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國偉
原 告 翁及峯
原 告 林鄭碧花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原 告 王棟樑
被 告 黃如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偉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原告翁及峯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給付原告林鄭碧花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王棟樑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國偉新台幣(下 同)141萬元、原告翁及峯86萬元、原告林鄭碧花136萬元、 原告王棟樑28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國偉部分,其中135 萬元為積欠之會款,6萬元為被告偽造本票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金;應賠償原告翁及峯部分,其中82萬元為積欠之會款 ,4萬元為被告偽造本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應賠償原 告林鄭碧花部分,其中126萬元為積欠之會款,10萬元為被 告偽造本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應賠償原告王棟樑部分 ,其中286萬元為積欠之會款,2萬元為被告偽造本票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金。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略稱:止會後跟活會會員結算之後,都有依照協議多多 少少還錢,但因為有困難,才無法完全依照協議內容一五一 十履行。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其行使偽造本票,向會 員收取會款以供擔保,顯已另為詐欺行為,已非該些行使有 價證券行為本身所含之詐欺性質可涵蓋,應另成立詐欺罪,
惟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犯罪期間自85年2月10日起至87年5月 15日,而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為98年4月23日,相距10 年以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 訴權業已消滅,【公訴人已不另行追訴】,業據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2-3行及第6頁倒數第3-8行載明在案。是依照首開 規定,原告等4人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部分,因無被告 被訴詐欺罪(詐取會款)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原告等 4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