶不方便用自己的帳戶,而借用此帳戶交易股票, 伊本身則並未以此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亦不知帳戶內 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至85頁、 卷㈣第230至233頁)。
⑯證人郭昱隆(改名為張昱隆)證稱:當時伊在作鐵工 代工的工作,在工頭家,工頭說要開證券帳戶幫忙作 業績,黃俊諺在場辦理開戶手續,開戶後,本身未持 有證券存摺、印章,亦未以這些帳戶交易股票,亦不 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 至102頁)。
⑰證人蕭陳來勤證稱:證券帳戶是伊兒子蕭文華(營業 員)辦理,剛開始有使用,後來都由蕭文華在使用, 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都交由蕭文華處理,並 未告知帳戶借他人使用,93、94年間本身並無以此帳 戶買賣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55至158頁)。
⑱證人林玉芬證稱:陳淑英(洪登順之妻)是伊表姊, 林顯慶是伊弟弟,洪登順要求開立證券帳戶給他使用 ,要伊去開戶,有一家證券帳戶是營業員至伊任職之 安親班辦理開戶,其他資料是用寄的,本身未持有證 券存摺、印章,開完戶後完全沒有使用這些帳戶,亦 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原授權林顯慶下單 ,然實際上林顯慶未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至163頁)。
⑲證人林顯慶證稱:洪登順是伊表姐夫、陳淑英是伊表 姐,洪登順說公司經營上需要,要顧他的股票,要求 開設證券帳戶供其使用,○○證券的帳戶是洪登順委 託黃俊諺幫伊開戶,○○證券土城分公司是伊親自去 開戶的,開戶後伊將證券存摺、印章都交洪登順保管 ,該帳戶係借予洪登順使用,由黃俊諺下單,本身完 全無下單去交易股票,亦未收過對帳單,黃俊諺還打 電話給伊說若有人查詢的話,要說自己下單交易股票 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9至227頁)。
⑳證人楊宗霖證稱:係其姊即○○證券營業員楊琇卿未 經其同意,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公司事件爆發時才告訴他,本身從未以 此帳戶下單交易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8至230頁



)。
㉑證人沈憲維於嘉義縣調站詢問時證稱:因公司財務主 管李博源曾告稱因洪登順需要帳戶使用,而去○○證 券嘉義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供洪登順使用,開戶後伊 將存摺、印章交給李博源,本身並不曾使用此帳戶買 賣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53 頁反面至54頁)。
㉒證人黃賴秋香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陳淑英是伊 大姊的小孩,伊將自己及夫黃萬福身分證借給陳淑英 ,當時不知道陳淑英借身分證的用途,只說要辦一些 事情,不知她去開設證券帳戶,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 事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42至43頁)。
㉓證人何英和於嘉義縣調站詢問時證稱:因伊妹婿王金 煌幫洪登順作裝潢,洪登順因要買回○○○公司股票 而向王金煌借人頭,因王金煌夫婦信用破產,不能開 戶,因而找伊去開戶使用,伊從未見過證券存摺、印 章,本身從未買賣過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 資金來源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53至56頁)。 ㉔證人何鄭春證稱:○○○○證券屏東分公司之帳戶是 伊女婿王金煌要求開設借給洪登順使用,從未保管該 證券存摺、印章,從未以該帳戶買過股票等語(見調 查筆錄卷第57至60頁)。
㉕證人王林美玉於嘉義縣調站詢問時證稱:伊兒子王金 煌帶伊至嘉義縣太保市○○○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辦 好後該證券資料等均由○○○公司之人員取走,其後 都不曾使用該帳戶,亦不知帳戶內之股票與資金屬於 誰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61至62頁)。
㉖證人何寬丙於嘉義縣調站詢問時證稱:因伊女婿王金 煌向洪登順承包工程,洪登順要求王金煌提供證券帳 戶給他,所以王金煌要求伊開設證券帳戶,開戶完證 券存摺由洪登順取走,該帳戶就不是伊在使用,不知 帳戶買了那些股票、數量及金額等語(見調查筆錄卷 第67至68頁)。
㉗證人王金煌於嘉義縣調站詢問時證稱:91、92年間, 伊承攬○○○公司廠房工程時,被告洪登順本人曾親 口向伊表示需要買回○○○公司之部分股票,並打算 將該等買回之股票折算工程款給伊,伊即安排母親王 林美玉、岳父何寬丙、岳母何鄭春、小舅子何英和及 伊太太之友人陳玉萍等人幫忙開戶借給洪登順使用,



僅單純依洪登順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但本身 都未以此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調查筆錄卷 第18至20頁反面)。
㉘93年底前擔任○○○公司董事之證人于珮瑩於臺北市 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在○○證券嘉義分公司開設證券 帳戶後不久,洪登順即向其表示會使用該帳戶操作股 票,92年11月至93年11月間,該帳戶都是由洪登順在 使用,伊曾聽洪登順及陳淑英為了黃俊諺操作洪氏英 公司股票的事情起爭執,伊知道黃俊諺會依洪登順指 示買賣○○○公司股票,黃俊諺負責下單及提供人頭 戶供洪登順使用,洪登順是好面子的人,他希望拉高 ○○○公司股價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15至17頁)。 ㉙證人陳耀宗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開立帳 戶買賣○○○公司股票,伊是維聖芳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維聖芳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伊實際上在 ○○○公司上班,維聖芳公司的營運其均未介入,都 是洪登順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8頁) 。
㉚證人即被告蔡秋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券公司 有派人來公司幫伊開戶,開戶後洪登順說要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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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